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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地与争议无实际联系,是否会导致约定管辖条款无效?

合同签订地与争议无实际联系,是否会导致约定管辖条款无效? 克讼视角
2022-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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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当事人通过虚构合同签订地的方式创设连接点,试图满足约定管辖中“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这一要件。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应当视为当事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取管辖法院,不符合民诉法第三十五条的要件,约定管


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合意方式约定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随着法治意识的提升,无论是普通百姓还是商事主体,在签订合同时都开始关注约定管辖条款的设置。通常情况下,较强势的一方可以决定约定管辖的内容,以便在发生纠纷时第一时间掌握主动权。然而,约定管辖也并非一张万能牌,即便是已经约定了管辖法院,也有可能在立案时或在对方提起管辖权异议时碰壁,被法院认定约定管辖无效。因此,要确保掌握这一主动权,我们应当了解约定管辖的制度以及约定管辖条款的生效要件,本文将对此进行梳理和分析。




NO.1


约定管辖的法律依据

追溯到最早的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1982年10月1日起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是没有关于约定管辖的相关规定的,也就是说一开始法律并不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管辖法院。最早的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是在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此时诉讼法允许涉外案件的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但依然没有赋予非涉外案件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
直至1994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也就是说,非涉外案件的当事人也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选择管辖法院了。
对比前面两个规定可以看出,涉外案件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法院只需要符合“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这一特征即可,但是关于哪些法院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形,法律并未作出具体规定(也即没有具体限制)。相比之下,非涉外案件的当事人的选择是较少的,只有五种类型,也就是法律直接规定了哪些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但约定管辖的规定还在发生着变化:
2012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其中第三十四条(现民诉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对比可知,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对于约定管辖的规定增加了“……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以及“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的表述。




NO.2


约定管辖的生效要件

法律的首要作用是指引作用,而指引作用主要通过法律的三种形式得以实现,分别为授权性规范(可以做)、禁止性规范(不得做)和义务性规范(应当做),其中,授权性规范是指法律关系行为主体在某种情形下可以做出或者要求别人做出一定行为的规范。因此,要想适用授权性的法律规范,首先应当看是否满足其规定前提(即生效要件)。
约定管辖的法律规定属于授权性法律规定,即授予人们在一定情形下,通过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根据民诉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要获得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必须符合以下几个要件:
要件一 案件类型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例如,人身权益纠纷不得约定管辖法院。在(2018)川01民终6340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花只火、蒋小平侵害起诉人吴尚汝的健康权、身体权所引发的纠纷,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人格权纠纷。当事人虽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非合同纠纷或财产权益纠纷,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故双方达成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要件二 当事人之间有书面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十九条对此作了进一步解释和强调,“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要件三 管辖法院所在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
如前所述,就约定管辖的法律规定,发生过几次变化:最开始是不允许约定管辖,随后提供五个管辖法院(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供当事人选择其一,到现在还增加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
而对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究竟应作何理解,一些观点认为,增加“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之表述是扩大了当事人可以选择的管辖法院范围,除了民诉法列举的几种情形之外,还可能存在其他情形。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辖终144号案中对民诉法第三十五条也作出这样的解释,“虽然从文义看是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属于当事人可选择的管辖范围,但亦用‘等’字表明当事人还可选择除上述五地之外的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在对‘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进行必要指引和限制下,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意在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自治。”
笔者认为,民诉法第三十五条增加“等”之表述,确实是取不完全列举之意。因为“等”之表述并非一开始就存在于相关条文中,若并非为了补充未列举的情形,则无必要作此修改。但是,这一表述只是在法律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范围内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而非不包含法律没有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因为1. 民诉法第三十五条处于民诉法第二章第二节,而该节的其他条款(第二十二条到第三十三条)中,都涉及到了不同情形下“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这些地点并未被包含在第三十五条原来规定的五种情形中;2. 程序法是为了诉讼秩序而生,并不过多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诉法第三十五条看似赋予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但实际上是为了解决多个管辖法院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关于管辖问题的争议(也就是说还是为了维持诉讼秩序),因此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不能违背地域管辖的秩序。
要件四 不能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
 此要件比较好理解,此处不展开分析。值得一提的是,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晋民辖终77号案中对于违反级别管辖是否会导致约定管辖无效的问题作了解释:“关于约定的级别管辖是否有效,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因级别管辖是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就审理一审案件范围的分工,其主要目的是贯彻审级制度的基础上实现各级法院职能的合理定位及工作量的平衡,且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划分标准随着社会发展,各地法院受案状况等因素而不断调整,许多情况下当事人难以准确预期,故人民法院不能仅以协议管辖违反级别管辖为由否认其法律效力,协议管辖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并非绝对无效。”




NO.3


“与争议无实际联系”之要件的缺失是否导致约定管辖无效?

笔者认为,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与争议无实际联系的,应当认定约定管辖无效,此观点并无争议如前所述,当事人如要依据民诉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选择管辖法院,应当满足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不能适用民诉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有效的约定管辖条款,应当适用法定管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作为要件之一,如有缺失,自然也会导致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约定管辖条款。这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争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民三终字第4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京民辖终19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民辖终100号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苏民辖8号案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晋民辖13号案中都持明确的观点。
但实践中,存在当事人主动创设管辖法院与争议之间的连接点的行为,此种情形下的约定管辖条款是否有效是存在争议的。
1. 关于创设管辖法院与争议之间的连接点
如果当事人之间要将“与争议无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约定为管辖法院,当事人一般不会直接约定,而是会创设连接点,使其能够满足“与争议有实际联系”这一前提条件。如前所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应当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二节“地域管辖”所列举的范围。但为了能够将“与争议无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约定为管辖法院,实践中通常会这样操作:在合同正文部分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进行管辖,并在合同的首部或尾部约定合同签订地为什么地方。当事人通过这种方式创造连接点,试图满足“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这一要件。
2. 司法实践中的观点:以是否会破坏诉讼秩序为标准判断管辖条款的效力
对这样创造连接点(虚构合同签订地)的行为是否会导致约定管辖无效,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例如,最高院在(2022)最高法民辖27号案中认为“在无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如就此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但在(2022)最高法民辖 55 号案中却又认为“链家高策公司与宇晟公司作为民事主体,约定实际合同签订地之外的地点作为合同签订地,进而作为协议管辖的连接点,系自行决定如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
最高院为何会有上述不同的裁判观点呢?笔者通过对比两个案件,发现最高院对于创造连接点的行为是否会导致约定管辖无效之问题,是以会否破坏民事诉讼管辖秩序为标准的。最高院在(2022)最高法民辖27号案中认为“此类互联网借贷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如就此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而(2022)最高法民辖 55 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区别于诸如互联网借贷纠纷中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产生的纠纷案件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本案合同主体相对固定,产生的纠纷进入法院诉讼后表现为个案或者一定数量的类案,不会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
笔者认为这一裁判规则存在矛盾:若当事人只有个案或一定数量的类案,则可以通过虚构合同签订地的方式约定管辖,若该当事人有大量案件的,则不可以。但是虚构合同签订地之行为本就属于破坏民事诉讼管辖秩序的行为,而无论是否个案。因为地域管辖的目的之一为防止案件堆积(如司法秩序不完善的地区案件向司法发达的地区堆积),而不仅仅是为了防止某一当事人的案件堆积(如前述两案中所指互联网借贷纠纷中出借方的案件)。
3. 笔者认为:若虚构的合同签订地与争议无实际联系的,应当认定约定管辖条款无效
地域管辖的出发点有二:一是对人(即原告、被告),二是对事(即法律行为),因此衍生出来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发生地、合同履行地等。合同签订地属于“对事”的范畴,即是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这一法律行为发生地。该法律行为发生地本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但是当事人之间也可以通过在合同中约定的方式固定证据、形成书证。
因此,若这一书证在形成过程中存在记载不真实的情况,则不足以证明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合同约定的签订地法院)就是法律行为发生地的法院,若该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争议无实际联系,则当事人实际上是选择了与争议无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进行管辖,即不符合民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要件,因此应当认定约定管辖条款无效,当事人之间适用法定管辖。
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类案件中,虽然主张管辖条款有效的一方已经通过提交约定管辖的书面协议完成了举证责任,但若法院经审查认为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可能并非真实签订地(比如既非原被告住所地,亦非合同履行地的,不符合交易习惯的情况下),原告依然要对真实的合同签订地进行举证,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可能直接认定约定管辖条款无效。


结语


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地点与争议无实际联系的,应当认定约定管辖无效,该观点并无争议。但实践中,存在当事人主动创设管辖法院与争议之间的连接点的行为,通常体现为虚构合同签订地作为约定管辖法院。笔者认为,虚构合同签订地的情况下,若虚构的地点与争议无实际联系,则应当视为当事人没有在民诉法第三十五条限定的范围中选取管辖法院,认为当事人的约定不符合民诉法第三十五条的要件,约定管辖条款无效。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辖终144号:关于协议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规定赋予了合同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权利,虽然从文义看是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属于当事人可选择的管辖范围,但亦用“等”字表明当事人还可选择除上述五地之外的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在对“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进行必要指引和限制下,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意在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自治。
[2] 最高人民法院 (2009)民三终字第4号:对于涉外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问题,1982年10月1日起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并未作出特别规定,现行的1991年4月9日公布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对此作出了上述特别规定。根据当时的立法背景和有关立法精神,对于该条中关于“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属于授权性规范,而非指示性规范,即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时,应当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否则,该法院选择协议即属无效。涉外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应当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而本案当事人协议指向的新加坡,既非当事人住所地,又非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同时本案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也并非新加坡法律,上诉人也未能证明新加坡与本案争议有其他实际联系。因此,应当认为新加坡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相应地,涉案合同第21条关于争议管辖的约定应属无效约定,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
[3] 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民辖 55 号:链家高策公司与宇晟公司作为民事主体,约定实际合同签订地之外的地点作为合同签订地,进而作为协议管辖的连接点,系自行决定如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区别于诸如互联网借贷纠纷中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产生的纠纷案件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本案合同主体相对固定,产生的纠纷进入法院诉讼后表现为个案或者一定数量的类案,不会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四川法院关于链家高策公司与宇晟公司上述约定无效的处理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2)京民辖终19号:本案中,《最终确认账单》虽载明“所牵扯的任何法律异议或争纷授权中国北京海淀法院处理”,但上诉人安清公司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无实际联系,被上诉人炫赫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地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故该约定管辖无效。
[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粤民辖终100号:本案中,虽然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对海运诉讼纠纷的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与上海没有实际联系。
[6]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苏民辖8号:虽然原、被告2017年6月23日签订的借条上约定“因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由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管辖法院不符合上述法律关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规定,故双方协议约定管辖无效。
[7]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晋民辖13号:根据现有证据,涉案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与争议无实际联系,故涉案合同的管辖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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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讼之道,辩明也,方能讼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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