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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中“获益无法律上依据”的举证责任分配

不当得利纠纷中“获益无法律上依据”的举证责任分配 克讼视角
2022-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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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在不当得利纠纷中,关于构成要件之“无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究竟在于原告还是被告,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将对现有的学说观点以及司法裁判观点进行梳理并进行分析。

举证责任对于每个诉讼案件而言至关重要,对于原被告双方来说,能否在一个案件中获得胜利,关键要看能否识别其在该案中的举证责任以及能否完成证明义务。在此前提下,本文针对于不当得利这一类纠纷中的举证责任进行讨论。尤其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之“获益无法律上依据”,其举证责任究竟在于原告还是被告,在学说上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将对现有的学说观点以及司法裁判观点进行梳理并进行分析。



NO.1


我国的不当得利制度

 法律规定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在(2021)最高法民再249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不当得利对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有调节作用,其目的在于恢复民事主体之间在特定情形下所发生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到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都对不当得利制度作出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二)不当得利的类型
虽然在我国的不当得利制度中,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类型。但是通说认为,不当得利应当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在给付型的不当得利中,被告的获益通常因原告有给付意思的给付行为而发生,例如原告输入错误银行卡号而导致被告获益、原告基于无效合同向被告支付费用等;而在非给付型的不当得利中,被告的获益通常并非因原告的有给付意思的行为而发生,一般包含被告的行为、第三人的行为、自然原因或者原告无给付意思的给付行为,例如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被告获益。
(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前文所述三部法律就不当得利的表述虽略有差异,但据以认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并无不同,即:① 一方取得利益;② 另一方受到损失;③ 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④ 没有法律根据。



NO.2


 不当得利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时的原则之一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应当举证证明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即举证证明案件满足四个构成要件。在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中,“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三个构成要件由原告进行举证并无争议,但关于“获益无法律上的依据”这一构成要件存在不同观点:
首先,学说上存在不同的观点。目前大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先区分不当得利的类型,再讨论其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些观点认为,应当基于不同的不当得利类型解释“获益无法律上的依据”这一含义,进而判断其依据的基本事实是否应当由原告进行举证。例如,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因原告为给付行为的亲历者,其可以说明给付行为发生的原因(目的)或解释为何给付目的发生变化或不存在,故应当由原告承担基本的证明义务;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因被告获益与原告的行为无关,则应当由被告承担基本的证明义务。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关于“获益无法律上的依据”可以进行统一的解释,无需进行分类,举证责任亦是统一的,即无论给付型不当得利还是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只在原告或被告一方。
其次,实践中亦出现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目前最高院的观点认为“没有法律根据”这一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
不同法院之间对该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持有不同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也发生过重大变化。2017年《民法总则》出台之前,最高院的裁判观点并不统一,包括认为: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或不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223号案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旨,对于特变电工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群灿经营部需就其主张提供证据,特变电工亦需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并由本院在审核认定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基础上作出认定。”
2017年《民法总则》出台之后不久,最高院民一庭在《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对“获益无法律上原因”之举证责任分配的几种观点进行了对比,并明确其倾向于认为举证责任在于被告,理由是其认为原告不可能对“没有法律根据”这一构成要件完成举证责任,属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例外情形。此后,最高院的裁判观点开始倾向于不再严格要求原告对“没有法律根据”进行举证,但也没有明确该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而是认为“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对消极事实无法直接予以证明,需要从相关事实中予以推导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指出:给付行为没有法律根据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有观点认为,该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理由在于被告举证“有法律根据”系证明积极事实,相对容易;而原告举证“没有法律根据”则是证明消极事实,难度较大。反对者则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必须证明无法律上的原因(给付目的之欠缺)。此虽具消极事实的性质,仍应由原告负举证证明责任。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控制财产资源的变动由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困难的危险,实属合理。”由原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另一个理由在于,“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原则,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因举证困难而随意倒置。我们倾向于认为,原则上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证明责任更为妥当。首先,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根据”不是一般诉讼中特定的待证事实,而是一系列不特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乃至事件的集合。对于原告而言,让其证明“没有法律根据”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此亦为“谁主张,谁举证”的例外情形。故被告如主张存在一定法律关系构成“法律根据”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567号案中认为,“即本案的关键是孙学志取得2304万元是否有合法根据。中天公司认为孙学志获利无合法根据的主张,系对消极事实的主张,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孙学志主张该款项系其应收的居间费,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自己取得2304万元有合法根据。……孙学志仅能提供杜建国的证言,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得到2304万元有合同或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判决孙学志向中天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314号案中认为,“在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中,前三个要件属于积极事实,由仁宝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自不待言……对于第四个构成要件,即仁宝公司关于乐融致新公司获利无合法根据的主张,则属于对消极事实的主张,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对于消极事实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需要从相关事实中予以推导判断……依照该规定原旨,对于乐融致新公司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仁宝公司需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乐融致新公司亦需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并由本院在审核认定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基础上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3004号案中认为,“对于第四项构成要件,即大连天洋获利无合法根据则属于欧阳志诚对消极事实的主张,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对消极事实无法直接予以证明,需要从相关事实中予以推导判断,这其中,获利方对消极事实主张的抗辩,会成为认定消极事实主张是否成立的直接证据。”
笔者认为,按照最高院目前的观点将“没有法律根据”这一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是不合理且非常危险的。
首先,从举证责任分配的结果而言,这一分配规则会颠覆社会的稳定性。尤其是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下,原告对自身行为本应当负有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若不要求原告承担证明义务,则人人可以轻易推翻受益人的占有状态,将不利于秩序安定,也会造成不当得利之诉被滥用,这一观点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68号案中有所体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 (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68号案中认为,“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的认定应当遵循上述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由请求人对受益人的得利无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理由如下:1.请求人的损失是因为自己的给付行为而引起的,由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符合行为人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法理;2.任何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身的财产都负有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要求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促进权利人谨慎地处分财产;3.出于对现有秩序安定性的维护,对于受益人既有的财产占有状态,应当首先推定为合法占有,请求人要推翻受益人的占有状态,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4.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关键即在于要件四,如果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受益人,请求人则可以在缺乏证据的情形下轻易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由受益人承担举证的风险与负担,甚至规避其他应由主张人举证的案由,不当得利之诉可能被滥用。”
其次,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因上来看,最高院以原告不可能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为由作此分配规则,该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至少在给付型的不当得利中,原告是有给付意思的,也就是说原告对给付行为的发生过程和目的是清楚的,是有举证能力的;且消极事实本身并非完全不能举证,而可以通过间接证据进行证明。这一观点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3民终21879号判决书中有详细的论述: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粤03民终21879号案中认为,“通常,原告亲历或了解不当得利中财产发生移转的原因,以及移转原因消失的法律事实,并认为被告受益无合法根据。原告对被告占有现状的否定评价是建立在否定自身移转财产行为的基础之上的,因此原告更接近证据,也更有能力对自身的移转财产行为提供证据……给付型不当得利案件中,证明“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并非不可能。尽管“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系被作为待证的消极事实对待,但按照相关权威规范说理论,如果消极事实在实体法规范中是作为权利发生要件而存在的,也应该由主张该权利发生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消极事实可通过反驳积极事实、推导、排除等方式间接证明。”
综上,笔者倾向于认为应当区分不当得利的类型,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因原告有给付意思而作出了给付行为,并且出于维护秩序稳定之目的,应当将“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而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因被告获益并非原告行为引起,此时原告确实存在举证困难,应当将“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
例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粤03民终24866号案中认为,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基于本案产生的特殊原因,刘仕兰诉请的不当得利类型属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主要是基于受益者、受损失者和第三人的行为,或者基于事件、法律规定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一方获利”、“使他人利益受损”、“获得利益与他人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三个事实要件由原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这一法律要件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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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分配在不当得利纠纷中的运用技巧

第一步识别不当得利的类型
如前述,笔者认为关于“获益无法律上依据”一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在于原告还是被告,应当依其为给付型还是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而有所区别,因此诉讼过程中需要首先确定涉案不当得利的类型,再据之判断是否满足构成要件。
第二步识别原告是否已经完成“获益无法律上依据”一构成要件(给付型不当得利)
就证明方式而言,一般认为,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考虑原告是否完成“获益无法律上依据”这一构成要件的证明义务,即是要考虑原告是否欠缺给付目的,若存在给付目的且目的达成,则属于获益有法律上的原因,反之则无。
“欠缺给付目的”包含三种类型:(1)给付目的自始欠缺,例如对同一债务进行二次清偿;(2)给付目的嗣后消灭,例如合同无效后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返还财产;(3)给付目的不达,例如错误输入账号导致款项支付至非债权人处。可见,这三种类型的“欠缺给付目的”实际上都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对于相关事实的举证可以通过说明给付行为发生前后的表现特征,并对所陈述的事实进行举证来完成。
就证明标准而言,一般仅要求原告完成基本的证明义务,而不会苛以原告过重的举证责任,因为原告对于给付目的的证明通常是通过符合常理的陈述来完成,并辅以间接证据证明其主观意思。
以第三种类型“给付目的不达”的举证为例,原告需要举证证明给付行为发生前后的表现特征,如给付目的是什么?为什么给付目的无法达成?错误转款的案件中,则应当说明为什么会出现错误?该错误是否符合常理?而不能仅凭支付凭证就得以重置已经发生的给付行为。这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3民终9731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3民终10885号民事判决书中都有所体现。
综上,对于原告来说,为了证明被告“获益无法律上的依据”,应当要对给付目的进行充分的举证,使得原告陈述的给付目的符合常情常理;同样,对于被告来说,应当关注原告是否说明了给付目的,同时可以在原告完成本证证明义务之前,举证证明原告的给付目的以及给付目的已经实现,增加抗辩的成功率
第三步:识别被告是否已经完成证明义务,即获益有法律上的依据
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若原告已经完成本证证明义务,则被告应当予以反证证明其“获益有法律上的依据”;而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获益有法律上的依据”属于被告本身应当进行过举证的内容。
前文已述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几种类型,此处参考《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章中关于“没有法律根据”这一构成要件的解释,补充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两种类型:“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无法律根据'的具体形态包括:(1)因得利人的事实行为造成的。如得利人未经他人同意占有、使用、消费他人财产或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人身权而得利的,这种情况下可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2)因得利人的法律行为造成的。如无权处分中,善意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无权处分人因处分他人之物所得的利益,应对权利人负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此时也可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又如得利人基于强制执行所获得的利益,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受损人可请求得利人返还不当得利。(3)因受损人的行为产生的不当得利,如误认为他人财产为自己财产而加工。(4)因第三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如债权人将其债权让与第三人,债务人不知债权让与而向债权人清偿。(5)因自然事件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如他人家畜进入自家院落。”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854号案中认为,“陈文杰关于吴延波获利无合法依据的主张,系对消极事实的主张,对于消极事实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需要从相关事实中予以推导判断。本案中,陈文杰提供了汇款凭证以及丰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证实其从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将1188万元分12次汇入吴延波账户以及丰泰公司股东并非陈文杰,陈文杰并称其与吴延波有矿产投资合伙意向,该款系用于购买丰泰公司的股权。吴延波对收到陈文杰1188万元汇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该款项至少部分亦用于购买丰泰公司股权,故陈文杰已完成对不当得利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吴延波主张1188万元系陈文杰代何晓亮支付,一部分用于购买丰泰公司的股权,一部分用于偿还何晓亮拖欠其欠款,应就其上述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以推翻陈文杰的举证。因吴延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占有陈文杰所汇款项的合法依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吴延波关于二审法院认定相关事实错误、陈文杰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给付缺乏原因”不当得利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1188万元为不当得利违反法律规定,并颠覆了交易习惯的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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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讼之道,辩明也,方能讼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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