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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债务人默示拒绝履行

浅论债务人默示拒绝履行 克讼视角
2022-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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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对于缺乏明确的拒绝表示的默示拒绝履行,应遵循客观主义的判断基准,即理性人的判断标准。如果一个理性人置身于当事人的地位,结合债务人的行为或者周围情事,认为债务人的行为已达到无意继续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地步

拒绝履行是指债务人拒不履行债务(合同义务)而违法地对债权人表示不履行。从债务人拒绝履行的表示方法来看,拒绝履行可分为明示拒绝履行和默示拒绝履行。明示拒绝履行必须是积极的不为履行的意思表示,除了一般债务人以口头、文字的形式告知不能履行合同外,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却主张合同解除权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却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都可构成明示拒绝履行【1;默示拒绝履行情形中,没有明确的拒绝的语言文字,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的意图必须要通过其行为或者周围情事方能推断出来。本文将主要探讨默示拒绝履行的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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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默示拒绝履行的构成要件

史尚宽先生认为,拒绝履行是“债务人违法的对债权人表示不为债务履行的意思”;韩世远教授认为拒绝履行是“债务人能够履行而违法地对债权人表示不履行合同”;王利明教授认为拒绝履行是“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债务的行为”。从上述学者观点可以看出,默示拒绝履行作为拒绝履行的一种形式,其应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一) 存在合法有效的债务
只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才受法律的保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因此,默示拒绝履行只能针对合法有效的债务,不成立的合同中的债务、无效合同中的债务都不能产生拒绝履行,即债务人拒绝履行因上述原因发生的债务关系,就构成拒绝履行。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前文所述的债务,应限缩解释为“合同的主要义务”。
(二) 需要有默示不履行的表示
民事法律行为的默示形式是指民事主体不用语言、文字等方式直接表达其内在意思,而是以实施某种行为或不实施某种行为间接地依法律规定、约定、习惯或常理推知其意思的表示形式。因此,默示拒绝履行需可从行为中推定债务人有不履行的表示,但该不履行的表示需要依据案件事实和相关因素综合予以考量。
(三) 债务人对债务的拒绝履行具有违法性
债权具有可实现性、可履行性,债务人却拒绝履行,且无拒绝履行的权利的,则可视为债务人对债务的拒绝履行具有违法性。如若债务人享有拒绝履行的权利的,如债务人在行使其享有的不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等,则不可视为债务人拒绝履行;如若债务人仅因误解而暂不履行,事后予以补救的,此时也不可视为债务人拒绝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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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示拒绝履行的形态


我国法律法规未明确默示拒绝履行的判断标准及其形态,笔者通过检索案例,总结出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默示拒绝履行的几种典型形态:

(一) 转移标的物

1. “一物多卖”

债务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而是就同一标的物签署多份互相排斥的合同的,即可视为拒绝履行原合同义务。
(2016)冀0535民初1025号案件中,被告方将统一标的楼房分别卖给两位不同的买家,法院认为该行为属于一房二卖情形,被告过户给某一位买家,代表着拒绝履行与另一买家之间的买卖合同。
(2016)京03民终108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鉴于丁淑君已经将转让协议中的债权另作处理,系其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履行主要债务,构成预期违约,故杨光海以此主张解除转让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提字第71号案件中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浩航公司逾期付款,七里港公司有权推迟交船,但合同未约定七里港公司可以据此直接转卖船舶;七里港公司首先应当催告浩航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欠款,以继续履行合同。七里港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催告浩航公司付款,其将原本为浩航公司建造的船舶转卖给新东航公司,违反了涉案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的交船义务。”

2. 转移特定物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在涉及特定物交易时,债务人将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并转移所有权的,则属于债务人自行造成履行不能的,也构成拒绝履行。

(二) 处分自身财产或权益导致履行合同的必要前提条件丧失

当某个财产或某种权益系合同各方履行合同约定的必要前提条件时,债务人处分其财产或权益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视为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
(2016)最高法民申136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杜兴国、李茂林处分六家沟选矿场资产的行为虽属对其合法财产权的处分,但因此导致六家沟选矿场无法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向马建宏等四人提供矿石,双方合作30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六家沟选矿场构成预期违约,马建宏等四人有权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三) 债务人提出不合理的给付条件和期限

1. 不合理的条件

在双务合同中,如一方履行债务时,不但要求对方先行依照合同履行,还提出苛刻或不合理的履行条件,可认定为拒绝履行。李建星认为:“债务人提出不合理给付条件的行为已经构成单方变更合同,为了维护合同的信赖关系,需禁止单方在法律与约定之外的合同变更权。”【3】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皖民初21号案件中认为:“当代公司提出的要求高速公司支付23.6亿元股权转让对价款,以及项目销售总价4.5%的操盘费,和享有独立决策权等合作条件,属于重大的、关键的合作条件,并未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是对约定的合作条件进行了实质性的改变,并单方加大了高速公司的合同义务。据此,足以认定当代公司并未信守约定,无意为高速公司保留参股的权利。当代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设置不合理条件,导致高速公司不能参股项目公司,合作不得实现,高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在(2019)渝01民终439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送变电公司发函要求弘时公司进行创优消缺,弘时公司回函认可“该工程消缺应当由我司完成”,但要求送变电公司先行支付200万元,否则“贵单位要安排其他单位完成与我司无关”。工程验收后的消缺整改属于质量保修范围,送变电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弘时公司附加不合理条件拒绝整改,构成违约。”

2. 不合理的期限

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时间的,达到不合理期限的,应视为债务人拒绝履行。
在(2007)民二终字第139号中,债权人建昊实业已经做好接收货物的准备,也多次发函催促债务人甘肃皇台履行合同义务,但甘肃皇台两次向建昊实业复函中关于“鉴于目前‘非典’疫情的影响,对食用品的运输受到限制,加之铁路专用运输罐调配有难度,不能如期向贵方发货,待疫情缓和后,将货物如数运抵贵公司”以及“贵公司6月2日《关于酒精交付问题再致皇台酒业的函》收悉。由于铁路规章规定不能办理易燃易爆品货物发送业务,我公司无法满足贵公司提出的铁路运输方式交付酒精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表述上看,应当认定双方已经变更了食用酒精易货履行方式,甘肃皇台负有向建昊投资发货的义务。特别要看到2002年《易货协议》第四条第一款明确约定:‘甲方在白酒转库当日交付全部葡萄酒,食用酒精在2003年12月31日前付清。甲方未能在此期限内交付酒精的,按迟交货价值每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而从甘肃皇台自2004年5月31日至7月17日间对建昊投资的系列复函的表述中,甘肃皇台存在拖延乃至拒绝履行食用酒精易货义务之嫌疑。因此,本院认为:鉴于甘肃皇台迄今为止仍未交付食用酒精,根据《易货协议》第四条第一款关于‘甘肃皇台在2003年12月31日前付清食用酒精’之约定,应当认定甘肃皇台构成违约,并应依约支付违约金。”

结语


默示拒绝履行的规定,其法律规范用语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实际生活中,对于什么样的行为才能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一种具体确切的衡量标准。对某一行为是否构成默示拒绝履行,关系到当事人是否违约,该不该承担责任,事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对于缺乏明确的拒绝表示的默示拒绝履行,应遵循客观主义的判断基准,即理性人的判断标准。具体而言,如果一个理性人置身于当事人的地位,结合债务人的行为或者周围情事,认为债务人的行为已达到无意继续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地步,则可认定债务人构成默示拒绝履行。
参考文献
[1] 《论拒绝履行》,时明涛,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报第33卷第1期
[2] 《拒绝履行问题研究》,郑生龙
[3] 《论拒绝履行》,李建星
[4] 《违约责任论》,王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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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讼之道,辩明也,方能讼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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