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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二卖中恶意串通的认定

一物二卖中恶意串通的认定 克讼视角
2023-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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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一物二卖是指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基于某种目的,将已经卖给先买受人的特定标的物又出卖给了后买受人。本文拟探讨在


一物二卖是指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基于某种目的,将已经卖给先买受人的特定标的物又出卖给了后买受人。在两份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按照:1.两份合同均未履行的情况下,合同签订在先的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合同签订在后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2.如果一方买受人已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则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优先保护取得物权的买受人;3.如果两个买受人均未取得物权,则由已经实际占有标的物的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4.如果均没有占有标的物或取得物权的,则已经履行合同的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如果在一物数卖中存在恶意串通,该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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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法律释义中规定了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 主观上有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在主观上要求双方有互相串通、为满足私利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其中,“恶意串通”中的“恶意”并非道德上的恶,而是指明知或应知某种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如果双方当事人或其中一方当事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行为的损害后果,则不构成“恶意”。“恶意串通”中的“串通”是指双方存在通谋,即双方当事人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双方事先达成协议;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明知其非法目的而用默示的方式接受;双方当事人相互配合;双方共同作为。

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不同,此处的恶意串通,当事人“串通”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而非虚假的,因为如果“串通”的意思是虚假的,双方当事人都不欲发生与表示相同的效果,则无论是否侵害他人利益,虚假的意思表示(至少在当事人之间)都应当无效,此时,应当按照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规则处理。

(二) 客观上实施的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一定形式的行为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只有将恶意串通的意思付诸实施,是讨论行为是否无效的基础。此外,茅少伟学者认为:“法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等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应归法律行为违法无效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效的规则处理,通常也无须考虑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恶意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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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构成“恶意串通”的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法院认定恶意串通成立的证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高于一般民事案件中“高度盖然性”的举证标准。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当由主张恶意串通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即需要主张者举证证明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且该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然而,我国法律未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定义,董丽霞、吴婧学者曾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法律解释学分析》中提出:“所谓合理怀疑,是指基于经验世界这些‘常情常理’基础上进行的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所要求的怀疑的‘合理性’才是最核心的标准。在判断诉讼中怀疑是否具备‘合理性’时,应当至少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怀疑是否有客观性依据。第二,怀疑与怀疑之间是否能达到逻辑上一致性的条件。这就要求怀疑与怀疑之间,乃至支撑怀疑的各个理据之间,前后连贯无矛盾冲突,达到逻辑上相互印证的一致性要求。第三,怀疑是否能够达到动摇诉控事实的效果。各怀疑之间构成一个可以自圆其说的完整体系,使裁判者对于是否认定事实成立发生动摇。”但是,也未能有一个明确的标准。

实际上,判断一方买受人存在恶意串通十分困难,因为恶意串通行为大多较为隐秘,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往往并不拘泥于探求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而是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定或推定。即便如此,法院最终认定构成“恶意串通”的案例仍不多,经检索,法院一般会从以下几方面认定存在“恶意串通”:

1.是否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

买受人转让财产的目的一般是为了获取利益,如果明显与正常市场交易价值不符,显然不符合常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对于不合理价格的认定,与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一致:“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吉民再325号案件中,从房屋已经交付第一买受人使用,后买受人在明知已出卖的情况下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等方面认定存在恶意串通:“弘圆公司于2005年10月18日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付历并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弘圆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征得付历同意的情况下再次将案涉房屋出售给邵淑芝违反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应认定弘圆公司主观上具有恶意……邵淑芝在明知案涉房屋已出卖的事实,而不核实原买受人是否同意弘圆公司再次出售或者抵账的意见就与弘圆公司单独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存在过错。再结合邵淑芝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但却没有实际占有房屋、案涉房屋当时已经装修使用、倒签合同签订日期等事实,应认定邵淑芝主观上具有恶意。”

2.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特殊关系

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时,恶意串通的可能性会更高。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4869号中认定恶意串通的一个考量因素是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桑毅文在违反金创酒店公司章程且违背一般经营判断情况下,将金创酒店公司所有的案涉五套房屋转让给安顺科技公司,而此时安顺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与桑毅文原存在亲属关系,安顺科技公司在明知金创酒店公司购买案涉五套房屋的真实目的及上述房屋即将被拆迁的情况下受让案涉五套房屋,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桑毅文与安顺科技公司构成恶意串通,不缺乏证据证明,亦无不当。”

指导案例68号: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324号中认定人员具有亲属关系且人员混同:“首先,无论欧宝公司,还是特莱维公司,对特莱维公司与一审申诉人谢涛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知的。其次,从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人员混同、银行账户同为王作新控制的事实可知,两公司同属一人,均已失去公司法人所具有的独立人格。一审申诉人谢涛认为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意见,以及对有关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进行制裁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3.没有对标的物进行查勘

对大宗商品的交易,如果事先没有对标的物进行查勘即决定购买,显然不符合常理。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鄂01民终9081号案件中,从出卖人存在主观恶意,出卖人与后买受人借贷事实不清、无法证明以房抵债的事实,后买受人未实地看房,后买受人现金支付大额购房款,买受人未收到全部购房款签订买卖合同后迅速过户等方面认定出卖人与后买受人的房屋交易行为构成恶意串通:“再次,杨成久、王淑珍二人在与张晓丽签订买卖合同后,从未尽到作为“后买受人”半点注意义务,例如实地看房、查看房屋权属状况等等。”

4.交易流程不合理

交易流程不合理也是法院认定存在“恶意串通”的理由之一。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5号案件中,从合同签订时间不合理且内容存在重大瑕疵、长达10年未接收也未现场查看房屋、交易手续不符合常理等方面认定存在恶意串通:“结合本案证据分析,应认定刘小波与美联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并损害何雁长、何玲海利益之事实:首先,何雁长、何玲海与美联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其次,美联公司与刘小波存在倒签合同的行为,且合同内容存在重大瑕疵,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恶意通谋的行为。最后,刘小波不符合正常购房者的交易行为。何雁长、何玲海与美联公司签订《认购书》后即接收案涉房屋,已实际居住、使用超过10年……另外,从刘小波办理过户的材料显示,无论是购房发票、还是宗地平面图、合同附件一的房屋平面图、过户申请等,均是2010年3月25日同一天出具或办理完成,也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粤19民终3553号案件中,从购房者职业、合同签订及履约过程与常理不符等方面认定存在恶意串通:“而朱展民在合同签订流程、购房款支付、相关手续办理等方面存在诸多疑点和不合常理之处,现有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朱展民是善意第三人:朱展民作为房地产中介机构的负责人,在自己购买房屋时,在签订合同前与出卖人不认识的情况下,不谨慎审查该房屋实际居住人与出卖人李志贤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查看房屋现场,有违常理。第二,朱展民与李志贤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后,短期内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而该协议仍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方式及收楼时间的情况下,甚至是在朱展民尚未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未知能否取得同贷书的情况下,李志贤协助朱展民在短期内办理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有违一般二手房交易常理。”

从上述案例可知,“恶意串通”的认定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但是有一些相互作用的客观因素常被综合考虑作为认定“恶意串通”存在的依据:1.物体是否以正常市场价出售给后买受人,是否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2.出卖人和后买受人的熟识程度,若两人为亲属关系,则恶意串通的可能性较大;3.后买受人与先买受人是否有过不睦,如有,则有可能存在后买受人有加害先买受人的故意;4.后买受人是否与出卖人存在通谋及损害他人利益的意思联络,若存在这种意思联络,则应推定为恶意串通;5.如为房屋买卖,买受人是否现场勘查确认房屋状态,如从未勘查过房屋现状或前买受人已经实际入住,则后买受人存在恶意的可能性较大。

值得注意的是,认定恶意串通不能仅仅片面地关注签署买卖合同及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之间发生的事情,还应关注签署买卖合同前,双方为达成合意的磋商过程以及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后,后买受人的行为综合判断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只要有无法解释的“合理怀疑”,就不应机械地认定为恶意串通。


结语


恶意串通属于人的主观内心活动范畴,在判断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搜集证明或反驳的证据:买受人主观目的(自身是否有购买需求);是否核实标的物是否被实际占有;是否核实标的物现状;是否详尽了解过标的物的产权情况;整个交易背景及流程是否与正常的交易习惯相符;交易价格是否合理;买受人与出卖人是否关联关系;签订合同后是否要求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等。
为避免出现一物二卖,建议买受人在购买标的物前,先详尽排查标的物现状,确认其没有被出售,购买后及时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如购买房产的,应及时备案购房合同及办理过户手续,如暂无法办理的,建议及时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参考文献
[1] 茅少伟:《论恶意串通》
[2] 董丽霞、吴婧:《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法律解释学分析》
[3] 安凤德:《房屋买卖案件疑难问题裁判精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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