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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权利保护的司法审判现状
在alpha系统输入案由民事案件,在下属案由选取商业秘密合同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共查询得到1108条检索结果。
从一审诉讼请求上看,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共有360个被全部驳回,占到全部判决的56%;共有215个获得全部或者部分支持,仅占总数的33.44%,从一审判决结果上看,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的难度较大。

(图一:一审裁判结果分析)

(图二:审理程序分析)
从二审裁判结果上看,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比例占到全部二审案件的71.35%,仅不到20%的案件经历二审程序后最终获得改判。

(图三:二审裁判结果分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课题组于2019年发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后商业秘密司法审判调研报告》呈现出以下特点:商业秘密司法审判呈现出经济发达地区案件数量较多,内陆地区数量较少;侵犯经营秘密的案件数量明显大于侵犯技术秘密的案件数量;从胜败诉比例看,原告败诉的案件数量明显大于胜诉的案件数量。对截至目前的公开案件的数据分析,我国商业秘密权利人启动民事救济途径面临一审胜诉率较低、二审改判率低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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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商业秘密案件重点关注问题
1、商业秘密权利人所主张商业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与传统的侵权诉讼不同,由于商业秘密既不同于为人熟知的传统权利,也不同于商标、专利,可由专门的行政机构进行事前确权,商业秘密权利人在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商业信息,事实上需经法院审查确认后,才能认定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权利。因此,商业秘密确权是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起点。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成立往往成为法院审查的第一个争议焦点。
在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这一问题上,司法实践逐渐形成统一观点,认可“具有一定深度的客户信息的组合”构成商业秘密,该信息至少能够体现出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意向,且要求权利人对经营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如在宁波渠成进出口有限公司、邬天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通过编号对客户进行管理,其所使用的管理系统、邮件系统中包含了涉案客户的名称、联系方式、联系地址、往来邮件、交易产品型号及其采购价、销售价、付款条件、包装要求等,上述信息是原告与涉案客户交易过程中形成,可以体现客户的采购喜好、交易价格等交易习惯及原告不同型号产品的采购价、销售价,涉案客户信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1]但如果客户信息构成过于简单,如只包括客户名称、客户微信及相关的聊天记录,则难以证明这类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在北京丽兹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北京驿城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对于具体哪些客户的微信号构成其商业秘密不能明确,亦未能明确哪些客户与被告之间的何种聊天记录内容属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原告未对员工微信号聊天内容中涉及的客户联系方式、交易习惯、意向等相关经营信息进行了整理。[2]
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也愈加丰富。在武威市搏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育种材料也可以作为商业秘密的客体。最高院认为,作物育种过程中形成的育种中间材料、自交系亲本等,不同于自然界发现的植物材料,是育种者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具有技术信息和载体实物兼而有之的特点,且二者不可分离。通过育种创新活动获得的具有商业价值的育种材料,在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条件下,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依法获得法律保护。[3]在深圳花儿绽放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盘兴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中,最高院认可了计算机软件源代码属于技术秘密保护的客体。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有客多软件中20个技术密点对应的965个源代码文件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属于技术秘密。使用人的技术人员将权利人的软件源代码公开发布到开源网站上,使软件源代码处于对外披露的泄密状态。[4]
2、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由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本身所具有的秘密、隐蔽的特点,所以要求原告举出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非常困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原告的证明要求往往采取“实质性相同+接触-合法来源”原则。所谓“实质性相同+接触-合法来源”原则是指权利人在证明自己拥有某项商业秘密的基础上,首先证明侵权人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存在某种接触,然后证明侵权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接近或者非常接近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技术或其他信息。[5]至此,权利人指控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由被告举证证明其使用的技术或其他信息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否则,应推定侵权成立。只有在原告举证证明被告使用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与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性相同,在此基础上举证责任方能转移至被告。否则,原告仍需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如在亿志机械设备公司诉陈某、陈某某、派力泵业公司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经营秘密纠纷一案[6]中,原告主张被告自身没有生产涉案水泵的技术能力。由此可推定被告使用的是原告的技术。法院认为,审查被告生产涉案水泵的技术从何处得来,必须以被告使用的技术与原告相同为前提,在本案中因缺少这一前提,所以不应也不必审查。由于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非法使用了其技术,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原告证明“实质性相同+接触”后,被诉侵权人需以“合法来源”为不构成侵权作出抗辩。被诉侵权人可主张其使用的技术信息可经营信息系其自行开发或研制获得。在涉及客户名单案件审理中,被告往往会提供客户的证明,证明客户是自愿选择与被告发生交易,而并非被告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所致。被告需要就其客户自愿选择与其交易作出充分合理的说明并进行必要的举证。对于客户的存在与职工个人技能关联密切的职业,比如医生、律师行业,应当充分考虑客户是基于信赖利益与被告发生交易,此时对被告关于其客户是自愿选择与其交易的举证要求不宜过严。被诉侵权人亦可主张其使用的技术信息系通过反向工程获得。反向工程指通过技术手段对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反向工程抗辩主要适用于技术秘密不侵权抗辩。如果被告反向工程抗辩成立,则产生了两个法律效果:一是被告不构成侵权;二是被告如果未将涉案商业秘密公开,那么该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件并未丧失,原、被告可各自享有该商业秘密。
3、侵权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因此,商业秘密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首先应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在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对于赔偿计算方式的选定,具有一定的先后顺序。实务中,权利人一般列举的其损失赔偿证据为:开发商业秘密的各种成本,比如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劳动合同、工资支出、设备购买票据等;商业秘密本身价值,比如商业秘密价值评估鉴定报告;对外许可使用费依据;权利人历年产品销售数量、销售利润率、营业利润率、价格侵蚀、侵权人销售数额等;同领域项目的资金专项审计报告,佐证涉案商业秘密所在项目产生的利润;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如律师费、鉴定费、保全费等。
在深圳花儿绽放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盘兴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8]中,花儿绽放公司提交了商业秘密价值评估鉴定报告,法院以该份鉴定报告不具有合理性以及违背市场规律不予认可,认为:价值评估鉴定未有因涉案技术秘密价值衰减导致分成率逐步降低,且鉴定中2019年-2021年(软件常规升级)研发费用均远高于2018年(软件原始开发)的研发费用,明显不合常理;从事微信小程序的研发企业越来越多,涉案鉴定中2020年与2019年预估销售收入相同,有违市场规律。在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龙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9]中,嘉兴中华公司为证明被侵权人导致价格侵蚀(指侵权人的侵权产品充斥市场,导致原告产品销售价格被迫降低,造成价格侵蚀)而提交《商业秘密案的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报告》,一审法院对此以不能实现证明目的而持否定态度,二审时嘉兴中华公司为了证明该报告数据真实性补充提交了基础销售数据、价格等证据,法院最终还是认为该报告中相关数据和计算方法的准确性受制于多种因素,仅将该份经济报告作为参考依据。
[1](2023)浙02民终1470号。
[2](2022)京73民终4962号。
[3](2022)最高法知民终147号。
[4](2021)最高法知民终2298号。
[5] 孔祥俊:《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
[6] (2004)锡知初字第83号。
[7]《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
[8] 2021最高法知民终2298号。
[9]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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