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跨境

停车在消费场所,双方成立何种法律关系?

停车在消费场所,双方成立何种法律关系? 克讼视角
2024-01-22
1
导读:在消费场所停车被盗发生纠纷时,部分法院会认认为车主与停车场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或认为停车场经营者对此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认定经营者负有赔偿责任。因此停车场经营者在经营的过程中,应注重对停车场的管理,防患


实践中,经常会发生业主在自家小区车库停车被水淹、到消费场所停车车辆被盗、车辆被损害等等情况。车主在遭受损失后向停车场经营者索赔却被告知停车场经营者对车主停放的车辆不提供保管服务,发生被盗、被损坏的,应自行承担。那么,实际在这种情况下,车主在遭受损失以后能否请求停车场经营者赔偿?双方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本文拟与大家共同探讨。




NO.1


不同停车场的类型划分

“停车服务”在法律上并非一个明确的概念,根据停车场类型的不同可能会区分不同的停车服务,实践中不同性质停车场,对于认定停车经营主体与车主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有所不同。因此,区分不同性质停车场对于在停车场车辆被损坏,停车场经营者对车主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有重要意义。
根据《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已失效)第3条规定:“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段雅荣学者认为,应以车辆之地点为标志,区分阐述不同停车地点的车辆丢失、毁损的法律认定,包括商业停车场;消费场所附属停车处;住宅小区、写字楼停车场所等等。【1】”刘兴全学者认为,从停车场的性质来看,可分为专业停车场、公益停车场和消费停车场【2】。
根据目前司法实践中发生纠纷的情况,笔者将停车场的类型归纳为以下三种,第一种是以营利为目的,领取相应的营业执照后专门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所;第二种是如写字楼、住宅小区等配套设施由物业公司管理的停车场;第三种是如宾馆、饭店、商场等消费经营场所为其经营服务的需要,为消费者提供的停车场所。本文主要讨论第三种即在消费场所的停车场停车,车辆丢失、亏损,车主能否请求停车场经营者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因实践中存在消费场所经营者与停车场经营者并非同一主体的情形,如大型商业中心地下停车场通常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经营、管理,本文仅讨论消费场所经营者与停车场经营者为同一主体的情形)。




NO.2


我国关于在消费场所停车车辆损害纠纷的相关规定

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并未对停车场停车的行为进行法律定性,未有专门性的法律对该种行为予以规制。因此,对于车主在消费场所停车,车辆遭受损害如何界定责任主体亦未有相关法律规定,仅有部分地区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等有部分体现。如: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宾馆免费为顾客提供车辆停放服务不出具保管凭证是否应对车辆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粤高法民一复字〔2005〕3号】中规定:“宾馆为招揽顾客,免费给住宿的顾客提供车辆停放服务,不管是否出具保管凭证,均可认定保管合同关系成立。本案可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宾馆对顾客停放的车辆发生的损坏或者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宾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除外。”
2.《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08修订,现已失效)第24条第1款规定:“营业性停车场因为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停放管理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4条规定:“商场、宾馆、酒店或其他经营场所为经营活动需要为顾客提供车辆停放服务,不论是否单独收取费用,均应认定双方形成车辆保管关系。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损坏的,由保管人按照本意见第一条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停车场机动车辆赔偿纠纷案件的意见》第7条第2款【3】、第18-20条【4】明确规定,在宾馆、酒店、商场等,停车场经营者未收取停车费的,不成立无偿的保管合同关系;车主因到宾馆、酒店、商场等娱乐场所不管是否进行消费,只要是按照经营者的安排在有经批准的停车场或临时占道停车场停车的,与停车场成立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NO.3


目前关于停车场车辆损害纠纷的司法现状

消费者将车辆停放在消费场所,通常情况下不会和停车场经营者另行签订停车合同,缴费的收据也不会明示为车辆保管费,在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情形下,停车场车辆被盗、损坏等纠纷层出不穷。在发生纠纷时,车主通常主张与停车场经营者之间成立保管合同,要求停车场经营者承担相应的保管责任,而停车场经营者通常会以双方之间成立的租赁合同进行相应抗辩。
因我国现行尚未有统一的法律对停车场车辆损害纠纷进行法律定性,各地法院的审理思路、认定标准不一,双方究竟成立何种法律关系在理论界与司法实务中均存在较大争议。经过笔者的分析、统计,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一)观点一:成立保管合同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888条【5】、第890条【6】的规定,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其重要特征为,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合同自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时成立。
支持成立保管合同关系的学者认为,车主与停车场之间主要的法律关系为保管关系,即车辆一旦发生丢失、划损等情况,停车场应当根据其具体履行的保管义务承担责任。如有学者观点认为,停车场设立的目的就是收费保管,并不是出租车位,也并不到国土局办理“出租场地许可证”。车主与停车场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即便车主没有收到保管凭证的,不能影响保管合同成立【7】。也有学者认为,在相对封闭的停车场停车且按月支付相关费用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8】。在司法实践中,亦有部分法院认为,此时车主与停车场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如:
1.以车辆发放停车券认为车辆已由停车场实际控制,认定二者之间成立车辆保管合同。如在中山市加某酒店有限公司与赵某中山市雅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粤20民终4266号】中,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认为,赵某在酒店消费后取得停车券并按照酒店的指示将车辆停在指定收费停车场处,虽然赵某没有将车辆钥匙交付给酒店,但在未出示停车券并接受核查的情况下无法随意将车辆驶离,故车辆已实际置于停车场的控制之下,赵某与酒店成立车辆保管合同。且结合涉案停车场对外收费经营的事实,认定双方之间成立的保管合同为有偿保管合同。
2.简单以已设置闸门等认为成立保管合同。如在广州天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某高保管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粤01民终12803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是否成立保管合同关系的问题。天某公司在停车场进行收费,并设立进出的闸口。该些特征均符合车辆保管合同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成立保管合同关系符合案件事实。
3.以停车场已发放停车卡认为车辆已处于停车场的控制,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如在广州市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某进保管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粤01民终6382号】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某的车辆停放在启某公司经营管理的停车场内,由启某公司向驾驶该车辆的司机发放停车卡,按照停车场的操作规程,车辆驶离停车场需交回停车卡并按规定交费,车辆实际处于启某公司的管理之下,未经启某公司同意,车辆不能驶离停车场,因此,车辆停放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征。”
(二)观点二:成立租赁合同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703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其重要特征在于,租赁合同是转移财产使用权(一定期限内)且均为有偿合同。
支持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学者认为,车主与停车场之间主要的法律关系应当是租赁关系,停车场仅向车主提供车位租赁服务,不包括对车辆的看管服务。主要理由为:1.车主缴纳的停车费普遍较低,如认定为保管合同,则需对车主价值较高的车辆的亏损承担责任,价值明显不对等;2.车主并未向停车场交付车钥匙,车辆仍处于车主的控制之下,不符合保管合同“交付”的要件,因而保管合同不成立,只能成立租赁合同。如刘立峰学者认为,仅将机动车放置指定停车位尚未能认定为交付,只有车主将行驶证、钥匙交付给停车场或领取取车凭证方认为停车场实际占有、控制该车辆,否则双方之间仅能成立租赁合同关系【9】。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亦持该种观点。如:
1.以停车场未实际控制车辆为由,认定为租赁合同关系。如在陈某与广东科某智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案号:(2020)粤06民终9877号】案中,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管合同关系与租赁合同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保管物是否交付,保管人实际占有、控制了保管物,否则应为租赁合同关系。而本案的停车场为开放式停车场,陈某实际掌控钥匙,车辆可以依据登记的车牌识别自由出入,双方应成立租赁合同关系。
但亦有法院认为,在租用协议中约定“不包含车辆保管服务”属于格式条款,应无效,如在中国太某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与金某物业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案号:(2021)粤02民终50号】,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车位租用协议中约定,甲方仅为乙方提供车辆停放服务,不包含车辆保管服务。但车位租用协议系由物业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上述条款免除了物业公司的附随义务,属于无效条款。
2.以过分加重停车场经营者的责任为由,认定不存在保管的合意。如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珠海市粤某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号:(2019)粤04民终1789号】中,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停车场收费标价牌明确“不提供车辆及车辆上财产保管服务”,足以证明停车场主观上并无保管车辆的意思表示;第二,车主亦未通过交付车辆钥匙等行为明示或者默示将车交付停车场保管,案涉车辆实际未置于停车场的实际占有;在停车场收取较少费用的情况下,推定其订立合同之本意,并不应包含保管车辆的义务承担,若要求其承担车辆丢失的巨大风险将造成权利享有与义务承担之间的失衡,对停车场而言显失公平,过分加重了停车场的责任。停车场与车主实际上建立的是停车场场地租赁合同关系。”
(三)观点三:基于消费服务合同产生的附随义务
有学者认为,消费者在消费场所停车,在不构成保管、场地租赁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可认定为基于消费服务合同关系产生的附随义务,主要是指酒店、商场、游乐场等经营场所为经营活动需要,为消费者提供附属停车场所,而附随服务合同关系产生的对车辆毁损赔偿责任。如杨立新教授、黄琳、陈怡、袁雪石学者认为,饭店、旅店以停车场作为招徕消费者、提高服务品质的方式,同消费者缔结服务合同,可视为双方的一种默示约定,符合附随义务及从给付义务发生的原因之一(基于当事人的约定)。【10】司法实践中,如在广东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平安家园宾馆、王某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案号:(2020)粤01民终4794号】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已经形成旅店服务合同关系,故王某会将车辆停放在家园宾馆的停车场,某某宾馆对车辆的保管属于该服务合同的附属义务。这种合同附属义务体现在某某宾馆提供提车场供王某会停车使用,应当保障停放车辆的安全。”
(四)观点四: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消费场所经营主体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段雅荣学者认为:“对消费者在经营场所停放车辆丢失毁损,经营者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保障消费者财产安全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即在其能够提供的安全保障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1】”司法实践中,如在汕头市信某超市有限公司与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案号:(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38号】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信某超市门口的停车场是超市商场的附属设施,提供的是免费停车服务。但是这种免费停车服务的目的在于为顾客提供购物方便,以招徕顾客,创造有利的竞争条件,从而提高商场的经济效益。免费停车经营成本的付出,必然转嫁于消费者在其超市的消费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经营者的信某超市对其提供的停车服务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NO.4


应如何认定消费场所中车主与停车场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如前所述,目前理论界及司法时间中对于车主在消费场所停车,与停车场成立何种法律关系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在谈论二者之间法律关系时,需区分不同的情况,而不能一概而论。
(一)定性为消费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值得商榷
根据《民法典》第509条【12】的规定,合同附随义务通常指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主合同义务之外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附随义务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前提,若进入消费场所的车主最终并未进行消费,也即未与经营者建立合同关系,此时据此请求停车场经营者承担车辆被盗的损失较为勉强。此外,实践中也存在部分消费场所并未配备停车场的情况,能否以此认为经营者未履行消费合同的附随义务呢?显然是不合理的。
(二)定性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观点值得商榷
就安全保障义务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13】的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不受商品或服务本身的损害,能否将该条款目的扩大适用于经营者对消费者停在消费场所停车场的车辆具有保障义务值得商榷。
(三)定性为保管合同关系无法解决“交付”问题
如前所述,保管合同为典型的实践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顾名思义,保管合同以保管物转交给保管人为成立条件,但不转移保管物品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交付,即转移占有【14】;物权编所说的交付,指的是物的直接占有的转移,即一方按照法律行为要求,将物的直接占有移转给另一方的事实【15】。在保管合同中,寄存人需向保管人转移对保管物的直接占有,保管合同方成立。
具体到本文讨论的情况而言,车主到消费场所停车,通常只是按照指示将车停在某一位置,由车主保留车辆钥匙,并不会向停车场经营者交付钥匙或者索取停车凭证等,甚至从开始停车到驶离停车场未曾与停车场经营者或其相关人员有接触。按照一般的生活经验,谁人掌控了车辆钥匙即取得了对车辆的直接占有,此时难以认定停车场经营者实际控制了车辆,亦谈不上车辆已实际交付给停车场经营者。此外,即便停车场设置了相关闸门,该闸门的作用仅为约束车主缴纳相关费用而并非对车主的车辆存在保管的意思表示。因此,定性为保管合同关系值得商榷。
(四)能否定性为租赁合同关系应进行具体分析
如前所述,有学者认为,设立停车场对外经营并收费未经批准亦未取得“出租场地许可证”,不应认定为租赁合同。但笔者认为,该种对停车场设立的管理规范及审批要求主要为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范畴,并不会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仍应进行具体判断。
对于认定车主与停车场经营者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应探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大多数情况来看,车主在消费场所停车场停车时与停车场之间并未有明确建立何种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此时需要对双方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车主将车辆停在指定停车场,是否有由停车场经营者进行保管的意思?停车场经营者是否有对车辆看管的意思表示?在双方之间未有明确一致的意思表示时,应考虑停车有偿与否。
消费场所的部分停车场通常是面对不特定的公众开放,具有公共属性。若停车行为是有偿的,双方之间更符合租赁合同关系的特征,由停车场经营者转移部分场地一定期限的使用权给车主,车主向停车场经营者支付几元至十几元一小时的费用。
若停车行为是无偿的,需进一步考虑车主的停车目的,若车主在消费场所停车目的是在该场所消费时,即便存在无偿停车,这种免费停车服务的目的在于为车主提供消费方便,从而提高停车场经营者的经济效益。免费停车经营成本的付出,将会转嫁于车主的消费行为上,一定程度上亦不宜认定为“无偿停车”。此时,仍可认为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若车主的停车行为并不以消费为目的,笔者倾向于认为双方之间此时并不存在合同关系。


结语


即便实践中对于消费场所中停车,双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存在较大争议,但通过总结目前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及部分地方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精神可以看出,在消费场所停车被盗发生纠纷时,部分法院会认为车主与停车场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或认为停车场经营者对此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认定经营者负有赔偿责任。因此停车场经营者在经营的过程中,应注重对停车场的管理,防患于未然,以免造成更大的损失。


参考文献

【1】段雅荣:《车辆在停车场所丢失、毁损的责任认定》,载于《人民司法》2008年第13期,第52页。

【2】刘兴树:《停车场法律责任研究析》,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11月第30卷第6期。

【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停车场机动车辆赔偿纠纷案件的意见》第7条第2款:“宾馆、酒店、商场等经营场所,未单独收取停车费的,不属于无偿保管合同关系。”

【4】第18条:“存车人因到宾馆、酒店、商场、其他餐饮娱乐场所非住宿消费的,宾馆等场所设立有经批准的停车场并接受消费者停放车辆的,按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处理,机动车辆丢失、毁损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进入宾馆等场所的存车人不论其最终是否实际消费,均视为消费者。”

第19条:“ 存车人因到宾馆、酒店、商场等消费场所非住宿消费并按经营者的安排在经批准的临时占道停车场停车的,一般应认定为与停车场形成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机动车辆丢失、毁损的,停车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20条:“存车人到宾馆、酒店、商场、其他餐饮娱乐场所消费,按经营者的安排在未经批准的街道旁或者公共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经营者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机动车辆丢失、毁损的,宾馆等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存车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88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90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

【7】同脚注2。

【8】王庆、陈元刚:《封闭停车场内停车应当定性为保管合同》,《案例研究》,2013年第6期。

【9】刘立峰:《对停车场机动车丢失的民事责任分析》,法学杂志,2004年1月15日,第25卷。
【10】杨立新、黄琳、陈怡、袁雪石:《饭店、旅店车辆管护义务及其损害赔偿》,法学家,2022年第5期。

【11】同脚注1。

【12】《民法典》第509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14】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上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25页。

【15】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3页。



*本公众号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本团队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0
0
克讼视角
克讼之道,辩明也,方能讼成。
内容 58
粉丝 0
克讼视角 克讼之道,辩明也,方能讼成。
总阅读0
粉丝0
内容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