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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请求的释明问题及类型化分析

诉讼请求的释明问题及类型化分析 克讼视角
2024-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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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司法实践中诉讼请求的边界并不是泾渭分明,本文拟对于常见的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况进行类型化分析,以供读者参考。


法官的裁判应当受到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约束,对于当事人未提出的诉讼请求,法官不得进行审理或裁决,否则将构成超出诉讼请求。裁判超出诉讼请求是启动民事再审的法定事由之一。另一方面,随着对诉讼效率的要求,法官应尽可能一次性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得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因此在必要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向当事人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司法实践中诉讼请求的边界并不是泾渭分明,本文拟对于常见的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况进行类型化分析,以供读者参考。




NO.1


“超出诉讼请求”中的“诉讼请求”应理解为诉讼标的

(一)“超出诉讼请求”中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同理解

诉讼请求在民事诉讼法的不同法律条文中有不同的内涵,对于诉讼请求的不同理解不仅影响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还影响到法院释明义务的条件和范围。

如认为“超出诉讼请求”中的诉讼请求仅指狭义的诉的声明(指当事人请求法院作出的具体的判决内容),则法院只要在原告请求的范围内进行裁判,均不构成超裁。比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100万元,法院经审理后判令返还原告90万元,至于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的是否一致,在所不问。

如认为“超出诉讼请求”中的诉讼请求应指诉讼标的(当事人对争议法律关系的主张)。即原告同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00万,且原告主张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关系,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借款”,则即使法院认为应返还款项,由于原告主张买卖合同,法院并不能据此支持其诉求。

(二)“超出诉讼请求”中的“诉讼请求”应理解为诉讼标的

我国的司法实务界主流观点认为诉讼请求等同于诉讼标的。即当事人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因合同债务不履行产生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竞合的情形下,实体法上受害人享有两个请求权而非一个请求权,当事人只能择一行使。司法解释亦采此立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23条的规定:“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根据该条规定的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理解为实体法上的具体权利主张。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观点亦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中的诉讼标的要件应被解释为“当事人在实体法上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1]据此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将诉讼标的理解为争议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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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义务的变迁

(一)《旧证据规定》规定了法官的释明义务

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旧证据规定”)第35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旧证据规定》的要求,法官负有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义务。《旧证据规定》第35条的立法目的可以概括为充分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提高诉讼效率、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其中最核心的目的是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2]

(二)《九民纪要》进一步规定了法官在合同无效时的释明义务

2019年11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在《旧证据规定》的基础上,就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做了进一步明确规定。根据《九民纪要》第36条规定:“【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九民纪要》进一步规定了法官在合同无效时的释明义务。

(三)《新证据规定》不再强调法官必须负有“告知”义务

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新证据规定”)第53条的规定,则直接取消了告知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义务。《新证据规定》第53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法院应当将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至于是否应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则由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自由裁量,而非必须履行的义务。从立法目的上,《新证据规定》第53条更加注重避免对当事人处分权和审判中立原则造成不当冲击,强调防止法院的突袭性裁判。[3]



NO.3


司法实践中“超出诉讼请求”的类型化分析及相应的处理规则

(一)超出当事人请求的给付数额或给付类型

超出当事人请求的给付数额或给付类型的识别较为简单,通过对比诉讼请求和判项即可识别。比如当事人只请求了10000元本金,法院判决返还11000元,即属于超出给付数额;当事人仅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法院判决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即属于超出给付类型。

(二)超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行为效力

根据《九民纪要》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注意无效与可撤销、未生效、效力待定等合同效力形态之间的区别,准确认定合同效力,并根据效力的不同情形,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效力是法院主动审查的事项。当事人所主张的合同效力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是司法实践中引发超裁的一种常见类型。

1.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法院认定合同有效

(1)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未向当事人释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官没有释明的义务,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

在“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石狮市环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4],中冶公司向一审法院(福建高院)起诉请求:确认案涉《BT合同》《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并主张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程序性的瑕疵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不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案涉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合同均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直接对中冶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即可,没有向中冶公司进行释明的必要。且中冶公司上诉时仍然坚持主张上述合同无效。故一审法院未就合同效力的认定向中冶公司进行释明并无不当。

(2)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并判令合同解除——在当事人庭后提交情况说明,未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明确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超出诉讼请求

在“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5]中,原告沈阳世茂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并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请求返还场地。

一审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合同有效,故对沈阳世茂公司要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支持。但从沈阳世茂公司的诉讼请求看,其目的就是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本着尊重现实的态度,从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及全部补充协议、附件应予解除。案涉合同及全部补充协议、附件解除后,北京城建公司不能继续对案涉工程继续施工,应从施工场地撤出,并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移交给沈阳世茂公司。沈阳世茂公司是否欠付北京城建公司工程款及违约责任问题,北京城建公司可另案诉讼,本案不予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沈阳世茂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审判决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判令解除合同,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沈阳世茂公司系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提交《情况说明》且《情况说明》亦无明确变更诉讼请求的内容,故应当认定案涉诉讼请求并未变更,原审判决判令合同解除,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剥夺了当事人就该问题辩论的权利。

(3)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并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表达了合同有效也无法继续履行的意愿,法院判决返还款项——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

“惠阳惠兴实业有限公司、润杨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与润杨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惠阳松涛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6]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因一审中惠州中院已向惠兴公司释明,惠兴公司表达了即使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亦无法继续履行的意愿,该意愿可以理解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鉴于目前松涛公司股权已被转让,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二审法院予以解除符合目前的客观状况。

2.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法院认定合同无效

(1)当事人请求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法官可选择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尚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7]中,城建公司以《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提出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经一审法院及本院先后释明后,城建公司仍然坚持原主张,即使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扩张解释,应以不违背当事人的本意为限,不能限制或损害当事人在实体法及诉讼法上的权利。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将带来不同的裁判结果。如果人民法院不顾城建公司的主张迳行以合同无效为基础作出裁判,势必影响到城建公司的权利行使,不利于纠纷的合理解决。如上所述,本院基于城建公司坚持以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主张权利的情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城建公司可依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基础另行提起诉讼。

(2)当事人请求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即使法官未主动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在已对合同效力问题充分辩论的情况下,也不构成程序违法

“五冶公司等与神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8]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五冶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精诚公司、龙润公司反诉请求五冶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的请求均隐含合同有效的主张。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合同无效,与双方主张确有不同。但是一审法院专就合同效力问题组织当事人发表了意见,该问题已经充分辩论。精诚公司、龙润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却未释明可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超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
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的不同,经释明后,当事人坚持原先主张的法律关系,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如在“中铁二局瑞隆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9],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综合证据情况认定,中恒信公司与瑞隆公司之间更可能是借贷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瑞隆公司仍坚持依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不变更诉讼请求,本案难以认定隐藏的法律行为的性质和效力。故原审判决驳回瑞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告知瑞隆公司可就真实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结语


合同效力是法官依职权主动审查的范围,当事人主张的效力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在对效力问题进行充分辩论后,法院可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基于诉讼效率及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考量,法院可选择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在当事人明确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对相应的法律后果作出裁判,否则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时,如当事人仍坚持原先的主张,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从实践的角度上看,如果当事人对于合同效力和法律关系认知不够准确,又有意愿在本案中一次性解决纠纷,在法官要求明确诉讼请求时,应当在陈述上留有解释空间,并借助备位诉请等方式尽可能地涵盖不同情形下的请求权基础,为法官判决留出空间;在法官询问是否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时,应当就此认识到当事人的主张与法官的认定不一致的可能性,及时调整诉讼策略。

参考文献
[1]沈德咏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635页。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 《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4](2020)最高法民终165号。
[5](2021)最高法民终695号。
[6](2015)民提字第209号。
[7](2019)最高法民终876号。
[8](2020)最高法民终848号。
[9](2021)最高法民申56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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