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不久前,
小编捡到一张工作证,

颇费了一些周折,
小编终于联系上了失主······
其实,
老乔这次离职并不愉快
······

老乔与凯南公司缘何“分手”,
直至对簿公堂?
且听小编重头说起。
2015年10月22日,凯南公司招聘总经理,老乔成功应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10-2020年10月,工资为18000元/月。此外,为了防止劳动合同被随意解除,双方在其中设定了违约金条款:
“如一方违约解除本合同,违约方需按老乔年薪2倍的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2017年8月,老乔与其他两位副总经理合伙从事燃气具销售,涉嫌限制竞争,凯南公司认为老乔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符合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故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老乔利用职务便利,徇私舞弊,严重损坏公司的利益,属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凯南公司现决定解除与老乔的劳动合同。”
老乔不服,认为凯南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既不合法,又违反了劳动合同。经协商和劳动仲裁无果之后,老乔向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凯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要求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及违约金。
判决:凯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老乔支付赔偿金84225元及违约金216000元。
凯南公司不服,
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2018)渝04民终723号案件改编
小编,我注意到,法院认定凯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既判赔了赔偿金,又判赔了违约金。赔偿金我能理解,可据我所知,劳动合同法中没有规定用人单位需要支付违约金,法院这是什么操作?
好问题!这就涉及到咱们本期案例的主题了,即:劳动者能否依据违约金条款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前提:用人单位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本案中,凯南公司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遭受了重大损害,故凯南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同时也构成违约。
认定:法律未禁止给予劳动者更高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培训违约金及保密和竞业限制违约金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但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的情形未作限制,法律亦未禁止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更高的补偿,故老乔有权向凯南公司主张违约金。
调整:用人单位可以请求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综合考虑老乔的技术职称、工资水平、双方劳动合同尚未履行的期限、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过错程度、再次就业期间的工资损失等因素,将违约金调整为216000元(全年工资的一倍)符合法律规定。
法官
寄语
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为引进人才,部分用人单位除了向劳动者承诺高额薪酬外,甚至在劳动合同中抛出高额违约金的“诱饵”,劳动者确也因此多了一道权益保护的屏障。由于现行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并未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的情形加以限制,亦未禁止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更高的补偿。故用人单位违约时,劳动者可以依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向用人单位追究违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