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61条第1款[1]的规定,法定代表人系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由公司董事或经理担任,其选任由公司章程自主规定。实践中 ,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规避风险,常委托无关第三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职业法代”“挂名法代” 现象突出。此类人员无真实经营意愿,常同时挂名多家无关联公司,甚至包括不具备经营能力的自然人,仅为满足工商登记要求而存在;由此引发变更登记配合度低、身份涤除困难、涉债务执行时规避限消等争议,本文就此展开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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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的离任:辞任与解任的双重路径
《公司法》第10条第1款[2]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离任通常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法定代表人主动辞任;一种是公司解任法定代表人。
(一)主动辞任:书面通知生效,法定代表人身份随同解除
根据《公司法》第10条第2款[3]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结合《公司法》第70条第3款[4]规定,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
(二)被动解任:股东会决议解任,决议作出之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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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身份涤除的司法审查与裁判标准
(一)司法涤除的制度依据与适用前提
司法涤除制度,是指在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等公司登记事项与公司内部治理发生分离或冲突时,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公司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从而涤除(消除)其已登记身份的法律救济制度。
根据《公司法》第10条第3款[6]和第34条[7]的规定,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选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并办理变更登记。但实践中存在公司不如期完成内部改选和外部登记的情形,此时是否可以通过司法介入,强制要求公司变更登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新公司法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第4点[8]中明确,若法定代表人辞任后,请求公司及股东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信息未果,则对于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信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条[9]也明确了法定代表人以公司为被告,请求确认辞任生效并且由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涤除登记信息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可见,若法定代表人辞任后无法通过自力救济完成外部变更登记,可通过请求司法介入进而完成公司外部登记手续。
我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对于当事人请求司法涤除是否需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并未作出相关规定。但实践中,多数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的涤除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法院不应过度干预。只有在当事人穷尽内部救济手段后仍无法解决时,才具有司法介入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法院在判断是否通过司法介入的方式强制要求公司变更外部登记时,主要考虑以下两个方面:1.当事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关联;2.当事人是否已经穷尽内部救济手段仍无法变更登记;
(二)支持涤除的核心标准:实质关联缺失、内部救济穷尽
若当事人仅为“挂名”法定代表人,实际未参与经营、不持有股份、不领取薪酬,与公司无任何实质利益关联,且已通过书面辞任方式向公司明确表达离职意愿,穷尽了内部救济途径,则公司收到辞任通知后负有改选并申请变更的法定义务。若公司逾期怠于履行,导致当事人权利长期悬空,则司法介入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如在(2021)苏0282民初10454号[10]案中,宜兴市人民法院认为,徐某栋不持有宜兴某科技公司股份,未在公司实际参与经营、领取报酬,且连续多年从事其他工作,与宜兴某科技公司无实质性关联;宜兴某科技公司成立至今,未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公司实际控制人下落不明,股东经营异常被吊销执照或解除,徐某栋无法通过请求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协商确定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并办理变更登记;未发现徐某栋存在逃废债务、规避执行措施等情形。徐某栋要求确认其不再具有宜兴某科技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又如在(2024)沪02民终1343号[11]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为了保障公司正常经营所需要的公司内部架构的连续和稳定,只有在辞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穷尽了公司内部的救济途径仍无法实现身份涤除,才可引入外部的司法救济。本案中,陈某飞提出辞职后,已经通过股东身份召集了临时股东会会议。陈某飞提出的提案中已经明确继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人选,但该提案并未通过。陈某飞难以启动其他内部程序以实现其身份的涤除。涤除和改选的目的仍然无法实现。故陈某飞已经穷尽了内部救济手段,司法在本案中介入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
(三)驳回涤除的典型情形:实质关联存在或内部救济未穷尽
若当事人与公司存在实质性关联,法定代表人的变动仍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范畴。在公司未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变更前,司法不宜强制干预。
如(2022)粤07民终2833号案中,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和改选关乎公司对内治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由公司有权机关依照相关法律和公司章程作出决议,否则,法院替代公司有权机关作出判决变更法定代表人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相关法律和该公司章程,梁正歧有权召集股东会会议就法定代表人进行改选,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穷尽该举措。若梁正歧直接召集了针对改选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会议,但该会议因非梁正歧自身原因而无法召开亦或是召开后并未进行改选,梁正歧方有权寻求司法救济。故而,本院对梁正歧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又如在(2021)粤0306民初15287号案中,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申请涤除身份之前应先按照章程规定履行公司内部救济。对于采取内部救济无果,公司怠于处理其申请的,法院才有可能对原告的涤除申请进行处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过公司内部救济无果,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被告已佰佳瑞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已经被限制高消费,原告仅以辞职为由要求涤除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本院亦不能支持。
(四)“关于穷尽内部救济”的判断标准
实践中,如何认定当事人是否已“穷尽内部救济手段”,根据其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存在不同的标准。
对于同时具有股东身份的法定代表人而言,其内部救济的“穷尽”主要体现在是否积极行使了股东权利。具体而言,是否已尝试召集或提议召开股东会,就是否改选法定代表人、办理变更登记等事项形成有效决议。若当事人能够证明其已按章程或法律规定发出召开股东会的提议或通知,但因其他股东不予配合、无法达到法定出席比例或表决比例等原因,导致相关决议无法通过或根本无法召开会议,则通常可以认定其已穷尽内部救济。
对于不具有股东身份、仅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主体而言,其无法直接通过股东会行使权利,因此判断标准有所不同。此类主体需证明其已通过书面形式向公司明确表达了辞任法定代表人的意愿,并请求公司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涤除登记。若公司收到通知后予以拒绝、拖延不办或完全不予回应,则应当认定其已穷尽内部救济。此外,在穷尽上述方式后仍无法解决问题的,向法院提起诉讼亦是判断其是否已尽力寻求救济的重要方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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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处于被执行状态:涤除请求的障碍与争议
虽然法律法规对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设有限制,但对退出法定代表人身份并无限制。公司登记机关对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仅作形式审查,符合形式要件的即予办理变更登记。原则上,公司在更换法定代表人时处于被执行状态的,不影响变更登记的办理。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台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第6条对此作出特殊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要求,对于已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司,应暂停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
同样地,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在审查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登记类案件时,若公司正处于被执行阶段时,法院会综合考虑原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逃废债务、规避执行的情况;如认为涤除登记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对其要求涤除的请求不予支持。
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粤01民终12531号中认为:“南海商务公司欠付黄定辉工资款项的时间系在李彤晖担任南海商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现在南海商务公司未偿付完毕上述工资款项,且李彤晖已经因其作为南海商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而被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情况下,其要求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可能导致南海商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处于空置状态,造成南海商务公司无人予以管理,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但也有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涤除登记并不必然导致其限制高消费措施的解除,是否应当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查明,不应以公司已被执行为由对符合条件的请求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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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司法涤除后的限消解除规则与适用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3条[12]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下简称“四类人员”)同样会被限制高消费。只有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点[13]规定时,四类人员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或者暂时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
涤除登记并不意味着限制高消费措施的自动解除。即便法定代表人成功完成涤除登记,若要解除限制高消费,仍需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法定代表人之所以申请离任,根源在于公司被执行过程中,其本人已被列为限制高消费对象,日常生活与工作因此受到严重影响。基于此,其希望通过卸任法定代表人身份,进而实现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的目的。
(一)解除限高的两个核心要件:身份性质与变更原因
若法定代表人已通过自力救济或司法涤除方式成功卸任法定代表人身份,其后请求法院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是否能够获得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第23条第2款[14]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15]规定,被限制消费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对原法定代表人不得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但其属于本条规定的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实际控制人的除外。
由此可知,被执行单位原法定代表人如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需满足2个要件:(1)原法定代表人并非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非影响判决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变更后,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仍持有公司的股份也是判断其是否属于四类人员的要件之一)。(2)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系出于经营管理需要。
(二)支持解除限高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对于符合上述要件的原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限高令,法院通常会予以支持。
如在(2020)苏执复24号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所涉债务形成于肖鹏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前,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前肖鹏已实际离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肖鹏不再担任康得新光电公司、康得新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仍然能够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产生重大影响或对债务履行负有直接责任,其既非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也非影响本案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因此,复议申请人肖鹏请求解除对其限制消费措施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该案表明,若原法定代表人在债务形成及执行程序启动前已实际离职,且能够证明其并非实际控制人或直接责任人,则法院倾向于支持其解除限高令的申请。
(三)驳回解除限高的情形
与上述情形相反,若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存在规避执行之嫌,或者原法定代表人本身即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则法院通常会驳回解除限高令的申请。如在(2023)最高法执监447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需举证证明其并非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且该变更确因被执行人企业经营管理的需要。本案中,根据福州中院、福建高院查明的情况,某船务有限公司在加入案涉债务后,控股股东频繁以极低的价格(1元)进行股权转让,并相应地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郭某中多次担任、被免去被执行人某船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董事等。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变更确因被执行人企业经营管理的需要。因此,福建高院驳回郭某中请求解除对其限消措施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 修订)第十条第一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 修订)第十条第二款:“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 修订)第七十条第三款:“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 修订)第七十一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 修订)第十条第三款:“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 修订)第三十四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8]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 关于新公司法疑难问题的解答(一)> 的通知》第 4 点:“根据新《公司法》第十条以及入库案例 (编号 2024-08-2-264-001) 的裁判规则,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法定代表人享有无条件辞任的权利,公司也享有无条件解任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因此,若法定代表人辞任后,请求公司及其股东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信息未果,则对于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信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一条:“【法定代表人的辞任和解任】法定代表人以公司为被告,请求确认辞任生效并且由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涤除登记信息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案件事实作出不同处理:(一)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确定了新的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判令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二)公司参加了诉讼但是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未参加诉讼的,应当判令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涤除登记信息;(三)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定代表人辞任、离任等有特别规定的,可以依照特别规定判令驳回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前款规定判令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涤除登记信息的,应当同时确认法定代表人从公司收到书面辞任通知之日起辞任。法定代表人辞任至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涤除登记信息期间,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公司举证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已经辞任的除外。公司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规定作出解任法定代表人决议的,法定代表人自决议作出之日起解任。被解任的法定代表人以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定代表人辞任、解任的,不影响其在任职期间所应承担的责任。”
[10]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264-002。
[11]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264-001。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 修正)第三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 G 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 17 点:“17. 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3)被限制消费的个人因本人或近亲属重大疾病就医,近亲属丧葬,以及本人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向人民法院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经严格审查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给予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暂时解除期间。上述人员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并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违反承诺从事消费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从重处理,并对其再次申请不予批准。”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第 23 条第 2 款:“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必须在 3 个工作日内解除限制消费令,因情况紧急当事人申请立即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限制消费令;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有效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依当事人申请及时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令。”
[1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9 条:“问:如何认定《限消规定》第三条中单位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答:1. 法定代表人一般以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登记载明为准。2. 被限制消费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实施受禁止的消费行为;对原法定代表人不得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但其属于本条规定的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实际控制人的除外。主要理由:法定代表人变更后,若有证据显示原法定代表人仍实际负责单位的管理运营,并对单位的债务清偿产生直接影响,或者其为被执行单位的实际控制人的,明确限制其不得以单位财产实施受禁止的消费行为,有利于保障执行程序顺利进行和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打击以采取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方式规避执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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