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科技潮 —
首席信息专家 殷国鹏
苹果、脸书、亚马逊和谷歌等公司在二三十年内取得了巨大的规模。他们的成功经常被归功于技术和创新文化。然而,尽管卓越的技术和创新确有助于公司的发展,但这并不是这些公司达到如此巨大估值的主要原因。这些互联网巨头的成功很大程度上归功于他们的平台商业模式。
近日来,美国立法机构草拟了一项名为《终止平台垄断法案(Ending Platform Monopolies Act)》,皆在要求亚马逊和其他大型科技公司进行结构性分离,以拆分业务。一些相对具体性的措施包括:
– 平台企业也不能允许利用优势地位削弱其他竞争者的地位,比如苹果手机不能够预先安装自家的地图、邮件、浏览器等软件,亚马逊不能利用第三方卖家的数据来帮助其开发自有品牌的产品,谷歌在搜索结果中不能有动机推荐自家YouTube视频内容。
– 另一项措施将迫使在线平台使其服务与竞争对手的服务互操作,这可能意味着不同的社交网络必须允许其用户进行沟通,或允许在线销售商将其客户评论从一家电子商务平台网站导出到另一平台。
–还有,关于自我偏利(self -preferencing)法案企图禁止“限制或阻碍平台卖方使用者与平台消费者沟通......以促进业务交易”的行动,比如亚马逊会限制第三方卖家与他们客户进行直接沟通的能力。
– 此外,该法案也试图限制平台垄断者收购(潜在)竞争对手,从而已(意)在打造鼓励竞争与创新的在线市场。
美国立法机构此前曾阻止或逆转大公司的扩张。《终止平台垄断法》与《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有可比较性,后者将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分开,比如著名的摩根大通与摩根斯坦利。尽管该条款已被废除,但根据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银行仍然受到非金融业务的限制。1906年赫本法案限制铁路禁止煤矿等辅助业务。一些众议院议员认为,“不受监管的技术垄断对经济拥有太多的权力,他们处于独特的地位,可以选择赢家和输家,摧毁小企业,我们力图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另一些议员则认为,大科技公司控制人们在网上看到和说的话,并拥有巨大的垄断力量,需要促进鼓励创新的在线市场。” 实际上,欧盟最高反垄断执法者欧盟委员会在2020年下半年已经对亚马逊发布了一份指控单,指控该公司使用从第三方卖家那里收集的非公开数据与他们进行不公平竞争。此外,欧盟也在展开一项调查,重点是亚马逊如何选择哪个供应商是特定产品的默认卖家,指控那些为其服务支付额外费用的供应商更有可能被亚马逊选中。
那么,平台商业模式又
具有哪些特质及规律呢?
– 技术是平台的重要使能者,但使用现代技术并不能自动使业务成为平台。作为美国互联网巨头之一,流媒体领头羊Netflix是一家科技公司,但它不是一个平台业务。它本质上是一个具有现代界面的电视频道。与HBO一样,它授权或创建其所有内容。
– 平台企业专注于建立和形成网络。但是,平台企业不拥有生产资料—相反,它们创造了连接手段,促进两个或多个用户群体之间的价值交换,通常是消费者和生产者。例如,谷歌YouTube内容创建者(制作人)与观众(消费者)交换内容。
– 平台商业模式之所以能够形成巨大规模,第一个原因就是网络效应。网络效应是现有用户为每个加入网络的新用户获得的增量收益。例如,当新的司机加入到打车平台时,平台上的所有司机均将从中受益,因为这会吸引更多用户来通过平台使用服务,这里暂时不考虑平台垄断地位带来的负面效应。
– 信息商品的经济性,是指应用程序、数字音乐和电子书等信息商品可以以接近零的成本复制的事实。信息商品的经济学长期以来一直有利于供应方的成本(例如电子书销售),然而平台企业通过为供应方带来近零的成本收益,进一步利用了这一优势。比较传统酒店集团和爱彼迎(Airbnb)。如果传统酒店想增加房间,它需要建造更多的酒店,或者以高昂的成本购买它们。当爱彼迎想要增加更多房间时,它只需要有人在其网站上创建一个新列表。这几乎不花任何平台的成本。它不必建造房间或收购公司—它需要收购用户。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互联网巨头的平台商业模式、业务边界、规模性,以及是否垄断等是不同国家和政府都极为关心的问题,既涉及到互联网巨头在市场与社会中影响力及潜在滥用,也有对于构建一个鼓励创新的市场环境的担忧。对于国内互联网巨头的监管及垄断等,欧洲及美国的做法有许多的借鉴价值,也值得我们从不同角度思考当下国内互联网巨头所出现的一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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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荣毅飞 | 审校:廖天狼、赵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