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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
卡西欧株式会社、卡西欧中国公司及宏洋基业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是一篇美国专利文献,该专利说明书附图1中有透射反射部件,设置在波长转换材料和光源之间,而卡西欧株式会社、卡西欧中国公司及宏洋基业公司认可该透射反射部件不是二向色元件,因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二向色元件功能、用途、技术效果均不同,具有实质性差异,其作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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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原文—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
(2018)京民终166号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部分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绎立锐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昌,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涩谷区。
法定代表人:樫尾和宏,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卡西欧(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OBAHIROMI大庭宏视,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洋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陈杰,执行董事。
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绎立锐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绎立锐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卡西欧株式会社)、卡西欧(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西欧中国公司)、北京宏洋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洋基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4)京知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绎立锐光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运、刘世昌,被上诉人卡西欧株式会社、卡西欧中国公司、宏洋基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喆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2月11日,上诉人绎立锐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运、刘世昌,被上诉人卡西欧株式会社、卡西欧中国公司、宏洋基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张宁到本案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诉称
绎立锐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二向色元件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ZL200880107739.5号“采用具有波长转换材料的移动模板的多色照明装置”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中关于二向色元件的限定并非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1中已经清楚地限定了二向色元件的设置位置及其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侵权判定中,一般只有在权利要求含义不明的情况下,采用说明书和附图解释权利要求,而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显然不存在用说明书和附图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必要。其次,对于二向色元件的设置位置及作用是应理解为覆盖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见到的实现该功能的其他等同的实施方式。由涉案专利中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已经给出具体的二向色元件的设置位置和设置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涉案专利公开技术内容的基础上,理应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包含了实现二向色元件该作用的各种放置方式,而不应局限于说明书实施方式中的某一实施例的具体结构。最后,经绎立锐光公司解释以及相关事实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二向色元件45度放置时也是为提高光利用率的。因此,原审判决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关于涉案专利相关技术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将涉案专利发明目的与二向色元件的技术效果相混淆,对于波长转换元件的光出射方向事实认定错误。
二审辩称
卡西欧株式会社、卡西欧中国公司、宏洋基业公司辩称: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发明的目标是提供一种高功率和高亮度的多色照明装置,45度设置的二向色元件不能实现其发明目的。型号为XJ-A256、XJ-M155的两款投影机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中,二向色元件的作用并不是实现出光倍增并且提高效率,而是提高出射光的纯度,即便不存在二向色元件,由于银反射层的存在,同样起到回收荧光粉向左方向的激发光的作用,使得荧光粉向左发射的激发光与向右发射的激发光能够混合,从而实现出光倍增并且提高效率的作用。绎立锐光公司在无效程序书面答辩时明确主张:“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本发明的目标是提供一种高功率和高亮度的多色照明装置’,而此目标正是通过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实现的。”此外,绎立锐光公司在区分对比文件1时也一再强调,涉案专利必须实现“高亮度”并且对比文件1不能实现“高亮度”的技术效果。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故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诉行为未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另外,投影机的主流光源类型包括灯泡、LED、激光,卡西欧的混合光源投影机与主流光源投影机不是同类产品;卡西欧的混合光源投影机销售惨淡,未进入投影机排名榜,市场占有率低;涉案专利所涉及的光源只是投影机诸多部件之一,对投影机的技术贡献率有限。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宏洋基业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一审诉称
绎立锐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卡西欧株式会社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半成品并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二、卡西欧中国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三、宏洋基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四、卡西欧株式会社、卡西欧中国公司连带赔偿绎立锐光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合理支出人民币12.6270万元,包括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22800元以及公证费人民币3470元。
一审查明
涉案专利是专利号为ZL200880107739.5,名称为“采用具有波长转换材料的移动模板的多色照明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7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2月29日,专利权人原为绎立锐光公司,后于2013年12月30日变更为深圳市光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峰公司)和绎立锐光公司,该专利至今有效。光峰公司出具声明,同意本案由绎立锐光公司单独起诉并放弃针对涉案专利向卡西欧株式会社、卡西欧中国公司、宏洋基业公司提起诉讼。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52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1-33无效,在权利要求1-3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该决定已生效。
绎立锐光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6、8、10、12、13、27、28、29的保护范围,上述权利要求的具体内容如下:
“1.一种用于提供多色光的照明装置,包括:
光源,其用于产生激发光,所述激发光为蓝光;
模板,其包括两个或更多分区,其中所述分区中的一个或多个各自包含波长转换材料,该波长转换材料能够吸收所述激发光并发出波长不同于所述激发光的波长的光,
其中,第一分区包含第一波长转换材料,第二分区不包含波长转换材料,
其中,所述模板的一部分被布置在所述激发光的光径上,并且其中所述模板和所述激发光相对彼此可移动,以使不同分区在不同的时间暴露于所述激发光;以及二向色元件,其被设置在所述波长转换材料和所述光源之间,所述二向色元件透射所述激发光和反射由所述波长转换材料发出的光。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明装置,其中所述光源是固态光源。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照明装置,其中所述光源是激光二极管或发光二极管。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照明装置,其中所述光源包含多个激光二极管、多个发光二极管、或既有激光二极管又有发光二极管。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明装置,还包括:
设置在所述光源和所述模板间的聚焦光学器件。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明装置,其中所述模板是圆形,由径向线划分成所述两个或更多分区,以及其中所述模板被支撑来绕轴线旋转。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明装置,其中所述波长转换材料包括磷光体或量子点。
1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明装置,其中所述波长转换材料被形成在所述模板的表面。
1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明装置,其中所述波长转换材料附着在所述模板的表面。
27.一种用于产生多色光的方法,包括:
采用光源产生激发光,所述激发光为蓝光;
将所述激发光射向模板的分区,所述模板具有两个或更多的分区,其中所述分区的一个或多个各自包含波长转换材料,该波长转换材料能够吸收所述激发光并发出波长不同于所述激发光的波长的光,其中第一分区包含第一波长转换材料,第二分区不包含波长转换材料,所述模板还包括布置在所述波长转换材料和所述光源之间的二向色滤光器,所述二向色滤光器透射所述激发光并反射由所述波长转换材料发出的光;以及使所述模板和所述激发光相对彼此移动,以使不同分区在不同的时间暴露于所述激发光,来产生具有不同颜色的发射光。
28.根据权利要求27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光源是激光二极管或发光二极管。
29.根据权利要求27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波长转换材料包括磷光体或量子点。”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型号为XJ-A256、XJ-M155的两款投影机产品,卡西欧株式会社认可其实施了对上述产品的生产、许诺销售及销售行为,卡西欧中国公司认可其实施了对上述产品的许诺销售及销售行为,宏洋基业公司认可其实施了对上述产品的销售行为。卡西欧株式会社、卡西欧中国公司、宏洋基业公司表示上述产品的上市销售时间为2011年初,停止许诺销售及销售行为的时间为2015年12月。绎立锐光公司认可至少在2015年12月卡西欧株式会社、卡西欧中国公司、宏洋基业公司已不存在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行为。
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法院委托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双方对于产品的客观结构描述部分均无异议,但卡西欧株式会社、卡西欧中国公司、宏洋基业公司认为鉴定报告对于被诉侵权产品B9技术特征,即“平面镜(可透射激发光(蓝色光),反射色轮盘面黄色物质受激发后产生的绿色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A9技术特征,即“所述二向色元件透射所述激发光和反射由所述滤长转换材料发出的光”属于相同技术特征的认定有误,被诉侵权产品中相应特征与该特征既不相同亦不等同。
卡西欧株式会社、卡西欧中国公司、宏洋基业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现有技术是专利号为US4922102号的美国专利,其公开了一种通过使用吸收或累积辐射作为记录辐射图像的手段形成的辐射图像记录介质读取记录的放射线图像的放射线图像读取装置。
为证明卡西欧株式会社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卡西欧中国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绎立锐光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其中:
《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显示卡西欧(上海)贸易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净利润为人民币9481191元、2011年年度净利润为人民币48004894元、2012年年度净利润为人民币50049078元。卡西欧(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即为本案被告卡西欧中国公司,其于2013年变更为现名称。2014年-2016年,卡西欧中国公司选择不公开年度净利润。卡西欧中国公司对上述事实表示认可。
绎立锐光公司认为按照企业经营惯例,企业年度净利润应较上一年度企业净利润稳步增长,在卡西欧中国公司不公开2013年以后年度企业净利润的情况下,其2013年-2016年各年度的年度净利润应不低于2012年的年度净利润。卡西欧中国公司于2010年年底在中国市场投入激光光源投影机后,2011年的年度净利润由人民币948万元跃至人民币4800万元,2012年保持持续增长趋势,达到人民币5004万元。在各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利润增长来源于传统行业产品的情况下,该增长应归因于激光投影仪类产品的推出。结合考虑卡西欧中国公司同期在售的机型共计17个,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所占比例为2/17。因本案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与另一相关案件[即(2014)京知民初字第45号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对于两被告因上述两款产品所获利润,绎立锐光公司在两案中各主张一半。基于此,卡西欧中国公司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计算公式为:(50049078-9481191)×1/17×3/12=596587元,卡西欧中国公司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计算公式为:(50049078-9481191)×1/17×3=7159039元,故2012年10月至2015年12月,卡西欧中国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总额为596587+7159039=7755626元,高于绎立锐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此,卡西欧株式会社、卡西欧中国公司、宏洋基业公司提交了《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意见》,其主张2011年至2015年被诉侵权产品的两款机型总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2686000元。2010年-2012年,卡西欧中国公司的年均净利润率仅为2.69%,包含8大类总计1692种商品,且被诉侵权产品即使侵权,也仅仅属于零部件,在计算侵权获利时应当在整机利润中合理扣除非侵权部分。
绎立锐光公司为本案及另一相关专利侵权案件,即(2014)京知民初字第45号案,共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0409元,律师费人民币30万元,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用人民币109600元,其中型号为XJ-A256的投影机单价为人民币12000元、型号为XJ-M155的投影机单价为人民币10800元。绎立锐光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在本案中所分摊的部分为: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22800元以及公证费人民币3470元,共计人民币126270元。
以上事实有绎立锐光公司提交的专利登记薄副本、(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7114号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12094号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12095号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12096号公证书、(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945号公证书、(2017)深证字第127244号公证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公证费发票、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专利号为US4922102号美国专利文本、《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意见》、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知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一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论理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因“透射所述激发光和反射由所述滤长转换材料发出的光”确属对二向色元件功能所作限定,故对该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予以确认。但至于卡西欧株式会社、卡西欧中国公司、宏洋基业公司有关该功能性特征的范围应限于实施例中波长转换材料与二向色元件采用基本平行设置这一具体实施方式的主张是否成立,则取决于上述实施方式是否为该功能的实施方式,亦即该功能性特征中的透射及反射功能是否由前述平行设置方式所实现。由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的记载可知,该技术方案中的透射及反射功能系由二向色元件所实现,与波长转换材料与二向色元件之间的角度设置方式无关。卡西欧株式会社、卡西欧中国公司、宏洋基业公司认为基于功能性特征的相关规定,而应将该特征作上述理解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二向色元件设置在所述波长转换材料和所述光源之间”这一特征的技术效果是增加光的利用率和亮度,涉案专利是通过二向色元件位置及角度的设置以达到上述技术效果。波长转换材料与二向色元件之间采用不同角度设置时,对于光的利用率及亮度的影响并不相同。当二者采用平行设置时,射向二向色元件的受激发光会最大程度地反射回波长转换材料并射向出射口,从而最有利于增加光的利用率及亮度。在基本平行设置为优选实施方式的情况下,在一定角度范围内,波长转换材料与二向色元件之间角度越大,对于光的利用率及亮度的提高作用越小。而当采用被诉侵权产品的45度角设置时,射向二向色元件的受激发光会很难反射回出射口,因此,这一角度设置方式难以起到提高光的利用率及亮度的效果。虽然涉案专利对于二向色元件的限定并未涉及二向色元件与波长转换材料之间的设置角度,但在该特征的技术效果就在于增加光的利用率及亮度的情况下,应将二者之间的角度设置限于能够达到上述技术效果的角度范围。在被诉侵权产品采用45度角设置,而这一设置方式难以提高光的利用率及亮度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的该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特征既不相同亦不等同。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了涉案专利的其他全部技术特征,但其仍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基于同样的理由,被诉侵权产品亦未落入权利要求27及其他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对于卡西欧株式会社、卡西欧中国公司、宏洋基业公司所提现有技术抗辩这一主张,不再评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规定,判决:驳回绎立锐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绎立锐光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CASIO管网关于“无灯泡次世代投影机新品发布”报道的网页公证书。
证据2-3:新三板挂牌企业深圳市帅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度报告和公开转让说明书。
证据4-6:新三板挂牌企业无锡视美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半年度报告、2016年年度报告以及公开转让说明书。
证据7.专利文献CN104534409A。
卡西欧株式会社、卡西欧中国公司、宏洋基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9873号公证书,含六篇第三方媒体文章。
证据2.绎立锐光公司拥有的授权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情况。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查,本院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京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52号判决),该案涉及的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相同。
二审论理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起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显示、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绎立锐光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的状态目前为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涉案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光峰公司出具声明,同意本案由绎立锐光公司单独起诉并放弃针对涉案专利向卡西欧株式会社、卡西欧中国公司、宏洋基业公司提起诉讼,故绎立锐光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侵权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如果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是明确而无歧义的,应当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绎立锐光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8、10、12、13、27、28、29的保护范围,其中权利要求1和27为独立权利要求。
绎立锐光公司与卡西欧株式会社、卡西欧中国公司、宏洋基业公司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对于产品的客观结构描述部分均无异议,但卡西欧株式会社、卡西欧中国公司、宏洋基业公司认为鉴定报告对于被诉侵权产品B9技术特征,即“平面镜(可透射激发光(蓝色光),反射色轮盘面黄色物质受激发后产生的绿色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A9技术特征,即“所述二向色元件透射所述激发光和反射由所述滤长转换材料发出的光”属于相同技术特征的认定有误,被诉侵权产品中相应特征与该特征既不相同亦不等同。绎立锐光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包括了二向色元件45度设置的情形。
卡西欧株式会社、卡西欧中国公司及宏洋基业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中,“二向色元件在所述波长转换材料和所述光源之间”这一特征的技术效果是增加光的利用率,对此说明书中有明确记载“本发明的目标是提供一种高功率和高亮度的多色照明装置”,而45度设置二向色元件不能达到增加光的利用率的技术效果,因此应予排除出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说明书【0008】段对发明目的的记载是针对技术方案整体而言的,并非仅仅针对二向色元件的设置,【0007】记载了“通过采用节省集光率的聚焦光学器件,获得具有高功率和高亮度的多色光”。其次,在无效程序中,无效请求人提交的现有技术中二向色元件并非设置在“所述波长转换材料和所述光源之间”,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决定中不涉及二向色元件设置角度的问题,不能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无效决定中得出应当对二向色元件设置的角度进行限缩解释的结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二向色元件与波长转换材料平行设置的工作方式仅仅是涉案专利的实施例之一,即出射口与二向色元件、波长转换材料垂直的情况。而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还可以将二向色元件45度设置、出射口设置成不与波长转换材料垂直的情形,由于权利要求1对出射口的位置并未进行限定,只要二向色元件设置在“所述波长转换材料和所述光源之间”,就可以起到对光路的引导作用,而不限于平行设置这一种方式。一审判决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文字记载的范围明显超出其技术贡献”的结论无法从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中得出,在无效决定中也未以二向色元件必须为平行设置作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依据,因此,将二向色元件45度设置排除出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鉴于卡西欧株式会社、卡西欧中国公司及宏洋基业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对应技术特征相同,因此,在“平面镜(可透射激发光(蓝色光),反射色轮盘面黄色物质受激发后产生的绿色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A9技术特征,即“所述二向色元件透射所述激发光和反射由所述滤长转换材料发出的光”属于相同技术特征的前提下,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基于同样的理由,也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7的保护范围。由于权利要求1、27是保护范围最大的独立权利要求,因此,本院不再对其他从属权利要求进行评述。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照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卡西欧株式会社、卡西欧中国公司及宏洋基业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针对绎立锐光公司的诉讼主张,提出了现有技术抗辩。由于一、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对于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发表了实质性意见,因此,本院对此予以评述。
卡西欧株式会社、卡西欧中国公司及宏洋基业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是一篇美国专利文献,该专利说明书附图1中有透射反射部件,设置在波长转换材料和光源之间,而卡西欧株式会社、卡西欧中国公司及宏洋基业公司认可该透射反射部件不是二向色元件,因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二向色元件功能、用途、技术效果均不同,具有实质性差异,其作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分析,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述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卡西欧株式会社、卡西欧中国公司、宏洋基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已不再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卡西欧株式会社应当停止制造、销售,卡西欧中国公司、宏洋基业公司在2015年12月已停止制造、销售的情况下,仍有库存产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设备,故对于绎立锐光公司有关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半成品及设备、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绎立锐光公司要求卡西欧株式会社、卡西欧中国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该数额的计算主要考虑的是卡西欧中国公司所公布的企业年度净利润及净利润与新产品上市之间的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看出2011年的年度净利润由上个年度的人民币948万元跃至人民币4800万元,2012年达到人民币5004万元。但通常情况下,新产品上市仅是导致企业营业收入增加的可能因素之一,而并非唯一因素。企业经营策略、营销手段等方面的变化同样会对企业利润产生实质影响。因此,不能据此认为上述利润均由被诉侵权产品带来。绎立锐光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缺乏依据,赔偿数额过高。本院结合新产品上市、涉案专利在产品中的核心程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参照152号判决对赔偿数额的认定,对于2012年10月至2015年12月这一侵权期间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为100万元,卡西欧株式会社、卡西欧中国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绎立锐光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费用人民币22800元以及公证费人民币3470元,共计人民币126270元,均为本案合理支出,本院予以全额支持。卡西欧株式会社、卡西欧中国公司对此同样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
综上所述,绎立锐光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4)京知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
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卡西欧(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深圳市绎立锐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合理开支人民币126270元;
驳回深圳市绎立锐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受理费
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卡西欧(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84元,由深圳市绎立锐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万元(已交纳),由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卡西欧(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68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马军
审判员孙柱永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梦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