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典型案例:
1、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确认不侵害专利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2014)民三终字第7号
案由: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典型意义:
本案在审理中涉及管辖权异议、侵害专利权关联诉讼、涉案专利权确权诉讼等纠纷,导致审理长达十二年。本案判决明确了确认不侵权纠纷与损害赔偿纠纷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原审法院就确认不侵权和损害赔偿纠纷事实上均已进行了审理,并在程序上也保证了双方当事人诉权的基础上,变更了本案的案由,明确为确认不侵权以及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判决明确,权利人发送侵权警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其行使民事权利的应有之义,但行使权利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权利人维权的方式是否适当并非以被警告行为是否侵权的最终结论为判断依据,而是以权利人维权的方式是否正当,是否有违公平的竞争秩序,是否存在打击竞争对手作为衡量的标准。由于侵权认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不能过高要求权利人对其警告行为构成侵权的确定性程度,否则会妨碍侵权警告制度的正常效用,有悖此类制度的初衷。本案判决从发送侵权警告函的合法性、与公平竞争的关系以及市场交易者的商业风险等多角度进行阐述,对认定知识产权侵权警告行为究竟是正当维权行为,还是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如何审理进行了详细的说理和明确的判断,构建了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侵权警告维权的相关法律规范,为同类型案件的审判提供了裁判参照,对于统一该领域的裁判尺度具有标杆意义。
2、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诉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2011)粤高法民三初字第2号
案由: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民事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限定QQ软件用户不得和原告交易、在QQ软件中捆绑搭售安全软件产品等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亿元
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具体形式包括两被告在其网站QQ.com连续十日刊登经原告认可的道歉声明,以及在人民日报、电脑报等平面媒体连续三日刊登经原告认可的道歉声明
4.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共计100万元
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1、相关市场如何界定
2、被告在相关市场上是否具有支配地位
3、被告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4、以及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引用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第十二条被112篇案例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第十七条第二款被25篇案例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第十七条被113篇案例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被26篇案例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第一百二十八条被432篇案例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第一百二十九条被360篇案例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第三十条被1330篇案例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第三十一条被611篇案例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被1113634篇案例引用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6800元,由原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关联案例:
(2013)民三终字第4号
相似案例:

二、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典型案例:
宝马股份公司、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方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2)高民终字第918号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

诉讼请求:
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判令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北京方拓公司停止侵犯宝马公司第282196号“”商标、第784348号“”文字商标、第282195号“BMW”商标、第G921605号“宝马”文字商标、第G673219号“”商标(第12类)、第G673219号商标“”、第G955419号“”商标(25类)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为判令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北京方拓公司连带赔偿宝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包含律师费及诉讼合理支出)。
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争议焦点:
1、广州世纪宝驰公司是否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2、广州世纪宝驰公司是否可以使用“德国世纪宝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3、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使用“丰宝马丰”商标是否侵犯宝马公司其他商标及驰名商标的专用权
4、北京方拓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以及本案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引用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第三条被1027篇案例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第五十一条被1410篇案例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第五十二条被11709篇案例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第五十六条被9490篇案例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被121篇案例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被30388篇案例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被10495篇案例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被61553篇案例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九)项被407篇案例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第二条第一款被1024篇案例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被26214篇案例引用
裁判结果: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478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47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宝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二百万元;三、驳回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四、驳回宝马股份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万二千八百元,由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万二千三百零五元,由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人民币九千一百元,余款人民币一万三千二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关联案例:(2011)二中民初字第04789号
相似案例:

三、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



典型案例:
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礼来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2015)民三终字第1号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裁判要旨:
1.药品制备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情形下,应当推定被诉侵权药品在药监部门的备案工艺为其实际制备工艺;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药品备案工艺不真实的,应当充分审查被诉侵权药品的技术来源、生产规程、批生产记录、备案文件等证据,依法确定被诉侵权药品的实际制备工艺。
2.对于被诉侵权药品制备工艺等复杂的技术事实,可以综合运用技术调查官、专家辅助人、司法鉴定以及科技专家咨询等多种途径进行查明。
引用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被10246篇案例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第六十一条被225篇案例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被44篇案例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七十八条被1216篇案例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七十九条被338篇案例引用
裁判理由: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裁判结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3)苏民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1.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赔偿礼来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计350万元;2.驳回礼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9744元,由礼来公司负担161950元,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负担647794元。礼来公司、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5)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1.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2.驳回礼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809744元,由礼来公司负担323897元,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负担1295591元。
关联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3696号
相似案例:

四、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典型案例:
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与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2017)津02民初244号
案由: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影视节目版权授权协议》有效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根据《影视节目版权授权协议》而产生的授权许可费5360000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从2016年8月2日开始,以536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追偿被告欠付授权许可费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已发生的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53000元,合计5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关于“CIBN朋友”是否更名为“CIBN好友”的问题
引用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被17394篇案例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一百七十四条被21499篇案例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被2635941篇案例引用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电视连续剧《解密》授权使用费4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27元,由原告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负担12632元,由被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37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联案例:
(2017)津民终609号
(2019)津02执87号
(2019)最高法民申1981号
相似案例:

五、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



地方典型:
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与杨季康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2014)高民终字第1152号
案由:侵害著作权纠纷

诉讼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季康的全部诉讼请求。
引用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第十八条第一款被9386篇案例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被1091篇案例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被317341篇案例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第十条被136246篇案例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第十九条被845篇案例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第四十九条被229594篇案例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被23篇案例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第十七条被7篇案例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调整)》第七十四条被22752篇案例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调整)》第十条被5249篇案例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调整)》第十七条被1788篇案例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第四十二条被31篇案例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第四十一条被15篇案例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被1294174篇案例引用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零三百五十元,由杨季康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元(已交纳),由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李国强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三百元,由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关联案件:(2013)二中民初字第10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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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



地方典型案例:
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国风因特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07)海民初字第1873号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引用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第二条被3527篇案例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第二十条第一款被939篇案例引用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国风因特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国风因特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网站(www.3721.com、www.yahoo.com.cn、cn.yahoo.com)首页上连续七日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被告将依法承担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相应法律责任,本院将在全国性的平面媒体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三、被告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国风因特软件(北京)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国风因特软件(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一十元,原告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元,由被告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国风因特软件(北京)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八千零一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联案例:(2007)一中民终字第13142号
相似案例:

七、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



代表案例:
北京妆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宝颜时代国际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6)京0106民初8261号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关闭其在天猫网(www.tmall.com)的店铺(店名:植园庄旗舰店),删除其在天猫网(www.tmall.com)的店铺(店名:植园庄旗舰店)和淘宝网(www.taobao.com)的店铺(店名:大萝白癜风遮盖液)里销售的产品“Botanicalgarden/植园庄大萝肤色遮盖液”(天猫店的产品ID号为525511056745,淘宝店的产品ID号为532614080879),删除上述产品的所有销售记录、累计评价和商品详情
2.判令被告在其天猫网和淘宝网店首页发表致歉声明,发表时间不短于6个月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7789元,其余为经济损失)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6年8月22日,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侵权行为,删除其在天猫网(www.tmall.com)的店铺(店名:植园庄旗舰店)和淘宝网(www.taobao.com)的店铺(店名:大萝白癜风遮盖液)涉及不正当竞争的词句,包括删除“新一代”、“旗帜品牌”、“更高性价比”、“纯植物提取”、“同行业一般30ML”、“用过的人都说:‘性价比,就是大萝白斑遮盖液!’”、“好评如潮30多天3893条真实好评”等
删除其销售的“大萝肤色遮盖液”包装盒上的“新一代遮盖技术”。
引用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第十一条第一款被16篇案例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第十二条被102篇案例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第九条被1764篇案例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第十四条被532篇案例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第二条被3527篇案例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被660篇案例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被89805篇案例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宝颜时代国际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其在涉案的天猫网(www.tmall.com)的店名为“植园庄旗舰店”和淘宝网(www.taobao.com)的店名为“大萝白癜风遮盖液”的店铺网页宣传中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宝颜时代国际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在其涉案的天猫网(www.tmall.com)的店名为“植园庄旗舰店”首页和淘宝网(www.taobao.com)的店名为“大萝白癜风遮盖液”的店铺首页,针对其分别在两个涉案店铺网页中进行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发布为期15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北京妆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本判决书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宝颜时代国际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承担);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宝颜时代国际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妆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宝颜时代国际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妆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理支出13000元;五、驳回原告北京妆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北京妆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800元(已交纳),被告宝颜时代国际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相似案例:

八、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典型案例:
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2018)京0491民初1号
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典型意义:
本案为2018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之一,引发了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案涉及短视频节目能否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给予何种程度保护等一系列新类型法律问题的解决,对人民法院如何在著作权司法实践中平衡好创作与传播、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提出了新的挑战。与传统类型的电影作品相比,短视频时间较短,是否具备著作权法对保护客体提出的“独创性”要求,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充分贯彻合理确定不同领域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的司法政策,根据著作权关于文学艺术类作品在作品特性、创作空间等方面的特点,充分考虑“互联网+”背景下创新的需求和特点,合理确定了本案短视频节目独创性的尺度,正确划分了著作权范围与公共领域的界限,充分实现了保护知识产权与促进创新、推动产业发展和谐统一。
引用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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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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