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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人必知的36个矿权转让法律问题》

《矿业人必知的36个矿权转让法律问题》 阳光创译语言翻译
201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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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矿业人必知的36个矿权转让法律问题》1、什么是矿业权转让? 答:矿业权转让是指矿

《矿业人必知的36个矿权转让法律问题》

1、什么是矿业权转让?

答: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作为民事主体的一方将探矿权或采矿权转移给作为民事主体另一方的新的探矿权或采矿权受让人的行为。矿业权转让是矿业权主体的变更,是矿业权人权利和义务的整体转移。矿业权的转让以平等、自愿、等价、有偿为原则。矿业权的转让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平行转移,表现为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反映的是以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经营价值为基础的价格,是扩大供给条件下的市场行为。其流转形式表现为矿业权的直接转让、间接转让、出租、抵押等。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矿业权转让要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进行。首先,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必须符合规定的情形和条件,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有关资料。其次,由审批管理机关按照规定对收到的矿业权转让申请进行审批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进行变更登记。如果是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还应当经过评估。

2、什么是矿业权出售?什么是矿业权作价出资?

答:矿业权出售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出卖给他人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矿业权作价出资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3、什么是矿业权合作?什么是矿业权重组改制?

答:矿业权合作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矿业权重组改制是指矿业权人改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时,将矿业权作价计入上市公司资本金,或将矿业权转让给上市公司的行为。

4、矿业权转让必须具备哪些基本条件?

答: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实现矿业权转让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转让人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即是合法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

(2)必须具备法定的转让情形。为了防止矿业权人倒卖矿业权牟利,《矿产资源法》第6条特别规定了矿业权可以转让的法定情形,即:①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②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它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3)受让人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具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即要有足够的资金,要有与勘查或采矿活动相适应的人员、技术和设备,即符合法律规定资质条件的受让人。

(4)矿业权转让必须经依法批准,并履行相应的程序。矿业权转让是要式法律行为,必须经转让人与受让人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向转让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审批管理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批准的方可转让,并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变更登记。没有经过有权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同意的,矿业权不发生流转的法律效力。

另外,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及《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矿业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

5、矿业权人在矿业权转让前需要做哪些准备工作?

答: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矿业权人在进行矿业权转让前需要做以下准备工作:

(1)部分转让矿业权的(转让探矿权的部分勘查区域或采矿权的部分开采范围),必须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变更分立登记,在拟转让的部分设定独立的矿业权。

(2)在原矿业权法定时效内,不足以完成矿业权转让审批手续或不足以开展相应勘查、开采工作的,转让申请人应同时或提前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矿业权延续登记手续。

(3)以出售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应当与受让人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以作价出资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应当先成立合资、合作企业或完成企业股份制改制手续,并明确原矿业权人和新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

(4)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的,还应当对矿业权进行评估和对结果进行确认。

(5)根据有关规定准备矿业权转让的申请资料。

6、矿业权转让的形式有哪些?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矿业权转让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矿业企业分立、合并。企业分立包括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形式。在新设分立的情况下,原有的矿山企业解散,产权分别转归分立后的矿山企业,原有矿山企业的采矿权也可转移给分立后的企业,从而改变采矿权主体。在派生分立的情况下,如采矿权转移给派生分立出来的新企业的,也发生采矿权主体的改变。无论是新设分立还是派生分立,在采矿权主体需要变更时,采矿权都应作为财产权利计价转移。企业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在吸收合并的情况下,被合并的矿山企业并入兼并企业,其法人资格消失,如采矿权为原被兼并企业所有,则需要将采矿权一并作价连同被兼并企业的其他财产一起转移给兼并企业,改变了采矿权主体。新设合并的情况,是指原有的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企业合并,产权转移给合并后新设立的企业,同样改变采矿权主体。此时,采矿权也应作为原有企业的财产作价,转让给新设合并的企业。

(2)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与他人合资、合作勘查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资或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合资合作包括法人型和非法人型两种。在法人型合资合作的模式下,矿业权人与合资或合作方须共同设立新的企业法人,此时将涉及矿业权人以矿业权作价出资投入新企业法人的情形。此种情形应属于“作价出资”的方式。对于不设立新的合资、合作法人开采矿产资源的,则依照《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44条第2款的规定,在签订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无需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合资、合作经营,既包括与国内企事业单位的合资、合作,也包括与外商投资者的合资、合作。

(3)矿业企业整体出售资产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即矿业企业将经营性资产整体转让给他人,或通过改制、重组,使企业资产产权发生变更的情形。这里讲的资产出售,不是指企业的个别资产出售,主要是指矿山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需要以拍卖等方式出售企业的资产以抵偿债务;或者矿山企业因某种原因不想继续生产经营而把整个矿山企业转让出去等情况。当发生这些情况时,采矿权应当作为一项财产权利作价转移。

(4)出售。矿业权出售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出卖给他人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以矿业权出售形式转让矿业权是矿业权转让的通常形式。

5)重组改制及上市。重组改制和上市是指矿业权人因企业重组、改变经济体制或关联机构上市导致的矿业权转让。国有矿产企业改制成由两个或者两个人以上投资组建的股份制企业,采矿权转移给新设立的股份制企业,改变了采矿权主体。矿业权人改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时,可将矿业权作价计入上市公司资本金,也可将矿业权转让给上市公司向社会披露。但在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前,均应委托评估矿业权,矿业权评估结果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矿业股份制公司在境外上市的,可按照所上市国的规定通过境外评估机构评估矿业权,但应将评估报告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6)间接转让。间接转让是指通过公司股权转让的形式实际转让或控制矿业权的行为。间接转让行为如果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对股权变动予以认可,并接受矿业权间接转让的事实。相关当事人的行为虽有规避审批及税费之嫌,但其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不应依行业规定及地方规定否认间接转让的效力。当然,若矿业权出让合同中若有相反规定则另当别论。

7)其他转让形式。这是一种弹性规定,立法技术上称之为“兜底性条款”。只要有其他因矿山企业产权变更而需要改变采矿权主体的情况出现,按此规定允许该矿山企业经依法批准转让其采矿权。包括但不限于赠与、继承、交换等形式。

7、矿业权转让过程中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答:矿业权转让制度的建立是我国矿业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也是改革中的一大难点。在矿业权转让的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在矿业权转让过程中,对地质成果的转让。由于过去我国没有明确矿业权概念,因此就商业地质而言,在某种程度上,地质成果的转让(买卖)就代替了矿业权的转让。而实质上地质成果是依附于矿业权存在的,其只是对矿业权的一种说明。如果地质成果反映出来的矿藏开采的价值越高,则说明矿业权的价值越大。但地质成果是不能离开矿业权而单独存在的,正如产品说明书不能离开产品而单独存在一样。所以,矿业权人在转让矿业权的同时,必须将地质成果交付给受让人。

(2)在矿业权转让过程中,对矿业权的评估。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之所以对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实行特别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其实,无论对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还是对非国家出资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以及将矿业权出让、出租、抵押等都需要对矿业权进行评估,只有在确定矿业权的价值后,才能进行矿业权的流转。这就需要建立、健全对矿业权科学的评估方式,以准确地确定其价值,保障矿业权转让市场的正常运行。

(3)矿业权的受让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相应的费用。依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的规定,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由此可见,在受让人取得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之前,必须向国家缴纳相关的费用,否则不能受让矿业权。

(4)通过公司上市转让矿业权有特别要求。矿业权人改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时,可将探矿权、采矿权作价计入上市公司资本金,也可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给上市公司向社会披露。但在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前,均应委托评估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矿业股份制公司在境外上市的,可按照上市国规定通过境外机构评估探矿权、采矿权,但应将评估报告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5)出售矿业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定合资或合作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因与他人合资、合作进行采矿而设立新企业的,可不受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限制。

6)矿业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有特殊规定。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矿业权经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8、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矿业权转让管理的内容是什么?

答:我国《宪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因而,国家享有对矿产资源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国家通过依法设立矿业权,实现矿产资源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通过矿业权有偿出让和依法转让,使矿产资源所有权得以通过市场实现。国家对矿业权市场必须依法管理,严格杜绝在矿业权交易中牟取暴利,其管理的重点是矿业权流转的二级市场,即矿业权的转让。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对矿业权转让进行管理,实行矿业权转让审批制度。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管理,严格杜绝在矿业权交易中炒买炒卖、扰乱矿业权市场秩序、牟取暴利的行为,国家对矿业权转让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矿业权转让的审批管理;(2)矿业权转让的评估管理;(3)评估机构认定和评估结果确认管理;(4)矿业权转让行为的违法处罚管理。

9、什么是矿业权转让审批登记制度?其意义何在?

答:矿业权转让审批登记制度是指矿业权人要转让矿业权必须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经由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转让矿业权。矿业权转让审批登记制度是国家宏观调控的体现。矿产资源关系国计民生,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密切相关。矿产资源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决定了矿业权的转让不能像普通商品一样在市场上无限制地自由流通,必须对其转让行为作出一定的限制或者是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6条规定了矿业权可以转让的法定情形:“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矿业权转让审批制度就是要审查矿业权转让的情形是否符合上述规定,矿业权转让方及受让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资质条件。矿业权登记制度是矿业管理的基础和重要组成部分,有助于确认和保护矿业权,降低交易成本,保护交易安全,促进矿业权市场和矿业经济的发展。

在我国矿产资源法亟待现代化、市场化的过程中,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有中国特色的矿业权转让审批登记制度,具有重大的意义。

(1)建立矿业权转让审批登记制度是维护国家利益的需要。矿产资源是不可再生资源,关系到国计民生,甚至关系到整个国家的安全,国家必须对于矿业权的转让作出一定的限制。国家基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自然资源可持续发展的考虑不可能不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必要的控制和干预。

(2)建立矿业权转让审批登记制度是矿产资源得以合理配置的需要。矿业权具有其特殊性与重要性,我国之所以要开放矿业权市场,允许矿业权转让是为了使矿产资源得到更为合理的开采,使资源得到更为合理的配置。而如果让矿业权像普通的商品一样过于自由转让,则有可能造成哄抬价格,使大量的矿业权落入那些投机商的手里,而使那些真正有能力开采的主体无法获得矿业权,反而阻碍了我国矿业经济的发展。

(3)建立矿业权转让审批登记制度是维护矿业正常秩序的需要。矿产资源的勘探与开采是一项高技术、高风险、高投资的社会活动,不合理的勘探与开采很可能带来严重的环境污染与破坏,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

10、审批管理机关对于矿业权转让的审批程序有哪些?

答:根据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国土资勘发[1998]11号)的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程序包括审查、审核和签批三个程序。审查的内容主要是转让条件、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义务的履行情况、是否符合转让形式和程序、转让合同书的关键条款及受让人的资质条件等。转让申请人或受让人有一方不符合全部规定条件的,均不能获准转让。矿业权转让必须经过矿业权转让审批管理机关审批,按照转让审批程序转让。审批管理机关在受理转让申请后,应当安排审查工作。经过40个工作日应当向转让人和受让人作出是否准予转让的书面答复(如遇节假日应向后顺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在审查时,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资料不准确、不详实,需要修改或补充后再决定是否准予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限期修改或补充资料。

11、审批管理机关对于探矿权转让申请审查哪些内容?

答:根据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国土资勘发[1998]11号的规定,审批管理机关对于探矿权转让申请主要审查以下方面:

(1)转让探矿权必须同时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的五个条件。

(2)“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或经批准的储量报告作为证明。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机关行文核实。探矿权转让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之日起,勘查活动必须进行两个勘查年度以上,或者在勘查许可证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发现了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认定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这两个条件必居其一,其转让才有可能被批准。 

(3)“完成最低勘查投入”,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工作量清单和单位会计报表作为证明。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原登记机关或下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机关核实。探矿权转让人在拟转让探矿权时必须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在审查探矿权转让申请时,对没有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的转让申请不予批准。

(4)“探矿权权属无争议”,须由转让审批机关的下级国土资源管理机关出具证明。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付款收据或收据复印件加盖收款登记机关印章作为证明。

(6)转让属于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转让申请人须提交评估结果确认机关的评估结果确认书。转让属于非国家出资的探矿权,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勘查出资证明。

(7)转让的探矿权为再次转让的,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上一次转让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8)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应当审查以下主要内容:转让人和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标的,即探矿权名称;对标的的具体描述,包括勘查许可证证号、发证机关、探矿权所涉及的勘查区的地理数据、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及工作程度等;双方拟定的转让价格或收益分配比例;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买(卖)断的要明确一次或分期履行、履行的时间、结算方式等;受让人对继续履行探矿权人义务的承诺;违约责任;必要的说明等。

(9)按勘查登记的规定审查受让人的资质条件。

12、审批管理机关对于采矿权转让申请审查哪些内容?

答:根据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国土资勘发[1998]11号的规定,审批管理机关对于采矿权转让申请主要审查以下方面:

(1)转让采矿权必须同时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的四个条件。

(2)“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告和投产以来各年(包括当年)的销售纳税单。

(3)“采矿权权属无争议”,须由转让审批机关的下级国土资源管理机关出具证明。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付款收据或收据复印件。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对于资源补偿费,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收费机关出具的缴费证明,对于资源税,由转让申请人出具完税证明。

(6)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的采矿权,转让申请人须提交评估结果确认机关的评估结果确认书。转让的采矿权属于非国家出资的,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有关的出资证明。

(7)转让的采矿权为再次转让的,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上一次转让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8)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当审查以下主要内容:转让人和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标的,即采矿权名称;对标的的具体描述,包括采矿许可证证号、发证机关、矿区范围的坐标、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及开发利用情况等;双方拟定的转让价格或收益分配比例;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买(卖)断的要明确一次或分期履行、履行的时间、结算方式等;受让人对将继续履行采矿权人义务的承诺;受让人对继续按照审批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施工、生产的承诺;违约责任;必要的说明。采矿权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在转让之前,应当就各有关方面做好交接工作。采矿权一经转让,受让人将行使由此产生的一切权利和履行全部义务,包括转让之前原采矿权人应当履行而未履行的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此项应明确写入双方合同之中。

(9)按采矿登记的规定审查受让人的资质条件。

13、什么是探矿权转让?

答:探矿权转让是指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之后,经依法批准,将探矿权转让给其他享有合法探矿资质的法人、自然人和其它组织的行为。探矿权转让属于探矿权变更的一种形式,即探矿权主体的变更。实现探矿权转让必须符合下列三个基本条件:转让人必须已经依法取得探矿权;受让人具备法律规定的资质条件;转让需经依法批准,并办理探矿权变更登记。

14、探矿权转让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答: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转让探矿权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该规定属于探矿权转让的时间条件。自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之日起,勘查活动必须进行两个勘查年度以上,或者在勘查许可证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发现了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定为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二者必居其一,其转让才有可能被批准。前者规定的时间条件是为了防止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就炒卖探矿权的情况发生。后者规定的时间条件是因为发现一个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地是无法用年度限制的。勘查活动是高风险高收益的活动,很大程度上存在有“射幸”的因素,可能十年、几十年也找不到一个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地,也可能在几个月、半年或一年内就可找到一个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地。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及其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一旦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地时,由于探矿权人的自身原因,如资金、技术或设备等无力进行进一步勘查或开采活动时,便可申请转让探矿权。

(2)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探矿权人在其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及其划定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没有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拟转让探矿权时,在时间上不仅仅是要求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必须满两个勘查年度,在这两个勘查年度之内不仅要进行勘查工作,还必须完成《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7条所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即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不低于2000元;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不低于5000元;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不低于10000元。

(3)探矿权属无争议。探矿权是限制性物权,是由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他物权。探矿权人仅享有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查的权利。此外,探矿权也是用益物权,正因这一本质决定了探矿权具有严格的排他性,符合物权法的“一物一权主义”,即在同一勘查作业区内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探矿权,它应是无瑕疵、无争议的权利。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人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国家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是已领取勘查许可证的探矿权人应当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拟转让探矿权的转让人,必须全面履行这一法定义务。

(5)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这是对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一种授权,也是一种弹性规定。探矿权转让审批过程中,可能需要对探矿权的转让条件作进一步规定。这一授权条款表明除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外,任何部门都不能给探矿权转让增加新的条件。这一规定有利于防止滥用职权,妨碍探矿权的正常转让。

另外,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的规定,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转让的,应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或经原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并证实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以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的,5年内不得转让。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审批程序另行报批。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探矿权的,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 22号)等相关规定处置。探矿权转让经批准后,探矿权受让人同时一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15、什么是探矿权转让申请?什么是探矿权转让申请的批准?

答:探矿权转让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必须通过审批管理机关审批。实现探矿权转让的第一步就是转让人向审批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是探矿权转让活动的开始,审批管理机关一旦受理探矿权转让人的申请,无论是准许还是拒绝都要作出相应的答复。申请要以书面形式提出,在申请书中要有明确的申请意思表示,并应说明申请人的有关情况。从审批管理机关的角度看,探矿权转让行为属于应申请的行为,审批管理机关必须有申请人申请才能实施的行政行为,又称为“被动的行政行为”。此时,对探矿权转让申请人申请的受理是行政行为开始的先行程序和必要条件。非经申请人的请求,审批管理机关不能主动作出行政行为。

探矿权转让申请的批准是指审批管理机关对探矿权转让申请做出同意转让的决定。转让审批管理机关在作出同意转让的决定后,应当将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16、探矿权转让后,其勘查年度、探矿权使用费和最低勘查投入如何计算?

答: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2条的规定,探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探矿权变更登记,其勘查年度、探矿权使用费和最低勘查投入连续计算。由此可见,探矿权转让后,其勘查年度、探矿权使用费和最低勘查投入连续计算。

17、在矿业权转让中,对于审批机关的批准日如何界定?

答:矿业权转让申请被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后,转让审批管理机关将批准转让的决定以邮寄送达或直接送达方式通知转让人或受让人。批准日的确定,如以邮寄送达的以邮戳为准;直接送达的以接到为准。审批管理机关准予转让的,矿业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

18、什么是采矿权转让?

答:所谓采矿权转让,是指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经审批管理机关依法批准将采矿权转让他人开采的行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不得转让:(1)采矿权部分转让的;(2)被纳入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方案的采矿权向非整合主体转让的;(3)按国家产业政策属于关闭矿山的;(4)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禁止开采区域的;(5)采矿权抵押备案期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6)采矿权处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法院查封、扣押或公安、税务、检察机关等通知立案查处状态的。除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外,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投产未满5年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按原协议出让程序办理。

19、采矿权在哪些情形下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可以转让?

答: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矿权在下列情形下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可以转让:

1)企业合并。企业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在吸收合并的情况下,被合并的矿山企业并入兼并企业,其法人资格消失。如果采矿权为原被兼并企业所有,则需要将采矿权一并作价连同被兼并企业的其他财产一起转移给兼并企业,改变了采矿权主体。新设合并的情况,是指原有的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企业合并,产权转移给合并后新设立的企业,同样改变了采矿权主体。此时采矿权也应作为原有企业的财产作价,转让给新设合并的企业。

2)企业分立。企业分立包括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形式。在新设分立的情况下,原有的矿山企业解散,产权分别转归分立后的矿山企业,原有矿山企业的采矿权也可转移给分立后的企业,从而改变采矿权主体。在派生分立的情况下,如果采矿权转移给派生分立出来的新企业,也发生采矿权主体的改变。

3)矿山企业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这里讲的合资、合作经营,既包括与国内企事业单位的合资、合作,也包括与外商投资者的合资、合作经营。与他人合资、合作需要将采矿权转移给全资、合作后设立的矿山企业的,采矿权应计价作为合资、合作条件。

4)因矿山企业的资产出售而转让采矿权的。资产出售,不是指企业的个别资产出售,主要是指矿山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需要以拍卖等方式出售企业的资产以抵偿债务;或者矿山企业因某种原因不想继续生产经营而把整个矿山企业转让出去等情况。在这些情况发生时,采矿权应作为一项财产权利作价转移。

5)其他因矿山企业产权变更而需要改变采矿权主体的情形。

20、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及《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采矿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因与他人合资、合作进行采矿而设立新企业的,可不受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的限制。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欲转让其采矿权时,必须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按照矿山设计和生产规模进行采矿生产满12个月,否则其采矿权转让申请,审批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这是对采矿权转让时间上的一个基本要求。这就要求采矿权人必须进行大量资金投入。此规定可以有效地防止采矿权人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不投入、不生产就进行采矿权炒卖情形的发生。

2)采矿权属无争议。欲转让的采矿权必须是无争议的完全的采矿权。采矿权是对特定矿产资源享有开采并收益的独占性、排他性权利,严格遵守物权理论中的“一物一权主义”。采矿权主体必须明确,如果采矿权主体不明确,归属尚存争议,此类采矿权则不允许转让。“采矿权属无争议”的规定之目的是为了防止采矿权人倒卖牟利情况的发生,切实保护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按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国家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是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欲转让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数额不折不扣地缴纳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缴纳而不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的采矿权转让申请,审批管理机关不予受理和审批。此项规定之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利益,防止国有资产被侵害和流失。

(4)采矿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条件。《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5条第1款第2项规定,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所谓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主要是指采矿权申请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即具有与所开采矿产资源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装备条件。《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19条规定,矿业权申请人应是出资人或由出资人设立的法人,采矿权申请人应为企业法人,个体采矿的应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成为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

(5)采矿权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的,应由采矿权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采矿权评估。评估机构应是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结果应当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6)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转让采矿权还必须符合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这是一种授权性规定。在采矿权转让审批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一些预想不到的情况,为了使采矿权转让顺利进行,保护国家利益,保护采矿权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合法权益,需要规定一些新的条件加以限制。

21、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有什么特殊规定?

答:为了保护国家利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不得自行做主,必须征得本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6条的规定。作为采矿权审批的管理机关,在审批国有矿山企业采矿权转让申请时,除要求其必须同时具备《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6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要求国有矿山企业出具其上级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其采矿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否则不予受理和审批。

22、什么是采矿权转让申请?什么是采矿权转让申请的批准?

答:采矿权转让的申请是指采矿权转让申请人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下拟转让采矿权时,向有管辖权的审批管理机关提出的申请。采矿权转让申请人应当根据审批管理机关的要求,填写采矿权转让申请书,提交有关文件、资料。采矿权转让申请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审批管理机关在采矿权转让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对申请材料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转让申请提出后,审批管理机关通过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决定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采矿权转让申请的批准是指转让审批管理机关对采矿权转让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详细审查后,做出同意转让的决定。转让审批管理机关对采矿权转让申请人的申请予以批准后,应当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23、如何确定矿业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

答: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根据上述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转让申请被审批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矿业权转让合同在矿业权转让申请未被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之前,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不仅矿业权转让无效,转让合同对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也不具任何约束力。实践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往往出于规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和逃避相关税费的目的,不办理矿业权转让批准登记手续。对此,应当认定矿业权转让合同(或合同条款)未生效,矿业权当然不发生转移,也不能对抗第三人。

24、矿业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应当如何计算?

答: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后的剩余期限。

25、什么是矿业权抵押?

答:《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55条规定:“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以矿业权作为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矿业权为抵押物。”

26、申请矿业权抵押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答: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6条第2款,“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的规定,办理矿业权抵押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矿业权符合转让条件,在矿业权的存续期间;(2)无矿权争议和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3)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超出其抵押的矿业权的价值;将矿业权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余额部分再次抵押的,不超出余额部分;(4)抵押人所担保的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减去原矿业权人已经使用期限后的剩余期限;(5)抵押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其矿权价值的评估机构是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6)国有矿山在抵押前,已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许可;国有矿山在抵押时,已拥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7)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应当报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登记。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充分发挥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能,防止借“抵押”为名变相倒卖矿业权牟利的现象发生。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规定,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备案的采矿权抵押申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矿业权价款已按规定缴清;(2)采矿权权属无争议;(3)采矿权未被法定机关扣压、查封;(4)采矿权抵押期没有超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5)采矿权未处于抵押备案状态或债权人间就受偿关系达成协议。符合抵押备案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出具抵押备案的通知,通知内容包括:抵押期限、采矿权转让和抵押实现的条件及抵押备案解除的条件等相关事项;并就抵押双方对标的物价值认定自行承担全部责任、采矿权人因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受罚后果自负等予以告知。

27、如何办理矿业权抵押?

答:《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6条第2款规定:“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第57条规定:“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第63条规定:“违反有关法律和本规定所设定的矿业权抵押无效。”矿业权抵押,对于抵押权人的资质,法律并无特殊限制,除对抵押人有一定的条件限制外,仅是规定要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抵押人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抵押备案手续,也即抵押物须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转让条件,方可进行抵押登记。在办理矿业权抵押中还应注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矿业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矿业权属无争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规定,若非法用矿业权作抵押的,将面临抵押合同无效和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证照的行政责任。

28、已经出租的采矿权能否设置抵押权?

答:《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50条规定:“出租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进行评估、确认,采矿权价款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根据该条规定,已经出租的采矿权是不允许设定抵押的。

29、采矿许可证的取得存在瑕疵时,银行的抵押权益如何保障?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矿业权证的取得如果审批手续不完善,但最终取得了矿业权证,银行亦已在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当矿业权许可证被原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吊销后,抵押权随之消灭,赔偿责任应由原采矿权人承担。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原发证机关有疏忽、过失,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由原发证机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后可对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进行追偿。

30、矿业权抵押权人在矿业权人被吊销许可证后存在哪些法律上的风险?

答:《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58条第1款规定,在以矿业权抵押的情况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矿业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但该条第2款紧接着规定:“采矿权人被吊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此款规定对于拟接受矿业权抵押的债权人而言,无异于一把高悬在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多数债权人因此对矿业权抵押望而却步。在矿业权人因发生法定情形被吊销许可证后,矿业权的抵押权人所面临的风险不仅仅是丧失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甚至还可能是因抵押人丧失了矿业权这一重要资产后导致债权人债权落空的问题。因此,尽管《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突破了我国现行矿业法律、法规禁止矿业权抵押的规定,但在金融贷款活动中,愿意接受矿业权抵押的商业银行并不多。即便接受矿业权抵押的商业银行,也会要求借款人同时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以弥补和防范矿业权抵押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

31、矿业权抵押权人如何实现矿业权抵押权?

答: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58条第1款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矿业权申请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矿业权抵押权实现,实际上是一个矿业权转让的行为,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矿业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矿业权申请人的条件,这个条件中包括了矿业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以及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等要求。也就是说,矿业权设置抵押权后实现抵押权时会面临一个比较特殊的问题,那就是矿业权受让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而这些对于专营金融业务的银行来说显然是不符合条件的,故银行不能直接成为矿业权的受让人,只能是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58条第1款的规定,在申请实现抵押权时委托人民法院或其他拍卖单位对矿业权进行处置,待转让给符合国家规定的有资质条件的主体后,再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依法受偿。

32、什么是矿业权出租?

答: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规定,探矿权、采矿权出租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条件。探矿权、采矿权人在探矿权、采矿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探矿权、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出租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进行评估、确认,采矿权价款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矿业权出租反映的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通常情况下,矿业权的出租仅指采矿权的出租。因为探矿权的内容实际含有对未得利益的期待,其利益的获取是不确定的。所以在现实生活中,承租人一般情况下不会租赁探矿权。

33、申请矿业权出租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答: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矿业权人出租矿业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出租人在其所取得矿业权的矿区内已经完成了一定的工作量;(2)承租人必须具备法定的资质条件,即具有实际行使矿业权的能力;(3)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租赁合同,并报审批登记;(4)承租人应向矿业权人缴纳租赁费用,及时按约定或规定进行采矿活动,并按施工方案进行施工;(5)承租人不得擅自将矿业权再行转租。

实践中,矿业权的出租不但需要具备以上条件,还需要满足以下前提:(1)属于有权行政主管机关审批的采矿权出租;(2)矿山企业投入生产满一年;(3)采矿权属无争议;(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5)承租人资质条件符合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要求;(6)国有矿山企业采矿权出租,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34、办理矿业权出租登记需要申报哪些资料?

答: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51的规定,矿业权人办理矿业权出租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报以下资料:(1)出租申请书;(2)许可证复印件3)矿业权租赁合同书;(4主管部门同意出租的批准文件(有主管部门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或其他经济类型的企业等);5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告;6采矿权人及承租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7承租人的资质条件证明(资金、技术和设备明细材料);8)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35、矿业权租赁合同应当包括哪些主要条款?

答: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52的规定,矿业权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出租人、承租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注册地址或住所;(2)租赁矿业权的名称、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矿业权范围坐标、面积、矿种;(3)租赁期限、用途;(4)租金数额,交纳方式;(5)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6)合同生效期限;(7)争议解决方式;(8)违约责任。

36、签订矿业权租赁合同时,租赁双方应当注意哪些事项?

答: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53条和第54条的规定,签订矿业权租赁合同时,租赁双方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矿业权承租人不得再行转租矿业权;

(2)采矿权的承粗人在开采过程中,需要改变开采方式和主矿种的,必须由出租人报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采矿权人被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责任方承担;

(4)租赁关系终止后的20日内,出租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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