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人必知的36个税费法律问题》
1、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内容是什么?有何意义?
答: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我国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包括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矿产资源有偿开采两个方面的内容。
(1)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必须按照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经批准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后,方可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申请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还应当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是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矿业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方式或者以协议方式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时所收取的投资报酬。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或确认的评估结果为依据,由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是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按照规定向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由负责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
(2)矿产资源有偿开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该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缴纳资源税。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实现了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权益,实现了矿业权有偿出让,矿产资源有偿占用、有偿开采,为建立矿业权市场奠定了基础,加快了依靠市场进行矿产资源配置的步伐。结束了矿产资源无偿占用、无偿开采,矿业权无偿出让,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被虚置的历史。同时,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也有利于矿产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有利于实现对矿产资源的宏观调控、宏观管理。
2、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的最新规定是什么?
答: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我国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规定如下:
(1)探矿权采矿权全面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国家出让新设探矿权、采矿权,除按规定允许以申请在先方式或以协议方式出让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
(2)探矿权、采矿权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除该通知另有规定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一律不再转增国家资本金或以折股形式缴纳。
(3)对该通知发布之前探矿权、采矿权人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包括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或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下同)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清理,并对清理后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评估,其中:采矿权按照剩余资源储量进行评估。探矿权、采矿权人按照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确认、核准或备案的价款评估结果,首先应当以资金方式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对以资金方式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可遵循探矿权、采矿权人自愿原则,按照该通知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以折股方式缴纳。
(4)对以资金方式一次性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在探矿权、采矿权有效期内分期缴纳。其中探矿权价款最多可分2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60%;采矿权价款最多可分10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20%。分期缴纳价款的探矿权、采矿权人应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
(5)该通知发布之前探矿权、采矿权人无偿占有属于中央财政出资或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对以资金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照探矿权、采矿权人自愿的原则,在报经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批准后,可以将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以折股方式向国家缴纳:①《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出台前无偿取得的、现仍在有效期内的探矿权、采矿权;②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改组改制、并以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价值作为资产进入改制企业;③国务院文件有明确规定或报经国务院批准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采用部分以折股方式向国家缴纳的,其余未折股部分价款应当以资金方式及时足额向国家缴纳。
(6)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经批准以折股方式缴纳的,其股份按拟折股的价款额占企业净资产的比例进行计算。折股所形成的股权按照以下原则管理:①由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价款以折股方式缴纳所形成的股权划归中央地质勘查基金持有;②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价款以折股方式缴纳所形成的股权,由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和地方有关机构按照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自的出资比例分别持有。以折股方式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及所形成股权划归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7)经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或省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已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探矿权、采矿权人首先应当向国家以资金方式补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资金方式补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探矿权、采矿权人也可以自愿选择将已转增的国家资本金以折股方式缴纳。缴款事宜按该通知有关规定办理。
(8)该通知发布之前探矿权、采矿权人已无偿取得的属于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价款以折股方式缴纳可参照该通知第四条至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9)国有地勘单位在转让该通知发布之前已由其登记持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可继续执行将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政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0)对不能进入市场的国家专营矿种,如铀矿等,其探矿权、采矿权可暂不进行资本化处置。
(11)对未按上述规定足额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探矿权、采矿权人,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令第240号和国务院令第24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罚,对勘查、采矿许可证到期的,不得办理延续手续。
(12)该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此前与该通知不符的有关规定,一律以该通知为准。《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262号)同时废止。
3、我国现行的矿业税费体系是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关于税费征收的规定和通知构成了目前我国现行的矿业税费体系的制度框架。1986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1994年颁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标志着我国矿产资源收益理论在实际中开始实施。1998年《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三个国务院令的发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矿产资源收益理论的基本形成。
4、我国矿业企业应当缴纳的税费种类有哪些?
答:1994年税制改革以后,我国矿业企业的税费种类主要包括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城镇土地使用税、资源税、企业所得税、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其中,有针对所有企业普遍征收的税费,如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等;也有专门针对矿业企业征收的税费,如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及矿区使用费、矿权登记费。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2]97号,2012年12月19日)的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免征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费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费、采矿登记费。我国专门对矿产资源征收的税费,主要体现了对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性。此外,各地还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了多种资源性收费、基金,如矿产资源管理费、使用费、增值保护费、林业补偿费、电力基金、水资源费、渔业资源费、育林基金、重新改造基金、林改保护费、铁路建设基金、土地复垦保证金等费用。
5、什么是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使用费缴纳的标准是多少?
答:探矿权使用费是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向使用人提供矿产资源而收取的费用。探矿权使用费由探矿权人在领取勘查许可证时,向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勘查区面积逐年缴纳。《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其标准是第一勘查年度至第三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增加100元,但最高不超过每年每平方公里500元。勘查年度是指以勘查许可证生效之日起每过365天计一个勘查年度。在矿业活动中,探矿不是目的,只有通过探矿活动找到有商业开发价值的矿床并进行开采才能获得矿业活动的利润,这才是矿业活动的目的。所以,任何一个国家对于探矿活动都是持鼓励的态度。所谓探矿权的“有偿取得”只是名义上的,收费数额很低,以不影响勘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即不影响矿产勘查主体积极申请探矿权为原则。
6、什么是探矿权价款?哪些情形需要缴纳探矿权价款?
答:探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转让给新的申请人,按照规定所收取的费用,其本质是对国家投资的一种补偿。《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12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是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投资人在出让其矿产资源进一步的勘探权时,向受让方收取的对价,其目的在于将国家前期投入及其收益收回。新中国建立以来,国家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地质勘查工作,形成了勘查工作程度不同的矿产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方式的矿山企业逐步出现。尤其是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地质勘查和矿业开发后,如果不加强对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的管理,国家前期地质勘查投入面临被包括私营和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各类企业无偿使用的局面,国家利益将受到严重侵害。因此,为保护国家这一特定出资人的权益,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勘查国家出资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时,不仅要缴纳探矿权使用费,还要缴纳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因此,探矿权价款的收取也是有偿取得探矿权的组成部分。
探矿权价款的收取数额要经过有关评估机构的评估,评估结果与国家出资的多少没有直接关系,而主要取决于对该已探明矿产地的区块是否有可能升值的认识。由于该探明的矿产地是由国家出资形成的,因而评估结果最终由国家即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认。探矿权价款以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一次或分期缴纳;但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7、哪些国家机关负责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的收取?
答: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4条,“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的规定,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征收管理机关是国务院和省两级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具体包括下列登记管理机关:(1)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2)国务院授权进行石油、天然气的审批登记机关;(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8、什么是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缴纳的标准是多少?
答:采矿权使用费是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向使用人提供矿产资源而收取的,是采矿权人为获取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开采权而支付的代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采矿权人必须按照矿区范围面积逐年向国家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其构成包括矿区范围面积和缴费标准两方面的要素。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矿区范围的面积是矿区范围立体空间区域在其地面投影范围的面积。登记管理机关划定矿区范围不但为了使采矿权人充分行使采矿权利和履行采矿义务,也是确定收费标准的前提。矿区面积或尾数小于等于0.5平方公里的按0.5平方公里计,大于0.5小于1平方公里的按1平方公里计。
9、什么是采矿权价款?哪些情形需要缴纳采矿权价款?
答:采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9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按照此规定,只要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就必须缴纳采矿权价款。其主要目的是在于国家出资形成的国有资产应在产权转让时收回,避免作为特殊民事主体国家的财产权益无偿转移给了一般民事主体的采矿权人,而造成国家地质勘查费所形成的国有资产流失。采矿权价款的收取必须经过有关评估机构的评估,且要经过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确认,以确认后的评估价格为依据,以达到国家财产的保值增值。
10、缴纳采矿权价款的方式有哪些?
答: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的方式具体有三种:第一种方式是采矿权人用现金缴纳,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采矿权价款可以一次或分期缴纳;但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第二种方式是作为资本金注入国有矿山企业账户;第三种方式是成立股份制矿山企业,将其作为国家股份参与入股。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发布的《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办法(试行)》(财建[2006]695号)对此有专门规定。
11、办理矿业权价款评估备案需要申报哪些资料?
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具体实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过程中,一般要求办理矿业权价款评估备案应当申报下列资料:(1)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正文;(2)矿业权评估价值计算表;(3)矿业权评估机构资格证书和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4)注册矿业权评估师资格证书;(5)矿业权评估机构及矿业权评估师承诺函;(6)矿业权评估委托书;(7)矿业权申请人的营业执照;(8)矿业权评估资料提供者承诺函;(9)矿业权许可证或划定矿区范围批复;(10)矿山储量评审意见及备案证明;(11)储量核实报告、地质报告及审批文件;(12)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专家评审意见书;(13)可行性报告或设计;(14)评估有关的资料(如企业财务报表、国家管理部门发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相关市场信息);(15)相关附图。
12、法律关于矿业权使用费和矿业权价款减免是如何规定的?
答:我国法律关于矿业权使用费和矿业权价款的减免主要有以下规定: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探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国家鼓励勘查的矿种;国家鼓励勘查的区域;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的矿产资源;开采国家紧缺的矿种;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3)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第3条规定,在我国西部地区、国务院确定的边远贫困地区和海域从事符合下列条件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可以依照该规定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国家紧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国家紧缺矿产资源由国土资源部确定并发布);大中型矿山企业为寻找接替资源申请的勘查、开发;运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综合利用水平的(包括低品位、难选冶的矿产资源开发及老矿区尾矿利用)矿产资源开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况。
(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国家紧缺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0]76号)规定,以下紧缺矿产资源的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可以予以减免:勘查富铁矿、铜矿、优质锰矿、铬铁矿、钾盐、铂族金属六个矿种(类),石油、天然气、煤层气九种矿产资源,可申请探矿权使用费的减免;开采菱镁矿、钾盐、铜矿的,可申请减免采矿权使用费;在我国西部严重缺水地区为解决人畜饮用水而进行的地下水源地的勘查工作,可申请减免探矿权使用费;凡开采低渗透、稠油和进行三次采油的,以及从事煤层气勘查、开采的,可参照《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申请减免;矿区范围大于100平方公里的煤矿企业和矿区范围大于30平方公里的金属矿山企业,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采矿权使用费。
(5)《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第4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按以下幅度审批: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年度可以免缴;第二至第三个勘查年度可以减缴50%;第四至第七个勘查年度可以减缴25%。采矿权使用费:矿山基建期和矿山投产第一年可以免缴;矿山投产第二至第三年可以减缴50%;第四至第七年可以减缴25%;矿山闭坑当年可以免缴。
(6)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外商到西部地区以独资方式或以与中方合资、合作的方式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除享受国家已实行的有关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免缴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1年,减半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2年的政策。
13、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如何进行管理?
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指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是指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机关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方式或以协议方式出让国家出资(包括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和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共同出资,下同)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时所收取的全部收入,以及国有企业补缴其无偿占有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价款。自2006年9月1日起,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按固定比例进行分成,其中20%归中央所有,80%归地方所有。省、市、县分成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强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的收缴管理,使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必须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一次性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缴纳;探矿权价款缴款期限不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款期限不超过10年。
具体缴库程序是: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价、协议价或招标、拍卖、挂牌成交价填具缴库通知书,通知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缴款;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在接到缴款通知书七个工作日内办理缴费手续。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登记管理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的收缴,按照《财政部关于确认国土资源部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3]6号)和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登记管理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的收缴,已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地方,按照地方财政部门有关改革规定执行;暂未实施改革的地方,采取就地缴库方式,办理缴库手续时,使用“一般缴款书”,预算科目根据当年《政府预算收支分类科目》的有关规定填写,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各预算级次的分成比例,各级国库在收到库款时,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将库款的20%逐级上划国家金库总库,将库款的80%部分,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省、市、县分成比例进行划解。各级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要依据加盖银行(国库)转(收)讫章的相关缴款凭证各联次及相关资料、凭证等进行审核。对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不得办理探矿权采矿权登记手续,不得发放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14、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及成本费用支出范围是什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及成本费用支出范围如下:
(1)管理支出:勘查区块和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登记业务费,探矿权采矿权纠纷调处费,油气和固体矿产督察员工作经费,探矿权采矿权项目审查经费,探矿权采矿权管理信息系统维护费,矿区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经费,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重大政策调查研究、制度建设、宣传、业务培训费等支出。
(2)成本费用支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票据的购置费、登记公告费以及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形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所需的相关成本费用支出。
15、什么是矿产资源补偿费?
答:矿产资源补偿费是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的主要内容,是国家凭借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向矿山企业征收的,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一部分,是矿业权人因使用(开采)矿产资源向其所有者的付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我国对中外合作开采陆上和海上石油资源征收的矿区使用费,与资源补偿费属同一性质。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规定,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凡在我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的,都应当依照该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高度一致,不存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的问题,但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所有权和使用权、收益权分离,权利的主体不一致,开发矿山的主体都是从开发资源的经营行为中获利。因此,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国家,理应取得资源开发中的所有人权益,此权益是以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形式得以体现的。
16、如何计算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数额?
答: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3条的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第5条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按照矿种不同,从0.5%到4%不等。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核定开采回采率,以国家批准的矿山设计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中的指标为准。黄金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其他矿产有所不同。其计算公式为:黄金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回采率系数×补偿费计征调整系数;(补偿费计征调整系数为65%一78%)。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17、我国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答:原地质矿产部于1995年2月6日答复江苏省地质矿产局《关于执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指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8条“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的7月31日前缴纳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纳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中规定的“7月31日前”和“1月31日前”两个期限是一原则规定,即采矿权人应在7月31日以前将当年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足,在1月31日以前将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足。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的具体期限如何确定及执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20条已明确授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各地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办法规定的具体期限进行征收。
18、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部门有哪些?
答: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19、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如何进行分配?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用途是什么?
答: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10条的规定,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年终按照规定的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成比例,单独结算。1997年7月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决定》规定,对中央和地方的分成比例分别入库,年终不再结算。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10条的规定,中央与省、直辖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中央与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4:6。《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11条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中央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地方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颁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支出、矿产资源保护支出及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
20、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程序是什么?
答:根据国家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相关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缴费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纳费申报,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纳费申报表》;
(2)提交已开采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各项数据资料;
(3)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计征公式对企业提交的纳费申报表审查,并结合采矿企业设计生产能力,实际生产规模等因素,按照规定核定纳费人的纳费数额。
21、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哪些资料?
答: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9条的规定,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以下资料:(1)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2)已采出的矿产品的产量;(3)矿产品的销售数量;(4)矿产品的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
22、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主要减免情形有哪些?
答: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有以下减免情形:
(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免缴的其他情形。
(2)《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13条规定,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依法开采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的;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减缴的其他情形。采矿权人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当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23、办理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需要申报哪些资料?
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具体实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过程中,一般要求采矿权人在办理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时,应当申报下列资料:(1)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2)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和矿产品生产销售报表;(3)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要说明废石(矸石)形成原因、回收具体情况、矿种名称、产量、销量、销售收入;(4)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要附原闭坑申请报告、闭坑地质报告、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同意闭坑的批准文件(1994年3月以后闭坑的要附矿产资源储量主管部门的批文)及主管部门同意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批文,以及开采量、销量,销售收入;注销生产能力的矿井不属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的调整范围;(5)从尾矿中回收的矿产品,说明尾矿来源、回收方法、矿种、品位、产量、销售收入;(6)开采未达工业品位或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要附原矿山开采设计、具体采区的实际品位、产量、销量、销售收入;(7)依法开采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等“三下资源”的,要附采区的井上井下对照图,还要报送具体产量、销量、销售收入;如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要附具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8)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要报送详细的能反映成本和收益的有关会计资料;(9)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10)采矿许可证(交原件校验)。
24、矿产资源补偿费是否可以因企业间拖欠债务而暂缓缴纳?
答:原地质矿产部于1995年2月23日答复新疆地矿局《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复函》(地函51号)指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这就是说,只要采矿权人发生了矿产品销售行为,就应当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依法缴费是企业应尽的义务,不应以是否发生企业间债务拖欠而解除企业对国家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必须依《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8条的规定,于当年7月31日前把当年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足,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把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足。未按照法定期限足额缴纳上半年或下半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机关可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14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并加收2‰的滞纳金,乃至处以罚款。
25、新设申请探矿权的收费依据是什么?收费标准是多少?
答:新设申请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探矿权)的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如下: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2)1992年6月3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规定:对于国家地勘计划一、二类勘查项目和我国领海及其管辖海域勘查项目,领取勘查证缴纳100元;其他地勘项目领取勘查证缴纳50元。
26、探矿权保留登记的收费依据是什么?收费标准是多少?
答:探矿权保留登记的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如下: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2)1992年6月3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规定,探矿权变更登记换证收费50元。
27、探矿权延续登记的收费依据是什么?收费标准是多少?
答:探矿权延续登记的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如下: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2)1992年6月3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规定,探矿权延续登记换证收费50元。
28、探矿权变更登记的收费依据是什么?收费标准是多少?
答:探矿权变更登记的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如下: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2)1992年6月3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规定,探矿权变更登记换证收费50元。
29、采矿权新立登记申请的收费依据是什么?收费标准是多少?
答:采矿权新立登记申请的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如下: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2)1992年6月3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规定,新建、在建、生产矿山采矿登记收费,大型矿山500元;中型矿山300元;小型矿山200元。
30、采矿权延续、变更登记的收费依据是什么?收费标准是多少?
答:采矿权延续、变更登记的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如下: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2)1992年6月3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规定,矿山企业延续、变更登记收费100元。
31、什么是资源税?资源税有哪些特点?
答:资源税是对在我国境内开采应税矿产品和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应税数量征收的一种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缴纳资源税。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和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资源税的作用在于调节资源级差收入,加强资源管理,与其它税种配合,发挥税收杠杆的整体功能,使自然资源条件优越的级差收入归国家所有,排除因资源优劣造成企业利润分配上的不合理状况。资源税具有以下特点:
(1)征税范围较窄。自然资源是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的天然来源,它包括的范围很广,如矿产资源、土地资源、水资源、动植物资源等。目前我国的资源税征税范围较窄,仅选择了部分级差收入差异较大,资源较为普遍,易于征收管理的矿产品和盐列为征税范围。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对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将越来越重要,因此,资源税的征税范围应逐步扩大。
(2)实行差别税额从量征收。我国现行资源税实行从量定额征收,一方面税收收入不受产品价格、成本和利润变化的影响,能够稳定财政收入;另一方面有利于促进资源开采企业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率。同时,资源税按照“资源条件好、收入多的多征;资源条件差、收入少的少征”的原则,根据矿产资源等级分别确定不同的税额,有效地调节资源级差收入。
(3)实行源泉课征。不论采掘或生产单位是否属于独立核算,资源税均规定在采掘或生产地源泉控制征收,这样既照顾了采掘地的利益,又避免了税款的流失。这与其他税种由独立核算的单位统一缴纳不同。
32、国务院令第605号修改资源税暂行条例的主要背景是什么?修改的意义有哪些?
答:按照1993年制定的资源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资源税按照“从量定额”的办法计征,即按照应纳税资源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纳税。从实践看,这种计税办法不能使资源税随着资源产品价格和资源企业收益的增长而增加,特别是在石油天然气等资源产品的价格已较大幅度提升的情况下,资源税在这类产品价格中所占比重过低,既不利于发挥该项税收调节生产、促进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功能,也不利于充分发挥该项税收合理组织财政收入的功能。为完善资源税制度,经国务院批准,自2010年6月1日起在新疆进行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试点后,2010年12月1日起,又在其他西部省(区)进行了这项改革试点,将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由“从量定额”改为“从价定率”即按照应纳税资源产品的销售收入乘以规定的比例税率计征。从实践情况看,改革试点运行平稳,成效明显。西部地区油气资源税收入有较大幅度增长,增加了地方财政收入,增强了地方保障和改善民生及治理环境等方面的经济实力。同时,由于受油气定价机制的制约,这项改革不会对油气产品价格产生影响,也有利于促进油气资源开采企业努力挖掘内部潜力,降低生产经营成本。按照“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的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要求,总结改革试点的成功经验,国务院决定,修改资源税暂行条例,增加规定从价定率的资源税计征办法,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资源税改革。2011年9月30日通过了《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05号)。目前先对原油、天然气实行从价定率计征,条件成熟时再逐步扩大到其他资源产品。这是我国税收制度改革的又一重大措施。
调整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的计征办法和税率,是这次资源税暂行条例修改的重点。暂行条例修改后,将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有利于促进节能减排。实施油气资源税改革,提高资源开采使用成本,使企业承担相应的生态恢复和环境补偿成本,对促进资源节约开采利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积极作用。二是有利于建立地方财政收入稳定增长的长效机制,增加资源地财政收入,增强这些地方保障民生等基本公共服务能力,改善地区发展环境,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三是有利于公平各类企业资源税费负担。油气企业资源税政策的统一,符合“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的税制改革目标。四是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改变目前资源税税负水平偏低的状况,提高资源税在资源价格中的比重,有利于避免属于国家所有的稀缺性资源利益的流失。
33、国务院令第605号修改资源税暂行条例为何同时调整焦煤和稀土矿资源税税额标准?
答:2011年9月30日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05号)除重点调整了油气资源税的计征办法和税率外,还调整了焦煤和稀土矿的资源税税额标准,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焦煤是生产焦炭的原料,是煤炭资源中的稀缺性资源,其价格和利润率远高于其他煤炭资源。对焦煤和其他煤炭资源实行同样的税额标准,不利于发挥税收的调节功能,促进焦煤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稀土是重要的战略性资源。我国稀土行业存在发展方式粗放、资源过量开采、生态环境破坏和资源浪费严重等问题,严重影响了我国稀土战略资源安全和稀土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为进一步理顺焦煤和稀土资源产品的价税关系,更好地发挥税收调节功能,促进焦煤和稀土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生态环境,遏制过度开采和资源浪费,按照资源税暂行条例关于国务院可以决定资源税税额幅度调整的规定,国务院已分别批准自2007年2月和2011年4月起,提高焦煤和稀土资源的税额标准。在这次资源税暂行条例的修改中,将焦煤和稀土矿分别在煤炭资源和有色金属原矿资源中单列,相应提高了这两种重要稀缺资源的税额标准,对其他煤炭资源和有色金属原矿的资源税税额标准则未作调整。
34、为什么修改资源税暂行条例要同时修改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和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
答:按照分别于1982年1月和1993年10月制定并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陆上石油资源,应当缴纳矿区使用费,暂不征收资源税。为统一各类油气企业资源税费制度,公平税负,在这次修改资源税暂行条例的同时,对上述两个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条例作了相应修改,通过了《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06号)和《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07号),均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修改的两个条例删去了其中关于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明确自修改决定施行之日起,对外合作开采海洋和陆上油气资源不再缴纳矿区使用费,统一依法缴纳资源税。同时,为保持政策连续性,在修改两个条例的决定中明确,在条例修改前已依法订立的对外合作开采合同,在已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内,继续依照当时的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不缴纳资源税;合同期满后,依法缴纳资源税。
35、国务院令第605号修改资源税暂行条例施行后,对财政收入有什么影响?
答:2011年9月30日通过了《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05号),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资源税暂行条例对财政收入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资源税属于地方税,按照修改后的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油气资源税的计征办法和税率,地方财政收入将会增加,对增强地方保障和改善民生以及治理环境等方面的能力,是很有利的。油气资源税提高后,静态计算,油气开发企业的利润会相应减少,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也会有所减少。由于油气开发企业中的中央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属于中央财政收入,而我国油气开发企业大多是中央企业,中央财政收入将会减少。此次改革增加了地方财政收入,减少了中央财政收入,是对中央与地方利益的调整。
36、如何计算资源税的应纳税额?
答:根据2011年9月30日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05号)的规定,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分别以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比例税率或者以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定额税率计算。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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