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据了解,矿业权出让收益长期拖欠、难以收缴成为地方老大难问题,2023年以来,四川省自然资源厅以全省矿业权专项清理和矿产资源管理突出问题专项整治行动为契机,针对省级历年欠缴矿业权出让收益问题开展全面清理。
截止日前四川清理共计查出203宗矿业权出让收益应进行处置,其中欠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27宗,涉及金额约为7.5亿元,其余情形涉及176宗。
据了解,清理工作通过收集历史档案资料、逐矿建立台账等方式,全面摸清省级有效矿业权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情况,确保每一笔费用都有据可查。
四川厅根据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的不同情形,采取分类处置原则:对于符合催缴条件的移交税务部门催缴,经催缴仍未缴纳的矿业权将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吊销、注销;对按规定应补缴出让收益的矿业权,做好资源量评估后移交税务部门征收;政策性关闭矿山或企业已注销的,由省厅注销其矿业权;矿业权审批权变更的,由现承接该矿业权审批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置。通过各类处置方式,确保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入库。
四川厅相关负责人表示,省级矿业权出让收益清理处置工作的开展,解决了进一步规范了矿业权市场秩序,促进了矿产资源规范合理开发利用,也为今后做好非税收入征管工作提供了有益借鉴。
矿业权知识点
一、出让收益征收方式
两种征收方式: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或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
(一)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
《矿种目录》内矿种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
按竞争方式出让的,在出让时征收竞争确定的成交价;在矿山开采时,按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出让收益率依据矿业权出让时《矿种目录》规定的标准确定。
按协议方式出让的,成交价按起始价确定,在出让时征收;在矿山开采时,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矿业权出让收益=探矿权(采矿权)成交价+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中,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年度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率。
起始价主要依据矿业权面积,综合考虑成矿条件、勘查程度、矿业权市场变化等因素确定。
(二)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
除《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其余矿种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
按竞争方式出让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竞争结果确定。
按协议方式出让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值、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测算值就高确定。
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继续缴纳原探矿权出让收益,并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的缴纳时间和期限,不再另行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探矿权未转为采矿权的,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缴纳。
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可分期缴纳,首次征收比例不得低于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的10%且不高于20%。剩余部分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按年度分期缴清,矿山生产规模为中型及以上的,均摊征收年限不少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一半。
对国家鼓励实行综合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可结合矿产资源利用情况减缴矿业权出让收益。
调整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参数,评估期限要与采矿权登记发证年限、矿山开发利用实际有效衔接且最长不超过三十年。采矿权人拟动用评估范围外的资源储量时,应按规定进行处置。
二、缴费流程
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税务部门依据自然资源部门推送的合同等费源信息开具缴款通知书,矿业权人在收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及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业权人,首期出让收益按缴款通知书缴纳,剩余部分按矿业权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
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成交价部分以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矿业权人缴款,矿业权人在收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及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成交价部分)。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缴纳的部分,由矿业权人向税务部门据实申报缴纳上一年度采矿权出让收益,缴款时间最迟不晚于次年2月底。
三、新旧政策衔接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的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不再调整,矿业权人继续缴纳剩余部分。
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未进行有偿处置且不涉及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照以下原则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1.《矿种目录》所列矿种,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转为采矿权后,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2.《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已转为采矿权的,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自2017年7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未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本办法规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征收标准及 未缴纳期间的销售收入计算应缴矿业权出让收益,可一次性或平均分六年征收。
自 2023年5月1日后应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
3.《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已转为采矿权的,以2017年7月1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自2006年9月30日以来欠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以下原则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1.《矿种目录》所列矿种,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在转采时按矿产品销售时的出让收益率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已转为采矿权的,通过评估后,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自2006年9月30日(地方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至本办法实施之日已动用资源储量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可以在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内进行分期缴纳;之后的剩余资源储量,按矿产品销售时的出让收益率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2.《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已转为采矿权的,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地方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四、监管
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监督管理,按照职能分工,将相关信息纳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适时检查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情况。
五、试行时间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号)、《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9〕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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