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
《 矿山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处置工作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各省级局,有关中央企业,各有关单位 :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nd the Xinjiang Production and Construction Corps mining safety supervision departments, the provincial-level bureaus of the National Mine Safety Supervision Bureau, relevant central enterprises, and other related units: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矿山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处置工作,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组织制定了《矿山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处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
To further strengthen and standardize the monitoring, early warning, and response work for mining safety risks, the National Mine Safety Supervision Bureau has organized the formulation of the “Management Measures for Monitoring, Early Warning, and Response to Mining Safety Risks (Trial).” This document is now issued to you. Please implement it in accordance with actual conditions.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2025年8月8日
矿山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处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矿山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处置工作(以 下简称监测预警处置工作),进一步压实矿山及上级企业、矿山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测预警处置工作中的责任,提升矿山安全 领域风险监测预警处置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 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煤矿安全生产 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山及上级企业、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利用各类 矿山安全生产监测预警信息化系统(以下简称监测预警系统)开 展的风险监测、预警响应、分析研判、核查反馈等工作,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 监测预警处置工作坚持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 负责。按照“分类分级、科学规范、及时处置、闭环管理”的原 则,建立以矿山及上级企业为主体,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既各 负其责、又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实现系统共用、数据共享,形 成横向联动、纵向贯通的工作体系。
第二章 工作责任
第四条 矿山是监测预警处置工作的责任主体,矿山上级企业对所属矿山的监测预警处置工作负有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协 同整改等管理责任。矿山及上级企业应当做到: (一)按照相关标准建设完善监测预警系统,规范上传数据。 (二)健全完善监测预警处置工作制度和责任制,明确工作 机构、人员和职责。 (三)建立监测预警处置工作闭环管理流程,及时响应处置 各类预警信息。
第五条 地方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地区监测预警 处置工作体系,健全完善有关工作制度和责任制,明确机构、人 员、职责。按照分类分级原则,指导、督促、检查矿山及上级企业、下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的监测预警处置工作,核查矿山预警 信息。推动矿山及上级企业落实监测预警处置工作责任。 省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有关 省级局,建立响应处置、分析研判等协同工作机制。
第六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组织建立全国矿山安全风险 监测预警体系,制修订相关标准规范,指导各地监测预警处置工 作并监督落实。建设完善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监测预警系统,面向矿山及上级企业、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开放使用。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各省级局监督、检查、指导地方矿山安 全监管部门监测预警处置工作,组织对矿山及上级企业监测预警 处置工作进行抽查检查,核查煤矿预警信息。
第三章 预警信息等级划分
第七条 矿山安全风险预警信息是对矿山生产建设过程中 各类安全风险指标进行监测、识别分析后,由监测预警系统发出 的报警信号。根据风险的严重程度、发展趋势和紧迫性等因素, 将预警信息等级从高到低划分为红、橙、黄、蓝四级。
第八条 省级及以下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结合监测 预警处置工作需要,在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及时、准确、规范的 基础上,科学合理设置各类安全风险的监测预警指标,制定本地 区预警信息分级标准。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未设定监测预警指 标的,由矿山及上级企业设定。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监测预警系 统预警信息分级标准详见附录。 第九条 鼓励矿山及上级企业、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探索 利用人工智能大模型、AI 视频识别、机器人、无人机、卫星遥感等技术手段开展监测预警工作,提升风险监测预警的覆盖范围 和精准度。
第四章 预警信息处置
第十条 矿山及上级企业、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 监测预警处置“值班查看-预警接警-响应处置-分析研判-核 查反馈”闭环工作流程,明确责任单位、人员及其具体工作职责、 程序等内容,对预警信息及时响应处置。
第十一条 矿山及上级企业应当明确监测预警值班机构,合 3 理配备值班人员,重点查看监测预警系统中各类预警信息及处置 反馈情况、与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联网状态、故障修复等情况。 煤矿、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尾矿库和边坡现状高度150米 及以上的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实行24小时值班,设有监测预 警系统的其他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生产作业期间应当有值班人 员值班。值班期间应当保持监测预警系统实时在线,系统声光报 警功能正常。
第十二条 矿山应当按照“逢预警接警、必响应处置”的原 则,做到: (一)第一时间接警,并根据预警信息类别和等级,启动核 实、处理和整改等响应处置工作,防范风险扩大升级。 (二)报警发生后1小时内通过监测预警系统或其他方式向 日常安全监管主体反馈初步报警原因和处置措施,并根据实际情 况及时续报。 (三)对于瓦斯超限、一氧化碳超限、水文指标异常、冲击 地压指标异常、边坡异常变形、尾矿库漫顶或溃坝、主通风机计 划外停风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红色预警信息,应当对受影响区 域立即采取撤人等必要措施。 矿山上级企业应当按照“同步预警接警、共同响应处置”的 原则,对所属矿山预警信息响应处置工作进行跟踪指导和督促检 查,必要时应当派员赴现场协助处置。
第十三条 矿山及上级企业应当分析研判各类预警信息的 4 产生原因、处置情况,制定并落实重大安全风险防控和监测预警 处置工作改进措施,采取措施减少误报警。
第十四条 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监测预警值班 制度,合理配备值班人员,保持监测预警系统24小时在线,系 统声光报警功能正常。值班人员重点查看监管监察范围内矿山企 业各类预警信息及处置反馈、矿山联网状态等情况。
第十五条 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根据矿山的类型和 日常安全监管主体情况,对预警信息分类分级响应。
(一)煤矿红色预警信息由省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会同矿山 安全监察部门响应、核查,橙色、黄色预警信息由日常安全监管 主体会同矿山安全监察部门响应、核查,蓝色预警信息由煤矿上 级企业响应、核查。
(二)非煤矿山红色预警信息由省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响应 核查,橙色、黄色预警信息由日常安全监管主体响应、核查,矿 山安全监察部门监督。蓝色预警信息由非煤矿山上级企业响应、 核查。
(三)必要时上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提级响应、核查 和督办。
第十六条 对矿山及上级企业未及时接警的、1小时内未反 馈报警原因及处置措施的、报警原因及处置措施有问题的,矿山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分级督办,督促矿山及上级企业及时接警 处置、如实反馈报警原因及处置措施,必要时应当组织核查。核 5 查结果应于预警信息发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上传至国家矿山 安全监察局监测预警系统。
第十七条 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定期对各类预警信 息的产生原因、处置情况等进行分析研判和通报,采取针对性措 施,推动源头治理和超前治理。
第十八条 监测预警处置工作应当依法依规、科学合理、实事求是,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不得过度执法,矿山上级企业不得过度考核。
短时间、低浓度瓦斯超限报警由矿山及上级企业处理,具体 时间、浓度由省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 因以下原因造成的预警信息,由矿山及上级企业自主处理,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跟踪督导,原则上不通报。
(一)打钻喷孔、反风演习及计划内停电停风造成的瓦斯超 限预警信息。
(二)炸药爆破、柴油动力设备尾气、油漆、除锈剂、风筒 胶、皮带硫化作业等非管理原因产生的一氧化碳超限和二氧化氮 超限预警信息。
(三)传感器损坏、标校试断电等造成的误报警。
(四)有计划集中排水产生的涌水量预警信息。
(五)降雨量预警信息。
(六)因自然灾害、极端天气、运营商网络故障等不可抗力 因素,导致监测监控设备损坏、软件系统故障、数据联网上传中断等产生的预警信息。
第十九条 矿山及上级企业应当确保监测预警系统安全稳 定运行,数据上传中的各网络节点必须具备断点续传功能。因机 房有计划停电、设备检修等原因可能导致数据联网上传中断的, 以及因爆破、计划内停电等原因可能导致产生预警信息的,应当 提前2小时通过系统或电话向日常安全监管主体报备。报备时限 应当实事求是,严禁“停短报长”。发生突发性断电、断网等情 况的,应当立即组织处理并向日常安全监管主体报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监测预警 系统分析研判矿山违法违规线索,并开展针对性核查。发现矿山 及上级企业、第三方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有以下情形的,矿山安 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依规严厉打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 机关处理。
(一)故意隐瞒预警信息真实原因的。
(二)人为干扰、破坏、屏蔽、关闭监测预警系统、监测监 控设备及各类传感器,造成监测预警系统运行不正常或数据不真 实的。
(三)以逃避监管为目的,不按要求安装监测监控设备和上 传数据的、安装使用两套及以上安全监控系统的(更换或升级系 统过渡期除外)。
(四)篡改、隐瞒、销毁监测监控数据、信息的。
(五)组织矿工不按规定携带人员位置标识卡下井,隐瞒下 井人数的。
(六)预警信息分级标准故意设置不合理导致风险不能有效 预警,致使事故发生的。
第二十一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各省级局应当将监测预 警处置工作纳入“督政”检查内容。对发现的共性、重点问题和 矿山重大安全风险,向有关地方政府提出改善和加强矿山安全生 产监管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11月1日起执行。《矿山安 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系统查看、上报及问题处置工作办法(暂 行)》(矿安综〔2021〕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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