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96年《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探矿权人享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何为优先权?是“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权还是“绝对优先权”?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探矿权人的反应强烈,认为如果法律不能确保探矿权人在找到矿产资源后直接将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为此,新《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五条取消了优先权的规定,专门就探矿权转采矿权作出了明确规定。
In 1996, Article 6, Paragraph 1, Item 1 of the Mineral Resources Law states: “Prospecting rights holders have the right to conduct the specified exploration work within the designated exploration area and have the priority to obtain mining rights for the mineral resources within the exploration area.” Article 16, Paragraph 1, Item 6 of the Implementation Rules of the Mineral Resources Law provides that prospecting rights holders enjoy the “priority to obtain mining rights for the mineral resources within the exploration area.” What does ‘priority’ mean? Is it a priority under “equal conditions” or an “absolute priority”? In practice, there are varying interpretations, and prospecting rights holders have strongly reacted, believing that if the law does not ensure that prospecting rights can be directly converted to mining rights after discovering mineral resources, their legal rights and interests cannot be effectively protected. As a result, the new Mineral Resources Law, in Article 25, has removed the provision for priority and made explicit regulations regarding the conversion of prospecting rights to mining rights.
(一)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规定
新《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探矿权人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后可以在探矿权期限内申请将其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根据这一规定,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条件基本如下:
一是探矿权人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这一条件是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最为核心的要件,即探矿权人开展勘查工作的进展已经足以明确矿产资源的储量,权利的客体由不确定的物变为相对确定的物,可以开始进行矿产资源开采工作。探矿权人要将探矿权转为采矿权,需要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编制地质勘探报告,对勘查范围内探明矿产资源的储量进行估算,证明自身已经符合“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这一条件。
二是探矿权人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将探矿权转为采矿权。首先,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程序需要探矿权人主动申请而启动,在探矿权期限届满前向原探矿权出让部门申请办理探矿权转为采矿权,并按照规定提供储量评审报告等相关材料;其次,对于符合转采条件的,原探矿权出让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一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转采的决定;最后,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与该探矿权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并为其核发采矿权证,设立采矿权。对于申请将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具体程序和时限等要求,新《矿产资源法》没有作出规定,有待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规范和细化。
此外,新《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还提出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要求,即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规定即使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也不得转为采矿权的情形,例如,探矿权保留的情形中提到,“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探矿权暂时不能转为采矿权等。其他情形有待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
(二)探矿权保留
新《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探矿权暂时不能转为采矿权的,探矿权人可以申请办理探矿权保留,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为其办理。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期限中止计算。”这是新《矿产资源法》为了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作出的制度安排。在理解探矿权保留制度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探矿权保留制度设立目的是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况下,可能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等,即使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条件,也无法办理“探转采”手续。这种情况会给探矿权人的预期利益造成损失。为了加强对探矿权人的权益保护,新《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五条在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为暂时无法转为采矿权的情形规定了探矿权保留制度。
二是探矿权保留的适用程序。从申请主体上看,探矿权保留的申请主体为探矿权人,探矿权保留制度的适用需要探矿权人主动申请,不会在探矿权无法转为采矿权时自动触发;从申请时限上看,探矿权人要在探矿权期限内提出申请,若探矿权期限届满,探矿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不能继续申请续期,且未申请办理探矿权保留,即使是因公共利益需要、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等非探矿权人自身原因无法转为采矿权的,探矿权也将在期限届满后自动消灭;从批准部门上看,探矿权人应当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探矿权保留,部门与矿业权出让,登记及续期申请的部门一致,在符合“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探矿权暂时不能转为采矿权”这一规定时,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为其办理探矿权保留登记手续。不同意其保留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依据新《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矿业权收回的规定依法收回探矿权。
三是探矿权保留的法律后果。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期限中止计算,探矿权人不得继续开展勘查活动。探矿权保留的原因解除后,探矿权期限继续计算,探矿权人可以依法行使相关权利。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不再缴纳探矿权占用费等费用。在探矿权保留后,原矿业权出让部门仍然可以依据新《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矿业权收回的规定依法收回探矿权。
(三)新《矿产资源法》规定的探矿权保留制度与原有的探矿权保留制度
探矿权保留制度从《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开始正式确立。该条明确规定:“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但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因技术条件暂时难以利用等情况,需要延期开采的除外。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或者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
根据这一规定,探矿权保留制度的内涵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探矿权保留的实体条件,是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了可供开采的矿体。二是探矿权保留的形式要件,即申请探矿权保留的程序,是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三是探矿权保留的例外,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因技术条件暂时难以利用等情况需要延期开采的矿产地的探矿权,不得申请保留。四是探矿权保留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两次,每次也不得超过两年;探矿权保留的范围,仅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探矿权保留的法律后果是探矿权保留获准后探矿权人权利义务的变动情况。按照这一规定,探矿权保留申请被批准后,探矿权人可以停止相应区块范围内的勘查投入,但仍应当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新《矿产资源法》规定的探矿权保留制度,与实践中原有的探矿权保留制度,在申请主体、申请时限和申请部门上具有相似性。从申请主体上看两者均由探矿权人提出申请;从申请时限上看,两者均为探矿权有效期内,且暂未转为采矿权;从申请部门上看,也均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提出申请但两者在制度的适用情形、设立目的和法律效果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差别:
一是从制度的适用情形上看,原有的探矿权保留制度适用于符合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条件和要求,但探矿权期限即将届满,来不及办理“探转采”手续的情形;而新《矿产资源法》规定的探矿权保留制度,是在探矿权由于外部原因暂时不能转为采矿权的情况下适用。
二是从制度的设立目的上来看,原有的探矿权保留制度旨在在探矿权期限即将届满时,来不及办理“探转采”手续,申请延长探矿权期限以为办理“探转采”手续留出时间,其目的是实现探矿权转为采矿权;而新《矿产资源法规定的探矿权保留制度,是在探矿权无法转为或者暂时无法转为采矿权的情形下适用,目的是避免探矿权由于期限届满而消失,导致探矿权人损失。
三是从制度的法律效果上看,两者也有所差异。原有的探矿权保留制的法律效果是延长了探矿权的有效期,延长的期限为确定的时长;而新《矿产资源法》所规定的探矿权保留制度的法律效果是中止了探矿权的有效期何时探矿权保留原因解除、期限重新计算尚未可知。
在新《矿产资源法》实施后是否仍需保留原有的探矿权保留制度,亦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指出,在原先“一证载两权”的矿产资源管理制度下,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程序和材料较为复杂,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申请时限较长,导致若探矿权即将到期前才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极有可能无法在探矿权有效期内办理完成“探转采”手续。新《矿产资源法》将矿业权与勘查、开采许可分开,使得在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过程中,只需证明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并不需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等,办理采矿权证的程序较为简单,办理时间也较快,权利人可以在申请转为采矿权后,有充分的时间申请采矿许可证,因此原探矿权保留制度可以不再适用。但也有观点指出,虽然这一矿业权制度的改革使得原有探矿权保留制度的适用空间极大地减少,但仍有在探矿权最后一次续期的有效期届满前才发现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可能性,该制度仍可适用。笔者认为,新《矿产资源法》实施后,应当取消原有的探矿权保留制度,按照新《矿产资源法》的制度安排实施探矿权保留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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