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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的合同履行地管辖

借款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的合同履行地管辖 融法创恒RFCH
2019-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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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司法实践中,当债权人持借款合同或借条主张债务人还款时,就会认为债权人是“接收货币”、“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


借款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的合同履行地管辖





    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通过,2017年7月1日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合同履行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5年2月4日,法释〔2015〕5号)第十八条规定:(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1993年11月17日,法复〔1993〕10号)答复如下: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关于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关于民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法释〔2015〕18号)第一条规定:“(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款)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由于借款合同及民间借贷中当事人的约定内容就是货币的借出和偿还。如果当事人就借款合同及民间借贷的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在适用前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时就出现问题,即:确定该三个条文中的“接收货币”、“接受货币”时,是以借出为标准,还是以偿还为标准?




    须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对此问题,是从“先履行”的角度予以分析解决,因借出为先履行义务,故批复认为以借出地即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此批复时间是1993年,批复没有从“接收货币”、“接受货币”的角度分析,确有其历史局限。此后法律及司法解释是从“接收货币”、“接受货币”的角度予以规定,那么,目前在分析该问题时,应当遵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原理,而不宜再简单照搬此批复。


   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接收货币”、“接受货币”的角度看,借款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如果以借出为标准,则债务人为“接收货币”、“接受货币”的一方;如果以偿还为标准,则债权人为“接收货币”、“接受货币”的一方。


   由此,目前司法实践中,当债权人持借款合同或借条主张债务人还款时,就会认为债权人是“接收货币”、“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现在这种观点得到许多法院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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