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跨境

中安和谐集团开展新《公司法》专题培训 助力公司高质量发展!(附超全解读)

中安和谐集团开展新《公司法》专题培训 助力公司高质量发展!(附超全解读) 中安和谐集团
2024-07-09
4
导读:中安和谐集团于7月5日组织开展新《公司法》专题培训,重点梳理了修订的热点问题解读。



新公司法

中安和谐集团新《公司法》专题培训会

新《公司法》专题培训报道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迅速做好新《公司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促进企业高质有序发展,中安和谐集团于7月5日组织开展新《公司法》专题培训,重点梳理了本次修订的热点问题解读。中安和谐集团董事长任磊及北京总部各公司董监高参与本次培训。


集团董事长任磊

集团副总裁

兼财务总监胡军统

集团人力资源经理王冰


培训会议由集团人力资源经理王冰组织并主持,集团副总裁兼财务总监胡军统做培训内容介绍。培训围绕新《公司法》修订的背景、具体法律条文修订要点及重点关注事项等,通过新旧法条对比,从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资本进入与流出、三会职能与董监高履职以及新《公司法》溯及力等四个方面进行了重点解读和深入剖析。旨在进一步提高企业职工干部对新《公司法》的理解认识,为准确把握公司治理新动向,加强企业依法合规经营,提高企业风险防范意识提供有益参考。



讲师:赵旭东教授


本次培训课件讲师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商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商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法学会学术委员会委员赵旭东。赵旭东教授以“公司法修订热点问题解读”为题,重点讲解了公司登记和信息公示制度、股东出资责任和法律后果、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制度、公司决议的效力、股东权益保护与控股股东义务、债券持有人会议与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等七个方面的内容和相关条款的修订,介绍了自己对公司法修改相关内容的思考。






新《公司法》相关解读


新《公司法》重点修改条文逐条解析

1、在立法目的中增加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

6、新增了关于公司名称权的规定,对应了《民法典》第110条第二款“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第1013条“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10、新增了法定代表人的辞任制度。以往因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登记做法定代表人容易,去掉法定代表人登记难”的现象。不少人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去除其在登记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登记,而法院还需结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说理后方能判决。现根据该条规定,可直接明确地去除辞任的法定代表人的登记。

11、很重要的一条关于公司法体系的规定。以往总是无法在《公司法》条文中找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直接代表公司的明确规定,只能在民法规范中找到。现新《公司法》将《民法典》第61条、62条的规定搬运内化至《公司法》总则中,很好地完善了公司法的体系制度。

15、从总则中的该条文开始,删除了对有限公司的权力机构是股东会、股份公司的权力机构是股东大会的规定,不再区分股东会和股东大会,统称为股东会。

20、将以往公司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进行了扩充,单列为一条,规定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承担社会责任。

23、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以往《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为纵向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新《公司法》新增了第二款:“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系横向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引起广泛关注。但根据实际经验来看,无论是纵向的还是横向的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工作量和难度都很大。

26-28、吸收了部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条款,将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撤销、不成立等的有关规定纳入立法层面予以规制。

35、新增的一条程序性规定的亮点。明确了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相关文件;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不需要原法定代表人予以配合,提高了可操作性和便利性。

44、吸收了部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条款,将公司设立阶段的民事责任纳入立法层面予以规制。

47、新《公司法》中引起最广泛关注的一条。规定了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结合第266条“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的规定,2024年6月7日,国务院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草案)》,明确规定设置三年过渡期,自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应当在过渡期内进行调整。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出资期限不足五年的,无需调整出资期限;剩余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应当在过渡期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

48、新增规定了股权、债权可以作为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股权可用以出资的规定自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来一直都有,但是债权可用以出资则是全新的规定。笔者并不看好关于债权用以出资的规定,一是因为债权的实际价值难以确定,假设以对某公司的100万债权作价出资,但该公司实际上已经经营困难,相应的债权很有可能最终完全不能实现,那么该债权应当评估作价多少。二是以债权出资容易出现通谋虚假意思表示,最终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

51、新增董事应当核查、书面催缴股东出资的规定,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2、新增股东失权制度,是公司法制度体系的有益补充。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自董事发出的书面催缴书载明的宽限期届满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53、新增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4、重要新增条文。规定了股东出资责任的加速到期制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文规定的是有权要求提前缴纳出资,并非直接清偿债务,故不能平替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对于该条文的具体适用亟待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

57、新增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股东名册的规定;新增明确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在该条文出现以前,笔者曾代理过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其中一项诉讼请求即是要求查阅会计凭证,当时对方以法律没有规定该项权利为由拒绝我方查阅,最终法院结合事实情况和其他因素等判决支持了我方查阅会计凭证。现在根据该条文,股东有权要求查阅会计凭证将再无任何争议。该条文第五款还规定了股东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享有同样的知情权。

59、新增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新增全体股东对股东会拟决议事项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简化了该情形下股东会的决策程序。

66、第二款新增了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强制性规定。对比第116条第二款,股份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区别在于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所需的表决权与是否出席会议无关,必须经所有股东的过半数表决权通过。

67、新增第三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与第11条“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以及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20条、21条等规定的法理相一致。

68、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不再设上限,体现尊重公司自治的立法精神。

69、是新《公司法》的修改亮点之一,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71、新增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重点在于股东会决议解任董事系无因行为,无须说明理由,强调了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的地位;但无正当理由的解任须予以赔偿。

75、删除了执行董事的说法,只称董事。

83、重要修改:“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因很多小规模有限公司的监事会或监事往往形同虚设,新《公司法》直接规定,可以不设监事。

84、优化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程序,简化为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更具体的相关规定仍见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6条至22条。

86、重要新增条文。明确了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时间节点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股权转让类似于物权变动,债权的转让并不具有直接使股权或物权发生变动的效力,但债权人可以依据债权的转让请求法院判决并申请强制执行,以实现股权或物权的变动。

88、重要新增条文,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有益补充。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意指股东已届出资期限的情形。而以往的实践中很多股东将出资期限都设置在几十年后,当公司经营不善资不抵债时,为逃避责任,便将股权转让给一些“背锅侠”,以往对于这种情况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何处理,实践中争议很大。

现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终于定分止争,有效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第88条第二款修改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改为直接规定“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意义在于将举证责任从债权人转移至受让人,受让人如想不承担责任,需要自行反证。该条款有效降低了债权人要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难度,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98、规定了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也即股份公司的出资均应在公司成立前实缴,无认缴期限。

110、新增规定了股份公司的股东不仅有权查阅,还有权复制相关资料的知情权;符合持股比例百分之三以上条件的股东还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该条文第三款还规定了股东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享有同样的知情权。

116、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对比前述第66条关于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规定,股份公司股东会决议只需经出席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无须全部股东。

120、删除股份公司董事会5-19人的限制,改为三人以上,体现尊重公司自治的立法精神。

128、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自此股份公司也可不设董事会了。

133、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股份公司也可不设监事会,但至少需要有监事。

141、新增禁止上市公司交叉持股的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上市公司股份。

142、重要新增条文。新增第一款规定了公司的资本可以采用无名额股的形式:“公司的全部股份,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新《公司法》对无面额股的应用尚持审慎态度,只能择一采用。第二款规定了面额股和无面额股之间可以相互全部转换。第三款规定了采用无面额股的,应当将发行股份所得股款的二分之一以上计入注册资本。结合第213条的规定:“发行无面额股所得股款未计入注册资本的金额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明确了无面额股股款的使用。

新《公司法》新增的无面额股制度,意在方便股份公司募集资金,在公司经营状况不佳且缺乏流动资金的情况下,破解股票价值低于票面价值,即股票价格低于一元每股,无法折价发行的困境。

144、重要新增条文。新增了类别股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条文第一款,类别股的类型为法定类型,目前共分为优先劣后股、特殊表决权股、转让受限股三类,另外还有第四类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的兜底条款。第二款规定了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特殊表决权股、转让受限股的类别股。

145、明确了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的有关事项,其中需要注意的是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

146、重要新增条文。该条文的出现标志着股份公司的公司组织结构和内部治理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该条规定:“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等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除应当依照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章程可以对需经类别股股东会议决议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即修改公司章程、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的七件大事,现根据该条文,这七件大事的决议需要经过普通股股东和类别股股东的双重表决通过,表决权比例均为三分之二以上。自此以后,公司的组织结构和内部治理变得更加复杂,类别股的应用效果如何,还需时间证明。

152、重要新增条文。新《公司法》正式引入授权资本制。在此以前,大部分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中都已经赋予了公司董事会在授权范围内自主决定股份发行的职权,立法意旨大约是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管理中枢,由其处理相关事项更能保证公司经营的灵活性、提高公司融资的便利性。该条文第一款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其中的每一个字都应仔细研读。

153、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表决比例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157、新增规定了股份公司的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转让股权作出限制。

160、取消了对发起人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股份的限制。明确了董监高“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在就任时确定的…”这句话的表达不够清楚,容易引起歧义。新增规定了“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防止股东以出质的方式钻空子在限制期内转让股份。

161、新增规定了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公司的股东也享有异议回购请求权。

163、新增规定了禁止公司为他人取得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167、新增股份公司的章程也可对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进行限制。

204、新增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

205-206、新增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债券受托管理人由债券发行人聘请,但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决议变更。

210、将利润分配的规定移到了第十章的第210条第四款:“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结合该条文前三款关于公积金的提取规定,使整个公司的利润处理制度更具体系。公司当年度利润的处理顺序是先缴纳税款,再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然后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法定公积金,之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最后再向股东分配利润。

212、新增条文,修改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4条中一年的规定:“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

214、第二款修改规定了资本公积金也可以用于弥补公司亏损。

219、新增条文,规定了公司的简易合并制度,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224、第三款系重要新增条文,新规定了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以股东等比减资为原则,非等比减资为例外。非等比减资主要适用于实践中广泛存在的投资方与公司间的对赌协议,该款规定的出现也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立法上倾向于支持该类对赌协议的效力。需要注意的是,在新的规定颁布前,关于对赌协议效力的认定仍需参照九民会议纪要第5条。关于股权回购减资与抽逃出资的区别,关键在于有无履行法定的减资程序。

关于该款中的“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旨在防止大股东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以非等比减资的方式直接套现退出公司。

225、重要新增条文。规定了公司可以用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来弥补亏损,这种减资属于形式减资,只是对公司的账面进行处理,不涉及财产的实际处分。所以条文规定了以这种方式减少注册资本的,债权人无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且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减少的注册资本,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另外在第三款加入了利润分配限制条款:“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227、将新股优先认购权的规定移到了第十一章。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232、新增明确规定董事为公司解散清算的义务人,清算组由董事组成,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41、新增僵尸企业的强制注销制度。被强制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260、新增公司可依法办理歇业的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依法办理歇业的除外”。



新《公司法》中的10个冷知识

01
“必须”改为“应当”
原《公司法》中“必须”出现了27次、“应当”出现了178次,
新《公司法》中“必须”只出现1次、“应当”出现了275次。
新《公司法》下,只有第29条第2款保留了“必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从以上调整可知,“应当”与“必须”虽然词义相近,但在一定的条件下也是有所区别的。
“必须”带有强烈的命令色彩,表示“只能这样”的意思。从原《公司法》来看,带有“必须”的条款,均不存在例外情形。
而“应当”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语境含义比较平和、中性,更加符合以平等主体为调整对象的民商事规范。
02

“半数以上”改为“过半数”


原《公司法》中共计出现10次“半数以上”,其中与董事和监事相关的各为4次,与股权转让相关的1次,与股份公司发起人相关的1次。

新《公司法》下,除股份公司“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外,将“半数以上”全部调整为“过半数”。

《民法典》第1259条的规定,“以上”包括本数、“超过”不包括本数。

“半数以上”包括了本数,即≥50%,

“过半数”则不包括本数,即>50%,

从实际应用来看,半数以上通过,表示公司决议时,支持的比例达到50%的时候,该项决议就可以通过。

但极端一点来看,该设置是非常不合理的,假设支持和反对的都是50%的时候,该项决议明显不能通过。

新《公司法》采用“过半数”的表述,契合了《民法典》的立法本意,避免了产生歧义和争议的出现。

03

“罢免”改为“解任”


学理上一般认为,公司与董事之间是委任关系,与经理之间是聘用关系。新《公司法》中,解除董事职务称为“解任”、解除高管职务称为“解聘”。

04

“签名、盖章”改为“签名或者盖章”


根据《民法典》第490规定,“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任选其一即可代表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成立的标志。新《公司法》将“签名、盖章”改为“签名或者盖章”,是与《民法典》的衔接。

05

“股东大会”改为“股东会”


原公司法中,有限公司的权力机构成为“股东会”、股份公司则成为“股东大会”,新公司法中统一称为“股东会”。

“大”字并不具有法律意义,“股东会”和“股东大会”的职权和地位没有本质区别。

事实上,股份公司的人数不一定就比有限公司的多,比如一些大型的有限公司,再比如有限公司改制为股份公司,股东人数没有变化。

新《公司法》第112条第2款允许设立“只有一个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的规模通常都是非常小的。只有一个股东的股份公司“不设股东会”。因此,股份公司称“大会”明显不妥当。

统一叫做“股东会”符合客观实际,是立法务实的体现。

06

“一人公司”改为“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


原《公司法》中,一人公司规定在“有限公司”的章节中,一人公司是有限公司的特殊形态。

新《公司法》删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改为“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

与前文不同,这里不仅只是称谓变化、词义的精准化,还是对公司制度内涵的重大调整。比如:

1)一人公司的形式不再局限于有限公司之下,股份公司也可以只有一个股东。

2)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可以再投资一人公司,数量不受限制。

3)不再要求:一人公司在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07

“国有独资公司”不属于“一人公司”


新《公司法》新增“国家出资公司”。

国家出资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组织形式包括有限公司、股份公司。

与一人公司类似,“国有独资公司”不再局限于有限公司之下,国有独资公司也可以“股份公司”的形式出现。

08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改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一般而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即是国资委,事实上,国家出资公司的出资人并不限于国资委,其他国家机关也可以成为出资人。

新《公司法》使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更加规范。

09

“执行董事”改为“董事”


对于规模较小的公司,执行董事制度可能导致公司的权利过度集中、决策不够民主。新《公司法》取消了“执行董事”的提法,可以使“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职权更加清晰,公司治理结构更加,提高决策效率。

10-

“法定代表人”选任范围扩大


原《公司法》的选任范围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经理;

新《公司法》的选任范围为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

所谓“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应该是除独立董事和外部董事以外的内部董事,也就是说,董事长和执行董事以外的其他内部董事也可以担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上做了进一步扩大。



新公司法中11组概念的准确说法

01

法定代表人与法人、法人代表


法人是一个组织,一般就是指公司本身;法定代表人是一个成年人,代表公司执行事务。所以两者不是全称与简称的关系。


另外,法人代表也包含临时的、专门事项的代表,故不宜用“法人代表”简称法定代表人。如果非要简称法定代表人,就称为“法代”吧。

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
02

股权与股份


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是股权;股份公司股东持有的叫股份。
第七条 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
03

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


看这个组织的性质是公司还是个人独资企业,后者适用的是《个人独资企业法》。所以当个人持有公司100%股权时,一般不说“个人独资公司”,因为这样说会有歧义。

另外,新公司法允许股份公司只有一个股东,故“一人公司”包含了一人有限公司和一人股份公司。
04

章程规定与章程约定


原则上都应表述“章程规定”,因为公司法就是这样描述的。股东之间交流可以称为“章程约定”,因为章程就是股东共同约定而产生的。非股东的董事高管不宜表述“章程约定”。


第五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
05

必须与应当


本次公司法修订已经将全部“必须”改为“应当”,故严谨时宜使用“应当”。
《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应当”与“必须”的含义没有实质区别。法律在表述义务性规范时,一般用“应当”,不用“必须”。

>>>
06

执行董事与单一董事、唯一董事


在公司规模较小不设董事会时,原公司法规定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新公司法修改了此项规定,未直接定义为“执行董事”:
第七十五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
因为其他国家/地区的公司法中有多名执行董事,故对于新公司法中的“行使董事会职权的一名董事”,不宜简称“执行董事”;可以简称单一董事或唯一董事,以确保准确无歧义。当然,公司内部称其为董事长也无不妥。
07

股东会与股东大会


原公司法对股份公司的股东会定义为“股东大会”,所以我们会在很多文本中看到“公司股东(大)会”这类描述,用以涵盖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和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新公司法已取消“股东大会”这个描述,统一称为股东会。
注意:虽然如上规定,但是股东会表决的机制,两类公司还是有差异的。
第六十六条 (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一百一十六条(股份公司)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
08

半数以上与过半数


新公司法已经将原公司法中涉及表决的“半数以上”全部修改为“过半数”,对正好50%该怎么办作出了回答。具体见:新公司法中的过半数(超50%)与三分之二以上表决事项汇总。
09

国家出资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


新公司法专章规定“国家出资公司”,其范围包含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家出资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规定。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公司,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
需要补充的是:根据立法专家的解释,新公司法中的国家出资公司,是指第一级公司,不含股权穿透后的子公司。另外公司法中的国家出资公司也不包括国有参股公司,不能望文生义。
10

罢免与解任、解聘


原公司法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新公司法第六十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
原公司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解除职务称之为“罢免”;新公司法已修改规定,对董事称为“解任”,对经理高管称为“解聘”。
新公司法的该项规定,从侧面可以推理:经理与公司之间是聘用关系,董事与公司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
11

同意转让与优先购买权


关于有限公司股权的对外转让,原公司法规定“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新公司法已经没有这个规定了,改为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


新《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的修订调整

01
关联交易的界定

关联交易:《公司法》对于关联交易没有明确定义,但对关联关系给予了明确定义,因此关联交易可以理解为基于关联关系产生的交易。同时,《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对关联方交易给出了定义,认为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而公司法关注的关联交易本质是以保护公司利益为核心,具体指向单向利益转移,即从公司利益转出的行为,而不完全等同《企业会计准则》所称的关联方之间双向转移利益的行为。因此,《公司法》下关联交易是指关联方基于关联关系从公司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其中,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02
新《公司法》下关联方的范围扩大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对关联方进行了界定,其第三条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可以看出《企业会计准则》对关联方的界定主要着重于一方对另一方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的控制或影响,与公司发生日常往来的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门、政府部门和机构、与公司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单个客户、供应商、特许商、经销商或代理商、与公司共同控制合营公司的合营者不构成关联方。

在《企业会计准则》的基础上,新《公司法》对关联方进行了列举式的界定,也扩大了关联方的范围,《公司法》(2018修正)对关联方仅在二十一条禁止关联交易和一百八十四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行为中涉及关联方,但新《公司法》新增了一八十二条,扩大了关联方的范围,具体而言新《公司法》包含的关联方如下:

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关联交易最主要也是最核心的规制对象,禁止不当关联交易是完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忠实义务是指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勤勉义务是指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而禁止不当关联交易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其忠实、勤勉义务的具像化表现。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新增)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新《公司法》首次新增关联交易的主体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二款:“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适用前述范围。

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新增)
承接上文,同为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新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也为关联交易规制的对象,为新增关联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可以从《公司法》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角度去理解,包括但不限于股权控制、表决权控制以及通过投资、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4、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新增)
该条内容依然来源于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新增,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也为新的关联方。这类主体更像是兜底条款,作为一种泛化的规定,也为审判实践预留了一定的空间。

5、“事实董事”——特殊样态下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新增)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该条为实质性修订条款,首次规定了忠实和勤勉义务的内涵,并且新增了“事实董事”的内容,即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而董事为关联方之一、禁止不当关联交易为董事忠实、勤勉义务的具体表现,因而“事实董事”也为新增关联方。

6、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并非新增,此前公司法也有规定。因此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也应禁止不当关联交易,新《公司法》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已有定义,本文开篇也已经论述,且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删除了“虽不是公司股东”的定义,因此实际控制人的范围会更为广泛。但需注意,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与前述几种关联方的身份极容易重合,比如即为控股股东又为董事等,为方便理解,当身份重合时可以则一重适用。仍然沿用前述举例,当控股股东同为公司董事时,控股股东仅为关联方,但董事以及董事的近亲属,以及董事或董事的近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均为关联方。但如控股股东不存在身份重合也并非“事实董事”的情形下,则仅控股股东自身为关联方。
03
新《公司法》新增对关联交易的程序性规范

新《公司法》生效后,对关联交易的规制将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进行考察。程序方面新增了关联交易报告义务和回避表决规则,实体方面仍然沿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相关规定,即使程序合规也要关联交易实质公平才合规。

1、程序方面新增关联交易报告义务和回避表决规则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这是新《公司法》首次新增程序性规制,明确关联交易方的报告义务,该报告义务发生在关联交易之前,属于事前控制,仅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才可以开展相关关联交易。并且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前述扩大范围的关联方也需遵守报告义务的约束,其程序性规制的范围也相应统一。关联交易报告义务首次进行了明确,但对于报告义务的具体内容并无规定,针对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充分的要求,报告内容应至少包括关联关系、交易内容、交易条件等。

除前述新增关联交易报告义务外,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关联董事回避表决】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在以往公司法中仅对上市公司的回避表决有相应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并无相关规定,此次新增这一表决规则也是完善程序规范的表现。虽该条仅限制关联董事表决,但有不少意见认为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需经股东会审议时,关联股东也需进行相应回避,需非关联股东表决也可能受董事影响,但应尽力保持程序公正。

2、实体方面继续要求关联交易实质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修正)》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律并不禁止关联交易,而是禁止损害公司利益的不正当关联交易。即关联交易的内容合法,符合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其核心实质要件是交易对价公允。
04
不当关联交易的救济措施

1、归入权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归入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和一百八十二条与关联交易相关,违反关联交易所得收入应返还给公司,在此之前的公司法仅规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和关联交易需履行相应归入义务,新《公司法》不仅把监事纳入进来还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以及事实董事等关联方纳入,虽有学者认为归入权的范围扩张不符合公司法的基本责任范围,但该规定系公司法体系化的安排,也使归入权更为完善,具体审判实践效果有待后续观察。

 2、损害赔偿
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为侵权责任纠纷,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利益受损之日起三年行使诉讼权利。具体赔偿责任的相应规范可以按照《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的规则处理。同时,新《公司法》新增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连带责任,即“影子董事、影子高管”规定。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前述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也包括不正当关联交易行为,因此该连带责任也可以纳入侵权责任体系,适用连带侵权责任。与“事实董事”直接侵权责任条款体系化理解。
05
审判实践中关联交易的审查重点以及维权难度

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案件为例,该案一、二审均未认定构成关联交易侵权,理由是无证据证明关联交易价格不合理,但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予以改判,判决关联方向公司赔偿损失700余万元。

法院审查关联交易的重点如下:1、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关联交易的考察主要是需要明确关联关系以及发生相应实质交易。2、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具体有分为:(1)关联方是否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披露关联交易有赖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积极履行忠诚及勤勉义务,将其所进行的关联交易情况向公司进行披露及报告。通常会根据公司章程规定以及公司法规定要求关联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2)关联交易价格是否属于市场公允价格。公司法保护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并未禁止关联交易,关联交易合法有效的实质要件是交易对价公允,也是关联交易的核心判断要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的精神,应当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即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规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3)关联交易行为与公司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要件为侵权责任案件的必备要件,关联交易纠纷案件中主要考察关联交易的发生与关联方任职期间的职务是否具有相应关联,继而论证相关关联交易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维权难度:1、关联交易价格不合理证明难度大。虽该案再审予以改判,但一二审均未支持,其取证其证明难度可见一斑。2、关联交易损失难以举证。就该案而言,法院是根据关联交易相对方公司利润金额确定损失赔偿额,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调取关联交易公司全部采购合同、总账、明细账、年度会计报告、清算报告等证据,一审法院责令关联方一周内向法院提交清算报告、财务报告等证据,逾期承担法律责任,但最终并未提交。因此在该类诉讼案件中损害赔偿额也是一大难点。


由“六会”决议的91类事项


第一部分 股东会决议


一、股东会议事规则

1.议事规则



2.股东会可授权董事会决议的事项
1)发行公司债券;
2)3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50%的股份;
3)股份公司发行新股;
4)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5)因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6)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的;
7)国有独资公司除“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增资、减资、分配利润”外的其他权力。
5.章程可规定由董事会决议的事项
1)财务资助的累计不超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的;
2)自我交易;
3)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4)同业竞争;
5)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二、股东会决议事项
1.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
2.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参加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3.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
4.解任董事;
5.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6.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7.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8.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9.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10.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11.修改公司章程;
12.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13.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14.公司的营业期限届满后或解散事由出现后,公司需要存续的;
15.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16.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17.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18.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19.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20.上市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21.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
22.因发行类别股,导致的修改章程、增资、减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23.新股种类及数额;
24.新股发行价格;
25.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
26.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27.发行无面额股的,新股发行所得股款计入注册资本的金额;
28.授权董事会在2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50%的股份;
29.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30.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
31.董监高自我交易;
32.董监高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33.董监高同业竞争;
34.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35.提取任意公积金;
36.分配利润;
37.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38.股份公司发行新股股东优先认购权;
39.另选他人担任清算组成员的。

三、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大会
1.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2.通过公司章程;
3.选举董事、监事;
4.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5.对发起人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作价进行审核;
6.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第二部分 董事会决议


一、董事会议事规则



二、过半数通过

1.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

2.聘任或者解聘经理;

3.对经理授权;

4.上市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5.上市公司聘任、解聘财务负责人;

6.上市公司披露财务会计报告;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8.国有独资公司,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授权的部分职权;

9.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10.公司与其持股90%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公司董事会决议;

11.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股东会不决议的;

12.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

13.起诉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14.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15.选举董事长和副董事长;

16.决定召开股东会;


三、经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过半数以上通过

17.董监高自我交易;

18.董监高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19.董监高同业竞争;

20.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21.分配利润;


四、经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2/3以上通过
22.在3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50%的股份;
23.发行新股;
24.股份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
1)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2)异议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3)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4)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25.财务资助。

第三部分 监事会决议


一、决议规则



二、决议事项
1.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2.检查公司财务;
3.监督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职行为,对履职不当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
4.要求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5.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6.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7.依照公司法第189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8.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9.对公司经营情况异常进行调查;
10.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11.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12.决定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13.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14.选举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
15.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四部分 审计委员会决议


1.行使监事会职权;
2.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的职权:
1)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2)聘任、解聘财务负责人;
3)披露财务会计报告;
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部分 债券持有人会议


1.与债券持有人有利害关系的事项;
2.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

第六部分 职工代表大会


1.选举职工董事;
2.选举职工监事。


董事的“三座大山”
第一座大山-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虽然说,董事并不是法定代表人的唯一人选,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必然面临以下风险:
1、公司经营风险给法定代表人带来的牢狱之灾;
2、公司资不抵债风险给法定代表人带来的限高措施;
3、离任或离职后长期无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第二座大山-资本充实责任

新《公司法》本次修订加重了董事对股东出资义务履行情况的监督义务。

围绕股东出资义务,新《公司法》现在有三件法宝:催缴出资制度、股东失权制度以及赔偿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核查股东出资义务履行的主体是董事会。

发送催缴书的义务主体是公司。

可但是,承当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董事个人。

所以说,作为个体的董事,特别是公司仅有一名董事的情况下,应当积极履行该项核查及督促公司催缴的义务。

股东如果在规定期间内未缴足出资,经公司催收后且在公司给予的宽限期间内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面临失去股权的风险。这个失权通知的发出义务主体是董事会,最终要落实到董事个人。

如果董事协助股东抽逃出资,也面临赔偿责任。

第三座大山-对董事会决议负责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所以,能否力排众议、他人皆醉我独醒,那就看个人修行了。

第四座大山-不当履行职责的赔偿责任

董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这句话挺绕嘴,何为“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义务”。

从正面解读比较难,但反过来看:如果董事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188条)

也就是说,董事在履行其职责时,其行为底线就是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

当你遵纪守法时,别人也很难指责你没有尽职尽责。(个人理解,欢迎喷我)

对一些特定事项,新《公司法》在“总则”之外进行了具体规定:比如说违法分配利润、违法减资、前面提到的违反资本充实原则、违反清算义务等。

第五座大山-忠实义务

所谓忠实义务:董事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翻译成大白话就是:不要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比如说侵占公司资产、夺取本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与公司进行高买低卖之类的关联交易、商业贿赂等。

新《公司法》并不禁止董事与公司进行交易,但前提是你要取得董事会或股东会的授权(端看《公司章程》如何规定),并履行一定的流程。

第六座大山-清算义务

为啥特别强调这个,因为这是新《公司法》本次修订要点之一。

2018年版的清算义务人是股东,而新《公司法》明确: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过半数(超50%)与三分之二以上表决事项汇总


01

有限公司股东会

第十五条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
02

董事会决议

第七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六十三条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03

监事会决议

第八十一条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
04

其他过半数的事项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第七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七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股份公司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二十二条 股份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相关说明:
1.根据《民法典》第1259条,法律中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过半数不含50%。
2.股东会表决时,有限公司的基数是“股东表决权”;股份公司是“出席会议的股东表决权”,注意甄别。 股份公司的个别事项表决比例,本文未列出。
3.新公司法唯一保留的“半数以上”是第92条,股份公司设立发起人中要求中国境内有住所的比例。

六张表记牢:新《公司法》时间效力






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差异对比表




备注:
1.表中所列是笔者认为重要的部分,并不包含全部差异;
2.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设立公司时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设立公司时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特定对象募集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公司法对募集设立有较多的要求。
新公司法比较原公司法的变化:
1.允许设立只有一个股东的股份公司;(第92条)
2.股份公司没有认缴制了,改为实缴制;(第98条)
3.股份公司的类别股是全新的规定,为创新设计各种形式的“同股不同权”提供了法律依据;(第144条)
4.新增股份公司股东有权“复制”董事会决议等材料;新增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扩大了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第110条)
5.股份公司也可以不设董事会、不设监事会了;(第128、133条)
6.新增股份公司的章程可以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第157条)






一图读懂







服务
客户






微信号|bjzazh

安全风控防未然专业服务来中安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0
0
中安和谐集团
认证 安全评价 消防技术服务 工程咨询
内容 516
粉丝 0
中安和谐集团 认证 安全评价 消防技术服务 工程咨询
总阅读19
粉丝0
内容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