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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发布 | CCAA发布《认证机构诚信经营规范》《认证机构创新成果保护管理规范》

权威发布 | CCAA发布《认证机构诚信经营规范》《认证机构创新成果保护管理规范》 中安和谐集团
2026-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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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近日,中国认证认可协会发布关于《认证机构诚信经营规范》、《认证机构创新成果保护管理规范》两则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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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国认证认可协会发布关于《认证机构诚信经营规范》、《认证机构创新成果保护管理规范》两则通知,详情如下:




中国认证认可协会关于发布

《认证机构诚信经营规范》的通知


各认证机构:

    《认证机构诚信经营规范》已经2026年4月10日中国认证认可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一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认证机构诚信经营规范


中国认证认可协会

2026年6月10日




附件:认证机构诚信经营规范



认证机构诚信经营规范


(根据2015年颁布的《认证机构诚信经营规范》内容修改,2026年4月10日中国认证认可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一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质量认证的核心职能是“传递信任,服务发展”,认证机构诚信经营是赢得社会信任的根本。为激励和推动认证机构诚实守信经营,提供规范、优质的认证服务,坚持公平竞争,保持客观独立、履行社会责任,保障相关方权益,维护行业声誉,持续提高认证服务公信力,依据《中国认证认可协会章程》和《中国认证认可行业自律公约》,特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用于指导认证机构依法依规诚信经营。


第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自觉履行和实施本规范的要求,中国认证认可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推动和组织本规范的实施,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认证机构市场竞争行为诚信要求


第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在公开性文件、网站等宣传媒介中如实介绍机构情况、人员情况、工作业绩等相关信息。如实介绍认证行政管理部门、认可技术部门、认证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不对所提供服务的内容、质量、效果等进行夸大和虚假宣传,不以任何形式误导客户、相关方及公众。


第五条 认证机构应自觉维护行业声誉,充分尊重同业机构的信誉、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不发布对行业声誉不利的信息,不损害同业机构的信誉和合法权益。


第六条 认证机构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应当自觉抵制各种商业贿赂行为,不应利用正常经营活动向个人输送不正当利益。


第七条 认证机构不得利用自身业务优势或市场支配地位,强制或变相强制客户接受本机构的认证及相关业务。不得利用关联组织的公共或行业管理职能活动,承诺给予相关便利,诱导和影响客户对认证机构的选择。


第八条 认证机构不得欺诈、纵容认证委托方/获证组织提供虚假信息,以谋取自身商业利益。


第九条 认证机构在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认证业务的过程中,不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招标人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不采取低质低价、恶意举报等不正当手段排挤、诋毁其他参与投标的认证机构;不在中标、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


第十条 认证机构在认证合同签订活动中,不得与认证委托方就同一认证业务订立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合同。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在作出认证决定之前,尤其在市场推广营销过程中,不得向客户承诺“包通过或保通过认证”及性质相同的表述。


第三章 与社会责任和相关方权益保护有关的诚信要求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应当履行社会责任,维护客户、员工等相关方权益,不以降低履行社会责任要求、损害相关方权益,达到谋取市场利益的目的。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确保认证人员合法合规的收益,并直接向认证人员支付劳动报酬和/或劳务费用,保存相关凭证记录。不应通过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支付劳动报酬和/或劳务费用。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不得在内部制度设计中,将认证人员做出的认证结论与其报酬存在关联,以保证认证公正性;认证机构除了服务期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外,不得违反有关政策法规要求约定认证人员承担违约金,竞业限制需按适用情形给付认证人员补偿金,构成约定服务期情形的“专项培训费用”不应包括正常的认证人员注册、晋级、保持、扩充资格等费用。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不得利用获得的客户商业秘密为自身或其他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接受约定认证费用之外的任何利益。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发生如下情况,应向相应主管部门进行报告和披露;影响客户权益的,应当向客户披露。


(一)实际控制人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二)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业协会、认可机构或行政监管部门处罚的;

(三)主要负责人受到认证认可行政监管部门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不得聘用三年内受到过刑事处理、认证认可行政处罚的人员,担任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认证机构应慎重聘用或不聘用有不良从业经历或记录的人员。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承诺和举报投诉方式。明确告知客户投诉及解决争议的渠道,以及双方失信违约后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自觉接受政府、社会和舆论监督,认真对待公众对于认证机构和认证结论的投诉,及时处理和反馈。


第四章 认证机构经营行为诚信要求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要以质为先,鼓励优质优价,倡导合理定价;反对价格失信,遏制劣质低价。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结合自身实际,按照合理的认证价格形成机制自行确定认证价格,向社会公示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在实施认证活动时,应按《民法典》相关要求与认证委托方签订认证合同,执行下列要求并保留凭证、记录等证据。


(一)签订并保存认证合同/协议/报价单,合同签署人应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应根据认证组织规模,确定、核算认证服务内容和收费金额;


(二)按实际服务进度收取认证费用,开具“认证服务”收费发票;


(三)付费方应为认证委托方或获证组织;


(四)收取认证费用应当遵守国家财税结算的相关规定,保留结算凭证。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在实施认证活动过程中,应按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执行下列要求并保留实施记录等证据。


(一)认证机构应要求聘用的认证人员应如实填报工作经历,以及受到各类信用、民事或刑事处罚等信息;


(二)认证机构应建立认证人员审核选派管理制度,并实施有效管理;


(三)认证机构在认证前通过向审核员和认证申请单位发送审核任务清单或审核通知书等方式,征询并确认审核组成员与受审核单位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潜在或现实的利益冲突,并排除有公正性影响的认证人员实施认证;


(四)审核组成员还需签署书面“公正性声明”,进一步维护认证审核工作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公信力。


第五章 实施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在每年的社会责任报告中就自身遵守本规范的情况进行自我检查,出具自我检查声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协会鼓励认证行业从业机构、从业人员和社会相关方对认证机构执行本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协会举报、投诉违规行为,协会应对举报、投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处理。协会为举报人保守秘密。


第二十六条 协会不定期组织诚信经营同行抽查,抽查实施不另向认证机构收取费用。通过抽样检查和整体评价,核查认证机构执行本规范要求的情况。检查办法根据需要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协会对同行抽查结果和发现问题如实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协会对执行本规范要求的相关认证机构提交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章 处理和奖惩


第二十九条 协会对在同行抽查或调查中发现的认证机构违反本规范要求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理。


(一)在同行抽查或调查中发现认证机构一年内出现违规行为比较轻微,没有造成其他负面影响的,协会应当书面告知认证机构,要求其立即纠正。


(二)在同行抽查或调查中发现认证机构一年内出现违规行为数次,或在行业内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的;或者不接受协会组织的同行抽查或调查工作的。协会应当要求其纠正违规行为,给予书面警告。


(三)在同行抽查或调查中发现认证机构一年内出现违规行为较多,或在行业内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的,协会应当要求其立即纠正,以文件形式在所有认证机构范围内进行内部通报批评。


(四)在同行抽查或调查中发现认证机构一年内出现违规行为频繁,或在行业内造成了严重负面影响的,协会应当要求其立即纠正,以公开文件形式通报批评。


(五)在同行抽查或调查中发现认证机构在一年出现违规行为频繁,严重违反本规范,并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协会对其违规行为给予公开谴责,向社会发布风险预警信息。


第三十条 协会根据诚信经营同行抽查结果,分别实施关联奖惩措施:


(一)对执行本规范较好的机构,可适当减少同行抽查的频次和抽样数量,并列入年度诚信认证机构“白名单”,可优先转换其他认证机构证书。


(二)对执行本规范较差的机构,可增加诚信经营同行抽查的频率和抽样数量,并进行诚信经营的强制培训。


第三十一条 协会应将诚信经营同行抽查结果如实向所有接受抽查的机构进行通报,同时抄送国家认监委和认可机构;对执行本规范较差的机构所存在问题的事实向国家认监委和认可机构如实通报,以采取相应的联动措施。


第三十二条 申诉处理


(一)认证机构若对协会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可于收到违规处理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协会提出申诉。协会应对申诉内容进行再次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告知申诉人。


(二)若申诉人仍存有异议,协会应将检查调查确认的事实和处理决定提交常务理事会进行复议,复议决定是最终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范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原《认证机构诚信经营规范》失效。


第三十四条 本规范由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附录


认证机构诚信经营同行抽查办法


第一条 根据《认证机构诚信经营规范》的要求,为使认证机构诚信经营同行抽查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诚信经营同行抽查覆盖所有认证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中国认证认可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组织专门的同行检查队伍实施诚信经营同行抽查,同行检查人员的管理依据《中国认证认可协会诚信经营同行检查人员管理办法》进行。


第四条 中国认证认可协会统一组织诚信经营同行抽查,地方认证认可协会(以下简称地方协会)按照协会要求协助工作。各认证机构(分支机构)推荐同行检查人员参与检查,并接受检查;同行检查人员在协会(或地方协会)组织下具体实施同行检查工作。


第五条 协会可以与国家认监委、认可机构、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地方认证认可协会达成诚信经营协查机制,共同调查违反《认证机构诚信经营规范》的行为,共用检查和调查结果。


第六条 协会每年拟定诚信经营同行抽查方案,发至地方协会和认证机构(分支机构),对同行抽查工作进行总体部署。


第七条 协会统一制定诚信经营同行抽查的具体要求、抽样方案、记录表格、工作程序、工作纪律等。


第八条 诚信经营同行检查前,协会对所有参与同行检查人员进行集中培训。


第九条 检查人员2-3人一组,本机构人员不参与对本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检查。


第十条 诚信经营检查实施前,由地方协会或督导人员事先确定检查路线、检查分组、检查日程安排等相关事项,并与接受检查的机构达成一致。


第十一条 检查实施前,协会事先将抽样检查名单及检查内容密封,由地方协会或督导人员将书面检查通知及密封袋交检查组长,由检查组长向认证机构转交书面检查通知。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于检查当日到达接受检查的认证机构,检查不在认证机构安排交通、食宿,认证机构也不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到现场后,应与认证机构负责人简短沟通,出示协会的书面通知和个人身份证明,讲清需要配合检查的各项事宜,向被接受检查的认证机构出示书面的配合检查须知。


第十四条 沟通结束后双方共同拆封抽样名单及检查内容,按照协会事先确定的抽样名单和检查事项逐项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


第十五条 对检查人员所记录的事实应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字确认,发生涂改处,应有双方以指印或签字方式确认。


第十六条 完成要求的检查内容后,双方确认并共同密封检查记录,现场工作即行完成。检查人员不再向认证机构负责人解释检查记录,不做检查结论、检查报告。


第十七条 检查现场工作结束后,由地方协会或督导人员收齐密封的检查记录,最迟在检查结束三日内送交或特快专递邮寄到协会。


第十八条 诚信经营检查记录由协会统一组织汇总、分析。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带务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中国认证认可协会关于发布

《认证机构创新成果保护管理规范》的通知


各认证机构:

    《认证机构创新成果保护管理规范》已经2026年4月10日中国认证认可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一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认证机构创新成果保护管理规范》


中国认证认可协会

2026年6月10日




附件:认证机构创新成果保护管理规范



认证机构创新成果保护管理规范


(2026年4月10日中国认证认可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一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认证机构创新成果的保护与管理,保护认证机构相关权益,促进认证行业创新发展,制定本文件。


第二条 本文件所称创新成果,是指认证机构通过研究活动创造的与认证活动有关的智力劳动成果。


第三条 中国认证认可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统一管理认证机构创新成果保护管理工作。负责对认证机构创新成果进行登记管理、使用与交易管理,建立专家委员会对认证机构创新成果进行认定及侵权认定。


第四条 认证机构按照本文件要求,自愿向协会申请创新成果保护登记与认定,保护相关创新成果权益并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建立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机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自律规范,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同时主动监督,积极向协会举报所发现的侵权行为。


第二章 创新成果保护的范围


第五条 认证机构创新成果保护的范围,主要包括尚未以知识产权形态纳入国家法律法规保护范畴的相关创新成果,如著作权、工业产权,以及相关商业秘密等。


第六条 认证机构创新成果的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一)技术类:各类课题、研究报告与技术成果;认证业务市场推广方案、培训教材等;

(二)标准类:认证技术规范等;

(三)工具类:各类支持业务开展的文档、数据(库)、应用系统(自研或者机构定制);

(四)其他经协会认定的创新成果。


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开展科技创新和发明创造,并对相关创新成果形成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鼓励认证机构将自行设计的认证标识进行商标注册,加强对认证标识、认证证书的法律保护。


第三章 创新成果的申请登记与认定


第八条 创新成果的申请登记与认定,实行自愿原则。创新成果登记完成后如需进行认定的,可同时申请。


第九条 申请登记与认定的创新成果应是独立开发的。或者经原创新成果拥有者许可对原有创新成果修改后形成在性能上有重要改进的创新成果。


第十条 认证机构是创新成果申请登记与认定的主体。两家或两家以上的认证机构申请登记与认定的,可以协商后推荐代表或联合申请。


第十一条 创新成果申请登记与认定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认证机构创新成果登记与认定申请表;

(二)创新成果资料;

(三)申请主体声明,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四)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创新成果申请登记与认定,应提交以下证明文件:

(一)申请组织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申请组织法人的身份证明;

(三)创新成果有书面合同或者项目任务书的,应当提交合同或者项目任务书;

(四)经原创新成果拥有者许可,在原有创新成果上改进的,应当提交原创新成果拥有者的许可证明;

(五)其他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和认定的创新成果,应当具备创新性、和实用性。


第十四条 申请登记与认定之后,申请组织可于完成登记或认定前,请求撤回登记或认定。


第十五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协会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六条 创新成果申请组织可以对已经登记与认定的著录项作变更或者补充。申请变更或者补充时,申请主体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创新成果登记、认定事项变更表;

(二)有关变更的材料;

(三)相关证明。


第十七条 申请登记与认定可于协会官网线上进行,也可线下挂号邮寄书面材料进行申请。


第十八条 协会应当自受理日起90日内,按相关要求组织专家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认定。通过认定的,颁发给申请主体认定证书,认定证书统一编号,并在协会官网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协会认定通过的创新成果,保护期限为10年,最长不超过20年。保护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可以申请延续。


申请延续按初次申请登记与认定的要求执行。对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并换发认定证书。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与认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主体:

(一)申请的创新成果与认证无关的;

(二)申请的创新成果与提供资料不一致,且未提交证明文件的;

(三)申请的创新成果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申请的创新成果不具备创新性的。


第二十一条 协会要求申请主体补正材料的,认证机构应当于30日内补正完成,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二条 协会根据下列情况之一,可以撤销登记与认定:

(一)最终的司法判决;

(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

(三)违反创新成果认定条件,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获取创新成果认定的。


第二十三条 认定证书遗失或损坏的,可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二十四条 创新成果认定公告的内容如下:

(一)创新成果的申请登记与认定;

(二)创新成果合同登记事项;

(三)创新成果的撤销;

(四)其他事项。


 第四章 创新成果的使用与交易


第二十五条 经登记和认定的创新成果,其拥有者、被转让方、被许可方有权使用。


第二十六条 经登记和认定的创新成果,可采取转让、许可使用的方式进行交易。


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间可自愿就创新成果的使用与交易进行协商。


第二十八条 创新成果转让或许可使用的当事双方宜签订合同,被授权人宜向协会申请合同登记。申请合同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同登记表;

(二)创新成果转让或许可合同复印件;

(三)创新成果认定证书复印件;

(四)出让方出具的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的声明;

(五)受让方、出让方委托登记书面函;

(六)申请机构法人证明文件;

(七)非法人或组织负责人签名的合同,还应提交其法人或组织负责人授权签订此合同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八)出让方在合同生效前实施或转让或许可使用情况的证明文件或承诺说明。


第二十九条 创新成果转让或使用许可合同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或许可使用的创新成果及认定证书号;

(二)转让或许可使用的具体形式(转让,普遍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独占使用许可、分售使用许可和交叉使用许可);

(三)出让方在合同生效前实施或转让或许可使用的情况;

(四)转让或许可使用的范围、期限和实施方式;

(五)为保证受让方有效实施创新成果,出让方应提供的有关技术资料、技术秘密、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

(六)付费标准和支付方式;

(七)约定双方在实施创新成果的过程中,通过改进产生的新的技术成果的归属问题;

(八)约定合同变更有关事项;

(九)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原则(明确包括当事人对转让或使用许可存在争议和纠纷的,接受协会调解和协会裁决);

(十)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申请合同登记文件可以在协会官网线上申请,书面递交或者挂号邮寄。申请组织提交有关申请文件时,应当注明申请组织名称、创新成果的名称及认定证书号。


第三十一条 合同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协会予以合同登记,在协会官网予以公告。被转让或许可方依合同获得创新成果转让权或许可使用权。


协会按相关要求,定期组织专家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合同登记,并在协会官网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创新成果转让及许可使用方应在其官网进行公开声明,明确相关创新成果的使用方式及使用条件。


第三十三条 协会鼓励认证机构与企业或科研院所间合作研发(或编制)。


第五章 创新成果的侵权认定


第三十四条 认为受到侵权的认证机构,可在自愿原则基础上,向协会申请创新成果的侵权认定。侵权认定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申请创新成果侵权认定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认证机构创新成果侵权认定申请表》;

(二)创新成果登记、认定的证明文件;

(三)申请组织声明,承诺其对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四)侵权的具体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侵权的形式、时间、地点、方式、经济损失估算等);

(五)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 申请组织可在侵权认定完成前,请求撤回认定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侵权认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要求的,协会应当予以受理。


第三十八条 协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按相关要求组织专家进行认定与仲裁,并将结果于协会官网予以公告。


第六章 创新成果的侵权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创新成果侵权行为的处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

(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消除负面影响、公开赔礼道歉;

(三)将侵权主体列入失信名单;

(四)依法追究侵权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第四十条 经协会调查属实的侵权行为,视情节轻重对侵权的认证机构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自然年内首次发生1项创新成果侵权行为的,给予警告;

(二)自然年内累计发生2项创新成果侵权行为的,给予行业内部通报批评;

(三)自然年内累计发生3项及以上创新成果侵权行为,或经协会处理后再次发生相同侵权行为的,将侵权机构列入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开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 协会对侵害创新成果行为做出处理决定的,应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处理方,同时向认证认可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认可机构通报相关情况。公开通报批评的,应在协会官网进行公示。


第四十二条 被认定侵权的认证机构若对协会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协会提出申诉。


第四十三条 协会应对申诉内容进行再次调查与核实,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必要时,可由常务理事会进行复议。常务理事会的复议结果为最终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范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范由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附件:

1. 《认证机构创新成果登记与认定申请表》

2. 《合同登记表》

3. 《创新成果登记与认定著录项变更表》

4. 《创新成果侵权认定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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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中国认证认可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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