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晋,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首席专家,中国法学会理事,亚洲竞争法协会竞争与规制委员会主任,主要研究经济法、竞争法。
胡旨钰,武汉大学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竞争法。
摘 要:区块链作为当下以及未来炙手可热的颠覆性技术,其应用的“去中心化”特性为全球经济发展开拓了新机遇。值得警惕的是,该技术强大的匿名化属性及潜在的不当使用可能促成反竞争行为,诸如实施共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法经营者集中等。鉴于区块链技术应用的特性,传统反垄断监管规则面临共谋行为无从界定、相关市场认定模糊的困境,反垄断监管方法上也存在竞争主体识别、责任分配以及救济方式甄选等难题。为此,首先在监管理念上应贯彻包容审慎的监管原则,突破工具理性的视角束缚,构建“法律+代码”的监管模式。其次在上述理念的筑基下,放宽区块链共谋中垄断协议形式要件的认定标准,并重塑区块链相关市场与市场势力认定方法。最后分别在行为主体、主体责任以及救济方式三个层面,设计相应的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识别机制、核心节点分析机制与弹性多元的救济机制来完善并创新监管方法,以保障区块链市场井然有序发展。
关键词:区块链技术;去中心化;垄断行为;反垄断监管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全球科技大国正在加紧布局区块链技术领域,包括Web3.0、NFT、元宇宙等数字原生应用以及政府服务、能源、金融、城市管理等实体经济领域,区块链技术正充当着多种技术的“粘合剂”,成为数字经济时代“信任科技”的核心。世界经济论坛预测,到2027年,全球10%的国内生产总值将被储存在区块链上[1]。“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指出:“加快推动数字产业化,培育壮大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新兴数字产业。”2022年10月28日,国务院《数字经济发展情况的报告》进一步强调要不断培育壮大数字产业,明确发展区块链产业的重要地位。自2023年以来,各地政府不断增强对区块链等相关产业的扶持力度,结合自身优势,并通过设定目标、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培育生态系统及加大政策支持释放潜力。但随着我国区块链应用试点的不断推进与覆盖范围的日益扩大,区块链经济的发展与法治治理框架也将面临新的挑战。
区块链是一种涉及数学、密码学、计算机科学等领域的通用技术,核心特点是具有加密性和不可变性,去中心化是区块链生存的核心,是对互联网时代技术和平台的分布式重构[2]。工信部于2016年指导发布的《中国区块链技术和应用发展白皮书(2016)》对区块链技术给出了一个比较权威的定义。广义来讲,区块链技术是一种创新的分布式基础架构和计算范式,其主要由块链式数据结构、分布式节点共识算法、密码学方式和智能合约组成。通过这些技术手段,区块链实现了分布式存储和共享数据、去中心化的控制和管理以及智能化的执行合约等功能。狭义的区块链是指一种链式数据结构,其中数据按照时间顺序形成数据块,并且每个数据块都包含着前一个数据块的哈希值。这种设计保证了数据的不可篡改性和不可伪造性,使得数据的安全性得到了有效保障。相较于传统互联网交易,区块链技术的应用截然不同,其通过建立共识并利用去中心化的分布式账本,能够大幅降低各方通过求助于银行、经纪人、互联网平台等中介机构建立信任所需的交易成本[3],继而实现双方交易的达成。另外,当平台企业达到“赢者通吃”的竞争格局时,即使有潜力的中小企业都难以与之抗衡,如“扼杀式并购”就是数字平台中显见的反竞争策略,但区块链激励机制所产生的“代币效应”则具备打破此种局面的潜力。此外,对区块链的访问限制定义了其是公有链[4]或是私有链。公有链具有完全去中心化、可见性等特点,任何人都可以访问公有链读取数据、发送交易、竞争记账,使得参与者可以自由加入和退出网络。相反,私有链是一种由特定组织或机构控制的区块链,相比于公有链,私有链的写入权限由特定机构掌握,参与节点的数量受到限制,访问私有区块链需要授权。在区块链的公共或私有性质之上,对分类账的写入权限定义了区块链是否被许可或未被许可,而经许可的区块链除了私有链外,还存在联盟链,联盟链由多个机构共同参与管理。相对于公有链和私有链,联盟链的特点是半开放,需要注册许可才能访问,且仅限于联盟成员参与。二者的主要区别为:私有链的访问和编写权限由某个机构掌握,而联盟链则是由其成员节点共同维护。
目前,区块链围绕联盟链和公有链技术体系,逐步形成以实体经济数字化应用和数字原生[5]应用为主导的两大模式。实体经济数字化应用以联盟链为主导,赋能行业数字化转型,在金融、能源、医疗健康等领域呈现多元化发展趋势。数字原生是指先进数字技术能力和企业经营架构融合的思想方法集合,通过新一代数字技术实现“分布式、高敏捷、可再生、生态化”的架构。这种理念将数字化技术与企业经营管理相结合,实现了数字化技术在企业管理和运营中的全面应用。数字原生应用则以公有链为主导,打造数字原生经济可信底座,部分应用也已形成一定规模[6]。
区块链技术的应用无疑展现了市场发展的新高度,并催生了多样化的竞争格局。这种技术不仅带来了区块链系统内部的竞争,还涉及区块链与传统非区块链模式的博弈,甚至延伸至区块链所连接的各个行业领域的市场竞争[7]。区块链的去中心化特性在理论上具备破除垄断的潜力,能够挑战集中化的市场结构。然而,作为一种中立的技术工具,区块链并不能直接改变市场主体的行为动机。出于市场的逐利性,企业仍然倾向于通过占据更多市场份额来获取竞争优势,这可能导致新的垄断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区块链技术本身并非完全排除反竞争行为,技术在实际应用中的某些特征反而可能滋生或加剧垄断倾向。因此,尽管区块链具备去中心化的理念,但其应用在特定环境下仍潜藏着反竞争的风险。
在市场经济语境下,区块链技术及其关联技术展现出增强经营主体之间协作潜能的广阔前景。然而,这些技术形态也潜藏着引发新型共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经营者集中等行为的风险,从而导致部分经营者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垄断,获取不正当的超额利益。目前,国内对区块链的研究主要聚焦于其基本概念的探讨及其在各行业中的应用前景,然而对区块链技术可能引发的反竞争行为和垄断监管问题的关注相对不足。随着区块链基础设施的不断完善,应用重心也将逐渐从“价值区块链”向“产业区块链”转移,尤其是在应对新兴技术形态下市场结构和竞争格局的变化时,这一转变将深刻影响未来的反垄断法实践[8]。因此,本文将从反垄断法视角进行切入,结合区块链技术的技术特点与具体运用,分析区块链技术限制竞争的潜在危害以及监管困境,以应对未来区块链技术应用给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行为认定及责任归属方面带来的技术挑战,进而引导监管理念调整并在工具选择上进行优化,引导区块链市场未来向着良性的方向发展。
二、垄断风险:区块链技术应用反垄断监管介入的正当性基础
由于区块链技术具有去中心化、不可变性、匿名化等特点,区块链技术貌似可以打破集中、促进市场竞争。但是一些机构,包括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已经指出其可能对竞争法,特别是反垄断法带来挑战。OECD提出需要解决区块链带来的反垄断问题,对区块链平台及其上运行的软件的反垄断担忧涉及不同类型的反竞争行为,但过度或过早地在新技术平台上适用法律也会阻碍创新,产生监管的悖论,可能会丧失利用技术实现公共政策目标的机会[9]。因此,必须对区块链的性质以及垄断特征进行研究,为区块链平台监管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虽然区块链技术的特点可以降低市场集中度并减弱平台经营者的市场力量,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区块链技术的使用也可能会反过来限制市场竞争,从而对反垄断法构成威胁。鉴于此,我们需要认真思考区块链技术发展和应用对市场竞争带来的负面效应,分析对区块链技术应用进行反垄断监管的必要性。
(一)区块链共谋行为
区块链技术显著提升了信息共享的便捷性,尤其在涉及定价等敏感数据时,经营者可以通过区块链平台实现价格垄断。即使没有明确的共谋协议,也可能形成默契共谋[10]。其本质上就是利用区块链技术产生的去信任化确保任何共享信息的可见性和可追溯性,以便更有效地组织串通从而使市场参与者由非合作博弈转向合作博弈[11]。区块链技术作为构成共谋行为的重要媒介,无论是通过区块链本身来进行共谋亦或是通过区块链技术作为实施共谋的工具,其产生的共谋隐患值得关注。
1.区块链本身可能构成共谋。现有理论已经证明信息交换会便利共谋行为,同时信息交换本身也有可能被反垄断执法机构视为非法行为并处罚[12]。信息交换场景下,竞争者之间并不直接施加价格、产量或分割市场等核心限制,而是将本不会向参与者或公众披露的信息进行交换。一方面这些信息有助于竞争者之间进行产品和服务的兼容与适配,以降低转换成本同时可以提高价格透明度。另一方面,如果竞争者之间掌握了对手公司本不应该披露的行为信息,就有可能分析出竞争对手产品未来的定价以及销售策略,从而前瞻性地调整本公司的行为。《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第6条中明确表述“利用技术手段进行意思联络”会达成垄断协议,并且在无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指南》第5条也指出“通过数据、算法、平台规则”会促成共谋协同行为的产生,但也将“经营者以独立意思表示做出的价格跟随等平行行为”排除在外。那么,将搭建或参与区块链本身认定为一项协议的达成,通过此项“协议”进行信息交换则存在达成垄断协议的风险。
具体来讲,就公有链而言,搭建或使用公有链行为本身似乎不会引起反垄断法的担忧,其是一个真正的共享信息平台,其访问和共识过程不存在任何实质性限制,用户经过简单的注册程序即可使用公有区块链访问或发布信息并进行交易,而在其上发布的任何信息都将是公开的。虽然公有区块链可以被视为一项“协议”,但若该协议不存在主观上的反竞争意图,且未对相关市场竞争产生实质性的不利影响,则不应将其视为非法协议。仅创建和参与公有区块链的行为,而没有考虑行为人在区块链上发布信息的内容和具体使用方式,则不构成反垄断法制裁的理由[13]。
就私有链而言,对区块链信息的访问存在限制,这使得其上的信息不再属于公共信息。在这种情况下,如没有其他证据,仍不能仅因“数个竞争者通过私有链进行信息交换行为”,而认定搭建或参与区块链本身具有反竞争的目的或效果。如果能证明搭建或使用私有链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则存在固定价格、划分市场的可能性,值得引起涉嫌垄断的关注。
2.区块链作为实施共谋的工具。区块链技术不仅提供了容易诱发共谋的环境,对于共谋者而言其技术特质本身也是一种有利的工具。区块链技术为其参与者提供透明度,与在区块链外部相比,在区块链内部共谋者可能更容易监控彼此的市场行为进而阻止了秘密协议偏离的能力。这种透明性强化了共谋者之间的信任,或至少增强了其对合谋信息的准确性和可靠性的信心[14]。区块链还可以通过实施有针对性的制裁来纠正偏差。
区块链技术在企业观察彼此行为和互动方面促进了合谋的达成。一方面,该技术通过授予公司访问大量信息的权限,增强了观察其他共谋者行为的能力。信息的性质从根本上保持不变。另一方面,“可见性效应”还可以防止偏离,因为链上偏差行为被其他共谋者检测到的风险很高[15]。可见性效应是指任何参与者都可以查看和跟踪在区块链上发生的交易和操作。公共链和私有链都具有这种效应,但它们的可见程度存在巨大差异。公共链是免费访问的,任何人都可以访问它,不需要成员资格或授权。这意味着公共链上的交易和操作可以被任何人查看和跟踪。与此相反,私有区块链赋予了某些主体超越链上其他用户的管理权和控制权。这些主体可以控制谁可以访问链以及能够访问链的内容。虽然公共链和私有链的可见性效应不同,但它们都会在共谋者之间产生这种效应。这意味着如果有共谋者,他们可以在区块链上进行操作而不被其他人察觉。由于更容易识别偏差,共谋协议将变得更加稳定。最重要的是,通过智能合约可以确保参与者之间协议的执行。链上可以自动记录所有交易并检测任何共谋者的异常交易流程,例如偏离共谋价格。他们还可以规范共谋者收取的价格,智能合约可以允许根据预定义的标准自动分配收益从而加强共谋的经济和社会稳定性。考虑到大约一半的共谋协议是由于其成员之间的内部冲突而终止的,而从某种意义上说,智能合约有助于将合谋转变为合作游戏以获得更高的非法收益。
另外,合谋的稳定性不仅取决于作弊产生的感知和实际利润,而且还会涉及到共谋者被惩罚的可能[16]。除了防止偏离,区块链和智能合约还可以用来惩罚违反规制的共谋者。具体而言,以与共谋者商定的不同价格产品,可以自动记录下来,并通过智能合同进行惩罚。这些智能合约可以在几个条件组合的基础上实现自动化(例如,期限、与串通价格的价差)。事实上,自动和有针对性的惩罚威胁会削弱偏离的动机。通过提高偏差行为的检测精度和惩罚的执行效率,显著增加了违规成本,从而强化了合谋协议的稳定性。
最后区块链上所有交易都通过加密函数进行哈希处理,并且用户的身份都受到假名保护。例如,只有发送和接收比特币的地址、比特币金额和时间戳出现在比特币区块链上。对于私有区块链,链上共谋行为甚至会更为频繁,因为进入私有链需要特定的条件和授权。区块链提供的这种保护在长期共谋方面至关重要,因为“被发现和定罪的概率上升将加速最不稳定卡特尔的迅速瓦解”[17]。由于区块链技术的匿名性保护使共谋的整体稳定性提高,反垄断机构更难创造偏离的动机。
(二)区块链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由于区块链技术带来的数字化革命以及技术运用带来的创新性发展,区块链技术应用在某一产业领域中占据一席之地成为可能。考虑到区块链技术带来的“颠覆式创新”,对于赶上技术红利的区块链平台企业在未来可能会形成“市场力量”,加之区块链技术的隐蔽性,企业可能利用其实施滥用行为,进而巩固、扩充自身势力,这些现象或问题都需要纳入垄断风险予以考虑。
1.拒绝交易。对于公有链来说,拒绝交易行为会比较罕见,因为公有链的编码允许公众访问,其不可能刻意或排他性地选择用户。因此,只有通过修改访问规则本身才能拒绝交易。因此,排他性策略与公有链的固有性质不兼容,实施这些策略的区块链将不再被视为公有链。相比之下,拒绝授予一般访问权限是私有链与联盟链所具备的基本特征。在需要许可的区块链内,治理机制可以采取各种形式,例如阻止竞争对手访问区块链信息、注册新交易、验证区块等,其主要作用是用来提高竞争对手的成本进而将其排挤出市场[18]。另外,拒绝交易并不总是不当行为,这是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拒绝交易可能会带来效率的提升。正因如此,对拒绝交易案件要根据合理原则进行审查。一般而言,需要对拒绝交易的理由、企业的市场力量和潜在竞争损害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以确定是否构成反竞争行为。例如,欧洲银行间的区块链支付平台相比传统清算方式交易更快、成本更低。若新银行欲在欧洲开展业务并提升竞争力,加入该联盟链或成必要条件。若联盟链无正当理由或不合理地拒绝其准入,则可能构成滥用性的拒绝交易行为。
2.掠夺性定价。在区块链上定价通常是在用户进行交易或服务时,链上收取一定比例的交易手续费用,而这个比例根据区块链的性质由区块链上的参与者来控制。在公有链上,掠夺性定价产生的可能性不大,因为只有在能够说服足够多的用户改变治理结构以适应这种变化的情况下才存在可能,但也不排除存在算力垄断的情形。实践中,可能通过控制超过半数以上矿工的算力资源来控制整条公有链,从而以低于成本亦或是零手续费的手段来将竞争对手排挤出市场。比如加密货币之间的竞争,占优势地位的加密货币通过达成共识大幅度降低交易费用来排挤其他新型加密货币进入市场。另外,私有区块链的情况可能会更突出,其可以在任何时间点更改协议和交易费用,而无需说服任何人接受更改。
3.限定交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区块链平台可能为了维持市场份额,通过限定交易行为与相对人签订独家协议,要求其链上的参与者只能在本链上进行交易,而不能转移到其他区块链平台或是相关应用的传统中心化平台,以此来达到排除、限制竞争对手的目的。由于基于公有链上每个参与者均可以在开放的市场中自由地互动与交易,大动干戈改变区块链协议去限定某一特定的参与者的行为变得不切实际。而在私有链或是联盟链上限定交易的行为会更容易实现。例如,一个大型区块链供应链管理平台通过区块链追踪供应链全流程,所有节点(如供应商、制造商、分销商)均需通过智能合约执行并记录交易。若平台利用其对关键节点的控制,设置不正当交易条件,限制特定供应商参与,以排挤竞争对手,则可能构成排他性行为。
(三)区块链经营者集中行为
1.技术性集中。区块链技术领域中的技术性集中指通过算力、权益证明等共识机制导致的两个或多个区块链内部层之间的集中,不同于传统意义上通过股权收购、资产以及合同等方式产生的合并行为。其中技术性集中包括敌意集中与协议集中,由于技术性集中主要基于共识机制的转变来达成集中的效果,因而可能更多产生于公有链领域。
敌意集中也可以理解为强制性收购,存在于当区块链上的核心参与者通过租借采矿权等集中算力的方式来强行控制另一条区块链。另外,一个区块链向另一个区块链的所有参与者提供(手动或通过智能合约)代币,但这些参与者同意销毁自己的代币(即将代币发送到不可消耗的地址或特定地址上)。当绝大多数矿工和用户这样做时,敌意集中可能就近于完成[19]。其中与矿工和社区参与者的事先协调有助于完成此类集中——例如,通过确保并说明收购方区块链中的挖矿活动收入会更高。此外,若过早公开敌意收购的集中意图,可能导致收购失败,因为目标区块链社区将有足够时间组织抵制。
协议收购是指两个或多个区块链达成一致而进行合并的过程,要求链上具备兼容性。首先,合并后需保持代币数量的硬上限不变[20](如各链均为2000万代币,合并后仍应保持2000万上限,以防价值骤降)。其次,代币持有者需销毁旧代币以换取新代币,智能合约将自动根据销毁数量分配新代币。最后,合并后需建立新的共识机制,鼓励旧链用户迁移至新链。
总体而言,技术集中的主要目的是促进区块链社区的技术进步。由于公有链不同于传统公司,通常由全体参与者共同治理,除非被少数核心成员控制,否则集中是否会带来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尚存争议。此外,当大多数参与者迁移至另一条区块链时,这种集中是否符合传统意义上的经营者集中也有待进一步探讨。
2.非技术性集中。非技术性集中即传统意义上以公司合并为主要方式的集中行为。迄今为止,区块链行业已经发生了多起重大收购。譬如,2023年3月,支付巨头PayPal宣布以接近2亿美金收购以色列的加密货币安全公司Curv;2021年9月,美国加密货币交易所 Coinbase 宣布以26亿美元的价格收购 Crypto.com;2020年10月,美国支付巨头 PayPal 以45亿美元的价格收购了加密货币安全和合规性服务提供商 BitGo。当一个单一的加密货币交易占据大部分的交易活动,亦或是矿池公司重新组合以获得更大的市场份额,那么反垄断法的问题就会顺理成章地出现。
三、现实难题:区块链技术应用的反垄断监管困境
(一)区块链技术应用反垄断监管规则的法律适用困境
1.不透明效应:共谋行为复杂难断。正如前文所述,公有链和私有链上的信息和交易对于其用户而言都具有一定的“可见性效应”。但由于区块链的隐名性,所有交易都通过加密函数进行哈希处理,并且用户的身份都受到假名保护。因此,区块链能保护共谋者不被反垄断执法机构发现,从而加强共谋者之间的相互信任。这种共谋者之间可见,同时对于非共谋者的不可见性,被称为区块链的“不透明效应”。对于私有区块链,“不透明效应”更加显著,因为它们的存在可能是保密的,它们的进入需要特定的条件和授权。故而,即使区块链可以增强成员之间的互信,但由于其不透明性,反垄断机构很难调查链上的共谋行为。区块链的复杂性和隐蔽性也促使诸多交易主体选择使用其作为共谋媒介。
区块链上的“不透明效应”可能造就其媒介上垄断协议的泛滥,而协议又是以代码化的形式加密产生,区块链上不存在任何实体协议,所有相关信息都以数据的形式记录在账本中。由于不同企业签订的协议可能混杂在不相关的信息中,因此很难判断协议是否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意图或结果。另外,由于智能合约的存在,当事人的客观协商减少,因此如何捕捉区块链代码中的共谋信号并有效认定涉嫌违反的行为属于何种“协议”,为反垄断法的适用带来一定阻碍。
与此同时,垄断协议中的“宽大制度”会因为“不透明效应”而趋于疲软。由于共谋者始终处于共谋败露将面临严厉惩罚的恐惧之中,同时又对彼此无法全然信任,“宽大制度”利用这一特点为共谋者创造出“囚徒困境”,通过制造利益的强大落差,每个参与者都将产生强烈的动机采取相同策略:率先自首并主动提供证据、配合调查。但是,考虑到区块链上的违法行为难以被监测和惩罚,共谋者对监管的恐惧部分甚至全部消除,加之共谋者彼此之间的信任增强,很难产生背叛共谋的动机,因为继续维持共谋显然更符合整体利益。这使得宽大制度设计的“囚徒困境”归于失灵,使反垄断机构更难确认偏离的动机。
2.相关市场界定困难:滥用与并购行为无从判定。除了共谋行为外,区块链所具备的独特市场属性也影响了相关市场界定以及市场支配地位分析的传统范式[21]。在相关市场界定方面,尤其是面对特定的公共区块链,平台上的商品或服务完全由平台层用户自主实施,开发者对这些商品或服务的类型缺乏直接控制,相关市场具有更大不确定性和非相关性。此外,区块链技术的高度灵活性使得其不仅能够支持多种应用和服务的开发,甚至可以构建完整的操作系统。这赋予其更强的动态性和多样性,反垄断执法机构也无法直接把区块链开发者判定为实施违法垄断行为的市场支配者。在反垄断法的范畴中,存在多种市场界定方法。实践中,SSNIP检测法经受考验并备受重视,但其应用需要首先明确当事人销售的产品和区域。然而,区块链市场通常跨越多个区域,交易种类也复杂多样。并且在区块链上,用户只需要符合共识机制和合约规定即可进行交易,且交易类型没有限制。另外,《指南》中指出平台经济相关市场界定基本方法是替代性分析,其侧重产品或服务在功能需求、定价结构和质量标准等方面在消费者中的认可度[8]。《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4条“相关商品市场”中规定:“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商品市场界定的基本方法是替代性分析。在个案中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可以基于平台功能、商业模式、应用场景、用户群体、多边市场、线下交易等因素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当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可以基于市场进入、技术壁垒、网络效应、锁定效应、转移成本、跨界竞争等因素考虑供给替代分析。”但基于区块链技术的特性,需求替代性分析中通常考量的平台功能、商业模式、应用场景、用户群体及多边市场等因素,均可能在区块链环境下失效。
即使确定了相关市场,判定区块链经营者的垄断地位和竞争影响同样存在制度难题。传统反垄断实践中常用的硬性量化指标,如市场份额、价格水平或利润率等,在高度动态的区块链市场中其适用性显著下降。例如,若以代币价值衡量公共区块链的市场份额,代币价值的波动性可能导致某区块链在一个时段被视为主导,而在下一个时段却失去主导地位。传统标准只反映当前市场结构的静态状况,无法全面捕捉区块链市场的动态变化和未来趋势。
(二)区块链技术应用反垄断监管方法的法律适用困境
1.匿名性:竞争主体界定难题。在传统的商业模式下,参与交易的双方通常需要提供身份证明,如营业执照、身份证等,以便双方确认身份和信用。而在区块链市场中,其信任机制导致存在大量匿名交易,并缺少身份信息的验证[22]。《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8条明确要求,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对用户进行基于真实身份的认证,以确保其服务合规。
然而,该规定主要面向服务提供者的合规性要求,存在一定漏洞:若服务提供者同时作为区块链使用者,可能出于非法利益动机绕过国家监管,逃避备案义务,从而使得外界难以识别其身份。尽管区块链中的每个节点都有唯一的公钥,但私钥却不存储于链上,他人无法直接获取。此外,区块链的全球化特性进一步加剧了身份识别的难度,交易参与者可能分布于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受到不同法律和法规的约束。区块链的匿名性、双重保密机制以及跨国交易的复杂性,显著增加了链上主体识别与监管的困难。
另外,在区块链共谋和垄断行为规制场景下,身份不明确可能会阻碍反垄断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或对当事人提起诉讼。根据《反垄断法》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查阅涉嫌垄断行为的相关文件、资料,而在区块链技术中,交易数据都是经哈希函数转换的随机哈希值,用户匿名的情况非常常见,这就使得行政相对人与民事诉讼的被告识别变得非常困难。为了解决这类问题,相关技术手段已经被提出并应用,以实现对链上参与者身份的验证。同时,也为监管人员学习了解区块链专业知识,并结合其特点展开针对性的识别工作提出了要求。
2.去中心化:主体责任分配难题。区块链平台通过分散化管理机制,避免了传统中心化平台所受的内部规则限制。每个节点在网络中享有平等地位,无法控制其他节点的行为,而是依据共识机制服从多数节点的治理规则。传统的竞争法以科斯定义的公司为基础,依赖于公司通过纵向控制来降低交易成本,并以此明确公司边界和责任。然而,区块链平台由于不存在中心化控制,边界模糊,每个节点具有相同的重要性和地位,难以适用传统的责任分配方法。根据个人责任原则,个体不能因为其无法控制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在区块链生态中,要确定垄断责任的归属,必须识别出能够控制或影响其他节点行为的中心力量,才能合理界定责任范围。
在公有链上,任何人都可以自主决定使用区块链的权利,这与公司只能选定特定的交易对象不同。区块链上的三类不同主体,即开发者、用户和矿工,他们受不同的激励参与区块链,但使用同一个逻辑机制来实现各自利益。首先,开发者是决定区块链原始规则的人,他们设计代码软件并确定将使用哪种共识协议[23]。但一旦开发者将区块链上线,他们就失去了对其他参与者的任何形式的直接控制[24]。对于大多数区块链,开发者不能单方面强加任何更改或控制谁提出协议更新。其次,用户在区块链上可以提出交易,任何人都可以成为用户。用户对区块链行使着巨大的权力,用户不仅可以通过影响交易费用来发挥作用,还可以通过在区块链平台上开发和提供各种应用程序来创造附加价值[25]。然而,由于用户的行为是高度分散和自发的,因而用户不能轻易控制区块链,其行为主要取决于价格。最后,矿工用于验证并形成链上的区块,任何参与者都可以成为矿工,挖矿产生的激励机制保证区块链能在去中心的结构中进行有效运作,但矿工通过协调他们的行为,可以通过实现51%攻击来控制区块链,进而影响区块链各方面的价值。因此,面对潜在的垄断风险,上述三方都无法单独进行决策,必须确定影响不同参与者的激励机制,以评估不同参与者的行动逻辑,以此来确定垄断行为的实施主体以及各自的责任分配问题。
另外,在私有链以及联盟链中,大多没有挖矿活动的存在,链上只有开发者以及参与者,其共识机制通常是赋予一个或多个参与者控制交易的权力,因而实施垄断行为的主体则只需在链上具有主导地位的节点控制者中寻找,但垄断行为作出并不需要所有授权节点同意,而是只需要基于内部的共识协议通过绝大部分核心节点同意即可实施。由于区块链上缺乏像公司股东间基于股份的责任分配机制,因此在因垄断行为需要划分核心节点责任时,同样为执法机构提出了难题。
3.动态性:救济方式甄选困难。在我国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执法中,存在“运动式执法”的现象[26],即执法行为偏重短期效果,更关注即时成效,而忽略了对市场长远利益的维护。这种执法方式的局限性还体现在手段的单一性,执法者往往依赖罚款作为主要工具,未能充分考虑后续的制度化管理和长效机制的构建[27]。在未来应对区块链技术应用中的反垄断问题时,算法的调整和监管将成为关键的救济路径。然而,算法作为企业的核心商业秘密,导致监管在干预有效性与保护企业自主经营权之间面临平衡难题。《指南》中的第21条虽为平台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设计了诸如剥离资产、开放数据等结构性和行为性救济措施,但这些救济措施在条文的安排上仅针对于经营者集中行为,并没有对滥用行为的救济措施进行明文规定。与此同时,反垄断执法机构目前在长期监管方面面临经验和资源的双重短缺[22],难以应对区块链技术的复杂挑战。各国尚未形成成熟的区块链治理模式,且该技术仍处于快速演化过程中。区块链不可篡改的特性进一步加大了监管难度,即便反竞争行为被识别,传统的救济手段可能难以有效施行。
具体而言,若区块链上部署了反竞争的智能合约且无技术解决方案,该合约一旦满足条件(如条款符合要求且资产可用),将自动执行交易。由于智能合约的代码分布式存储在各节点中,法律义务被转化为自动执行的代码语言[28],使得反垄断机构即便识别出反竞争行为,也难以实施传统的直接救济措施。合约一旦运行,无法中途干预或撤销,执法机构只能事后通过罚款等方式制裁。基于区块链的去中心化和不可篡改性,结构性或行为性救济措施可能失效[29],因此创新救济手段成为监管新难题。
四、应对策略:健全区块链技术应用反垄断监管路径
区块链技术凭借其分布式架构和去中心化治理,形成了依赖节点共识维持的平等网络生态。然而,当市场秩序受到破坏、市场调节失灵时,区块链的自我管理机制往往难以应对,需借助反垄断法的介入进行必要的监管。这并非区块链创新终结的信号,相反,它标志着该技术迈向成熟的关键阶段[30]。因此,在探讨区块链治理问题时,必须高度重视如何平衡技术创新与反垄断监管之间的关系[31]。
针对区块链应用可能产生的垄断行为,既要预防以保持其去中心化优势,又要避免过度监管对创新的抑制。因此,应从区块链的内在特性出发,结合技术特征和市场影响,形成并制定广泛认可的监管原则、规则与方法。通过构建“技术治理+规范治理”的二元规制结构,解决区块链垄断行为及其衍生的反垄断监管难题。
(一)树立区块链技术应用反垄断监管价值目标
1.区块链与竞争法协同创新发展。反垄断法在塑造技术力量与企业互动方面发挥关键性角色。区块链技术与反垄断法规应在价值层面实现互通,以合作为基础而非对立,协同遵循可管理性、客观性、准确性和灵活性等基本价值原则。从监管者的角度来看,“可管理性”是指实施和执行监管的成本。例如,较简单的监管形式可能会降低执行成本,但它们也可能让区块链上参与者找到绕过它们的方法。相反,更精确的监管可能是有效的,但设计和执行这种监管可能证明对决策者来说成本更高。“准确性”是指监管应尽量减少假阳性和假阴性错误。当监管限制了增加共同利益的做法时,就会出现假阳性错误。相反,当减少共同利益的做法或行为被认为是合法的时候,就是假阴性错误。从链上被监管者的角度来看,“客观性”意味着一项法律规定的目标应该是透明的,并且为他们所有人所知晓,并且其产生的执法活动应该是一致的。这对建立信任并最终与监管者合作至关重要。“灵活性”意味着监管应该以尽可能少的侵入性方式实现其目标。它通常涉及设定一个由企业自身实现的目标,而不对其活动进行自上而下的介入。
而上述价值原则并不能面面俱到,需要监管机构进行权衡。一方面,监管者要在准确性和可管理性之间做出权衡。监管越准确,即它产生的假阳性和假阴性错误越少,成本就越高。另一方面,在提高客观性和灵活性之间也存在着权衡。一项法规的灵活性越低,监管者与被监管者就越能以一致和确定的方式遵守它。然而,较少的强制力是允许企业按照他们认为最佳的方式开展商业活动的前提条件,这有助于激发创新并适应市场的快速变化。
因此,在对待区块链上,关键在于在可管理性、客观性、准确性以及灵活性四项标准之间取得平衡,从而达到以促进竞争为目标,以安全、可靠、系统稳健性为基础,不断提升技术对经济的驱动能力[18]。
2.贯彻包容审慎监管原则。当前,我国的区块链行业已经进入了一个发展和监管同等重要的阶段。在这个阶段,区块链平台需要一个公平、自由的外部环境来提供足够的支持和促进其发展,同时也需要适当的监管和限制措施来保护其稳定运行。如果政府过度亦或是破坏性地监管,打破了区块链的核心属性,则会与区块链生态系统产生冲突,进而影响该技术的发展。例如,建立一个身份管理系统,并将区块链上的公钥与现实生活中的身份联系起来,并在必要时揭示这些联系。但什么情况下属于“必要”,另外应该由谁来管理这个数据库,如果是特定企业,其可以以此获得商业优势。如果是政府,这将损害一些用户对区块链的信任,并会造成隐私问题。因此,在保证区块链技术与竞争法协同创新发展的情形下,监管有必要贯彻包容审慎的原则。
包容审慎监管是近年来确立的市场监管的主要原则,是应对传统“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监管悖论的主要措施,其融合了谦抑性监管理念和积极有效监管两个维度。在监管区块链行业时,应秉持谦抑性监管理念,即政府应尊重市场机制和竞争机制的作用,仅在必要情况下行使权力来保障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在对区块链行业垄断问题开展审慎监管时,应该采取包容审慎和积极有效的态度,在避免假阴性和假阳性错误的同时,既不放过垄断,也不误伤无辜。这需要反垄断监管部门具有监管意愿,并依法科学审慎监管[27]。
3.理念上转变为“法律+代码”监管模式。区块链与竞争法的协同发展是价值目标,贯彻包容审慎监管是该目标依据的原则,而由于区块链技术的数字化,必不可少地需要以数字化的手段进行监管,一成不变地运用传统的监管手段将杯水车薪,那么如何将治理区块链的法律以代码化的方式体现在区块链中,是监管机构迫切需要解决的,因而首先应转变思维,在理念上转变为“法律+代码”监管模式以为具体的监管方法提供思路。
如今,现代社会发展需要的不仅仅是法律规则,还需要技术规则来应对快速变化的技术发展和数字化转型。传统意义上的法律规则仍然重要,由国家立法机关提供,代表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规范人们的行为和权利。然而,随着数字技术的迅猛发展,传统法律规则难以完全适应新的环境和需求,这就需要技术规则的支持。技术规则主要由平台及其参与者提供,是平台自我治理的主要规则来源,旨在保护平台及其参与者的私人利益。这些规则通常是针对特定的技术或应用场景而制定的,比如网络安全、数据隐私、智能合约等。技术规则的制定和实施需要平台参与者的共同协作和监督,从而形成一种基于自愿和互惠的治理模式。两种规则的作用发挥机制不同,法律规则是外部性作用机制,通过强制力量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和权利。而技术规则则是内部性作用机制,通过技术手段来限制或者促进用户行为,以达到规范和管理的目的。两种规则的衔接非常重要,需要相互协调和支持,以保证社会的正常运转。为了实现两种规则的有效衔接,法律代码需要指导技术代码的编写,承认技术代码是重要的法律渊源。技术代码也需要接受法律的统治,位阶顺序低于法律代码,不得抵牾法律的权威和公民权利法律保留原则。只有两种规则相互支持和补充,才能保证数字社会的稳定和发展[32]。
“法律+代码”监管模式强调技术代码的法律地位与作用,认为技术代码是判定行为合法性的关键,并通过内嵌于技术中的规则减少外部强制执行的需求,从而提高法律的执行效率和降低监管成本。此外,技术代码还能转移监管成本至用户,并使平台运营更加自主。该模式要求国家法律与区块链技术相结合,以确保技术代码的有效性与合法性,并通过反映消费者与运营者意愿保障其公正性和可靠性。尽管如此,该模式并非旨在减少法律规则的作用,而是转变监管重点与方式,在外部“法律端”捍卫公共利益,指导和监督平台技术革新。此监管方式旨在通过平衡私人与公共利益,实现企业效率与社会公平的和谐,从而赋予传统法律监管新的时代意义,并通过预防性监管机制促进区块链技术的持续发展[33]。
(二)构建以《反垄断法》为中心的区块链技术应用监管规则
1.放宽对于区块链共谋中垄断协议形式要件的认定标准。以区块链为共谋实施工具的“区块链共谋”中,实际上仍旧没有真正逃脱传统反垄断法的分析框架,尤其在《指南》将“算法共谋”纳入规制范围以后,区块链共谋并不存在制度供给方面的显著困难,识别区块链上代码、算法的本质是关键,但仍需要加强执法机构对于法律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首先需要肯定《反垄断法》对于区块链共谋的可规制性,但这同时要求放宽对于区块链共谋中“协议”的认定标准。在使用智能合约实现共谋时,这一问题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或许并不显著,因为智能合约被认定为协议并不存在特殊障碍,仅仅是其协议内容由代码语言而非法律语言写就,一般可以落入明示共谋的规制范围,其给执法带来的困境主要是证明协议存在的证据难以获取。
如果共谋者并没有通过智能合约实施明示共谋,只是通过公有链或私有链实施协同行为时,共谋的形式要件可能成为执法者的认定障碍。正如前文所述,仅“搭建或参与一个区块链本身”,就足以满足共谋成立的形式要件,此后应当考察该行为有无反竞争目的或效果。实际上,在认定区块链共谋成立时,该观点仍旧可取。搭建或参与一个区块链的行为本身,即可以满足协议、决定和协同行为这三种我国《反垄断法》第16条规定的垄断协议表现形式。
另外,对于利用区块链实施的默示共谋即协同行为,由于其与寡头垄断情况下适用的共同市场支配地位具有高度关联性,因而亦可采用共同市场支配地位制度进行规制,从而避开垄断协议制度中对于“意思联络”的证明要求,也避免将独立平行定价认定为共谋。鉴于区块链共谋的高度隐蔽性,对其进行规制时仍旧建议采取这种规制思路,从而避免因无法取得“意思联络”证据而无法认定。
2.基于特定应用场景下相关市场与市场势力的重新认定。上文所述,区块链技术只是提供了平台而并非提供服务,基于链上会存在各式各样的去中心化的应用,相关市场的界定应该将目光聚焦在区块链技术的实际应用服务中,因此根据区块链技术具体的应用场景来界定相关市场较为合理。
首先,对于私有链与联盟链来讲,它们会限制链上参与者的访问和治理功能。这简化了市场定义,因为它们通常朝着一个容易识别的方向发展。事实上,私有区块链在一个特定市场上运作的情况并不少见,比如涉及供应链服务的联盟链或是提供企业管理服务的私有链,通过分析区块链提供应用(或服务)的种类及功能,进一步明晰要确定的相关市场属于某一行业的供应链平台服务市场,或是提供企业之间数据互通的管理服务市场。其次,对于公有链来说,相关市场的定义变得更加复杂。首先要区分不同类型的公有链区块链类型,第一种是只允许一种类型的应用程序——即加密货币,他们之间互相竞争,产品市场随之而来。第二种是作为提供基础设施的平台区块链,其可以同时用于各种应用程序,而只有具体的应用才能对接相应的市场,此时就需要将不同的应用单独识别出来,通过对具体应用的识别来分析产生竞争影响的相关市场。另外,相关地理市场遵循产品市场,根据确定的相关产品或服务,评估消费者是否愿意将其替换为位于有限范围内的其他产品或服务。在这方面区块链市场与中心化数字产品和服务市场的界定方法并无二致。
在明确相关市场后,接下来需要探究如何认定市场势力的问题。区块链市场势力的认定需超越单一的市场份额标准,采用更为多维的评估框架来衡量其对市场的控制力以及对竞争对手的影响力。相应地,用户数量、用户市场力量、交易量、区块容量,以及矿工与用户跨链迁移行为等多重因素为判断市场势力提供了更具前瞻性和综合性的视角。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区块链整体可能具备市场势力,但只有通过利用区块链实施反竞争行为的具体主体才应承担反垄断责任。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区分区块链开发者、用户和矿工等不同角色的行为和责任,以明确最终的责任归属。该问题将在后文进一步提出解决思路。
(三)创新区块链技术应用的反垄断监管方法
1.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识别机制:行为主体层面设计。区块链技术由于其交易主体的匿名性,可能会妨碍市场信息流通,从而助长反竞争行为。在公共区块链中,链上数据可实现一定程度的去匿名化,使市场用户和潜在利益相关者能较易获取数据。然而,在私有链中,数据的访问受限于授权,这对反垄断机构的监管构成了额外挑战。
根据《规定》第2条,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那些利用区块链技术或系统来提供信息服务的组织或个人。按照区块链备案系统的分类,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包括以“挖矿”为代表的基础设施类主体和以区块链浏览器和各类分布式应用为代表的应用类主体[34]。基础设施类主体主要提供区块链底层技术和基础设施的服务,如公有链、联盟链等;而应用类主体则提供各种应用服务,如数字资产交易、金融服务等。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主要针对的是区块链技术的网络运营者、开发者以及节点的使用者。网络运营者通常是指公链或联盟链的管理者,他们需要向节点提供安全、高效的网络环境;开发者则是使用区块链技术进行应用开发的人员,他们需要各种开发工具和API;节点使用者是指那些通过运行节点参与到区块链网络中的人员,他们需要相应的奖励和服务。反垄断机构应该根据以上三个关键角色来识别和判断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垄断行为。
具体措施可以从下述几个方面实现。第一,构建区块链信息披露机制,准许链上参与者在涉及自身利害关系时申请信息披露。一般来说区块链上保存的私人信息具有不公开性和信息安全性,这意味着只有授权的用户才能访问其中的信息,而且信息在传输和存储的过程中也会受到高强度的加密保护。作为私人信息的拥有者,用户有权拒绝其他访问者对其中的信息进行访问。这种控制权是区块链技术的一个核心特点,也是区块链在保护隐私方面的优势之一。然而,当私人信息损害市场竞争秩序或对市场竞争造成负面影响时,应当放开数据访问资格。这意味着当公共利益需要时,私人信息的拥有者可能会被要求共享信息。这种情况下,需要权衡隐私保护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确保信息共享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申请信息访问的主体应当将其限制在私人区块链信息所能影响的用户群体之中。这意味着只有与私人信息相关的用户才能申请访问权限,这种限制可以有效保护私人信息不被滥用或泄露。最后,应当对申请的时限和程序进行科学合理地设置。这意味着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设置访问权限的时限和程序,确保信息的合理使用和管理。同时,需要建立相应的监管机制,监督信息的访问和使用情况,防止信息被滥用或泄露。
第二,审慎建立区块链监管节点。监管部门可以要求开发者设立必要性的监管节点并写入区块链的底层协议。不过需注意的是,在公有链上的设立监管节点将有违其去中心化目标,但是在私有无需许可区块链上,这一方案是可行的。如果反垄断执法机构能够参与区块链过程,以验证参与者所实施行为的合法性,那么无论任何形式的垄断行为,都有极高的可能性被检测到,因为区块链上的信息是可以追溯且不可改变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能会考虑在智能合约中设定一些标准规则或条件,以自动惩罚各种形式的共谋行为[35]。
2.核心节点分析机制:主体责任层面设计。上文在分析区块链责任主体的过程中发现公有链上的节点分散,且节点之间无法互相控制,给垄断行为的责任归属带来难题;私有链以及联盟链上的权力控制者相对容易识别,但缺少内部的责任分配协议,违法责任问题也存在模糊不清的领域。要想解决违法责任的问题,首先要识别链上主导垄断行为的核心节点,通过对关键节点上的主体进行追责,从而达到有效执法的目的。
对核心节点的分析具体可以考量以下三大因素:其一,区块链节点在技术层面具有一定的横向控制能力[36]。区块链由开发者、矿工和用户三类主体构成,开发者负责制定区块链的原始规则、设计代码和共识协议,但对平台层的活动无法直接控制,因平台层的代码、应用程序和数据依赖分布式网络节点进行存储和处理。因此,监管机构应优先评估这些节点在技术上对区块链的横向影响力。其二,节点具备干预区块链经济价值的潜力[37]。部分用户可以通过控制定价结构和调整激励机制,间接掌控区块链的运作。例如,核心开发者能够通过修改代码或调整区块大小,影响交易数量和类型,从而改变区块链的整体经济价值。矿工则通过掌握大部分算力来影响具体交易的执行,进而增强对区块链经济的吸引力。其三,节点对区块链规范的影响力[36]。尽管区块链依赖共识机制运行,核心开发者仍可通过修改核心代码来影响区块链的规则结构,从而改变共识流程和其他节点的交易行为。区块链的规则制定过程易受到内外部因素的制约,赋予了核心开发者在规范调整中强大的影响力。
具备上述三大因素的核心节点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控制或影响区块链上发生的垄断行为且应为该行为承担责任。但监管机构必须能够证明核心节点拥有权力影响其他参与者,并且实际上施加了这种影响。然而,核心节点不应该为他们可以影响范围之外的行为承担责任[38]。另外,控制区块链的核心节点并不仅限于一个,实际情况下,多个核心节点的共同行为更具备产生反竞争的效果,监管部门应通过上述因素将可能被认定为核心节点的主体一网打尽,以避免出现漏网之鱼和出现责任分配不均的后果。
3.弹性多元的救济机制:救济方式层面设计。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发展,其产品和平台也将呈现多元化的趋势,不同的产品和市场之间将会密切联系。为了满足“万物数字化”阶段的内在需求,在针对区块链技术的反垄断救济方式的选择上,执法机构需要运用更综合的手段,强调弹性多元的救济机制。现行《反垄断法》对垄断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存在突出的“重制裁、轻救济”问题[39]。可以说只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属于协议与滥用行为的救济方式,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认定行为违法的自然结果,通常仅具备即时止损或防止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功能,难以有效预防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亦不足以全面恢复市场的竞争活力和秩序。而上文提到《指南》规定了平台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时的救济措施,但这些救济措施在条文的安排上仅针对于经营者集中行为,并没有对协议以及滥用行为的救济措施进行明文的规定。鉴于此,只有夯实和健全了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救济法律依据,才能使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法律责任体系在结构和逻辑上实现一致性与连贯性。
另外,在选择救济措施时,无论是结构性救济还是行为性救济,都应结合区块链技术的应用逻辑。可以考虑在区块链治理中嵌入监管措施,平衡“法律即代码”和保护区块链核心特性之间的需求。例如,为了确保智能合约的有效执行,可以将反垄断法与智能合约的实质性条款结合,或将某些执行要素从智能合约自动化系统中剔除。此举使智能合约能够自动生效,但避免其完全自动执行,从而防止自动化代码主导执行带来的不确定性和局限性。这种方法可以确保智能合约的有效执行,并在保护消费者和市场公平性的同时,确保区块链技术的核心特点得到维护。
结语
区块链技术蕴藏着无限的市场潜能,去中心化、不变性、匿名性等核心属性带来不同的市场交易模式,有望比肩计算机技术,成为驱动技术革命与产业变革进程的关键力量。未来,区块链技术必将在各个行业得到广泛应用,进而催生出一个涵盖众多领域的广阔区块链市场。但在对区块链技术寄予厚望的同时,区块链技术带来的垄断问题也进一步产生,仅凭区块链技术规制其链上的垄断行为并不能有效达到目的。虽然区块链去集中化的技术运用表面上与反垄断法的目标一致,但一方面区块链上的数字化与密码学特征为传统市场监管模式带来了阻碍,另一方面反垄断执法机构没有有效的方法规制垄断者利用区块链实施诸如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尤其是在私有链中,其产生的“不可见效应”以及链上参与者权力不平等极易使核心节点控制区块链或是形成强大的市场势力。因而,区块链技术带来的隐患需要纳入反垄断的监管范围。
首先,反垄断监管机制必须了解区块链技术的特性与应用模式,主动迎接数字化技术的挑战。以此在监管理念上进行更新,贯彻包容审慎监管原则的同时,积极探索“法律+代码”的监管策略,推进法治监管与科技监管的深度融合,以功能型、主动式地迎接算法化时代对法律的功能需求,以此调整平台技术代码的监管,引导平台加速技术革命。其次,围绕区块链反垄断监管的法律适用障碍与调适路径,通过完善区块链反垄断法律规制的适用程序与配套机制,弥补现行框架中的不足,从而实现区块链产业升级与权利保障之间的动态平衡。在此过程中,应尽量减少行为主体的恣意性,强化法律约束标准的可操作性。最后,依据区块链技术特性带来的监管难题,对区块链数据进行监测、挖掘、分析,创新有效的监管方法来弥补传统监管模式的不足,积极为培育良性、开放的区块链市场创造条件。作为市场竞争的“守护者”,反垄断机构在这一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必须具备前瞻性的风险意识,并掌握应对相关挑战的有效策略,以保障合法竞争的持续进行,促进技术创新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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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彭建军)

文章来源中南民大学报编辑部,作者:孙 晋、胡旨钰,点击阅读原文即可跳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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