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刘某,中共党员,北京市某区原B乡副乡长,2018年2月转任本区A乡乡长。2018年3月2日,B乡某企业负责人钱某联系刘某,称要请刘某吃饭,刘某回复“我请你,我来安排”,并随即联系B乡党委副书记张某、副乡长王某、乡安监科科长李某等人参加聚餐,并称自己请客,主要目的是感谢同志们近年来在工作中对自己的支持。当日晚,刘某、钱某、张某等5人到某饭店聚餐,饭后用餐费用总计人民币1200元由钱某支付。3月4日,区纪委区监委接群众举报,对刘某上述问题进行核查。同日,刘某向钱某退还了人民币1200元。在与刘某谈话过程中,刘某称自己实际上是想支付餐费的,但是因为当晚醉酒,未能支付,而是由钱某垫付,事后已经向钱某退还了垫付的餐费。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违纪,因为刘某事先已经说明是自己请客,且最终实际支付了餐费。另外,刘某已经调任A乡任职,与B乡的企业没有管理和服务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违反了廉洁纪律,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简称《条例》)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给予相应党纪处分。
案例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刘某的行为违反了廉洁纪律,属于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应当依据《条例》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本案争议的核心在于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条例》八十六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违规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违反廉洁纪律的,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违纪主体。此类违纪行为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一般应为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包括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这类党员一般都应当具有一定的公共事务管理职权。
第二,主观方面。违纪主体在主观上是应该、是故意,即明知自己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的宴请、旅游等活动安排,对自己公正执行公务会有一定影响,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这里的明知应当是推定明知,作为党员,尤其是具有一定管理服务职权的党员,应当接受过、也必然接受过党风廉政教育,特别是在党的十八大以后,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推进的背景下,每名党员都必然接受过纪律教育。违纪主体不能以自己没有学习过、不知道有此规定作为免责理由。
第三,违纪客体。此类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会侵犯职务廉洁性,又会侵害党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

第四,客观方面。违纪人员必须接受了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且情节较重。宴请、旅游等活动必须是管理服务对象安排的。管理服务对象是管理和服务的承受者,一般包括行政机关的工作对象、司法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查处的案件当事人、组织部门的工作对象、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和单位法定职责范围内管理服务的对象等。认定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标准应当是客观标准,主要考察违纪人员的职务、职权、地位以及所在部门的职权能否给对方产生一定影响,能够产生影响就可以构成本条违纪行为,对被宴请人或被安排其他活动的党员干部的主观意愿或主观想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也不需要实际上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行为。管理服务对象安排的既可以是宴请、旅游,也可以是健身、休闲活动,只要这些活动是需要支付一定费用即可。对于情节较重的把握,一般应当从消费金额、参与人员的多少、是否造成恶劣影响等方面考察。
本案中,刘某作为党员领导干部,可以预见也应当预见企业老板钱某会主动支付餐费,但刘某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这种结果的发生。刘某虽声称是自己请客,但组织饭局时钱某已明确表示自己邀请刘某吃饭的意图,饭局实际上是基于钱某的提议组织的,就餐后也是钱某支付了餐费。刘某虽自称其组织聚餐的目的是感谢同事的支持,但钱某并非其同事,同样参加了饭局,结合饭后实际由钱某支付餐费的情节,不难认定刘某实际上就是接受了钱某的宴请。
对于事后刘某向钱某退还钱款行为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当结合个案具体分析,如果党员干部组织宴请或其他活动时,确因客观情形所限由他人支付了相关费用,但是在事后能够及时全额退还的,不宜认定其违纪;如果事后不能及时退还,或者因为自身或相关联的人或事被审查调查,而向管理和服务对象退还相关费用的,应当认定其违规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活动。对于及时退还的认定,应当从退还时间、退还的实际可能性等方面综合考察。
本案中,刘某虽向钱某退还了餐费,但退还餐费的行为是在聚餐后两天,且区纪委区监委已经对该问题进行核查后刘某才退还,结合刘某聚餐当晚实际并未严重醉酒的证据,不能认定其退还钱款的自愿性和主动性。刘某的行为与其所声称的“自己请客”明显不符,所谓“自己请客”只不过是刘某的辩解和托辞。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能简单地“听其言”,更要审慎地“观其行”。
有人认为刘某已调离B乡,其已经与钱某的企业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因此刘某虽接受了宴请,但不会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因此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违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对于《条例》第八十六条的理解过于片面和僵化。刘某虽已调离B乡,但其在B乡任职多年,又已升任同区A乡乡长,且在此次聚餐中还有B乡的领导参加,刘某仍可以利用其地位和职权形成的影响以及工作联系影响B乡相关职能部门公正执行公务。
因此,刘某的行为违反了廉洁纪律,应当依据《条例》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分。
(特别说明: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实行。该案发生在2018年3月,因此文中提到的《条例》为2016年版本)
(作者单位:朝阳区纪委区监委)
(责任编辑 任丽红)
来源:《是与非》2018年第11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