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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支持知假买假索赔,职业打假人也是消费者

法院:支持知假买假索赔,职业打假人也是消费者 酒业网
2020-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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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知假买假,是指消费者在明知即将购买和使用的商品是假货的情况下,仍然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行为。


知假买假,是指消费者在明知即将购买和使用的商品是假货的情况下,仍然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行为。



职业打假人,就是专门进行“知假买假”的人。 


“知假买假”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学术界与实务界的争议从未停止过。有多家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职业打假人不是消费者,并驳回其10倍赔偿请求。

然而,青岛中院在去年作出的一份判决——“知假买假”行为属于消费行为,支持职业打假人的10倍赔偿请求,引起广泛关注,甚至被媒体称为“最完美”的“惊世判决”。

专家认为,青岛中院对职业打假人的明确支持,赢得了多方赞誉。从积极的社会效果来看,法院支持民众的打假行为,可以起到督促生产经营者加强售卖商品质量的作用。


案例:进口红酒未贴中文标签“知假买假”获十倍赔偿

2018年7月,来自山东菏泽的韩某发现,在青岛市一家超市出售的意大利产SALVALAI红酒,酒瓶上没有粘贴中文标签,于是韩某分两次购买了12瓶意大利产SALVALAI红酒,共支付酒款20160元。

 

随后,韩某来到超市所在地的李沧区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酒瓶未粘贴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97条规定,属于禁止进口的产品,超市明知其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仍然向其出售,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韩某的诉讼请求包括:判决被告返还其货款2016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倍赔偿金201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超市经营者张某当庭提交了广东某地法院的4份生效判决,证明韩某以所购产品没有中文标签为由,起诉了多个不同商家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10倍赔偿,法院均未支持其主张10倍赔偿的请求。 

一审法院归纳了双方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是否属于消费者;二是涉案红酒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三是原告主张10倍赔偿金应否支持。

 

据此,李沧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货款20160元;韩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购买的12瓶红酒返还超市。

 

李沧区法院一审宣判后,韩某不服提起上诉。 



 中国在售的进口红酒必须贴有中文背标

两级法院一致认为涉案红酒确实不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但对于韩某是不是消费者?青岛中院与一审法院产生了根本上的分歧。 


青岛中院认为职业打假者也是消费者,理由有:

一、判断消费者的标准,不是以购买主体的主观状态,而是以标的物的性质为标准。
二、难以给职业打假者下定义。普通打假者打假多少次就转变成职业打假者,难以给出标准。
三、打假是好事不是坏事。法律规定成功的打假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金,表明法律鼓励打假。
四、即使是社会公认的职业打假者购买生活资料时,也改变不了其消费者的身份。
五、徒法不足以自行,惩罚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保护食品安全的法律,不会因为颁布了就自行得到落实。

青岛中院认为,打假的目的可能是为了获利,任何人诉讼都是为了利益。不能因为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利,法院就驳回起诉者的诉讼请求。利益分为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法院保护的是合法利益,否定的是非法利益。要求法院支持制假、售假者的利益而否定打假者的利益,是与制假、售假者一个立场的腔调。

有些人把法律的枪口对准打假者,做出让打假者痛,制假、售假者快的事情,背离最基本的人民意志。因为人人都是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人民的意志。打假也需要专业,如果多次打假可以定义为职业打假者,那么职业打假者就是消费者的先驱,自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最终,青岛中院判决超市向韩某支付10倍赔偿金201600元。

大家争论的焦点:知假买假人/职业打假者是不是属于消费者?


实际上,职业打假人的发展历史可以回溯至1995年。 

199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施行。次年,22岁的王海在北京通过12副假冒索尼耳机开始他的打假人生。这一年,被称为是职业打假人的元年。 

2014年1月9日,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意味着通常情况下的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知假买假”行为将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这是我国从法律上首次确认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 


“2015年修正的食品安全法,为消费者主张10倍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这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消费者尤其是职业打假人诉讼的积极性,职业打假人队伍迅速壮大。”


从2016年开始,部分商家把职业打假人称为“恶意打假人”。之后,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把职业打假人排斥在消费者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也规定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

 

所以,对于是否应当支持职业打假人的行为,一直存在较多争议。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界定的消费者的范畴,已经成为审判实践中困扰审判人员的一大问题。

而且各地法院对于知假买假请求惩罚性赔偿是否支持,出现迥然不同的态度。即便在同一省份,有的法院支持,有的法院不予支持。

 

以山东为例,虽然青岛中院支持了职业打假者韩某索赔10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但潍坊中院却持不同观点。今年3月,潍坊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对职业打假人诉讼的一起案件进行说明,称有意识地“知假打假”行为,不属于消费者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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