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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见交通]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规演进背后的经济利益

[遇见交通]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规演进背后的经济利益 聚智凌云
202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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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2008年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出台鹿特丹规则,是继“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之后,第四个关于
2008年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出台鹿特丹规则,是继“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之后,第四个关于统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某些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每一次修订和法则的提升都在不同时代背景下产生,改动包括法规适用范围、承运人责任(包括实际承运人、免责条款)、赔偿金额等。传统的国际货物运输,从两个思路出发进行货物运输的政策制定。
一是以英国、北欧等海运发达国家的船方利益为代表,由国际海事委员负责起草修改,最终导致海牙――维斯比规则产生,在免责条款、赔付金额、责任期限等均有利船方。如海牙法则、海牙-维斯比规则等。
二是来自发展中国家,代表了货主利益,提出彻底修改海牙规则,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航运委员会于1969年4月的第三届会议上设立了国际航运立法工作组,研究提单的法律问题。如汉堡法则。

生效

主体

名称

效果

弊端

推动政策修改趋势:一是时代需求(集装箱、电子化);二是适用范围(如拓展多式联运)、通货膨胀修改赔偿金;三是承运人责任越来越大,背后是西方国家经济结构转变,从承运人到货主。

1893

美国

哈特法

《船只航行、提单及财产运输的某些义务、责任和权利法》

目的在于打击英国船主在提单中任意规定免责条款的行径,保护本国货主的利益。

澳大利亚1904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新西兰于1908年《航运及海员法》;加拿大于1910年《水上货物运输法》。都采纳了《哈特法》基本原则

1924

联合国

海牙规则

《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有法可依,统一了提单条款,缓和承运方和托运方之间的矛盾

不适应新形势发展

仅适用于缔约国所签发的提单。关于承运人的大量免责条款明显偏袒船方利益。100英镑的赔偿限额明显过低等。

1968

国际海事委员会

海牙-维斯比规则

扩大了规则的适用范围。补充提单转让至第三人的证据效力。规范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员的责任限制。增加了“集装箱条款”。提高赔偿限额

未充分考虑集装箱化、门到门运输合同和电子运输单据等现代运输的做法等。

1979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汉堡法则

《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除保留了海牙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修改的内容外,对海牙规则进行了根本性的修改,是一个较为完备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明显地扩大了承运人的责任。

2008


鹿特丹法

《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

鹿特丹规则整合和修改以上三个海运公约,是《海牙规则》的9倍,《汉堡规则》的3.5倍。扩大公约适用范围,包括多式联运等。确立了电子运输记录的效力。符合门到门运输和电子商务发展的需求。

与我国《海商法》存在一定冲突。尤其过度强调承运人责任,不利于当前我国航运大国。

中国大陆集装箱船队的船舶数量占全球集装箱船队船舶总数和总运力的比重分别为13.8%和8%,列世界第四位,我国作为航运大国,运输主体大规模发展起来。笔者认为伴随四个国际运输法规的演变,具有逐渐强化运输主体的趋势,因为西方发达国家从运输—贸易,逐渐变成货主身份。然而我国经济从“一穷二白”的需求方,转变供给方,同时第三方物流发展,逐渐成为船方。因此联合国贸易制定中从西方利益最大化角度来看,存在倾向于承运人责任最大化转变。

来源:聚智凌云(原创)

作者:赵栋

责任编辑:董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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