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甲与王某乙系父子关系。2021年9月17日,两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协议约定,王某甲(父亲)将其持有的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300万元依法转让给王某乙(儿子),转让价格零元。2021年9月17日,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股东王某甲将其所持300万元股权依法转让给王某乙,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王某甲不再属于该公司股东。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股东会议决议后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王某乙已变更为该公司股东。原告山东某公司提供2021年5月12日王某甲签字的借条1份,内容:今借现金叁拾万元整。根据原告陈述,该款项由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至其财务人员张某个人账号,在企业网上银行摘要一栏显示为“往来款”。2021年5月16日转款人说明1份,证明该款项转入到张某账号后,张某提出现金30万元交给公司,由原告公司经理臧某于2021年5月12日下午交给借款人王某甲。根据被告王某甲提供的2021年3月18日离婚协议书显示:王某甲与其前妻杨某某双方共计拥有房产中的某小区**号楼*单元***室,金额68万元,归王某甲;双方共计持有公司股份包括淄博某某有限公司、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等股份计3158.6万元,王某甲拥有60%。2021年9月10日的离婚补充协议书亦显示,王某甲对上述股份及资产仍享有40%的收益分配权。另外在法院同时审理的另案王某甲与王某乙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王某甲在收到王某乙股权(标的公司淄博某某有限公司)转让款87.6万元后,无正当理由退回。
原告主张其对被告王某甲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被告王某甲将其持有的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以0元转让给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甲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严重影响到原告债权的实现,对原告实现其债权造成了损害。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21年9月17日被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两被告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恢复被告王某甲在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3、本案一切诉讼费及送达费由两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甲和王某乙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影响了山东某公司债权实现,是山东某公司撤销权是否成立的重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王某甲与其前妻杨某某的离婚协议,王某甲享有淄博某某有限公司、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等股份计共计3158.6万元的60%计1895.16万元,原告主张的欠款仅有30万元,尚无充分证据证实王某甲不具备清偿本案债务的能力,其要求撤销王某甲与王某乙股权转让合同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主要解决和厘清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达到什么条件和程度,债权人方能行使撤销权,以及“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判断标准和行使期间的正确认定问题。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无偿处分或以不合理的对价交易导致其财产权益减少或责任财产负担不当加重,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影响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行为的一项民事权利。债权人撤销权作为专属于债权人的权利具有附属性,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人撤销权产生的前提,债权不存在、无效或者因得以清偿而消灭、因超过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的,撤销权将不存在或消灭。同时债权人撤销权亦不得脱离债权而单独转让,债权转移时相应的撤销权也随之转移。
本案中,虽然法院对债权人诉称的涉案债权存有较多疑问,诸如作为一家商贸公司,其财务应当规范、合规,对外出借款项,不通过留痕明显、有据可查的银行转账方式而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并且现金支付方式,还要先转账至其职工名下,再提出现金交付,如此繁琐复杂方式实属反常,违背常理。但考虑到即使上述债权确实存在,因达不到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定构成要件,故涉案债务人与债权人可自愿处分,法院对此亦不应再做否定性评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来源:张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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