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27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报会,通报了“微信群管理员踢人”“APP过度收集个人信息”“出借自媒体账号要为实际使用人言论负责“等十个网络侵权类典型案例。
同时发布了《北京四中院网络侵权类案件审判白皮书》,对该院在网络侵权类案件司法审判中发现的网络侵权行为趋势特点进行了总结分析。
北京四中院集中审理北京市范围内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的上诉案件。
近三年来,进入二审的相关网络侵权类案件超过1600件,主要以网络侵犯名誉权为主。
同时涉及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一般人格权、个人信息权益等人格权益,部分消费和服务类案件涉及网络账号、游戏道具等虚拟财产类侵权纠纷以及消费者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的保护。
案例一:黄某与张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二:孙某与张某、余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三:谢某某与赵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四:张某与周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五:马某与 A 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六:刘某与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七:岳某某与某美容店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八:A 公司与某行业协会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九:吴某与李某、A 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十:王某与 A 公司、B 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一起来看看具体案情吧~
典型案例1
未成年人在学校群、班级群等网络公众空间,以报复或“吃瓜”心态编造或未经核实转发文章、视频,构成侵害他人名誉、隐私、个人信息等权益,且易造成他人严重的心理伤害。
张某从案外人赵某处获得了有关黄某的涉案微信笔记及部分群聊记录,随后在朋友圈发布“要瓜找我”“特别带劲”“盗图姐不敢盗脸改盗日常啦”等言论。
案外人高某某看到后询问情况,张某遂将具有贬损性言论及不雅视频的涉案微信笔记发给高某某,并告知可以发他人。
高某某将上述内容发给案外人刘某某。上述五人系同校学生。
黄某仅针对张某的行为提起了名誉权、隐私权等侵权诉讼。
张某认为涉案“笔记”已经公开流转,自己仅为转发行为,构不成对黄某的侵权,真正侵权的人是书写“笔记”的人,及最先转发该“笔记”的人。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向高某某转发“不雅视频”和笔记、群聊记录等,影射不雅视频中人物是黄某,且其转发的笔记中使用贬损性言论形容黄某。
考虑到网络传播的便利、广泛、快捷等特点,张某的涉案行为极易造成涉案内容在其和黄其所在的共同学生群体中扩散。
对黄某产生负面影响并造成其个人在特定环境中的社会评价降低。
张某的行为构成对黄某名誉权侵权,遂判决张某问黄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黄某精神损失及合理支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社交媒体蓬勃发展,青少年利用网络社交现象十分普遍,根据2023年10月份的统计,未成年人的触网率已达到96.8%。
网络虚拟性和便利性等特点使得知识获取更加便捷,相伴而生的是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网络暴力、网络欺凌等问题不断涌现。
本案张某发市不实言论和未经证实的不雅视频并传播的行为即属于典型的利用互联网实施的学生欺凌事件。
张某的发布的内容在同学群体中扩散,造成黄某的社会评价降低,使其的身心受到严重打击,最终自己也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法规也相继出台,立法和司法都在给未成年人营造友好型网络空间,为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健康成长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除了青少年合理利用网络之外,需要我们引以为鉴的,一是转载者的信息核实义务。
转发者虽不是文章的原创作者,但亦承担相应的审核义务。
当转载信息包含对他人人身攻击和侮辱性言辞,或事实明显不合理的信息时,转载者一定要审慎,不能道听途说,以讹传讹。
如果转载者明知转载的信息虚假,或者对这种负面信息的真实与否漠不关心,导致他人受到伤害的,则会被认定为具有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二是对于未成年人之间产生的纠纷,家长应当尽到监护职责,应在充分了解事实的基础上采取合理的沟通方式,避免因纠纷处理不当对未成年人带来的二次伤害。
三是作为受害人的未成年人在遭遇到网络暴力行为时,不要因恐惧而掩盖情况,应当及时向父母和老师求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2
微信群组的群主、群管理员对群组成员有自主选择权,对于入群、退群、移出群、解散群及相应管理等行为均系成员间自治行为,属于社会交往范畴。
该行为未创设或变更民事法律关系,该类行为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
孙某和张某、余某系同一小区业主,小区业主成立了业主群,三人均系微信群组成员。张某、余某系微信群组管理员。
2022年9月晚,孙某在微信群中留言要求公示业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其他委员的名单,后其与多位业主发生争执,并使用“愚蠢”“丑陋”“没有人格”等言论攻击他人。
余某作为网络管理员,将孙某移出了微信群聊,孙某就此事向张某投诉,并要求重新入群,张某拒绝其请求,孙某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余某在群组内并无贬损孙某的言行,未对其人格尊严进行损害,同时也未对其人身自由进行限制。
因此,孙某提出的恢复群成员身份以及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均系基于其被移出群组行为而提起。
不构成可以提起本案侵权民事诉讼的法定事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微信群组是自然人基于某种社会关系通过网络组建的交流平台。
微信群组的群主、群管理员对群组成员有自主选择权,对于入群、退群、移出群、解散群及相应管理等行为均系成员间自治行为。
是互联网群组内“谁建群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自治规则的运用,属于社会交往范畴,该行为未创设或变更民事法律关系。
该类行为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故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般指的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界限。
它既涉及国家对司法机关事权的分配定位,也关系到当事人的权利或权益是否能够获得公力救济。
只有合理、妥当的划分审判权边界,才能充分尊重社会自治空间,也为当事人的诉权行使提供精准、便利的救济途径。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蓬勃发展,微信等社交平台群组管理行为,特别是小区物业群踢人引起的争议颇多。
本案在厘清微信群群组管理者相应管理行为性质的前提下,确认了入群、退群、移出群、解散群及相应管理等行为均系成员间自治行为,属于社会交往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本案为网络社会的自治空间范围及审判权介入网络社会生活的边界划清了界限。
典型案例3
行为人将他人的身份信息附加到其对互联网上的匿名隐私信息的回应中,使得隐私信息中所涉的匿名人员指向了现实中可识别的某自然人。
行为人所为违反了对相关隐私关系人的保护注意义务,侵犯了相关隐私关系人的隐私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流传“李某”控告赵某对自己实施违法行为的信息。
赵某发布微博回应,将包含“李某”的真实姓名谢某某、以及学籍等信息的个人学术主页网址贴在其回应的文章中,并公开了谢某某与赵某的往来邮件、微信聊天截图等。
谢某某认为赵某侵害了其隐私权、名誉权等权利,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谢某某控告赵某违法的信息已经在网络公开传播,故该信息不愿于私密信息,不构成侵犯谢某某的隐私权。
被诉文章中谢某某的个人学术主页网址,系谢某某主动公开的,相关信息不处于私密状态,不属于隐私的范围。
被诉文章的内容系赵某针对网络传言的回应内容,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故不构成侵犯谢某某的名誉权。一审判决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谢某某被侵害的事实属于其不愿为他人所知的私密信息。
赵某的涉案文章将网络中匿名的“李某”指向了现实中可识别的自然人谢某某,构成了对谢某某隐私权的侵害。
从现有证据看,网上已公开的信息均为匿名披露,在现有的证据中可见谢某某的真实姓名已被隐藏,从中能够推断出信息披露人刻意隐名的意图。
即便是了解争议原委的人,根据匿名披露信息,能将“李某”特定化为谢某某本人,也不能认定网络流传的信息为已公开的信息,可以任意传播。
反而应尊重权利人本人的意愿,不应在公开信息之外,散播其不为人知的其他信息。
综上,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赵某对谢某某承担侵犯隐私权的侵权责任。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当权利人将私密信息匿名公开时,再传播者应尊重权利人隐名的意愿,不应以私密信息已公开为由,任意扩大信息公开的范围和内容。
本案的赵某将谢某某匿名发布的私密信息,实名化后再扩散的行为,构成对权利人隐私权的侵犯。
人们有表达自己思想和见解的自由,但是,任何人在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时,亦不能牺牲或者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即便私密事件的一方当事人,让渡自己的隐私权益公开部分私密信息时,或行为人利用已公开的信息表达意见时,仍应尊重权利人的隐私保护意愿。
典型案例4
网络用户对于他人利用本人自媒体账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对此明知或应当知道而未及时采取澄清、删除等必要措施的,其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就侵权法律后果向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张某于2018年在某网络平台中通过其个人实名注册的账户发布了3篇文章,包括周某某“婚内出轨”“周某某前夫高某某家暴”“高某某为周某某被黑锅”等等内容。
周某某认为张某发布的言论侵犯其名誉权,将张某、网络平台经营者诉至一审法院。
要求网络平台经营者删除涉案言论,张某在网络平台中赔礼道歉,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张某以涉案文章系自己所在公司利用其账户发布,拒绝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发布的涉案博文已构成对周某某名誉权的侵犯,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张某向周某某赔礼道歉,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及公证费等损失。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之一为涉案微博虽为张某实名注册登记,但是由张某当时所在的经纪公司运营管理,文章不是张某本人发布的。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并未就涉案文章非其本人所发布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网络用户已知他人利用本人自媒体账户,使用本人名义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就侵权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退一步讲,即便张某所称涉案文章并非其发布属实,但其作为账户实名注册人,在合理期间内未及时采取澄清、删除等必要措施,视为放任侵害结果的发生,应当与行为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定张某构成侵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网络侵权案件中,被诉的自媒体账户注册人或实名认证人常称自己将账户出借或者交予他人使用,以自己并非侵权文章发布人来抗辩免除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即便注册人或实名认证人确实将账户出借或者交予他人使用,如果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账户以本人名义发布了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文章,不及时采取删除、澄清等举措的,即便能够证实并非其发布的文章,其亦应当与实际发布人共同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本案的启示意义在于自媒体账户注册人或实名认证人应当妥善保管个人账户,不得将其交予他人使用,自己不再使用时,应当及时注销,避免因放任他人违法使用账户而产生不必要的民事责任。
典型案例5
词典系实用工具类 APP,在用户拒绝提供个人信息的情况下直接退出,应属于对基本业务的拒绝。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
A 公司是某词典 APP 的开发者和运营者。
马某主张,发现自己打开涉案词典后,会默认选择同意“已阅读并同意服务条款和隐私政策”。
且若用户取消同意,便无法使用涉案词典,存在强迫用户同意《服务条款》《隐私政策》的情形。
此外,该款 APP 还存在其他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情形:
一是过度收集个人信息,即《隐私政策》中要求收集不属于实现词典基本业务功能的非必要信息。
二是剥夺用户撤回同意的权利。马某试图撤回处理个人信息的同意时,发现涉案 APP 并未向用户提供任何撤回同意的方式。
综上,马某认为 A 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用户的个人信息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起诉请求法院判令 A 公司停止收集并删除已经收集的马某个人信息,包括设备信息、手机号码、密码、用户日志。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词典兼具“查词”和“社交”两种属性,在基本业务为词汇查询的情况下,不提供查询服务,应属于对基本业务的拒绝,侵犯了马某的个人信息权益。
涉案词典因附加的社交功能,收集马某的手机号码、设备信息、密码、用户日志等内容,但未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方式,侵犯用户个人信息权益。
一审判决 A 公司立即删除收集的马某的手机号码、密码、设备信息、用户日志。
二审法院认为,设备信息是用户在使用应用程序 APP 过程中所持有的个人常用设备型号、识别码等信息;用户行为信息,在本案中指向用户上网时的用户日志。
以上信息显然是涉案词典自使用用户处收集到的。
可以指向用户的上网记录信息和个人常用设备信息,虽然无法发挥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效果,但与其他信息进行结合就可以识别出特定的自然人,使他人了解特定自然人的浏览偏好等信息,属于个人信息。
用户密码形成于其注册或使用涉案词典过程中,密码系用户注册时设置,A 公司作为 APP 运营商已掌握并存储该信息,该信息属于与网络用户账号相关的个人信息。
涉案词典属于具有词典翻译功能的实用工具类 APP,根据其基本服务业务功能,应当适用无须个人信息即可使用的规定。
故其在用户注册时拒绝同意《服务协议》和《隐私政策》的情况下直接提出,不提供基本查词服务,应属于对基本业务的拒绝。
此外,马某注册使用涉案词典后,基于 APP 附加的社交功能为用户之间增加互动社交机会和增强用户使用体验,涉案词典在根据用户的意愿,取得用户同意的前提下收集、使用包括马某在内的用户相关信息有其合理性。
但应当为用户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
本案中,在马某用手机号码注册后至取证时,涉案词典没有提供撤回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方式。
因此可以认定涉案词典的相关收集、处理行为构成对马某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目前,部分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存在强制授权、过度索权、超范围收集个人信息的情形。
该案例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收集处理信息的行为,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
网络运营者收集的个人信息的类型应与现实产品或服务的业务功能有直接关联,实现功能的目的与信息收集的范围成合理比例。
同时,信息处理者在个人信息收集、处理活动中,应依法获取用户授权,并最大限度尊重和保障用户权益,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典型案例6
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规则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当权利人主张个人信息泄露时,信息处理者应从系统信息安全的宏观层面证明自己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还应当从微观层面就权利人主张的泄露行为,证明自己在收集、使用、处理等处理用户信息的过程中采取了合理措施,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任何过错。
刘某多次通过某公司的平台购买海外商品,其真实姓名仅在下单时向平台提供,而在收件人姓名处,刘某均使用了化名。
2021年11月下旬开始,刘某在该电商平台下单后,多次接到海外电话,称其在该电商平台购买的商品因破损等原因不能正常清关,要求其配合处理。
随后,便接到反诈中心来电和短信提示,致电号码被标记为诈骗电话。
刘某诉称诈骗电话能够清楚地知道刘某的订单号码、真实姓名、电话、地址等信息,侵犯其个人隐私和个人生活安宁。
刘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承担侵犯个人信息权益、隐私权等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主张网络跨境电商平台泄露其购物交易订单及其个人信息,使其遭受诈骗电话骚扰,侵犯了个人信息权益和隐私权。
在案证据显示,电商平台仅为网购过程中会接触刘某个人信息的多方主体之一,物流企业等均可能接触上述信息。
且电商平台提供了其经营中已经采取的保护用户个人信息的做法和措施。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泄露了原告个人信息的事实达到民事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故驳回了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平台公司抗辩刘某陈述的信息泄露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否认信息泄露的事实。
法院采取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结合同类情况的消费者投诉、公安机关反诈信息提示、消费者与平台联系沟通的录音等多方证据。
综合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裁量,确认了刘某个人信息泄露的事实。
同时,根据在案证据确认了信息泄露的范围包括刘某的姓名、电话、订单信息。
刘某主张上述信息属于个人隐私。
法院认为不愿为人所知的私密信息的判断标准,不以自然人主观意愿为主,应从社会公众一般认知的角度权衡。
消费者的姓名、电话及订单信息在网络购物场景中,是必然要准许他人使用的信息。
且在日常生活中,姓名和手机号码发挥着身份识别和信息交流的作用,不具有私密的属性。
就本次交易的山核桃,亦非一般社会公众认知的不愿为人知的私密信息。故认定上述信息为个人信息,而非私密信息。
但就信息泄露导致的后果而言,刘某多次接到诈骗电话,其私生活安宁受到了侵扰,构成对刘某隐私权的侵犯。
平台公司提供了一年半前的三级信息系统等级备案的证明以及平台安保政策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法院认为等级备案的证明并非交易之时的证明,安保政策也只是应然层面证明平台有相应的安保措施。
从交易环节中分析,因刘某提供给物流企业的收货人和订单信息中的订货人使用了不同名字,结合泄露信息的内容,排除了支付和物流环节,以及海关、公共服务平台泄露信息的可能。
反而平台公司无法证明自己在委托物流公司代办通关手续的过程中没有过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法院推定平台公司对刘某信息泄露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刘某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的损害的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改判后,支持了刘某赔礼道歉的诉求。
本案明确了在电商平台个人信息泄露案件中,过错推定责任的证明标准。
对个人信息保护以及隐私权侵权的认定进行了充分论证,兼顾了隐私权保护及信息传播的衡平。
同时,提示消费者在发生信息泄露事件时,及时固定证据,有效维护权益,为个人信息司法保护提供了一个重要分析样本。
也为平台企业更好地维护用户权益、促进自身长远发展提供了指导。
典型案例7
对于虚拟主体的名誉侵权案件而言,权利人需要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社会评价的实际降低,而非自身的名誉感得到贬损。
如果在虚拟网络空间中,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晓侵权行为指向虚拟主体对应的现实主体,则达不到名誉权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侵权。
岳某某曾是某美容店客户,因美容服务体验不佳以网名匿名的形式在某平台对该美容店进行投诉并在评论处发表了批评指责。
该美容店针对岳某某的评论回复了大量侮辱性语言,岳某某以言论侵害其名誉权将该美容店诉至法院,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认为,某美容店在某平台评论区回复岳某某匿名账号时多次使用了大量侮辱性言辞。
但该账号系岳某某在某平台内注册的虚拟账号,该虚拟账号的实际注册人信息并不被公众知悉。
现岳某某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因美容店在平台评论区涉案回复导致自己的名誉权受到损害,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美容店的评价内容虽具侮辱性,但并未造成岳某某本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结果。
不构成名誉权侵权,故驳回了岳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调解达成合意,岳某某撤回起诉。
名誉权的侵权以社会评价降低为要件。
社会评价是否降低需厘清 “客观名誉”和“主观名誉”的区别。
客观名誉是独立于权利主体之外的对民事主体的品德、才能、信用等社会评价,这种评价不以个人感受为转移。
而主观名誉又称为"名誉感”,是民事主体对自己素质、素养、品行等所具有的感情,是一种主观评价和感受。
法律无法保护“难以言表"等内心世界,如果赋予当事人过多强调对名誉感的保护,更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但行为人的言论过激确实应当惩戒时,权利人可以援引一般人格权的法律规定予以救济。
该案为权利人合法合理维权提供了指引。
典型案例8
舆论监督应当秉持客观、公正评价立场,借助舆论监督方式不当指责他人存在违法犯罪、违规经营等行为又拒绝出庭应诉答辩的,应视为言论依据不足,行为人应当为此承担侵权责任。
A 公司发现某行业协会在其作为主办单位、备案主体的网络平台上,发布的文章内多次出现A公司互助推广模式“涉嫌传销”“涉嫌违法"。
A 公司认为上述文章借网友、用户名义影射其涉嫌分级、非法传销、非法设立资金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保险业务等言论,贬损其经济实力和经营稳定性,暗示其公司经营状况出现问题。
已经超出了对一般事实的评论,带有明显的攻击性质,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某电商协会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文章内容并未侵害 A 公司的名誉权,判决驳回了 A 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因公益目的实施新闻报道或舆论监督而影响他人名誉的,行为人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但存在捏造、歪曲事实或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等情形的应予除外。
本案中,从涉案几篇文章的内容看,部分内容属于对 A 公司经营的“互助”业务的经营模式及业务风险等进行的第三方评价。
相关评论意见虽未必绝对客观、全面,但总体上具有舆论监督、警示提醒社会大众的公益目的,属于舆论监督行为。
部分内容如“资金池已形成”“跑路”“资金安全无法确认"“非法集资”等与 A 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易误导社会公众对 A 公司形成不当评价,使其商誉受损。
在某电商协会并未到庭应诉,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布文章时尽到合理审核义务时,应当认定其发布的内容侵害了 A 公司的名誉权。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考虑涉案文章已删除,且文章部分内容具有一定的公益目的,二审法院酌情对A公司主张的侵权责任予以支持。
商事主体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允许公众和媒体出于舆论监督目的而进行评论,即便言辞激烈,语言犀利,只要没有歪曲客观事实,就不构成名誉权侵权。
涉案文章中,来自第三方的评价内容可以看作是对 A 公司的舆论监督,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
但部分言论超出客观中立的立场,捏造、歪曲事实,就突破了言论自由的合理边界,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实践中法人名誉权侵权案件,不乏同行之间,借批评不良现象之名,行打击竞争对手之实的行为。
该案例的意义在于明确舆论监督行为的言论边界,对滥用舆论监督夸大事实,引导舆论方向的侵权行为予以惩戒。
典型案例9
涉案言论具有夸张和臆断的特征,贬损意味较为明显,已经超出了学术分歧争论讨论的限度。
李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言论具有事实依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A 公司作为涉案言论发布平台的经营者,接到吴某通知未来取有效措施,应当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涉案公众号系李某实名注册并持有。
2016至2019年,涉案公众号分别发布涉案文章,2021年8月18日,吴某针对上述文章向 A 公司投诉,要求立即采取必要措施断开链接,但 A 公司未予回应。
涉案文章中存在“吴某……根本是毫无道理的伪科学,堪比当年著名的‘水变油’骗局”“按照吴某的意见,……他这种做法其实是非常反智、反科学且致命的”“和杀人无异"“彻彻底底的反人道主张。是反智反科学的代表”等内容。
一审判决认为,涉案文章的内容描述具有明显的指向性,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陈述的言论内容属实。
在这种情况下会使公众产生与事实不符的联想和猜测,不可避免的会造成吴某社会评价的降低,故涉案文章内容构成诽谤,侵犯吴某的名誉权。
吴某向 A 公司申请投诉侵权,涉案言论具有较为明显的夸大、贬损、非客观的描述,但A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应当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学者在网络上进行学术评论和观点争锋的现象十分普遍。
名誉权和言论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两种权利没有高低之分,在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遵循权利协调和利益衡量的规则予以平衡。
学者对学术问题进行讨论并产生争议时,应理性、客观表达意见和描述事实,不应发表夸张和臆断的言论,不能超出了学术分歧争论和相关问题讨论的限度。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或接到被侵权人通知时,负有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害发生或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
该案的意义在于明确学术讨论的言论边界,同时通过司法裁判督促网络平台尽到与其经营利益相匹配的审慎的监管义务。
典型案例10
在网络平台上发布的网络文章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涉案侵权文章为网络用户发布的,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能完成涉案侵权内容系由其他网络用户发布的举证责任,应自行承担文章发布者的责任。
王某主张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 A 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内,B 公司擅自使用其照片、自拍视频,侵犯了王某肖像权。
同时,B 公司将身体局部裸露照片用于丰胸美体的栏目项下,并配有虚假描述等宣传。
让浏览网页的网民认定王某系文章中的当事人,严重降低了王某的社会评价,侵犯了王某的名誉权、肖像权。
王某起诉后,网络服务提供者 A 公司提交了发布涉案日记的账号注册信息,即132********的注册手机号码。
A 公司主张自己系网络服务平台而非广告经营者,已完成披露义务,并采取了必要措施,不承担平台责任。
电信部门出具的协查结果显示该手机号码为案外人批量预开户的手机号,并未实际激活,不具备接打电话、收发短信的功能。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电信部门回函内容,通常情况下手机号未激活的情况下并不具有接打电话、收发短信等功能。
A 公司、B 公司认为在案发时该手机号即使未激活亦能接收短信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
A 公司未能给予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其他关于涉案侵权文章发布者真实有效的信息。
一审法院依法认定 A 公司(网络服务提供者)未能完成涉案侵权内容系由真实的网络用户发布举证责任,应自行承担文章发布者的责任。
涉案侵权系列文章,虚构王某第一人称的叙述,明确对B公司美容项目的效果进行宣传,并在文章附有 B 公司的美容项目链接。
B 公司具备对相关内容真实性的核实能力,而且作为可能的受益者亦应具有相应的注意义务。
根据现有证据,B 公司并未对该些内容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应认定其具有过错,与 A 公司就侵害王某肖像权、名誉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故一审判决 A 公司、B 公司向王某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王某经济损失。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积极承担平台监管职责,对利用手机号码间接实名的用户,应加强身份核验。
对涉案侵权内容系由网络用户发布的事实,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作为实际的受益者对发布于其网络平台相关店铺下的言论或者行为应当负有审核和注意义务。
不能以不实信息不属于自己发布为由,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逃避自己的审核和注意义务,其放任行为的后果,即与侵权行为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通化市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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