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仅通过一般快递公司邮寄催收通知而无法确认送达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5)民申字第134号】
1、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丹阳N行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的规定和(2003)民二他字第6号答复。根据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2003)民二他字第6号答复主要内容为: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丹阳N行主张其于2009年4月1日、2010年12月28日、2012年11月20日通过信件向B宝酒公司主张了债权,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其2009年4月1日向B宝酒公司主张债权是通过顺丰公司寄送邮件,其证据为顺丰公司的寄件存根。该证据能够证明D阳农行已将邮件交邮,但是不能证明邮件到达或者应当到达B宝酒公司。
(2003)民二他字第6号规定的邮寄方式是特定的,即通过邮局的特快专递。顺丰公司并非邮局,仅是一般快递公司。丹阳N行应提供邮件回执等证据证明邮件已经到达B宝酒公司,但是D阳农行并未提交。二审判决认为丹阳N行未有效催收债权,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无论B宝酒公司当时的营业状态如何,因D阳农行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已经送达了催收信件,原审认定B宝酒公司营业状态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故本院对丹阳N行的第二个再审申请理由不再审查。
2、对银行的启示
原则上,银行向合同对方当事人发送具有法律意义的函件的,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客户经理交由对方面签是最稳妥的。特殊情况下,银行应通过邮局(中国邮政)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当事人发出相关函件,并保存特快专递邮件存根。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微信聊天记录、微博、电子邮件、电子支付记录等,均属于电子证据;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当事人在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时,要提供使用终端设备登录本方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以及完整的聊天记录。在银行实务中,建议审慎使用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微博等作为重要证据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