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标的流拍后即使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该标的财产也并不因此而丧失可执行性【(2014)执复字第19号】
1、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
(1)关于是否应当对已经流拍且退还给被执行人的财产再次查封并重新拍卖的问题。执行法院依据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案涉标的物解封后退还给被执行人,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可以不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不意味着该标的物因此具有了不可执行性。该标的物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仍可用于清偿债务。只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全部受偿,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包括已解封、退还财产在内的可执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本案中,案涉标的物在前次拍卖程序中未能变现,被执行人也未以其他财产清偿全部债务,只有对案涉标的物重新评估、拍卖才能实现债权人之债权,故D湖公司的此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2)对于青海高院裁定确定的不予计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前提,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债务。金钱给付判决的被执行人负有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的法定责任,D湖公司有责任根据自身履行能力主动偿付相应的款项,即使在无力偿清全部债务,或者对履行数额有争议的情况下,D湖公司也有义务先行偿付部分债务。D湖公司提出以物抵债的相关方案,并不等于实际履行义务。青海高院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实际相当于中止执行。该执行程序的暂时中止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依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状态。故确定被执行人不承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关于D湖公司主张的Q海银行拒绝接受多种以物抵债方案,导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否属于银行的过错问题。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是金钱给付,申请执行人Q海银行有权利主张以被执行人的实物资产变价所得款项受偿,以物抵债则是其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行使的权利,而不能把接受以物抵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对于D湖公司提出的以物抵债等多种变通执行的方案,Q海银行最终未予同意,是依法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将其视为银行的过错,并据以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方面的不利后果。
然后,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所带来的实际损益情况看,案涉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未拍卖成交,继而青海高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解除查封,D湖公司的资产仍得以维持且未受限制,此对于D湖公司继续正常经营具有客观利益。因此,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对迟延履行利息不作任何计算,亦不合理。
因此,青海高院径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产生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并非D湖公司的原因形成”为由,不予支持Q海银行主张的相关利息请求,理据不足,应予纠正。Q海高院在下一步执行中,应考虑本案标的物三次流拍、整体处置或分割处置实属两难等客观现状,对本案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酌情予以计算,公平合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对银行的启示
通过本案可知,信贷不良依法追索过程中,以物抵债是银行的权利,可结合实际判断是否接受。
另,对于标的物流拍后,银行不愿以物抵债的,最高法院在(2019)最高法执复37号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处置财产,变卖不成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该规定中的其他执行措施,包括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不存在过分拖延程序,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及时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因此,贵州高院在案涉股权经两次网络司法拍卖均流拍、经变卖仍未成交,且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抵债的情形下,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以实现案涉股权的公平变价,并未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