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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专利创造性判断的“温水煮青蛙效应”(系列)
作者:石必胜 中国知识产权杂志专栏作者 金杜律师事务所(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
☞ 为什么专利创造性判断会出现“温水煮青蛙效应”
专利创造性判断实践中存在“温水煮青蛙效应”的主要原因在于,专利创造性判断本质上取决于主观感受, 递进式权利要求给判断者的刺激是渐变的。递进式权利要求在刺激上的逐渐变化容易提高判断者的差别阈值,使判断者偏离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非显而易见性应当具有的感觉能力。
☞ 怎么避免专利创造性判断的“温水煮青蛙效应”
为了避免专利创造性判断中的“温水煮青蛙效应”,可以从心理学理论中寻找解决办法。对于专利申请人,在撰写递进式权利要求时,应当注意加大递进式权利要求的跨度。对于专利权人,可以请求先审理限定特征最多的权利要求,也可以放弃部分限定特征较少的权利要求。对于专利创造性判断者,可以先判断限定特征最多的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二、特别策划:那一场“红色之战”未完(系列)
☞ 商标许可的后发商誉及“知名的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利归属
作者:陶鑫良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温州知识产权学院院长
对于“后发商誉”载体之一的红罐“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知识产权权益的归属问题,鉴于既无事先将该知识产权权益给广药方的任何合同约定或相应的法律规定,鉴于在事实上该红罐“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确实是加多宝方创造完成的,所以,“后发商誉”载体之一的红罐“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知识产权权益依法应当归属加多宝方。
☞ 商标许可使用中“衍生权益”必然“回馈”商标权人的合理性质疑
作者:张平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在中国30余年的商标法实践中鲜有同类案件发生,人们关注商标许可使用的问题往往注意的是被许可人能否在许可使用中保证许可人的商标信誉和商品质量,没有考虑其中可能产生出新的权益以及为商誉增值作出贡献的被许可方的利益。如果按照法院在判决书所说的“风险论”,被许可方在商标许可合同终止后应当预见到要将所有附加在该商品上的所有商誉全部“回馈”给商标权人,那么,接下来广药集团在“大健康产业”规划中要广泛寻找的“王老吉”商标的被许可方就要“三思而后行”了。尽管商场如战场,知识产权的竞争就是利益的竞争,但是一个可持续的知识产权战略应用还应当是“商德唯信,利末义本”。
☞ 加多宝与王老吉案焦点问题之我见
作者:李扬 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心研究员
任何知识产权问题的解释,都必须坚持笔者反复强调的民法--竞争法--知识产权法这样一个整体性知识产权法观念,并区分立法论和解释论方法。按照解释论,任何问题的解释和解决方案首先必须从我国现有制度规定出发,而不是照搬即使在美国等西方国家也并不存在的某些理论来恫吓国人,甚至变成某些当事人的奴隶。

三、特别策划:专利代理行业深度调查(系列)
策划、作者:鲁周煌 China IP
☞ 提成制下的专利代理人收入探秘
随着我国专利申请量领跑全球和连续4年保持位居世界首位的惊人增速,“专利代理人”也越来越被更多的人所了解。在许多刚毕业的年轻人眼中,这个行业似乎非常红火、充满远大的前景。而事实上,这个从业人员接近10万人的行业往往入行门槛非常高:拥有硕士及以上学历、具有理工和法学双重背景。但恰恰是这样的精英群体,却有着与之不相匹配的收入水平、枯燥的工作环境、高强的工作压力和缺乏自我价值肯定的困顿。
在知识经济时代下,具有获取经济利益和保持竞争优势双重属性的商业秘密越来越受到企业的重视,但也很容易被侵害。商业秘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具有与专利权、商标和著作权的共性,但也具有其独特性。
☞ 专利质量引发代理行业信任危机
如同这些默默无闻却又困顿的代理人一般,整个专利代理行业看似平静,实则暗潮涌动,乱象丛生:随着越来越多的申请人开始重视专利撰写质量,陆续提高专利审核标准,企业法务部门对代理机构的质量体系越来越不寄予过高期望,甚至出现轻视,一场企业对代理机构的信任危机正在蔓延。
☞ 迷失:猪上天的台风时代
在业务饱和之际,许多代理所脱离了基础业务的核心——专利质量管控,而把过多精力投入到看起来更加高大上的“高端业务”——诉讼、咨询等;随着创业浪潮和“互联网+”被持续炒热,这些依靠互联网效率替代人工服务、以低价竞争抢夺低端市场的服务机构,却又恰恰伤害着整个行业刚刚起步的非专业群体。

四、商标使用的标准化
作者:袁真富博士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 中国知识产权杂志专栏作者
为了规范公司内外的商标使用,可以建立商标使用的标准化管理体系,不少公司已经做出了典范。当然,商标使用的标准化管理,是一项跨部门,甚至跨公司的综合性工作。
事实上,有很多外部的商标使用人,根本没有意识到使用商标图样还要遵循什么标准或规定,他们在自行印制有关商标标识时,完全是跟着感觉走,甚至为了整个广告或宣传资料的效果,而随意拉伸、剪切商标标识。所以,商标权人应当与他们进行良好的沟通,作出明确的规范,并进行有效的监督,以准确地向公众表达和传递自己的商标信息。
☞ 袁真富:商标使用的标准化

五、知识产权的逻辑和知识产权人的未来
作者:林华 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法学博士、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特约撰稿人
国家职业分类大典修订工作委员会7月29日颁布的2015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以下简称《大典》)第一次将包括专利专业人员和版权专业人员在内的知识产权专业人员正式列入国家确定职业分类。
知识产权专业是知识产权从高端的法律理论向实务的回归。实务不一定低于理论,尤其在缺乏成熟理论而技术和社会基础又在飞速变动的新兴学科,大量的实践所催生的问题以及相应的探索正是知识产权理论进步的重大推手。
☞ 知识产权的逻辑和知识产权人的未来

六、专利挖掘的方法
作者:刘明 广东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寇晖 广东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专利挖掘是知识产权的一项核心内容,掌握一套优良的专利挖掘的方法,不仅可以防止无形资产的流失,还可以提升对研发成果的保护力度,有利于形成完善的专利保护网络。本文从专利挖掘实务出发,试图形成一套实用高效的专利挖掘方法,为提升我国的专利保护水平,实现知识产权强国的目标,贡献一份力量。
☞ 干货 | 专利挖掘五步法

七、侵害特有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要件——评江中食疗公司诉唯一家公司、黎明食品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
作者:邹征优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
作为商业标识的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犹如商标发挥着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保护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目的在于维护该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商业声誉,使公众对该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显著性和商业价值的进一步认可。保护消费者不受模仿性标识的误导,制止模仿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亦是维护整个经济秩序良性循环的正当举措。
☞ 侵害特有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要件——评“猴头菇”傍“猴姑”案

八、48小时解散工作群 要命的商业秘密
作者:顾毓波 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科长、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特约撰稿人
2015年8月3日,重庆晚报以《防商业秘密外泄:多家互联网巨头不准用微信聊工作》为题报道了互联网巨头3 6 0下发内部文件要求公司内部所有微信工作群必须于48小时内解散,理由是为防止公司商业秘密外泄。对员工使用微信做出限制的还包含了阿里、百度、京东和网易等互联网巨头。
☞ 360内部封杀微信:48小时解散工作群的背后,要命的商业秘密

九、别让知识产权问题成为企业上市的“拦路虎”
作者:凌赵华 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专利代理人 专利咨询部经理;李宇华 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专利咨询部 高级咨询师
三流企业卖苦力、二流企业卖商品、一流企业卖专利。无论对于传统版块还是新三板企业,依靠知识产权获取利润对企业最终占领市场制高点至关重要。当下,知识产权的数量、质量、经营管理水平已经成为判断一个上市企业股票优劣的重要指标,而对于准备上市的企业来说,及早制定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策划并运行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将会为企业成功上市起到关键性作用。
☞ 别让知识产权问题成为企业上市的“拦路虎”

十、知识产权侵权警告函的正当性边界——最高法院理邦案裁定之评析
作者:刘维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讲师、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特约撰稿人
知识产权侵权警告函在知识产权维权的商业实践中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运用,寄发和回应警告函的法务策略已经在我国实务界引起了一定的关注。发送知识产权侵权警告函虽然属于知识产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种表现,但却容易被滥用成为贬损竞争者商誉的商业工具,从而损害自由竞争的利益。从竞争法角度规制警告函的发送、并尝试在专有权行使与自由竞争之间划定一条界线是一个极富挑战性的司法难题。
☞ 知识产权侵权警告函的正当性边界——最高法院理邦案裁定之评析

十一、谈谈企业商标的使用界限
作者:朱国栋 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合伙人商标代理人
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品内容和商标标样为准,商标权人如果需要扩大范围使用注册商标,应当依法申请新的注册商标,擅自更改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存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风险。
根据2014年5月1日施行的新商标法,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的上限提升到300万元。但很多时候因为企业的疏忽,即疏于结合新情势及时审查注册商标的商品范围与实际使用范围是否一致,以及不及时审查注册商标的商标标样与实际使用是否一致,给自己带来了较大的物质损失和声誉损失。基于此,企业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务必要注意自身商标的使用界限。
☞ 实用 ┃ 商标使用有三种错误情况——谈企业商标的使用界限

十二、关于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以宁波市两级法院为视角
作者:邓梦甜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继专利、商标、著作权之后,商业秘密已成为新兴的知识产权体系中的第四大领域,其作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识产权之一,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和作用。企业经营者可以通过发挥商业秘密的保护作用来充分实现企业产品的经济价值、增强企业的竞争优势。在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凸显出了企业普遍不善于利用商业秘密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和遇到纠纷时诉讼能力弱等一系列突出问题。本文拟通过总结宁波市两级法院多年以来审理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的总体规律,梳理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存在的困境和误区,将审判实践与提升企业商业秘密保护能力、提升整体竞争优势相结合,在调研数据统计和实证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若干对策和建议。
☞ 独家 ┃ 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调研报告

十三、“互联网+” 真是知识产权的救赎吗?
作者:王西亚 知识产权行业资深媒体人
最近一两年,“互联网+”在各行各业都掀起了一股强烈的旋风,“颠覆”、“冲击”等词汇不绝于耳。在我们所处的知识产权领域,互联网思维也逐渐渗透进来,比如知果果、知了网、快智慧、权帮办等纷纷抢滩试水。“乱花渐欲迷人眼”,我们不禁感慨:互联网与知识产权两大利器激情碰撞,或许真的会带来无限商机!
然而,事实果真如此吗?在笔者看来,互联网暂时还未必能让知识产权事业更上一层楼,我们需审慎看待、冷静分析。
☞ “互联网+” 真是知识产权的救赎吗?

十四、浅谈审查意见中关于公知常识的答复
作者:房岭梅 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目前,在专利审查中评价发明申请的创造性时,审查员经常采取“由对比文件结合公知常识可以得出本申请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评价方式来否定专利申请的创造性。然而,现行专利法以及相关审查指南中均没有给出关于公知常识的明确定义,从而导致申请人、代理人以及审查员对创造性评价中“通过对比文件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本申请所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产生争执。
☞ 干货 ┃ 审查意见中关于公知常识的答复

十五、知识产权诉讼中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作者:伍晓毅 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特约法律顾问
在探讨程序法于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应有之作用之前需要明确一个问题,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是一个事实问题还是一个法律问题。如果是事实问题就需要当事人来举证证明,如果是法律问题就需要法官运用自由心证来裁断。
☞ 知识产权诉讼中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十六、由商业秘密之“秘密性”而看企业内部管理商业秘密
作者:李宓 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
任何企业不论大小,都或多或少有不希望竞争对手了解或知悉的信息,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权利人付出了相应的智力或劳动成本,或者使用金钱为对价获得,或者通过其他合法方式获得的,一经使用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及竞争优势。反之,因商业秘密保护不当而导致的泄露会给企业带来难以估计的损失。2009年爆发的力拓员工窃取商业秘密案中,导致中国多家钢铁企业多预付货款达十亿元以上,间接损失和丧失的商机更是无法简单以金钱计量,给中国钢铁企业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打击和损失。
☞ 企业内部该如何妥善管理商业秘密?

十七、“互联网+”时代的驰名商标保护——“YOUKU优酷”驰名商标评审认定案评述
作者:张锐 北京天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高级合伙人/律师
新修订的《商标法》第十三条新增了第一款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为驰名商标认定设立了保护前提:(1)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2)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方能请求驰名商标保护。本款内容的增加突出强调了驰名商标认定的立法本意:“禁止恶意抢注或侵害驰名商标的行为、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 “互联网+”时代的驰名商标保护——“YOUKU优酷”驰名商标评审认定案评述

十八、基于知识管理体系下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构建
作者:于先林 东风汽车公司技术中心知识产权室主任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各政府机构、组织、企业越来越对“知识管理”的重视,其中政府机构和组织更多的作为政策的制定者、推动者,而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也是自主创新的主体,更是知识的创造、管理、保护和运用的主体。
本文重点简述知识管理“伞形理论”体系下知识产权管理的框架构建,提出知识管理与知识产权管理的区别,便于企业根据自身情况制定策略,提升知识和产权的管理水平。
☞ 知识管理的“伞形理论”
☞ 实用 ┃ 如何构建知识产权管理体系?

十九、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与专利创造性评判——从铁素体系不锈钢案不同审级呈现的不同评判方式说起
作者:李越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杜国顺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王轶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创造性评判中扮演着何种角色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如何厘清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与显而易见性判断之间的关系、掌握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认定方式以及对比实验的审查方式均对创造性评判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由铁素体系不锈钢案入手,透过该案所涉及的两审法院和复审委合议组之间观点的异同,结合国内外专利审查实践,探究对上述争议问题的解决之道。
☞ 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与专利创造性评判(上)——从铁素体系不锈钢案不同审级呈现的不同评判方式说起
☞ 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与专利创造性评判(下)——从铁素体系不锈钢案不同审级呈现的不同评判方式说起

二十、经销商标示所售商品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的司法认定标准 ——李明诉李少芳商标侵权纠纷案
作者:黄瑜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
判定商标侵权的混淆标准有两种,包括来源混淆(直接混淆)和关联关系混淆(间接混淆)。在当前的商业经营模式中,经销商在其店铺招牌、装潢或商品包装上使用所售商品商标的现象较为常见。比如本案,经销商在购物纸袋上标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因其商标指示商品与所售商品一致,故不构成来源混淆侵权。如果认定构成关联关系混淆侵权,则需与商标的合理使用行为及描述性使用行为予以甄别,并结合其使用行为是否具有相关的过错等因素来综合判断。
☞ 经销商标示所售商品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的司法认定标准 ——李明诉李少芳商标侵权纠纷案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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