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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联播》报道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件——蒙克雷尔公司与诺雅卡特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闻联播》报道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件——蒙克雷尔公司与诺雅卡特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神州知识产权
2016-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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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裁判文书摘要案号(2014)京知民初字第52号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合议庭江建中、李燕蓉、司品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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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2014)京知民初字第52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合议庭 江建中、李燕蓉、司品华
法官助理 朱江
书记员 雷洋
当事人
原告:蒙克雷尔股份公司(MONCLERS.P.A.)
被告:北京诺雅卡特服装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2015年4月23日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诺雅卡特服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084721号"MONCLER"商标、第4486670号""商标、第G991913号""商标和第G99191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诺雅卡特服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蒙克雷尔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三百万元。

涉案法条
《商标法》(2013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


涉案商标

第6084721号"MONCLER"商标



第4486670号商标



第G991913号商标



第G991914号商标




裁判文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京知民初字第5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蒙克雷尔股份公司(MONCLERS.P.A.),住XXXX。


法定代表人雷莫·鲁菲尼(RemoRuffini),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兆琼,北京珩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颖,北京珩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诺雅卡特服装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赵沛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薇,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蒙克雷尔股份公司(简称蒙克雷尔公司)诉被告北京诺雅卡特服装有限公司(简称诺雅卡特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蒙克雷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颖,被告诺雅卡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蒙克雷尔公司诉称:


一、原告是第6084721号"MONCLER"商标、第4486670号商标、第G991913号商标和第G991914号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的企业在服装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MONCLER"也是原告的企业名称。


二、被告的相关侵权行为:(一)被告在其网站上大量展示带有原告"MONCLER"商标的羽绒服图片,并在多处显著位置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二)2013年11月4日和2014年5月15日,原告两次公证购买被告产品,显示被告持续生产销售的羽绒服产品及配饰(腰带扣、拉锁、吊牌、包装等)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三)被告注册、使用与原告商标、商号高度近似的"Mockner.Com"域名。


三、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相应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带有"MONCLER"标识的羽绒服图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原告"MONCLER"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的""标识,在其生产销售的羽绒服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原告"MONCLER"、""、""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中,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6084721号"MONCLER"商标、第4486670号""商标和第G991914号""商标的专用权;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6084721号"MONCLER"商标、第4486670号""商标、第G991913号""商标和第G991914号""商标的专用权;(三)被告使用与原告商标、商号高度近似的"Mockner.Com"域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告具有明显、一贯的侵权恶意。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带有"MONCLER"标识的羽绒服商品图片和""标识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标识的羽绒服商品、配饰和包装袋的行为、注销其注册使用的"Mockner.Com"域名、停止抄袭摹仿原告的产品设计;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863932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36068元,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诺雅卡特公司辩称:


一、被告在羽绒服商品上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一)被告享有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标权,被告使用自有商标的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在商品吊牌、包装等处使用的标识均为被告自有注册商标的组合形式,即将第5661913号""商标的实心图形变为空心图形位于组合的上部,下部加上第9662583号"MOCKNEER"商标,被告将自有注册商标进行组合使用属于合理使用,亦在合法范围之内,并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二)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商标权利并非全部归属于原告合法享有。(三)原告商标与被告使用的标识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1、原告称被告标识中的英文单词部分与原告商标相近似,被告认为并无事实支持。2、关于原告商标及被告标识的图形部分,被告认为两图形相差甚远,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3、原告第G991913号商标为简单的几何图形,缺乏显著性,被告的使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范畴。4、被告的行为不存在主观恶意,并不构成法律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5、原告与被告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价格、销售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因此不符合《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侵权的法律要件。


二、被告将"Mockner.Com"作为域名使用系对自身商业标识的正当使用及宣传,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一)被告并未生产销售配饰、包装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二)原告要求的人民币300万元赔偿数额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有关原告享有商标权的事实


2010年3月28日,蒙克雷尔有限公司获得第6084721号"MONCLER"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男式外衣、女式外衣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止。2014年3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6084721号商标转让给原告。


2008年12月14日,蒙古雷尔股份公司获得第4486670号""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12月13日止。2009年10月7日,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4486670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福瑞达赛科有限公司。同日,商标局再次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蒙克雷尔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3日,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448667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蒙克雷尔有限公司。2014年3月20日,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4486670号商标转让给原告。


2008年10月13日,原告获得第G991913号""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类、帽类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10月13日止。


2008年10月13日,原告获得第G991914号""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类、帽类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10月13日止。


被告认为,商标局针对第4486670号商标在同一天下发了两次转让公告,受让人为两个不同的主体,其转让程序存在瑕疵,应为无效。


二、有关原告商标知名度的事实


2013年10月31日,首都图书馆信息咨询中心应原告委托代理人要求,为其查询检索"Moncler"相关文献。经检索馆藏期刊文献,共提取并查检2008年至2011年间期刊89期,其中期刊名称包括《时尚芭莎》、《时尚芭莎:商务女性专刊》、《时尚芭莎:男士》、《世界时装之苑》、《时尚先生》、《时尚》、《时装》、《时装:男士》、《瑞丽:伊人风尚》、《悦己》、《服饰与美容》、《嘉人》、《男人风尚》。


2013年2月28日,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检索报告,对"MONCLER"或"蒙克雷尔"或"盟可来"在中国大陆地区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进行检索。检索年限为1980年至2013年2月7日,检索日期为2013年2月7日至2月28日。检索结果为以"MONCLER"或"蒙克雷尔"或"盟可来"为检索词,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挑选并打印全文332篇,在中国期刊网全文数据库挑选并打印全文15篇。其中,文献清单包括《第一财经日报》、《新京报》、《中华工商时报》等报纸与《中国服饰》、《中国纺织》等期刊。


本案审理中,为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952年至2001年原告公司与商标历史照片及宣传图片;原告精品店在中国各地开业活动庆典照片及媒体报道信息摘要;原告在中国专卖店一览表;原告商品在中国的部分销售单据与广告单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上述证据系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三、有关被告被控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


2013年1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接入互联网,进入"Http://Www.Mockner.Com"网站首页,网页居中显示有标识。点击上述页面"ENTER",再点击"COMPANY",页面显示被告的公司简介,其中载明被告为一家集服装研发、生产、营销为一体的综合性企业,主要领域包括羽绒服等,还载明:"我们坚持以先进的设备为基础,国际市场为导向,贯彻高效生产,严把质量管理方针,不懈的追求尽善尽美,努力争创国际一流品牌。'MOCKNER'产品注重品味,强调个性,坚持着时尚、高尚、独特的设计理念,辅以精良的裁剪,巧妙的工艺,迎合了当今东欧青年市场的崇尚唯美、个性的潮流,体现都市生活新主张。'MOCKNER'自问世以来,在这辉煌的十多年,经过我的不断努力,使'MOCKNER'品牌知名度不断的扩大,已成为外贸服装业的一块'金子招牌'。前瞻的设计理念,深厚的文化底蕴是诺雅卡特的设计精髓......以解读世界流行趋势为手段,结合市场需求为方法,将传统与现代的设计风格和东西文化有机结合,大胆创新,超越自我,不断设计出高品质的服装,引领防寒服装时尚潮流和消费观念"。点击"BRAND",页面显示被告的品牌介绍,其中载明:"MOCKNER是一个梦想:一个拥有无比魅力的豪华品牌,以高水平的裁缝和独特的服装设计而著称"。点击"COLLECTION",页面显示被告的羽绒服系列产品,其中部分产品载有"MONCLER"标识,部分产品显示有标识。点击"STORE",页面显示装饰有标识的商铺照片。点击"JOINUS",页面显示加盟条件等内容。点击"MERCHANTS",页面显示招代理商,其中载明公司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隆盛庄工业园1号。点击"CONTACTUS",页面显示联系我们,其中亦载明有公司的地址。除网站首页外,上述网页左上角均有标识。另外,网页中还载明版权所有为被告。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其公证行为于2013年1月12日出具(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14号公证书。


2013年1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接入互联网,进入"Http://Www.Hichina.Com"网站首页,在"请输入英文域名"处输入"Mockner.Com"后,页面显示"Mockner.Com"(已被注册)。点击"查看完整注册信息",页面显示网站登记名称为"Zhaopeimin",注册日期为2011年7月22日,到期日为2013年7月22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其公证行为于2013年1月12日出具(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15号公证书。


被告认可"Http://Www.Mockner.Com"网站系其使用,并注册登记在法定代表人赵沛敏名下。被告认为,该网站的具体管理已委托给第三方公司,网站的版面建设与图片内容等均由第三方公司上传;网站上显示的标识并非原告所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


2013年11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一同来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隆盛庄村新区1号(即隆盛庄村工业园区1号院)的场所。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服装26件,取得号码为1158972的《收据》一张、号码为1304789的《诺雅卡特成品出库单》一张、接待人的名片一张。公证员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并对购买的相关产品进行封存。其中,《收据》载明:2013年11月4日,今收到许佳货款(蒙克利尔)共计26件,交来现金人民币壹万陆仟柒佰肆拾元正,收款单位处盖有被告的发票专用章;所购服装的包装、领口、袖子、拉链等处标有及标识。2013年12月4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为其公证行为出具(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929号公证书。


2014年5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一同来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隆盛庄村工业园区标识为"1号"、"ROYALCAT"的场所。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上述场所购买服装9件,并取得了"名片"一张、"字1149788"的《收据》一张及宣传册一本。公证员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并进行封存。其中,《收据》载明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金额为陆仟伍佰柒拾元正,收款单位处盖有被告的发票专用章;所购服装的包装、领口、袖子、拉链等处标有及标识。所取得的名片显示为赵沛敏(Zhaopeimin)的名片,其职务为总经理。2014年7月30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为其公证行为出具(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008号公证书。


被告对原告上述两次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认可上述服装系其公司销售。被告认为,上述服装带有的标识系其所持有的商标在商业中的实际使用形式,与原告所持有的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经当庭勘验,被告认可原告购买的35件服装在服装与包装上使用的标识是及两种形式。双方均确认上述服装没有记载生产商的信息。被告不认可上述服装系其公司生产。


本案审理中,双方均确认"Http://Www.Mockner.Com"域名已经不再使用,原告据此放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注销并停止使用上述域名的主张。本案庭审中,原告放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抄袭、摹仿原告产品设计的主张。


四、有关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而支出费用的事实


本案中,原告分别支出公证费用共计人民币8695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共计人民币23310元,翻译费共计人民币4063元;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36068元。


五、有关被告享有商标权等的事实


2010年1月14日,张秋龙经核准注册第5661913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月13日止。2011年10月20日,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5661913号商标转让给被告。


2012年8月7日,被告经核准注册第9662583号"MOCKNEER"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手套(服装)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8月6日止。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其在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证、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产品设计手稿及设计师身份证明、被告为采购毛领、拉链等原材料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相关网站网页截屏打印件等证据。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曾要求原、被告双方提交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或获利的证据,被告未提交其获利或者生产、销售服装数量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14号、415号公证书、(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929号公证书、(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008号公证书、首都图书馆信息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证明、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发票、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现行《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受理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鉴于原告对被告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取证的时间是2013年1月10日、2013年11月4日及2014年5月15日,故本案涉及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应当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二、原告是否享有相应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系第6084721号"MONCLER"商标、第4486670号""商标、第G991913号""商标和第G991914号""商标的专用权人,目前该四枚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原告有权依据上述商标专用权提起诉讼,以主张其权利。被告以商标局针对第4486670号商标在同一天下发了两次转让公告,受让人为两个不同的主体,其转让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该商标无效。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一)关于被告是否系涉案服装的生产者及销售者


本案中,首先,被告在其网站上宣传其系服装服饰研发、生产、营销为一体的综合性企业,产品以羽绒服、防寒服为主,并称"MOCKNER"产品具备独特的设计理念,辅以精良的裁剪,巧妙的工艺,是一个拥有无比魅力的豪华品牌。其次,被告在其网站上记载的公司地址与其登记的地址是一致的。再次,被告虽称网站的版面建设与图片内容等均由第三方上传,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网站显示版权所有为被告,同时,被告网站上有加盟信息。另外,被告虽不认可其生产了涉案服装,但其未提交相应来源的证据。综上,结合被告在本案中提交其采购毛领、拉链等原材料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原告两次在被告住所地购买到涉案服装,且涉案服装没有生产者信息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系涉案服装的生产者及销售者。被告关于其并非生产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服装等商品上享有第6084721号"MONCLER"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在"Http://Www.Mockner.Com"网站上销售带有"MONCLER"标识的羽绒服产品,且被告自认该网站系其使用并登记在法定代表人赵沛敏的名下。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羽绒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是否实施了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通过公证程序购买获得的被控侵权商品即35件服装的事实不持异议,且被告自认上述服装系其公司销售。双方均确认在上述服装上有与两种标识。同时,被告网站上还使用了标识。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标识侵犯其第6084721号、第4486670号、第G991913号及第G991914号商标的专用权;被告使用的标识侵犯其第6084721号、第4486670号、第G991914号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1、被告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原告第6084721号、第4486670号、第G991913号及第G991914号商标的专用权标识与第6084721号"MONCLER"商标、第4486670号""商标、第G991913号""商标和第G991914号""商标相比较,标识的外形线条与第G991913号商标的图形""相同,与第G991914号""商标的外圈也相同。标识外圈里面的图形与第4486670号""商标的图形以及第G991914号""商标外圈里面的图形接近。标识的英文字母"MOCKNER"与第6084721号"MONCLER"商标、第4486670号""商标、第G991914号""商标中的英文字母"MONCLER"在字形上相近,区别仅在于从左至右第三至第五个英文字母不同,二者前、后两个英文字母均完全相同;从读音上看,二者发音相近;从含义上看,二者均属无特定含义的英文。按照中国消费者的认读习惯,在文字与图形并存时,文字通常为商标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因此,从商标整体上看,标识与第6084721号"MONCLER"商标、第4486670号""商标、第G991913号""商标和第G991914号""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以及整体构图元素、形状上相近,二者分别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共同使用在羽绒服等服装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原告关于标识侵犯其第6084721号、第4486670号、第G991913号及第G991914号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上述标识与原告的商标不构成近似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原告第6084721号、第4486670号、第G991914号商标的专用权标识与第6084721号"MONCLER"商标、第4486670号""商标和第G991914号""商标相比较,如前所述,标识的英文字母"MOCKNER"与第6084721号、第4486670号、第G991914号商标中的英文字母"MONCLER"在字形、读音上相近。同时,标识中的图形与第4486670号""商标中的图形以及第G991914号""商标外圈内的图形接近。按照中国消费者的认读习惯,标识显著识别部分为"MOCKNER"。因此,标识与第6084721号、第4486670号、第G991914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告在网站上使用标识宣传其服装,并在服装上使用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认为其服装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在网站及服装上使用标识侵犯其第6084721号、第4486670号、第G991914号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上述标识与原告的商标不构成近似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其使用的是自己的注册商标,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主张的注册商标与其实际使用的标识存在区别,不能认定其系使用自己注册商标的行为,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第6084721号"MONCLER"商标、第4486670号""商标和第G991914号""商标为合法有效商标,受到法律保护。上述商标中的"MONCLER"为商标的显著部分,且该部分亦为原告的企业名称。"Http://Www.Mockner.Com"域名系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沛敏注册,且由被告实际使用。该域名主要部分为"Mockner",如前所述,"Mockner"与原告持有的上述三商标中的主要部分"MONCLER"构成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现被告对该域名不享有权益,也无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更重要的是,被告在该域名的网站上公开销售带有原告"MONCLER"商标标识的羽绒服商品,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对该域名的使用具有恶意。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使用Http://Www.Mockner.Com域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使用该域名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生产、销售服装的数量,亦无许可费可以作为参照,故本院将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决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在决定赔偿数额时,本院充分考虑如下因素:1、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被告网站上展示的服装上带有与原告"MONCLER"商标相同的商标;3、被告作为涉案服装的生产者,其在网站上邀请加盟并招募代理商且侵权的时间较长;4、被告故意在其生产的服装上不标示生产者,侵权恶意明显,侵权后果比较严重;5、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服装价格较高;6、被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获利或者生产、销售服装数量的证据。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对原告关于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86393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36068元,被告亦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Http://Www.Mockner.Com"域名已经不再使用,原告据此放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注销并停止使用上述域名的主张。原告亦放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抄袭、摹仿原告产品设计的主张,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诺雅卡特服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084721号"MONCLER"商标、第4486670号""商标、第G991913号""商标和第G99191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诺雅卡特服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蒙克雷尔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三百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万零八百元,由被告北京诺雅卡特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蒙克雷尔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诺雅卡特服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江建中
审判员 李燕蓉
审判员 司品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江
书记员 雷洋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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