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488225号“磁器口陈麻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42753号
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互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合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4日对第13488225号“磁器口陈麻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磁器口陈麻花”已经成为指定使用麻花商品的通用名称,同时争议商标作为重庆市知名特色传统小吃的通用名称,使用在麻花等商品上,不具备商标应当具有的显著特征,被申请人也一直将“陈麻花”作为商品名称加以使用,客观上进一步淡化了“陈麻花”文字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众多同行业者以及消费者已经普遍的将“陈麻花”作为麻花的商品通用名称加以使用。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买误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977号民事判决书;
2、(2013)沙法民初字第11106号民事判决书;
3、合作合同、经销合同、商品经营合同;
4、产品包装、网络销售宣传资料、加工生产图片;
5、产品销售发票、商品采购订单、入库单;
6、委托书及相生产许可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并非麻花通用名称,被申请人自1999年开始从事麻花经营,为“陈麻花”“磁器口陈麻花”商标创始人,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被申请人使用20余年,现已成为重庆特产之一,争议商标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申请人旗下拥有“陈昌银”、“磁器口陈麻花”“古镇陈麻花”等众多品牌,与争议商标组合使用。申请人对“陈麻花”商标的使用损害了被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被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2、被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3、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4、被申请人办公环境及门店照片;
5、商品质量检验报告;
6、(2013)沙法民初字第11104号民事判决书及在先行政处罚决定书;
7、其他案件裁定书等。
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过驳回复审于201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麻花、甜食(糖果)、怪味豆、米糕、琥珀花生、黑麻片、糕点、锅巴、月饼、芝麻糊商品上。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委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根据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某一行业内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包括法定、国家标准所定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商品的通用名称既有商品总类别的通用名称,也有具体商品品种的通用名称。同时无效宣告案件判断系争商标是否具有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而不以无效宣告案件审理时的状态为事实依据。申请人证据1即(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97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陈麻花”一词有时被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如2008至2011年,被申请人开具的发票、订立的买卖合同中显示品名为“陈麻花”,而被申请人称其1999年开始使用陈麻花无证据支持,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已经在“陈麻花”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起稳定联系。且在第13488202号“陈麻花”无效宣告案件中,同以本案申请人作为该案申请人之一,以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该案被申请人,我委已根据该案的相关证据,认定“陈麻花”在2013年11月5日前,即本案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成为一种麻花商品的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将“陈麻花”申请注册在麻花商品上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情形。因两个案件具有关联性,本案在该案认定结论的基础上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磁器口陈麻花”中“磁器口”系标示本案“麻花”商品来源所在地重庆市磁器口,争议商标“磁器口陈麻花”整体上亦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不属于重庆磁器口地区麻花商品上的通用名称,我委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目前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根据上述结论,争议商标使用在除麻花商品以外的怪味豆等其余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除麻花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上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徐晓建
2019年03月04日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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