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一)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二)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
(三)伪造、变造、出售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购买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四)私分、挪用或者侵占志愿服务资金、物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有权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开展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城乡社区、单位内部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本单位同意成立的团体,可以在本社区、本单位内部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志愿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来源|龙江森工集团融媒体中心
制作|张秋实
责编|孙红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