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全日康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芜湖元封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6783387号“易康”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芜湖元封酒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委托我司代理“易康”商标撤三案件,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
我司代理员接受委托后,认真准备并深入到答辩人的单位查看其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按照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收集相关使用证据,撰写答辩材料提交给国家商标局。商标局审查认为:我司代理芜湖元封酒厂撤三案件答辩理由充分,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深圳市全日康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驳回深圳市全日康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6783387号第33类“易康”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