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阜南县保障性住房分配和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县保障性住房的管理,多渠道保障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根据《公共租赁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令第248号)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管理及监督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企业或其他机构在政策支持下投资建设,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进城务工人员,按照市场价格、分类补贴的方式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含企业自建职工宿舍、乡镇教师和医务工作者周转房、人才公寓)。政府直接投资的棚户区改造征迁节余安置房也纳入保障性住房统一管理。
保障性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保障性住房分配,根据申请人及家庭不同情况和住房支付能力的差异,区分保障类型,实行市场租金、分类补贴。在房源不足的情况下,对特定对象优先分配。在房源充足的情况下,应保尽保。
第四条 县住建局是全县保障性住房分配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并组织开展全县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监督和日常工作,直接负责除经济开发区、各乡镇、教育卫生主管部门、企业自行分配管理之外的保障性住房的分配、使用、退出、管理工作;负责建立并落实保障性住房专业化运营、社会化服务工作机制;负责加强保障性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保障性住房管理档案;会同县民政局制定我县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标准和条件,会同县数据资源局建立保障性住房动态管理的信息共享和大数据比对工作机制;
县民政局负责制定并公布我县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条件,负责审核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及家庭的收入和财产是否符合上述标准和条件;负责审核保障性住房申请人中属于社会救助对象的资格条件;
县人社局负责审核保障性住房申请人的社保缴纳情况;
县委组织部和人社局根据各自管理职责,负责审核保障性住房申请人中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的招录、聘用、调动、离职等情况;负责审核保障性住房申请人中属于我县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我县工作的市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的资格条件;
县退役军人局负责审核保障性住房申请人中属于退役军人和优抚对象的资格条件;
县财政局负责保障性住房分配、运营、管理、维护的资金拨付和使用监管工作;
县发改委负责保障性住房市场租金价格的审定和监管工作;
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局)负责核查并提供保障性住房申请对象及家庭成员的住房情况;
县审计局负责保障性住房分配和管理的审计监督工作,负责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取、使用和运营补贴、收益情况的审计监督工作;
县税务局负责核查并提供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纳税情况;
县市场监管局负责核查并提供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工商登记和经营情况;
县公安局负责核查并提供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户籍人口信息、名下机动车登记情况;
县调查队负责出具上年度我县城镇居民人均住房面积;
县人民银行负责核查并提供保障性住房申请人的金融信贷和征信情况;
市住房公积金阜南分理部负责核查并提供保障性住房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保障性住房的分配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住建局和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地址。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举报和投诉受理单位应根据举报投诉事项,按照保障性住房申请受理途径和前款规定的部门职责,及时核实、依法处理。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分配,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轮候期五年。
第二章 准入条件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人,为本县行政区域内住房困难和收入、财产等符合保障条件的城镇家庭及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进城务工人员。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本县城镇户籍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县民政局公布的中低收入标准,在本县无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县民政局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二)本县城镇户籍的无房职工。已办理公务员(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录用手续或者与本县城镇各类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缴纳2年以上社保,在工作单位所在城镇无住房;
(三)进城务工人员。非务工所在地户籍,在务工所在城镇规划区内无住房且稳定就业达到2年以上,和用人单位签订正式劳务合同、缴纳2年以上社保。
县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市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参战人员、烈士遗属、军转地方安置人员(不包括一次性安置)、符合抚恤优待政策的残疾军人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等不受收入条件限制。
根据我县社会和经济发展情况,对本县住房困难标准、中低收入标准及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动态调整,由县民政局于每年第一季度公布。
第八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已享受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房、集资建房)的,已承租保障性住房或单位公房等政策性住房的;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进行房屋征迁安置的,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进行房屋征迁安置并领取临时安置费用的;
(二)在申请前5年内转让自有住房、且超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住房困难条件的,但因特殊原因将原住房转让造成家庭住房困难的除外。
第三章 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由县住建局直接分配和管理的保障性住房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由用人单位、鹿城镇政府及所辖社区 (居委会)负责资格初审工作,县民政、人社、退役军人等部门负责资格复审,再由县住建局负责审批、分配、退出和管理工作。
(一)属于本县城镇户籍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先由县住建局进行登记,发放申请表格和材料清单,再向鹿城镇政府及所辖社区 (居委会) 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阜南县保障性住房申请表》;
2、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
3、本人及家庭收入、经济状况说明;
4、家庭成员共同居住情况说明;
5、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名下房屋产权查询证明;
6、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所在社区(居委会)对其住房情况、家庭成员共同居住情况、本人及家庭收入、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后,报鹿城镇政府初审并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居委会)公示,公示期满后报县民政局、住建局逐级审核公示。
(二)属于单位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向所在用人单位提出,并提交如下材料:
1、《阜南县保障性住房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户籍证明、单位招录聘用证明或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
3、申请人名下房屋产权查询证明;
4、申请人现居住情况说明
5、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用人单位经初审公示后,将本单位一定时间内全部申请人员汇总填报《阜南县XX单位保障性住房申请汇总表》,连同对申请人的组合租赁安置方案、对入住人员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保证的担保书和收入核定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报县住建局审核。由县住建局根据申请人情况和审核需要,分别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后公示。
第十条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书面同意受理部门调查核实其申报信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受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四章 审核
第十一条 由县住建局直接分配和管理的保障性住房申请受理后,按照下列程序审核:
(一) 本县城镇户籍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1、初审。鹿城镇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人所在社区(居委会)调查核实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鹿城镇政府应自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所在社区(居委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2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县民政局复审。
2、复审。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及家庭的收入或经济情况、住房情况是否符合我县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标准和条件,申请人是否符合我县社会救助对象、优抚对象的资格条件,并提出复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提交县住建局。
3、审核。县住建局应当自收到复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申请人及家庭情况和审核需要,分别会同县委组织部、人社、不动产、公安、市场监管、税务、人民银行、退役军人、住房公积金等单位,对申请人及家庭的相关信息进行核查。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及时核查并出具核查结果。县住建局在完成核查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确定租金补贴档次。
(二) 单位无房职工和进城务工人员
1、初审。用人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应自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本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2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县住建局审核。
2、审核。县住建局应当自收到复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申请人情况和审核需要,分别会同县委组织部、人社、民政、不动产、公安、市场监管、税务、人民银行、退役军人、住房公积金等单位,对申请人的相关信息进行核查。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及时核查并出具核查结果。县住建局在完成核查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确定租金补贴档次。
(三)登记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依据县住建局的审核意见,在县政府网站上公示申请人名单及其相关审核信息,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保障性住房分配对象或轮候对象,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通过县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经各级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审核单位应当退回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县住建局申请复核,并书面说明事实和理由。县住建局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经复核原审核意见错误的,应当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及审核单位;经复核原审核意见正确的,应当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县经济开发区、各乡镇集中建设面向本辖区内用工单位或就业人员或其他住房困难群体配租的保障性住房,县教育局、卫健委集中建设面向本部门内住房困难职工配租的保障性住房,县政府投资建设并由县人社局负责组织审核和公示的人才公寓,机构投资者或房地产企业投资筹集的保障性住房,分别由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乡镇政府、县教育局、卫健委、人社局、机构投资者或房地产企业等单位,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分配和管理制度,规定申请提交材料,负责受理、审核、分配、退出和管理工作。分配、退出结果应及时报县住建局备案,纳入全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
第五章 配租
第十五条 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优先予以保障:
(一) 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 符合《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第649号令)规定标准和条件的住房救助对象;
(三) 房屋征收范围内无经济能力结算产权调换房屋差价的被征收人家庭;
(四) 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县工作的市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
(五) 参战人员、烈士遗属、军转地方安置人员(不包括一次性安置)、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符合抚恤优待政策的残疾军人等优抚对象;
(六) 孤寡老人、重大疾病救助对象、四级以上残疾人员家庭、见义勇为人员的家庭;
(七)县政府规定的其他保障对象。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登记申请保障性住房并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或个人,纳入保障性住房统一登记、轮候。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优先保障条件的,在保障性住房可分配房源不足时优先轮候。
第十七条 县住建局直接分配和管理的保障性住房,主要面向鹿城镇辖区内具有城镇户籍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并逐步扩大到无房职工和进城务工人员等群体。
经济开发区内、乡镇政府所在地建设的、企业投资筹集的保障性住房,面向本辖区、企业内经审核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供应。
县教育、卫生等部门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面向本行业内经审核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供应。
机构投资者或房地产企业投资筹集的保障性住房,可以面向所有经审核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供应。
第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可分配房源确定后,申请受理和审核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县住建局报备后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优先保障对象,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第十九条 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原申请受理部门进行意向登记。受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受理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房源。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配租对象与配租房源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房源入住保障性住房,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配租对象选择保障性住房后,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与配租对象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保障性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保障性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租赁合同签订后,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县住建局备案,并将合同主要信息录入保障性住房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期限为1年,期满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保障性住房的,经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六章 租金
第二十六条 县住建局会同县发改委,根据参照并略低于同地段、同类别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本县的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县住建局按照规定程序申报,经县发改委审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及时公布调整情况。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应当根据县政府批准的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按照分类补贴后的数额确定。分类补贴的具体档次、对象和数额,由受理并审核保障性住房申请的部门按照动态管理的要求,在租赁合同签订前审核确定。具体如下:
(一) 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承租保障性住房时在市场租金价格的基础上给予90%的租金补贴;
(二)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优先保障对象,承租保障性住房时在市场租金价格的基础上给予80%的租金补贴;
(三) 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第(二)项规定中的新就业五年之内的无房职工,承租保障性住房时在市场租金价格的基础上给予60%的租金补贴;
(四) 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中的就业五年以上且未享受住房公积金政策的无房职工,第(三)项规定的进城务工人员,承租保障性住房时在市场租金价格的基础上给予40%的租金补贴;
(五) 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中的就业五年以上且已享受住房公积金政策的无房职工,承租保障性住房时按市场租金价格执行,不予补贴。
第二十八条 在保障性住房可分配房源不足时,对登记轮候的申请人,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分类补贴标准,从高到低排定分配顺序。同一补贴标准的,按登记轮候时间排定分配顺序。
在保障性住房可分配房源充足时,可以适当扩大保障范围,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解决住房困难职工和城镇居民的基本住房需求。
县住建局和各保障性住房管理单位,应定期组织开展清理核查,及时清理退出不符合保障条件或违反保障性住房使用及管理规定的承租人,增加可分配房源。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承租人本人或家庭存在经济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增加租赁补贴或者减免租金。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保障性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七章 使用
第三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保障性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保障性住房的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保障性住房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四条 成片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由保障性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选聘的专业物业服务公司或专业管理机构承担。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在选聘物业服务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小区住户。
普通商品住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征迁安置房等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纳入小区物业管理范围。
符合社会救助、优抚、抚恤政策的申请人承租保障性住房的,根据相关政策规定给予减免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在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内居住,并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等费用。承租人缴纳租金去除租金补助后仍超出家庭收入规定比例的,承租人可以按规定申请从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中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租金。
第八章 退出
第三十六条 县住建局应建立保障性住房动态管理机制,以大数据比对的方式,每年定期对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及家庭的住房、收入、工作、车辆、工商经营、纳税、金融信贷、征信等情况开展核查,根据举报投诉情况对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开展针对性核查。经核查发现承租人及家庭、人口、住房收入和经济状况变化,但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提高或降低住房租金的补贴标准。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及时通知承租人退出并腾退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保障性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保障性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保障性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保障性住房的;
(六)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八)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腾退、收回保障性住房的,应当为承租人或者承购人提供不超过一个月的搬迁期限。搬迁期满,承租人拒不退回保障性住房的,县住建局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并搬迁,保障性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采用停水停电措施。逾期不退回并搬迁的,县住建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住建局和其他有关部门、乡镇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保障性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
(二)擅自变更保障方式、保障性住房面积标准以及保障性住房租赁、销售价格标准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的;
(四)未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或者审核的;
(五)未按规定公示或者公开保障对象、住房保障信息的;
(六)对违法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七)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由申请受理审核单位驳回其申请,给予警告,并报县住建局作为黑名单记入保障性住房管理档案。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隐瞒、虚报或伪造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已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由申请受理审核单位取消轮候资格。已骗租保障性住房的,由保障性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收回保障性住房。申请受理审核单位或保障性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将上述违规行为及时报县住建局,作为黑名单记入保障性住房管理档案,录入保障性住房基础信息管理平台。
被县住建局作为黑名单记入保障性住房管理档案的,保障性住房申请受理审核单位自驳回申请或收回保障性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请。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保障性住房的,并按《公共租赁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建局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保障性住房管理档案,按《公共租赁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保障性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保障性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保障性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保障性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建局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公共租赁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保障性住房的;
(二)未履行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保障性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保障性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处理。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保障性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违反规定的,由住建局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和房地产经纪机构,按《公共租赁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日起施行,县政府原发布的保障性住房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
转发提醒

编辑丨阜南公众网
来源丨阜南县住建局
长按识别 关注阜南 最新资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