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9日
安徽省马鞍山市、阜阳市、宣城市
新增多名阳性人员
活动轨迹如下
情况通报
(2022年3月29日)
截至3月29日22时,马鞍山市29日新增2例无症状感染者,系医院诊疗核酸检测中发现,流调工作正在开展。
29日3例无症状感染者解除医学观察。
截至目前,全市在院治疗确诊病例2例,尚在医学观察无症状感染者20例。累计治愈出院确诊病例1例,解除医学观察无症状感染者17例。
29日新增无症状感染者情况如下:
无症状感染者37
男,51岁,居住于雨山区佳山乡熙悦美墅。
无症状感染者38
女,53岁,居住于雨山区佳山乡熙悦美墅。
新增无症状感染者37系外地来马人员。3月26日从马鞍山南出口下高速,与新增无症状感染者38全程居家,29日自驾前往市中医院就诊,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无其他社会面活动轨迹。
阳性人员曾活动过的场所均已进行终末消毒,流调工作正在进一步进行中。
请广大市民朋友不信谣、不传谣,自觉遵守相关法律和防疫规定,外地来(返)马人员必须按隔离规定做到足不出户,需要就医主动和社区联系。广大市民做到规范佩戴口罩,勤洗手、常通风、保持安全社交距离,切实增强个人防护意识,落实个人防护责任。
阜阳市
颍上县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应急指挥部通告
(第3号)
3月29日,我县在区域核酸筛查中发现,王某某,男,46岁,核酸初筛呈阳性,现已闭环转运至定点医院落实隔离医学观察。3月29日19时,经市疾控中心复核为阳性,临床专家诊断为新冠肺炎无症状感染者。
接报后,我县立即启动应急处置机制,全面开展流行病学调查、采样检测和隔离管控,并严格落实相关场所管控及环境消杀等防疫措施。
15:27到谢桥煤矿附近春辉久发超市购物,随后自驾车到谢桥老街羊肉汤店购买羊肉汤;
17:39到谢桥煤矿附近摊点购买馒头、水果,随后返回宿舍,未外出;
16:45到谢桥煤矿附近春辉久发超市购物,随后到附近摊点购买馒头;
18时左右到谢桥煤矿附近清真菜馆就餐,18:20返回宿舍,未外出;
与上述活动轨迹有时空交集的人员,请立即向所在村(社区)和单位报告,配合落实相应疫情防控措施。
请广大群众自觉遵守疫情防控相关规定,关注官方发布的权威信息,不信谣、不传谣,时刻保持个人防护意识,戴口罩,勤洗手,常通风,少聚集,保持安全社交距离。如出现发热、咳嗽、腹泻、乏力等症状,佩戴好一次性医用外科口罩,及时到就近的发热门诊就诊,就诊过程中应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颍上县最新通报!
临时停运!
3月30日,记者从颍上县有关部门获悉,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乡镇部分道路封闭,为有效保护市民群众的生命和健康安全,同时配合政府做好疫情防控工作。自2022年3月29日起,以下七条线路临时停运:
此外
安徽马鞍山市、滁州市
发布警情通报
马鞍山警情通报
2022年3月26日下午,王某某从上海驾车至马鞍山市雨山区,居住在某小区其朋友尹某某家中。3月29日上午,王某某、尹某某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结果均为阳性。经查,王某某、尹某某违反马鞍山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应急综合指挥部有关规定,未主动接受检查登记、向所在社区报备,且未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严重危险,二人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目前,公安机关已依法对王某某、尹某某立案侦查。
当前,新冠肺炎疫情形势依然严峻复杂,疫情防控,人人有责。请广大市民认真履行防疫责任和义务,自觉遵守疫情防控各项规定。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对扰乱防疫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将依法查处。
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滁州警情通报
当前,新冠肺炎疫情“外防输入”任务艰巨复杂。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滁州公安机关依法履尽责,始终保持对各类涉疫违法犯罪行为的“零容忍”。
经查,2022年3月21日以来,王某(男,来安县人)先后组织8名员工驾车往返南京、滁州配送货物,并通过交替使用手机隐瞒行程、不向村(社区)报备等方式故意逃避防疫检查,妨碍疫情防控工作。来安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分别给予王某等9人行政拘留、罚款、警告处罚。
疫情防控,人人有责。请广大市民群众、驾乘人员认真履行防疫责任和义务,自觉遵守疫情防控各项规定。

未主动报备行程
安徽天长市一居民被行政处罚
3月28日,天长市广陵街道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发布《关于对靳某某未主动报备行程给予行政处罚的通报》。
通报称,2022年3月11日,天长市广陵街道居民靳某某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亲戚家串门,3月13日返回天长。3月16日,南京市秦淮区评事街小区被调整为中风险地区,靳某某明知自己需要立即向社区报备,但直至被防疫工作人员排查发现也未报备,且第一次接受调查时,此人隐瞒行程自称去过南京建邺区,3月23日再次调查核实才报告真实地址,给全市疫情防控工作带来风险。3月23日,靳某某被送至市集中隔离点隔离。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
疫情防控,人人有责!在此提醒来(返)天人员和广大居民朋友,务必严格遵守疫情防控各项规定,积极配合防疫部门门做好流行病学调查,及时、准确、完整提供自己的行程轨迹及相关信息。对不如实报告、虚假报告、刻意隐瞒行程轨迹的,将依法严肃处理。
疫情防控23种违法违规行为及法律后果
1.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入小区、超市、菜市场、酒店等公共场所,拒不配合管理人员的劝导佩戴口罩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2.出入小区、超市、菜市场、酒店等有关场所,拒不配合健康信息核查,拒绝配合身份登记规定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3.经过疫情防控卡点的车辆和人员,以冲卡或者其他方法,拒不配合、接受卡点工作人员检查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4.纳入核酸检测范围的人群,不参加统一组织的核酸检测的,涉嫌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一条,有关单位和个人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可能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将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将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责任。
5.封控、封闭小区的居民拒不配合封控管理,违反《健康管理工作指引》的规定,擅自外出、聚集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6.健康码为黄码、红码的人员,不按照规定居家健康监测或者集中隔离观察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7.疫情防控期间,居民违反规定外出参加打牌、餐饮、娱乐等聚集活动,经劝阻无效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8.疫情防控期间,在家庭住所开设辅导班、棋牌档、麻将室,违规售卖感冒发热药品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9.集中隔离结束后,不按照规定接受健康监测和管理,经劝阻无效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10.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尤其是重点地区旅居史)、隐瞒与确诊病例或者疑似病例有密切接触史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1.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传播或者流行的,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四百零九条,构成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12.居民和企业不配合开展疫情防控相关的消毒工作,经劝阻无效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开展疫情调查工作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构成妨害公务罪。
13.拒绝配合疾控和公安部门开展的疫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开展疫情调查工作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构成妨害公务罪。
14.疫情期间,恶意囤积、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对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涉嫌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构成非法经营罪。
15.违反疫情防控规定,乱扔口罩、防护服等医疗防护用品等,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疫情防控规定,随意处置含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的医疗防护用品、器材、医疗生活废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可能涉嫌污染环境罪。故意投放新冠肺炎病原体,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6.对拒绝或者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病人、疑似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17.在疫情期间,故意传播新冠肺炎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18.具有发热、干咳、乏力、嗅觉味觉减退、鼻塞、流涕、咽痛、结膜炎、肌痛和腹泻等症状的人员,未按照疫情防控要求,到发热门诊就医,经劝阻无效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19.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者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的,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可能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将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20.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将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21.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具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22.疫情防控期间,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在网络等公众场合散布的,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还帮助散布和传播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五条,将处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暂停业务活动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23.疫情防控期间,餐饮店或药房未执行“一米线”“戴口罩”“测体温”等疫情防控措施,涉嫌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恢复到政府设定的管理秩序、实现政府设定的措施。
消息来源 | 安徽之声综合马鞍山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应急综合指挥部、颍上县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应急指挥部、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滁州市公安局、天长市广陵街道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
微信编辑 | 路玉
微信审核 | 韩锦
微信终审 | 张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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