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美国对委内瑞拉的空袭事件中,如何尽可能保护企业在拉美地区的经济利益成为关注重点。企业不仅需通过改变投资模式、本地化经营、系统风险管控、多重保险覆盖及产业多元化等方式降低经贸投资风险,更应了解和用好国际投资仲裁这一维护海外权益的重要工具。新修订《仲裁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仲裁机构、仲裁庭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投资条约、协定关于将投资争端提交仲裁的规定,按照争议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办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该规定从法律制度上确立了我国仲裁机构从事国际投资仲裁业务的法律效力。
一、国际投资仲裁的特点及案件现状
国际投资仲裁主要解决东道国与境内外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端。与国际商事仲裁不同,其适用法律多为国际公约或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如 1966 年《ICSID 公约》、1991 年《能源宪章条约》等),具有较多适用国际公法的特点。而国际商事仲裁通常遵循当事人约定,若无约定则依国际私法冲突规范确定适用的国内法或国际公约。
国际投资仲裁法律适用较为复杂。例如 ICSID 公约第 42 条规定,若无协议,仲裁庭应适用东道国法律及可能适用的国际法规则。实际操作中,若争议焦点涉及东道国国内法的有效性(如外汇管制措施是否违反“完全保护和安全”义务),该国内法本身可能无法直接适用。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成立于 1966 年,旨在改善国际投资环境,促进资本全球流动。2025 年是 ICSID 成立 60 周年,其于 2024 年 8 月受理了第 1000 起案件,标志着全球对国际投资仲裁的强烈需求。
根据 ICSID 2025 财政年度年报,该年度新增 67 起案件,秘书处共处理 347 起案件,数量达历史最高。申诉方主要寻求赔偿因东道国违约造成的损失。2025 年,51% 的裁决未作出损害赔偿判决,多因管辖权或缺乏责任认定。行业分布上,石油、天然气和矿业纠纷占总数的 43%(其中矿业 19 起),其次为建筑行业(15%)和电力/其他能源领域(12%)。
二、国际投资仲裁的管辖权基础及涉华案件
国际投资仲裁常涉及管辖权争议,核心在于国家是否同意仲裁及投资者资格认定。国家同意仲裁的意思表示通常体现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第 8 条规定,若友好协商未果,争议方可提交国际仲裁。若协定规定不明或缺失,仲裁庭需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等推断国家意愿。如在 Conoco Phillips v. Venezuela(2013)案中,因缺乏双边协定且国内法未明确授权,仲裁庭认定无管辖权。
基于《ICSID 公约》提起的仲裁以双方自愿同意为前提。同意方式包括各国投资法、合同、双边或多边投资协定。2025 年 ICSID 新登记案件中,最常见的管辖权基础仍是双边或多边条约:32 起依据双边投资条约,4 起依据《能源宪章条约》,另有数起依据各类自由贸易协定(如 CPTPP、东盟全面投资协定等)。此外,15 起基于合同,5 起基于投资法。
随着中国投资者维权意识提升,利用国际投资协定主动维权的案例日益增多。目前,中国内地投资者作为申请人提起的案件已达 20 起,另有香港投资者 2 起、澳门投资者 1 起,涉及电信、矿产、交通等多个领域。在已结案且有公开信息的 12 起案件中,4 起获得胜诉或达成和解。
典型案例如富诚公司诉尼日利亚案。中山富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自 2010 年起参与运营尼日利亚奥贡 - 广东自由贸易区,后因争议于 2019 年依据中尼双边投资协定提起仲裁。获胜诉裁决后,该公司依据 1958 年《纽约公约》在法国、英国、加拿大、美国等多地成功扣押和执行尼日利亚政府资产。
另一案例为北京城建集团诉也门案。因也门政府武力阻挠项目建设,投资者依据中也双边投资协定在 ICSID 提起仲裁,并在管辖权阶段胜诉,最终达成和解。该案确认了双边协定中“有关征收补偿额的争议”应宽泛解释,包括东道国是否应承担征收补偿责任等重要原则。
三、我国开展国际投资仲裁的现实需要与实践
我国已与 130 多个国家签署双边投资协定,包含“公正平等待遇”、“全面保护与安全”、“最惠国待遇”及合理征收等救济条款。投资者和律师应充分利用这些条款应对国际投资环境变化。
自 1982 年与瑞典签订首个双边投资协定以来,我国已签署 148 份双边投资协定及 32 份含投资保护条款的其他国际协定(不含港澳台)。其中现行有效的双边协定为 109 份。港澳地区也分别签署了多份相关协定。
2017 年 9 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施行,受理基于合同、条约等提起的投资者与国家间的争端。2019 年 10 月,《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院国际投资仲裁规则》施行,进一步明确了仲裁机构在国际投资争端中的职责与程序指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