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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纠纷导致的暴力伤害能否认定工伤

工作纠纷导致的暴力伤害能否认定工伤 湖南律小保科技有限公司
2024-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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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案例分享原告甲某在某公司承建的某处施工现场工作,与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例分享



原告甲某在某公司承建的某处施工现场工作,与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日,甲某与乙某商议使用工地塔吊机吊运建筑材料过程中发生争执并相互斗殴,乙某用匕首将甲某眼部刺伤,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甲某向某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甲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某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向某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甲某受伤系与他人口角之争后产生的恩怨所致,其受伤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决定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甲某不服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乙某故意伤害案经法院审理,作出刑事判决书,以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该刑事判决书载明“甲某对纠纷的发生并无明显过错,二人先因口角发生纠纷,后乙某返回寝室拿出折叠刀对甲某进行报复性伤害,甲某对伤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

法官意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立法意旨在于对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进行救济,适用本项对工伤进行认定时应作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不应要求“纯洁的受害人”,若只有在暴力事件中完全无过错的受害人才能够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则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立法意旨有违,只有受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暴力等意外伤害事件的发生方能够阻却对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
本案中,甲某与乙某因工作原因发生纠纷,乙某心生怨气产生犯意,两次争执打斗时间上前后连贯性较为明显,且甲某与乙某在发生本案纠纷前并不相识,其受到伤害系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所致。根据生效刑事判决,甲某对于暴力侵害行为的后果并无过错,二人因工作纠纷发生口角后未能冷静处理确有不当,但甲某的行为并不应导致其受到暴力伤害。即使甲某在工作中存在行为不当的情形,也不应阻却对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

案件关键点分析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应由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根据该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证明非工作原因导致伤害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或社保部门。

本案中,某公司虽然否认与甲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该公司属于用人单位。根据上述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该公司和省人社厅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证明,甲某与乙某系因涉案工作纠纷之外的其他个人恩怨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故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缺乏足以否定甲某工伤认定的证据。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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