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三的公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三向李四借了一笔钱,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和借款人逾期不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等内容。但张三之后却拒绝支付,李四经多次讨要未果,无奈之下起诉法院。李四想知道是否可以让该公司和李四一起还钱?
民间借贷并不少见,甚至对市场经济发展起到重要作用,而涉及法定代表人民间借贷纠纷则会起到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作用。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首先从三个方面分析:
1、需要保留借款合同,无论是否加入公司为共同被告。
建议使用规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所有的诉讼都离不开证据二字,聪明的债权人已经学会了使用规范的借款合同;如果能提供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假借公司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以外的消费流转,法院则有可能将其应当认定为个人借款。但该证据很难在起诉时就掌握,因此出借人在放款前应掌握以下信息,以便调取证据:①公司的对公账户,包括基本户和一般户,可以通过调取企业征信报告获取,亦可以开户信息登记表中记载的账号为准;②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全部(至少是常用)账户信息;③公司其他股东的个人全部(至少是常用)账户信息;④法定代表人配偶的全部(至少是常用)账户信息。总之在司法实践中,借款的实际用途仍然属于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的重要参考之一。
2、如张三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而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属于个人和公司的共同债务。
并不能免除个人的还款责任,个人仍是借贷关系中的还款义务人。出借人也可以请求公司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个人偿还债务后,可以向公司进行追讨。根据《民间借贷解释》第22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张三认为他不是作为共同借款人而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条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那么张三应在签名前的位置注明“法定代表人”字样,对其身份予以明确,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否则,债权人李四有理由认为张三系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
3、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策,法定代表人、实控人以企业名义向外借款的,就会出现越权代表的问题。
如果债权人未审核借款公司的决议产生什么法律后果?这时,需要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借款合同对公司的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借款合同对公司有效;反之,借款合同对公司无效。而判断债权人善意的标准是: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形式审查,即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因此,除了在《借款合同》中由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之外,还应由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
总结,如张三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而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李四可以请求法院将该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需注意在起诉前保留证据;如张三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而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公司经营,那么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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