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狗咬人,作恶是狗,失责是养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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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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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综合来源:央广网、裁判文书网近日,四川成都崇州一小区有大型犬撕咬幼童,致其全身多处被咬伤及右肾挫裂伤。“今日

综合来源:央广网、裁判文书网

近日,四川成都崇州一小区有大型犬撕咬幼童,致其全身多处被咬伤及右肾挫裂伤。


“今日崇州”微信公号发布通报:16日8时20分,涉事白色拉布拉多犬于现场捕获,21时许犬只主人贾某到案。22时许,伤人黑色罗威纳犬被捕获10月17日3时许,黑色罗威纳犬主人唐某到案。目前,警方已对该事件立案侦查,并对黑色罗威纳犬主人唐某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关于犬只伤人事件也不是第一次发生

案例一: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史毅过失致人重伤案
2016年5月30日18时,被告人史毅在河南省汉将园林有限公司位于荥阳市广武镇车大沟村的苗圃内,在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将其饲养的5条罗威纳犬、2条金毛犬及其朋友的2条罗威纳犬散放在该苗圃土沟内,任犬只自由活动。被害人樊某(女,6周岁)由其叔叔樊某某带至该苗圃土沟内,被告人史毅见到后未告知饲养犬只的危险性,也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继续放任犬只在土沟内活动,后樊某被其中二、三条罗威纳犬咬伤头部、会阴部及下肢。经鉴定,樊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史毅的家属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30.1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方出具书面材料,对被告人史毅予以谅解。
另查明,2016年6月8日,被告人史毅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民警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毅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后果,虽已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因而发生其所饲养的犬只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毅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史毅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毅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一审认定: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酱醋厂康海花园小区后山的上山路段有一个“红井园”,园内有一个苗圃场,苗圃场内有一间空置房。2011年6月左右,被告人周某在该空置房旁边修建了五间简易犬舍,在犬舍的院坝外修建了围墙。周某将从外地购买的二只杜高犬(雄性、雌性各一只)饲养在该犬舍内。2013年5月20日左右,因雌性杜高犬处于发情期,周某便将二只杜高犬分开关养,其中,将雄性杜高犬关养在空置房内,将雌性杜高犬关养在简易犬舍中的第二间犬舍内。空置房与简易犬舍之间有一道围墙并开有一扇红色木门,关养雄性杜高犬的空置房的房门为木板门,关养雌性杜高犬的简易犬舍为铁栏杆门。空置房的木板门和简易犬舍的铁栏杆门,以及围墙的红色木门均年久失修、不牢固,且“红井园”的围墙有破损,周某未进行维修加固,且苗圃场内夜间无人看守。
2013年5月26日晚,被告人周某到苗圃场给二只杜高犬喂食后,将关养雄性杜高犬的空置房木板门上的插销插上,将关养雌性杜高犬的简易犬舍的铁栏杆门的插销插上,用一根木棒和一根角钢顶住铁栏杆门,并将空置房与简易犬舍之间的红色木门掩上,后周某离开苗圃场。次日早上6时许,雄性杜高犬将空置房木板门的下端抓咬出一个洞后窜出,与从简易犬舍挣脱出来的雌性杜高犬一起穿过“红井园”的围墙窜至康海花园小区后山,将上山晨练的被害人陈某某咬伤倒地,并反复撕咬致其受伤后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陈某某系失血过量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当日上午7时50分许,周某接到二只杜高犬咬伤人的消息后立即赶到现场,并配合公安民警将二只杜高犬控制,后随民警到达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周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周某的亲属赔偿陈某某的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820000元。该赔偿款已分二次支付。陈某某的亲属书面请求对周某酌情从轻处罚。
另认定,2013年5月1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周某带着二只杜高犬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酱醋厂康海小区后山遛狗的过程中,其中一只杜高犬将在后山散步的路人袁某国咬伤。经诊断:袁某国右前臂及右膝盖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口。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一审被告人周某不服,以下列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1、自己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原判认定自己管理不善不当。2、被害人陈某某死亡前未得到及时救助,其被自己所饲养的杜高犬咬伤仅是死亡原因之一。3、请求依法适用缓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因管理不善致其饲养的两只杜高犬自犬舍窜出将被害人陈某某咬伤致死等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周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所持“被害人陈某某死亡前未得到及时救助,其被周某所饲养的杜高犬咬伤仅是死亡原因之一”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医务人员接警赶赴现场后因周某饲养的杜高犬凶猛而无法接近,故未能及时对陈某某实施救助。且周某所饲养的杜高犬咬伤陈某某并最终至其死亡的事实有目击证人黄某华、腾某明、唐某杨、刘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所持“周某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原判认定周某管理不善不当”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周某明知自己饲养的杜高犬系烈性犬,攻击力极强,有危害社会的可能而仅对犬舍及外围墙作简易处置,并未进行加固和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以致案发。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因管理不善致其饲养的杜高犬咬伤被害人陈某某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周某赶赴现场积极协助公安民警控制肇事杜高犬,并随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周某的犯罪行为已致一人死亡,情节较为严重,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周某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结合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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