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 2026 年第 81 号
(关于修订发布《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的公告)
为落实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关于“强化食品药品安全全链条监管”要求,提升口岸动植物疫情防控能力,优化营商环境,海关总署对《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2021 年第 4 号附件 3)进行修订并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6 年 6 月 10 日
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根据《海关法》《生物安全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食品安全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定义】指定监管场地是指符合动植物疫情防控和海关监管作业要求,满足对进境生物安全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查验、检疫、检验需要的作业区域。
第三条【场地类型】包括进境冰鲜冷冻肉类(含肠衣)、冰鲜水产品、粮食、水果、食用水生动物、植物种苗及原木指定监管场地。海关总署可根据风险评估动态调整管理范围。
第四条【选址规划】原则上设在第一进境口岸监管区内。同一口岸范围内不同类型场地应集中或相邻规划建设,设立综合性场地,实行集约化监管。
第五条至第六条【前期机制】拟设立单位需提请省级主管部门开展可行性评估和立项;所在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需建立生物安全、食品安全保障机制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联防联控工作机制。
第七条至第九条【建设与职责】申请单位按规建设;海关总署负责全国监督管理,直属海关负责关区管理,隶属海关负责日常监管。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协同监管】海关实施本规范不妨碍其他部门履职,消防、建筑等领域安全隐患判定遵循相关行业规定。
第二章 立项与评估
第十一条【立项流程】省级主管部门确认具备条件后形成立项材料,函商直属海关提出评估意见,由直属海关初审后报海关总署审批。
第十二条【立项材料】包括地方经济与口岸规划、市场需求及效益预期;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制定的联防联控制度及土地环保评估意见;场地建设规划(主体、周期、资金、平面图等)。
第十三条至第十四条【评估内容】直属海关以资料审核为主,视情实地验证。重点评估口岸开放及配套、海关监管及实验室检测能力、场地布局必要性。
第十五条至第十六条【审核反馈】直属海关提出初审意见,符合要求的报总署,不符合的书面反馈并可提改进建议;海关总署审核后反馈意见,由直属海关转达省级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建设期限】自同意立项之日起 2 年内完成建设并申请预验收,逾期立项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统筹验收】集中或相邻区域统一规划的不同类型场地,可统筹立项,海关统一组织评估验收。
第三章 直属海关预验收
第十九条【预验收条件】需满足动植物疫情防控及监管作业要求;主管海关监管能力达标;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已建立相关联防联控及应急机制。
第二十条【申请材料】具备条件后,由申请单位向直属海关提交验收申请表、随附材料及相关资料。法人分支机构经营需获企业法人授权。
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二条【验收组织】直属海关牵头组织验收组,开展资料审核和实地验核。资料审核不通过的中止验收。
第二十三条【实地验核程序】召开见面会听取汇报;赴现场及实验室验核并考核人员能力;内部评议形成结论;召开反馈会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提请总署验收】通过预验收或整改完毕的,由直属海关提请海关总署组织验收。
第四章 海关总署验收
第二十五条【验收组织】海关总署根据预验收情况组织验收,也可委托直属海关开展。
第二十六条【审核流程】包括资料审核和实地验核。资料审核不通过的,中止验收并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八条【验核与报告】按既定程序开展实地验核。验收完成后提交工作报告及记录;需整改的由直属海关跟踪验证并提交材料。
第二十九条【公布与运营】通过验收或整改完毕的,经确认后在海关门户网站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可承载相关业务,申请单位转为经营单位。
第五章 海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变更报备】经营单位名称、地址变更须 30 日内报直属海关核实后报备总署;更换经营单位须经省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备。
第三十一条【改扩建管理】改扩建或新建基础设施须事先报备。影响疫情防控或监管的,暂停部分或全部业务;完成后申请验收并报备。
第三十二条【放弃经营】主动放弃经营的,经直属海关确认货物处置完毕、手续办结后同意申请并报备总署。
第三十三条【整改与暂停】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严重或逾期未改的暂停作业。连续 2 年未开展业务的暂停相应作业,恢复需经申请验核。
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五条【年度抽核】采取“双随机”方式年度抽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实地验核。发现不符合要求的责成限期整改并跟踪验证。
第三十六条【退出机制】存在重大疫情扩散、防控能力不达标且整改不合格、暂停作业逾期未改、长期无法恢复业务、严重违规或主动放弃等情形的,从名单中删除并公布。
第三十七条【重新立项】逾期未申请预验收、被删除后拟重新开展业务或其他规定情形,应当重新申请立项。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施行时间】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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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海关总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