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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保护】保险与家族信托:债务隔离的边界探讨(下)

【资产保护】保险与家族信托:债务隔离的边界探讨(下) 坤荣资产规划
2022-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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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没有绝对的隔离,只有相对的安排。
需1、
               
前言
1、保险和家族信托均系财富规划工具
2、财富规划的目标中包含“隔离
但两者叠加并不意味着,保险和家族信托,即具有绝对的债务隔离功能。

一:《信托法》与《民法典》的衔接


有效的信托方有机会形成有效的隔离。


信托作为民事行为之一,不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规限,亦需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限。


因此,当委托人设立信托时,这些规定注意到了吗:



武汉家族信托执行第一案即暗示着小三不当得利/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并非其基于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取得;

【设立家族信托损害债权人利益】不仅触发《信托法》项下的债权人撤销权,是否同时也可能因受托人与委托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归于无效?(e.g. 某受托人员工明知客户存在严重债务问题,仍向其建议通过家族信托作出“债务隔离安排”)

【透过家族信托隔离债务】是否可能因其“滥用民事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最终归于无效?

【高龄委托人】是否可能因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导致信托无效?此类问题在私人财富规划中层出不穷,例如近期英国法院作出的判例[2022] EWHC 1533,即涉及一名95岁老人是否具有遗嘱行为能力的争议。

【委托人基于后辈的建议设立信托】委托人会否发现“其所知道的信托”与“实际的信托”大相径庭,从而主张撤销信托。

……


在私人财富规划领域,“片面”相比“陌生”更有杀伤力。



二:“信托受益权不得用于清偿到期债务”的实际含义


过了信托有效关,一个“不得转让且不得用于清偿到期债务”的信托受益权,是否天然具有隔离功能?这取决于《信托法》第47条的法律解释。

中国人大网(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主办的综合性官方新闻网站)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以下简称“《信托法释义》”)中,对于《信托法》第47条持如下态度:



虽然《信托法释义》不具有法律解释的地位,但其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所主编的法律释义,作为立法目的解释的参考并无不妥。


按照上述理解,会产生如下问题:

(1)假设受托人发现受益人存在债务逾期问题,其是否应当要求受益人承诺/证明,其获取信托分配之后不会/没有将其用于偿债;

(2)若受益人明确表示其将用于偿债,受托人是否应当中止信托利益分配,直至受益人债务问题消除?

虽然债务由此成功隔离,但受益人也无法享受信托利益;换而言之,既然受益人拿不到钱,自然不需要也不可能“以益权偿债”。然而委托人设立信托的初衷可能是“子孙负债&照样享福”;殊不知法律对信托的解释可能是“子孙欠债=不能分钱”


随着家族信托设立量的增长,相信法律理解与适用的问题将会变得越来越突出。



三:信托权益的财产属性


问题二是否成立仍待商榷,2001年的社会经济状况与20余年后天差地别,可能《信托法释义》已经不适用于当下时代。若“信托受益权不得用于清偿到期债务”仅局限于“债权人不能强制受益人处分信托受益权,并以处分所得向债权人偿债”(事实上,强制处分的口子在“信托受益权不得转让”的条款中已经堵死),那么委托人的“债务隔离”目的是否就妥了呢?


此刻,信托权益的财产属性仍是掣肘。此处所指信托权益,包括信托受益权、以及不是信托受益权,但对信托财产具有直接或间接作用的其他权力。


(一)离岸信托的借鉴


离岸信托因其“双重所有制”的特性,对此类问题有衡平法上的处理原则,重点是实质性评估信托当事人对信托财产的控制力,例如:


[2011] UKPC 17该判例涉及一笔可撤销信托,信托撤销权具有同等于所有权的效果,并不能保证信托当事人责任财产的剥离:In the present case the power of revocation cannot be regarded in any sense as a fiduciary power, and the respondents do not suggest otherwise. The only discretion which Mr Demirel has is whether to exercise the power in his own favour. He owes no fiduciary duties. As has been explained, the powers of revocation are tantamount to ownership.

[2017] EWHC 2426此系普京密友普加乔夫先生的信托判例中,因普加乔夫对离岸家族信托享有相当广泛、个人化且不受限制的权力,最终法院认定该等信托系普加乔夫先生名下的被动信托(Bare Trust),其仍系信托财产的实益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When Mr Pugachev is Protector (and to the extent Mr Pugachev is under a disability, when Victor is Protector) the true effect of all the trust deeds in this case, properly construed, is to leave Mr Pugachev in control of the trust assets.  Mr Pugachev is the beneficial owner.  They amount to a bare trust for Mr Pugachev. 

[2021] JRC 009该判例中债权人基于泽西岛信托法第10(10)条,受益人利益构成动产(The interest of a beneficiary shall constitute movable property)主张受益人以信托受益权偿债,虽被法院拒绝,但法院亦提及了信托分配以偿债的问题,与《信托法释义》颇有异曲同工之妙:The most that it could do is ask the trustee to consider exercising its powers in favour of Mr Watson by discharging his debt to Kea, but the trustee is in a position to do that in any event if it is in the interests of Mr Watson to do so and his views on the benefit to him of such a distribution would be a relevant factor for the trustee to take into account. It was held in Re Esteem Settlement at paragraph 40 that whilst a trustee can exercise a power of advancement in favour of a beneficiary against the express wishes of that beneficiary, the cases where that is done will be very few.


(二)内地信托的评估


内地信托采用一物一权制度,以信托受益权代表受益人可以自信托取得的经济利益;同时,由于内地信托通常采用固定信托/被动信托机制,以打消委托人对家族信托的陌生和不信任感,这些权力中也可能包含:(1)信托合同中事先明示受益人可以获得分配的条件和金额;并且可能会设定较为宽松的临时分配条款(如委托人指令且信托资金充足,即可向任意受益人作任意金额的分配),以消除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犹豫;(2)为委托人或其指定家族成员,在信托项下保留较为宽泛的权力,包括变更受益人、指定信托分配、撤销信托等,参考离岸信托规则、以及“共同富裕”追求的社会公平精神,又该如何认定这些信托权益的属性呢?例如下面这些架构中,若委托人或其配偶债务逾期,该如何处理:


【委托人同时是受益人,并且可以指令受托人向其作任意金额分配(信托财产为限)】显然,该等情形下,从道义上委托人是可以行使其分配权以获得财产用于偿债的,但委托人可能怠于甚至拒绝行使其权利,该行为显然不符合公序良俗,法院又能否强制受益人(暨委托人)行使其指令分配权?恰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立法之机,草案中已明确信托受益权归入可执行财产,家族信托受益权因其相比其他财产的特殊性,对“执行”的解释将颇为关键。

【委托人配偶是受益人,债务系夫妻债务,委托人有权指令受托人向配偶作任意金额分配(信托财产为限)】该等情形下,是否同样可以沿用上述逻辑;又或者根据信托目的,鉴于委托人权力行使系以照顾配偶生活而非偿债为目的,因此该等权力不得为偿债而行使?

【委托人不是受益人,但其有权将本人加为受益人;其成为受益人后的分配机制由委托人决定】该等情形下,委托人可以无阻碍地“加入信托并享受全部信托财产”,是否需强制其行使该等权利从而优先保障债权人权益(毕竟,其真实信托目的可能系保留对信托财产的控制权,并藉此不恰当地逃避债务,违背公序良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委托人享有信托撤销权/宣告信托随时提前终止的权力,如撤销/因此信托终止,信托财产复归于委托人名下】这种权力又能否被强制行使呢?

……


综上,无论内地与离岸信托,在公平的天空之下,控制权与隔离可能都是天然的矛盾。



四:《信托法》与《刑法》


最后,逃避债务隐含的刑事责任也需正视,例如:


逃避追缴欠税罪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结束语


综上:

1、保险属于身后转移的财产,责任财产未成功剥离而具有债务隔离的局限性——这方面内地已经有较为成熟的共识。

2、信托名义上身前转移了财产,但委托人实质性保留了财产的控制权,也可能造成债务隔离目的落空——这方面离岸有着丰富的实践,内地虽然案例罕见,但没有案例不代表没有依据,只是家族信托产业时间尚短,还没达到问题井喷的时期。


放弃控制权,也许是一切隔离的基础,这件事有点挑战人性;但为扩张而负债,其本身何尝不是人性的挑战?





本文是为提供一般信息的用途所撰写,并非旨在成为可依赖的税务、法律或其他专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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