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灵活用工平台:税收洼地 or 税务筹划
因具有社保、人事管理、工伤责任、税务等方面的灵活性,灵活用工平台是当前常见用工模式,一般应用场景包括:
(1)需要大量流动用工的行业,例如快递、外卖等;
(2)高净值人士税务安排——因个人透过灵活用工平台从事经济活动,在个别地区可以适用“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品目,并且采用较低征收率作核定征收(例如某些机构宣传综合税负率1.55%),从而实现相当低的实际税负率。
就法律形式而言,灵活用工人员可能注册个体工商户或直接以个人身份在灵活用工平台接单,用工单位向灵活用工平台支付费用,灵活用工平台收取服务费后将余额部分支付予灵活用工人员。
就税务而言,灵活用工人员的所得性质应按其经济实质确定(国家税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765号建议的答复),特别地,即使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也不意味着其取得的所得当然属于经营所得:
第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五)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
但传统处理中(也因为税负原因),按经营所得处理的情况较为常见。
共同富裕与税务机关对税收洼地的清理之下,本身灵活用工平台税收洼地风险即值得关注,而劳动法领域的一些裁判案例,也可能加速灵活用工平台税务风险的暴露。
二、上海司法实践:外卖骑手被界定为“劳动关系”
(一)基本情况
2023年4月8日,“上海高院”公众号刊发了一篇题为骑手注册为个体工商户,是“打工人”还是“小老板”?丨涉民生典型案例展评的文章,在文章案例中,外卖骑手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形成了如下业务关系:

其后外卖骑手在配送中受伤,为获得工伤救济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在一审中,因外卖骑手系个体工商户,其诉讼请求被驳回;
在二审中,法院最终判决确认外卖骑手与外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包括:
(1)外卖骑手从事的工作内容为外包公司的业务范畴,其需要根据站长的指示参加早会、培训,不去上班则需向站长请假,平时工作受站长管理及分配,可以认定其与外包公司具有人身隶属关系;
(2)外包公司计算外卖骑手的报酬,将钱款交付给平台公司代发,可以认定其与外包公司具有经济从属关系。外卖骑手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实质却是外包公司代发薪酬的税务手段,外卖骑手并不从事工商业经营,而是根据外包公司指令提供劳动并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二)税务影响
既然劳动法层面已经界定双方为劳动关系,外卖骑手名下个体工商户获得的报酬是否也应当被认定为“工资、薪金所得”?特别法院还提出了如下观点:
外卖骑手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实质却是外包公司代发薪酬的税务手段
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6〕602号)的规定,鉴于外包公司对所得支付对象与支付数额有决定权(如上所述,外包公司计算外卖骑手的报酬并交由平台公司代发)是否应对其所得承担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呢?
三、关于扣缴义务人的认定
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由于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与取得所得的人之间有多重支付的现象,有时难以确定扣缴义务人。为保证全国执行的统一,现将认定标准规定为:凡税务机关认定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
三、后记
本案例显然对惯用灵活用工平台的企业与个人敲响了警钟,但在各种原因之下,又显然似乎不足以构成直接拒绝灵活用工平台的理由——无论是实际用工企业、还是高净值人士。
税制改革也是值得关注的问题之一,若在香港税法下,此类事项是否会少一些争议?参见【税务合规】形形色色的税收中性(经营篇)。
(1)本文是为提供一般信息的用途所撰写,并非旨在成为可依赖的税务、法律或其他专业意见。
(2)我们着力追求本文内容的准确,但不对其准确性做出保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