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限售股减持“摆烂流”的前世今生
限售股减持个人所得税规则主要由财税〔2009〕167号、财税〔2010〕70号、财税〔2011〕108号等组成。目前对于新IPO形成的应课税限售股,主要适用下列规定:
(1)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即:
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
应纳税额 = 应纳税所得额×20%
(3)自2012年3月1日起,网上发行资金申购日在2012年3月1日(含)之后的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公司(以下简称新上市公司)按照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规定做好各项资料准备工作,在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一并申报由个人限售股股东提供的有关限售股成本原值详细资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对该资料出具的鉴证报告。新上市公司在申请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确实无法提供有关成本原值资料和鉴证报告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完成股份初始登记后,将不再接受新上市公司申报有关成本原值资料和鉴证报告,并按规定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
(4)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注意到个人所得税对于不能准确核算限售股原值的情形,可以按转让收入的15%核算限售股原值。由于IPO中股票增值额巨大,按收入的15%核算限售股原值(以下简称“15%优惠待遇”)很有机会降低个人所得税负,“摆烂流”横空出世——既然没有原值凭证就可以按15%优惠待遇扣缴个人所得税,那我就算有原值也不给,这样就能“税务筹划”了咯?
“核定”的“限定”
对于扣缴义务人而言,在没有原值凭证的情况下按15%扣缴限售股减持个人所得税已有明确规定。但对于纳税人而言,除了关注限售股减持的具体税务规范性文件,还需考虑个人所得税法对于纳税申报的有关要求,包括:
《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三)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第三条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应当区别以下情形办理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6月30日前,按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
问题来了:
1、扣缴义务人按核定原值扣缴限售股减持个人所得税,但实际上纳税人有条件按实际原值确认其应纳个人所得税额的情形下,是否属于“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而需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的情形呢?而扣缴义务人扣税之时,税务机关还没有明示纳税人按核定“纳税”(扣缴是扣缴,纳税是纳税,各论各的?)。进一步地,如果要申报,纳税人是否应当据实申报而非主张核定呢?
2、按15%核定原值的前提是“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虽然纳税人可以“摆烂”不提供限售股原值凭证,但不代表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随手打开一份招股说明书,“发行人股东变化情况”章节都可能清晰记载了股东的入股成本(反过来说,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原值凭证,那么这里的入股成本是怎么来的?中介机构IPO尽调工作到位了吗?发行人股权结构真的清晰吗?),该等情况下,税务机关主张据实征收也有其正当性,“摆烂”的空间是相对有限的。

3、“滥用核定征收”问题长期存在,但近年来是否空间越来越少了呢?连审计署也曾点名过此问题:

对于大股东,“摆烂流”的风险更加突出。
前车之鉴
上述内容系在现行个人所得税法下作出的讨论,事实上,近年来已经有2019年之前发生而未准确清算的限售股减持个人所得税出现追溯风险。
如南京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曾于2022年通知某自然人就减持所得补缴个人所得税2,116余万元,当时个人所得税法还有“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应当办理纳税申报”的规定,税务机关据此主张税款追征。
虽然每一个案均需根据其实际情况决定(each case shall be determined by its own facts),该案例适用的限售股个人所得税规则也有所差异,但大方向上的问题仍值得借鉴,比如“共同富裕与高净值人士税收征管”。
结束语
“富贵险中求”与“复制黏贴情节”(大家都这么干,也没看到出事的嘛)之下,“摆烂流”很有可能继续生存下去。但仍建议纳税人审慎评估其税务风险,再作出决定。至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值而故意少缴税款”这个帽子,总是很尴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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