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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1号令”剑指金控公司关联交易,明确主体责任

央行“1号令”剑指金控公司关联交易,明确主体责任 中国建投
2023-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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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金控公司如何管理关联交易:要点、难点和建议。


  • JIC投资观察原创文章

  • 作者:方怡堃 中国建投集团总部

  • 本文4299字,阅读时间约11分钟


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发布今年的1号令《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下称《新规》),《新规》自2023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金融集团往往具有资产规模大、系统关联度高的特征,如果长期监管缺位、内控失灵,会影响金融行业的稳定和发展,“明天系”、“安邦系”等金融集团风险的暴露就对整个金融体系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新规》的出台有助于推动金融控股集团(下称“金控集团”)提升关联交易管理水平,防范利益输送、风险传染和监管套利,健全宏观审慎政策框架。


本文将从关联交易管理实务出发,简要梳理《新规》对金融控股公司(下称“金控公司”)关联交易规制的逻辑和要点,探讨《新规》实施后金控公司在关联交易管理中可能遇到的困难,并对金控公司和“非持牌金控”如何开展相关工作给出建议。



01  


金控公司关联交易管理的要点





  • 关联方的认定和关联交易的识别

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识别是关联交易管理中的基础性工作,解决的是“管什么”的问题,后续审批、统计、报告工作的可靠性都有赖于关联方认定和关联交易识别的准确性。


关于关联方的认定,《新规》基本延续了2022年3月施行的《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认定规则,只是在具体类型划分上稍有不同——以“股东类关联方-内部人关联方”取代“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非法人组织”作为关联方的基本分类。关于关联交易的识别,从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发布到《新规》出台,都未在实质上突破“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这一基本定义。


《新规》的特色在于对不同性质的关联交易进行分类,使得关联方的识别更加具有体系性。值得注意的是,《新规》吸纳了沪深交易所规则中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将“与关联方共同投资”规定为“投融资类关联交易”。


  • 关联交易管理的主体责任和管控要求

关联交易管理的主体责任和管控要求分别解决的是“谁来管”、“怎么管”的问题。


关于“谁来管”的问题,根据《新规》第4条,金控公司承担对金控集团关联交易管理的主体责任,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准确、全面、及时识别关联方和关联交易,推动金控集团规范开展关联交易。事实上,压实金控公司整个金控集团管理的的主体责任,既是《新规》的基本逻辑,也是整个金控立法改革的基本逻辑。


关于“怎么管”的问题,无外乎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明确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流程管控措施,具体措施包括明确职责分工,依照制度开展定价、审批等管理动作,并对违规行为进行问责形成管理闭环。对此,《新规》第4章有十分详尽的规定,金控公司应当对照规定完善内控机制,设定流程节点。


  • 关联交易的报告和披露

关联交易的报告和披露是监管机构对于金控公司关联交易进行监管的主要抓手。虽然《新规》要求金控公司承担对金控集团关联交易管理的主体责任,董事会对金控公司的关联交易管理承担最终责任,但是并不意味整个关联交易管理流程可以完全在内部完成。


金控公司和上市公司一样,掌握大量社会资源,产生的影响具有外溢性,因此对其进行强监管系应有之义。尽管监管机构根据《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43条可依履职需要对金控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询问工作人员,查阅复制文件、资料,但是“信息披露义务-披露不实责任”的监管模式显然成本更低,也更有利于提高金控公司合规管理的主动性。



02  


金控公司关联交易管理的难点




相较于普通持牌金融机构,金控公司的关联交易管理更加复杂。金控公司严格来说并不是普通意义上的持牌金融机构,而是集混业经营和混业监管于一身的小“央行”。


金控公司在附属机构层面存在2个及以上的金融业态,不同金融业态又有不同的特征和对应的监管要求。金控公司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其在关联交易管理中的难点。


  • 协调金控公司并表管理和持牌子公司行业监管

《新规》第4条这样表述金控公司及其附属机构在关联交易管理中的关系:金控公司承担对金控集团关联交易管理的主体责任,附属机构积极配合金控公司对金控集团开展关联交易管理。


为避免疑问,《新规》第29条进一步规定:金控公司应当督促附属机构满足有关规定;金控公司应当维护附属机构尤其是上市公司和受监管实体的独立运作,通过公司治理程序参与附属机构关联交易管理。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1)金控公司在金控集团关联交易管理中居于主导地位,且管不好要担责;(2)金控公司要督促附属机构遵守规定,但是不能突破公司治理程序。


那么此时就有一个问题,如果金控公司和持牌子公司就关联交易管理具体问题出现分歧怎么办?比如,某银行在股权管理的框架下开展自身的关联交易管理,但是在某涉及股东关联方的认定上与金控母公司出现分歧,后该行咨询取得窗口指导意见但未获金控母公司认可,此时该行应以谁的意见为准?实践中类似的情形有很多,有时可能是相关规定之间真的出现冲突,但更多的是管理责任未彻底捋顺造成的,此时“公司治理程序”恰恰可能成为推责的工具,损害金融监管的权威性。


  • 协调关联交易的会计口径和管理口径

我国关于关联交易的管理要求最早就是源于企业集团中各成员企业和集团公司之间相互交易的会计处理。所以,我国最早对于关联方和关联交易进行全面规定的文件并非行业监管规定,而是财政部于1998年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该规定后于2006年修订为《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连同2019年印发的《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3号》沿用至今。


由于立法目的不同,会计准则及其解释和后来金融监管机构制定的关联交易监管规定有较多出入,这就产生会计口径和管理口径冲突。这种冲突的表现领域除了关联方认定和关联交易识别,还有关联交易金额的计量口径。究竟是年审机构以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机构的判断为准,还是公司向监管机构披露关联交易信息时应当首先考虑年审机构的意见?


在金控公司的关联交易管理中,该冲突可能会呈现新的形式,比如某附属机构在开展年度审计时,年审机构在财报中列示关联交易信息时是否应参照金控公司的意见,金控公司在开展金控集团关联交易管理时又应该如何对待各子公司年审机构在年审报告中披露的关联交易金额及相关信息。


  • 关联交易的分类管理及统计口径确定

根据《新规》第3章,金控集团的关联交易按照交易主体、管理目标、交易类型不同维度可以划分为不同的子类别。鉴于不同类型的关联交易具有不同的特征,所以对不同类别关联交易进行分类管理和统计的做法是十分有必要的,这一点在过往监管规定中也有相应的体现。


但是如何对关联交易进行分类,以及如何确定每一类别关联交易管理的方式和统计口径,恰恰是关联交易管理中难点。比如根据《新规》第15条,投融资类关联交易以投融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从交易金额的角度来说同属于该类别的担保和股权投资由于性质不同就没有太大可比性,势必需进一步分类处理。再比如就某一特定的关联交易如不动产租赁而言,在统计年度关联交易金额或履行审批程序时是采取本年度实际支付/发生的租金为口径还是租赁合同总金额口径(不考虑潜在退租、违约因素)?


事实上,在关联交易管理中,无论是处理某一特定关联交易还是处理某一类别关联交易的数据都是极为困难的,在实践中可能会呈现非标准化的色彩。在金控集团的关联交易实践中,由于金融业态的复杂性,关联交易的类型必然更加呈现多元性。金控公司不仅需要管理本公司的关联交易,还要对各附属机构的关联交易进行统筹,如涉及资管机构的,可能还需根据相关监管规定就金控集团内部不同受托资产之间的关联交易开展管理。综上,对于关联交易进行有效的分类管理依然任重道远。



03  


对金控公司开展关联交易管理的建议




  • 对照新规查摆自身合规风险

各金控公司应当及时开展针对的《新规》的研究和学习,逐条对照《新规》的有关要求排查自身在关联交易管理中是否有不符合《新规》的地方,摸清合规风险底数,并根据排查结果制定整改方案。如果短期内无法完成整改动作,应当尽早与监管机构沟通,争取一定的整改过渡期。


同时,针对关联交易管理中的疑难问题,金控公司应当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在公司治理框架下充分地沟通、讨论并形成相关的管理方案,确保关联交易管理工作能够顺畅进行,避免管理内耗。


  • 加快关联交易信息系统建设

根据《新规》第20条,金控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水平,按照交易金额、交易频率、交易时间等因素对关联方的重要性进行排序,并及时向监管机构报送,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正因为《新规》对金控公司关联交易规制的细致性、金控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工作本身的复杂性、困难性,违反规定责任的严厉性,所以通过建立信息系统来辅助人工管理活动才更加具有必要性。但是,需要明确的是,信息系统对于数据的加工、呈现不能完全取代相关人员的专业判断,比如“天眼查”所抓取的股权工商信息并不一定真实反映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结构,也就不能反映真实的关联关系。


因此,金控公司在开展关联交易管理活动时应避免对信息系统的过度依赖,在建设关联交易信息系统时也要避免对相关中介的过度依赖,应保持“以我为主、为我所用”的基本态度。另外,一些监管机构已经建立了相应的关联交易报送系统,未来金控公司在建设关联交易信息系统时也应当加强与既有监管机制的衔接。


  • “非持牌金控”需早做准备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中国境内的非金融企业、自然人以及经认可的法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具有本决定规定情形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因此,金控公司的设立有2大要素:一是符合法定情形,二是经监管机构批准设立。这样一来,在现实中就会存在一大批虽然符合法定情形(应当申请情形),但是尚未向监管机构提出申请的“非持牌金控”(已提出设立申请但监管机构尚未受理/批准暂不讨论)。根据《新规》第2条,这些“非持牌金控”并不适用《新规》,但是很显然对于“非持牌金控”关联交易进行监管的必要性丝毫不逊于依法设立的金控公司,“非持牌金控”不可能永远游离于监管之外。


随着《新规》的落地,金控公司立法的“四梁八柱”已初具雏形;同时,监管机构已经受理了多家企业关于设立金控公司的申请并批准了中信集团、北京金控和招融投资的申请,在金控公司设立审查的探索中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未来,金控公司的放量设立的时期也许很快就会到来,而经监管许可设立的股权清晰、治理完善、高度洁净的金控公司也必将赋予新的使命,分享时代红利。有鉴于此,“非持牌金控”们也要早做准备,全面梳理自身关联方,并参照《新规》查找自身不足,以备不时之需。


图片来源:unsplash.com/pexel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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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JIC投资观察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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