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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木吧丨宣判!抗浮水位不足,勘察再次被罚

土木吧丨宣判!抗浮水位不足,勘察再次被罚 土木吧
202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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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因抗浮问题导致多起地库破坏事故,现在陆续宣判,躲是躲不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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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段时间,因抗浮问题导致多起地库破坏事故,现在陆续宣判,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望同行引以为鉴。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同心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迎宾路黔龙新城**楼4-2-1。

法定代表人陈宏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灿斌,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一品镇新街**。

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萍,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同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商业金融区内建勘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航,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贵州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贵,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大道**v>

法定代表人宋小庆,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倞,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仲锜,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同心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同心润和公司)、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一品公司)、贵州同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同盛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下称贵州地质勘察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品公司、贵州地质勘察院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2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另查明,同心润和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再次以贵州地质勘察院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同心润和公司申请相关鉴定机构对黔西县中心医院地下停车场部分墙、柱、梁裂开的原因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黔西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作出了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2018】建鉴字第162号(BBFAC-2018-162)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1.该工程部分墙、柱、梁裂开是由于建筑物上浮导致,建筑物上浮是由于建筑物实际承受的地下水位高于抗浮设计水位,该工程设计中直接采用勘察报告中的建议抗浮水位,未对工程进行抗浮设计,在地下水位高于抗浮水位的情况下,出现结构变形开裂等现象;2.该工程勘察报告中地下室抗浮设防水位的确定方法考虑因素不全面,方法不严谨,地勘报告,地勘报告在确定抗浮水位时水位的可能性,导致建筑物开裂变形;3.该工程施工时未采取疏排水措施,也未针对雨季可能出现的地下水位升高采取有效的应急预案,在雨量较大时容易产生雨水倒灌地下水位急剧升高,而且地下室覆土还未加载,加剧了结构变形开裂。

该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同心润和公司申请追加一品公司参加诉讼。

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又申请追加同盛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为:涉案事故原因在于暴雨浸入地下室基坑产生浮力作用,造成地下室上浮。

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损失共计1089600.00元(19.5万元、7万元、4600.00元、15万元、67万元)。

一审认为:本案是因勘察、设计及施工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

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6月19日,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召集包含三被告在内的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以贵州地质勘察院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后于同年12月25日撤诉。

此后又于2017年6月22日再次提起赔偿诉讼,原告于2014年6月知道事故发生,于2015年开始维权,期间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一品公司作为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未对涉案工程采取疏排水措施,也未针对雨季可能出现的地下水位升高采取有效的应急预案,在雨量较大时容易产生雨水倒灌地下水位急剧升高,而且地下室覆土还未加载,加剧了结构变形开裂,因此,一品公司是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人。

鉴定报告中指出贵州地质勘察院对地下室抗浮设防水位的确定方法考虑因素不全面,方法不严谨,地勘报告,地勘报告在确定抗浮水位时水位的可能性,导致建筑物开裂变形,鉴定报告中指出被告存在“考虑因素不全面、方法不严谨”的理由在于贵州地质勘察院在确定抗浮水位时参与了遵义县水文地质工作经验,未综合分析黔西县本地区水文地质和气候条件,而遵义县与涉案工程距离较远,从现有资料无法证明两地之间存在理想的参考价值,故贵州地质勘察院存在低估水位的可能。

该鉴定报告中明确了贵州地质勘察院“考虑因素不全面、方法不严谨”的原因,但因黔西县及整个毕节地区未设有地下水监测点,进行勘察活动时,若工作所在区域无地下水位长期监测数据,则可参考使用相邻其他地区相同地层的地下水位长期监测资料。

贵州地质勘察院参考了遵义地区的资料,并做出了勘察报告,其已尽相应的义务。

因此,贵州地质勘察院在本案中并没有过错。

同盛公司虽然未作抗浮设计,但经鉴定人员陈某,在底板标高高于建议抗浮水位的情形之下,并不必要作抗浮设计,即使在底板标高与建议抗浮水位标高两者接近的情形之下,也没有硬性要求设计人员必须做抗浮设计。

因此,同盛公司作为设计方,其根据贵州地质勘察院的勘查报告未做出抗浮设计并没有过错,因此,同盛公司不是本案责任人。

同心润和公司作为房开企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就工程的施工进展、工程质量等问题,同心润和公司作为发包人不论是自己还是委托监理单位其都有监督管理的责任,对于一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疏排水措施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导致事故发生,同心润和公司疏于管理,本身也有责任。

但同心润和公司及一品公司过错行为并非本次事故的唯一原因,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来看,本次事故的另一个原因是暴雨,综合本次事故产生的原因,认定暴雨因素占20%,同心润和公司疏于管理与一品公司的过错占80%。

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同心润和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89600.00元(19.5万元、7万元、4600元、15万元、67万元),80%则为871680.00元。

由于本次事故80%的责任中,一品公司占主要因素,同心润和公司占次要因素,因此一品公司承担871680.00元的80%较为适宜,计算为697334.00元,由同心润和公司承担871680.00元的20%较为适宜,计算为174336.00元。

本次事故中的暴雨因素并非人为因素,原、被告各方均无过错,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对于暴雨因素所致的损失由同心润和公司、一品公司、贵州地质勘察院、同盛公司平均分摊,计算为1089600.00元×20%÷4=54480.00元。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二十条" 第一百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 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同心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697334元并补偿54480.00元;二、由被告贵州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贵州同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贵州同心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54480.00元;三、驳回原告贵州同心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00元,由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60.00元,由原告贵州同心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40.00元。

二审中,本案当事人均主张不承担本案事故的民事责任,在征询鉴定机构及当事人意见后,本院告知各方当事人可就己方对本案事故成因不存在过错及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提交补充鉴定材料,由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下称北京建研院)根据补充证据,决定是否对【北京建研院司法鉴中心[2018]建鉴字第162号(BBFAC-2018-162)】出具补充鉴定意见。

2020年6月6日本院组织鉴定事项会议,贵州地质勘察院提交:1.贵州省地质环境监测院出具的《关于使用“贵州省国家地下水动态监测点(5203010026)的说明”》(2019年5月20日复印件1页)及附件产生于2012年8月20日《贵州省国家地下水动态监测点统计表》(复印件2页)【(2019)黔0522民初4302号民事卷宗正卷2第238页——第240页】;2.产生于2013年3月7日的《房屋建筑和市场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复印件1页)【(2019)黔0522民初4302号民事卷宗正卷I第148页】;3.拍摄于2015年5月的现场照片17张(打印件)【(2019)黔0522民初4302号民事卷宗正卷I第174页——第190页】。

同盛公司提交:1.基础部分结构施工图6页【(2019)黔0522民初4302号民事卷宗正卷II第260页——第265页】及基础平面布置及配筋大样图(地梁整体(地梁整体平面配筋图页【(2019)黔0522民初4302号民事卷宗正卷II第287页】;2.《关于就基础设计说明第12条的具体释明》(复印件2页)【(2019)黔0522民初4302号民事卷宗正卷II第266页——第267页】;3.《房屋建筑和市场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复印件1页(2013年元月30日)、《建设项目施工图程序性审查意见书答复意见》复印件3页(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2月30日)、《设计修改通知书》复印件1页(2012年11月28日)【(2019)黔0522民初4302号民事卷宗正卷II第268页——第272页】。

前述材料在一审中举示质证,本案当事人的意见均以一审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准,并一致同意二审法院将前述6份补充鉴定材料和黔西县人民法院2019年9月18日、2019年11月7日产生的两次庭审笔录【(2019)黔0522民初4302号民事卷宗正卷III第448页——第480页】以及2020年5月27日本院第一次二审质询笔录14页及2020年6月6日鉴定事项会议记录直接移送北京建研院。

2020年6月22日,北京建研院出具鉴函(B18162)-5号鉴定说明函,内容为:黔西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同心润和公司和贵州地质勘察院建设工程勘查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托我中心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对黔西县中心医院地下停车场部分墙、柱、梁裂开的原因及过错程度予以具体披露并明确地做出结论。

”我中心已出具【2018】建鉴字第162号鉴定意见书,并就相关异议进行回复且两次参加法院庭审出庭作证。

现将相关问题答复如下:1.关于函件所提“鉴定报告遗漏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鉴定事项(过错程度)”问题的答复:此问题在我中心收到委托函之后已明确说明——“过错程度”属于责任判定范畴,不属于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我中心无法受理此项鉴定委托。

具体见鉴函【(B18162)-1】。

2.针对补充材料中的《关于使用“贵州省国家地下水动态监测点(5203010026)”的说明》和《贵州省国家地下水动态监测点统计表》的答复:(1)“使用说明”未明确说明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水文站点是否可以作为黔西县的参考。

需贵院明确所提供的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水文站的水位高程监测数据是否可以代表“使用说明”中提到的遵义市的水文数据。

(2)“监测数据统计表”仅给出了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水文站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12月30日的水位高程监测数据,且从表格数据中可知水位最大变幅为2.37m,大于涉案工程地勘报告中的2m。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抗浮水位设定应考虑长期水位观测数据,且贵州省地质环境监测院在使用说明中提到“可参考使用相邻其他地区相同地层的地下水位长期监测资料”,而监测数据表仅提供了一年的监测数据,其数据不足。

无法证明地勘报告中浮动水位取值的合理性。

3.地勘报告中关于抗浮水位的确定,我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已经详细说明,不需要进行补充。

此处扼要说明一下:地勘报告:地勘报告中的抗浮水位采用现场实勘水位2年8月30日、31日两天的地下水位)+经验水位浮动(参考遵义市)确定,此两部分方法均存在问题。

4.关于贵院所提供的其他材料证明作用,在已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已经考虑,此处不再赘述。

5.关于三条鉴定意见的扼要说明:该工程部分墙、柱、梁开裂是由于建筑物上浮导致,地勘报告,地勘报告中抗浮水位的设定不当是导致建筑物上浮的主要原因工未有效处理加剧了结构变形开裂。

总之,我中心根据委托方所提供的资料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科学、准确、公正,不需要进行补充。

本院向各方当事人送达鉴函(B18162)-5号鉴定说明函后,贵州地质勘察院提出书面异议。

2020年7月24日,北京建研院向本院呈交鉴函(B18162)-6号鉴定说明函,内容为:贵院就该上诉案件中的问题函(2020年6月8日函)至我中心,我中心于2020年6月22日回函就相关问题进行了回复。

2020年7月23日我中心收到贵院转发的当事人(贵州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相关异议,现将相关问题答复如下:1.关于“关于鉴定资格的异议”问题的答复:此问题在我中心鉴函(B18162)-3中已经明确说明,不再赘述。

2.关于“关于鉴定程序的异议”问题的答复:关于鉴定范围问题我中心鉴函(B18162)-1中已经明确说明,且在2019年11月7日庭审过程中我中心再次就此问题进行说明,我中心属于技术评定机构,从技术角度分析事故原因,不能“以鉴代判”,我中心严格按照此原则从事鉴定工作,鉴定程序合法,且我中心出庭作证接受询问以及书面回复也仅是从专业技术角度出发,不做法律层面的评判。

鉴函(B18162)-5的意见与【2018】建鉴字第16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完全一致。

3.关于“鉴定意见的异议”问题的答复:(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中4.1.11条(强条)的规定:详细勘察应包括:“6查明地下水的埋藏条件,提供地下水位及其变化幅度”。

涉案工程地勘报告中给出了地下室抗浮设计水位及其变化幅度。

(2)关于当事人所提问题,我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已经明确分析过程,且在出庭作证过程中已经再次明确,我中心依据法院提供的资料,并依据相应标准规范和专业技术进行事故原因分析,并给出司法鉴定意见,不再赘述。

(3)关于当事人所提“仲恒鉴字(2015)第(SW1702)号”报告中的“说明勘查报告对地下水位高程的判断与实地相符”,该结论仅代表了施工时的地下水位,且其判断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其结论明显无法证明地下水位选取的合理性,故不做引用。

总之,我中心根据委托方所提供的资料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科学、客观、准确、公正、程序合法,且鉴定人员两次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并多次进行书面答复。

我中心鉴定工作已经尽到法律义务,针对当事人反复提出的问题不再进行赘述答复。

本院向各方当事人送达鉴函(B18162)-6号鉴定说明函后,贵州地质勘察院认为其在本案以往的诉讼程序中多次以书面形式对鉴定机构及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且在本次二审中贵州地质勘察院在收到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出具的“鉴函(B18162)-5”《鉴定说明函》后于2020年7月23日提交了书面异议,列明了13项具体异议及若干问题并附件,但鉴定机构在2020年7月24日作出的“鉴函(B18162)-5”【应为“(B18162)-6”】《鉴定说明函》采取拒绝回答、答非所问、答无所依的方式进行答复。

2020年7月31日,贵州地质勘察院向本院提交《鉴定人出庭申请书》,就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意见【1.“鉴函(B18162)-6”鉴定说明函对勘察单位应提供抗浮设计水位的论述没有任何依据;2.勘察单位不是确定抗浮设防水位的责任方;3.其他鉴定意见的异议。

】等方面发表己方异议,书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向北京建研院直接支付出庭费用。

2020年8月12日,北京建研院鉴定人员马德云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

贵州地质勘察院、同盛公司就北京建研院鉴定中心鉴定资质、鉴定程序、鉴定依据、鉴定方法、鉴定意见等方面提出共计31个问题。

北京建研院解答如下:北京建研院是独立法人机构,业务范围涵盖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

北京建研院司法鉴定中心隶属于北京建研院,是其下属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无营业执照。

北京建研院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马德云、白常举具有建设工程的鉴定资质;根据司法鉴定职业分类规定,建设工程领域的司法鉴定分为建设工程质量评定、工程质量事故鉴定、工程造价纠纷鉴定,此分类中无水文地质专业鉴定的划分;水文地质的从业人员是否依法必须具备水文地质的专业资格属于行政审批机关的问题,建议当事人询问行政审批机关;鉴定人员没有到现场进行实测,是在人民法院移送的资料的基础上进行。

鉴定鉴定机构没有进行现场实测的原因是因为工程出现问题后已经进行及时修复,已不具备现场实测条件,故基于法院提供的已有的材料进行鉴定,符合司法鉴定程序的要求;人民法院委托函内容为“现需对黔西县中心医院地下停车场部分墙、柱、梁裂开的原因及过错程度予以具体分析,披露并明确作出结论”,我中心收到委托函后于2018年5月28日回复鉴函(B18162)-1,对鉴定相关事项说明如下:1.我中心可以对黔西县中心医院地下停车场部分墙、柱、梁裂开的原因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过错程度属于责任判定范畴,不属于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6条的相关规定,我中心无法受理此项鉴定委托。

另外,“鉴定人员在明知鉴定机构无法对法院委托其对过错程度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委托,是否违反《司法鉴定通则》第十五条的规定”这个问题在2019年11月7日庭审中已作回答,我中心属于技术评定机构,是从技术角度分析事故原因,不能以鉴代判。

我中心严格按照此原则从事鉴定工作、程序合法。

关于鉴函(B18162)-5第3点“地勘报告中的抗浮虽未采用现场实勘水位(仅2012年8月30日、31日两天的地下水位)+经验水位浮动(参考遵义市)确定,此两部门方法均存在问题”,鉴定人员认为:1.关于实测水位问题,实测水位只是当时一天的水位高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岩土工程勘察规范》的相关规定,水位应该参考历年最高地下水位、近三至五年最高地下水位及当地的降水、水文等相关资料进行确定,而地勘报告中并未参照黔西县近十几年相关降水情况,通过我们对降水量的统计分析,发现勘察时的降水量并不具有最高水位的代表性,即勘察水位当年的降水量不高,而地勘报告中直接引用勘察时水位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岩土工程勘察规范》第7.1.1条的规定。

2.关于参考遵义的水位浮动数据。

在当事人提交的浮动数据中,此处强调一下,第一次仅提供了一年的水位浮动值,分析后发现其最大浮动差为2.37米,而地勘报告中给出的浮动水位为2米左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岩土工程勘察规范》第4.1.11条(强制条款)规定“工程勘察应包括查明地下水的埋藏条件、提供地下水位及其变化幅度”,涉案工程地勘报告中给出了地下室抗浮设计水位及其变化幅度。

另外,表述一下工程建设的一个常识性问题,工程建设包含地勘阶段、设计阶段、施工阶段,这三个基本阶段要各负其责才能保证工程的安全使用;在无法量化降雨与水位的滞后时间的基础上,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地下水位上涨还是肥槽水位上涨所致这一问题不是出具鉴定意见的必要条件,不妨碍鉴定意见的出具;当事人质询时提出的很多问题是其对鉴定意见及说明函的不理解造成的,我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历次的鉴定说明函表达的意思是一致的。

关于鉴定意见P22第一条,我方是从工程发生事故的过程进行的分析,也就是说此处抗浮水位升高在先,如果工程设计进行了相应的抗浮设计,有可能避免产生本次事故,但设计单位依据地勘报告没有对该工程进行抗浮设计,鉴定意见及鉴定说明将此问题已作完整表述;本案鉴定属于人民法院委托的基于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提供材料中没有当事人所述的“局部质量问题”的证据。

且从工程技术角度分析,该工程出现的事故已经清楚说明就是因为抗浮水位问题导致的;鉴定人员已在一审庭审质询中回答过,从工程角度来说,只要底板的设计标高高于抗浮水位,就不必要做抗浮设计,通过现有资料,本案中抗浮水位已明确为地勘报告中的建议抗浮水位

二审中,贵州地质勘察院向本院提交2020年7月17日贵州省地质环境监测院出具的《关于使用“贵州省国家地下水动态监测点(5203010026)的补充说明”》及附件5页,用以证明:1.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水文站的水位高程监测数据可以代表遵义市相同地层内地下水位数据,该地层与案涉工程所属地层一致,可以用于案涉项目,该数据是否代表遵义市全部水位数据与本案无关。

2.本次监测数据提供了四年的监测数据,加上上一次提供的一年数据,共五年监测数据,满足《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2009版)第7.1.1条第五款近3-5年最高水位变化趋势的要求。

3.我方在书面异议中附该组证据后,鉴定机构的回复中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说明鉴定机构认可该组证据。

经质证,同心润和公司、一品公司、同盛公司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贵州地质勘察院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1.北京建研院出具的鉴函(B18162)-5号鉴定说明函第3点已然表达意见,贵州地质勘察院认为鉴定机构认可该组证据缺乏依据;2.贵州地质勘察院提交的该份说明及附件为贵州省地质环境监测院在2020年7月17日出具,附件所列数年地下水动态监测数据与之前监测数据表仅提供了一年的监测数据明显存在差异,显然是为满足该单位出具的使用说明所提及“可参考使用相邻其他地区相同地层的地下水位长期监测资料”的要求而补充制作。

因此,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贵州地质勘察院出具的地勘报告所载浮动水位取值合理的依据使用,不能达到贵州地质勘察院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2020年8月12日第二次二审质询后,贵州地质勘察院向本院邮寄《重新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以下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暴雨是如何浸入黔西县中心医院地下室的,暴雨浸入是如何导致黔西县中心医院地下室部分墙、柱开裂的;2.勘察报告中建议抗浮设防水位值的确定方法是否违反勘察规范,若违反勘察规范,其与黔西县中心医院地下室部分墙、柱开裂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

经本院审查,北京建研院司法鉴中心[2018]建鉴字第162号(BBFAC-2018-162)已根据一审法院移送的鉴定材料及国家相应规范,对黔西县中心医院地下停车场部分墙、柱、梁裂开的原因出具专业鉴定意见,针对各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亦出具鉴函(B18162)1——6号六份鉴定说明函作出回复,并应当事人申请,在黔西县人民法院一审、重审及本院二审中三次出庭接受当事人及人民法院质询。

一审依同心润和公司的申请对黔西县中心医院地下停车场部分墙、柱、梁裂开的原因产生的专业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

该鉴定意见对本案事故的成因已作出具体明确的分析意见,贵州地质勘察院请求鉴定事项已包含在内,对其提出的“重新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事故的责任主体、责任方式及责任比例的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  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由此可见,工程质量是建筑工程的生命,建筑法律及配套行政规范均将保证工程质量作为立法的主要出发点和主要目的。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中各自负责环节的工程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四条  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规定:“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规定:“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因此,贵州地质勘察院作为本案工程的勘察单位,其责任和义务是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和发包人的任务委托内容及技术要求进行工程勘察并提交质量合格、真实准确的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勘察成果资料负责。

一品公司作为具备专业施工资质的建设施工单位,其责任和义务是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并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但是,贵州地质勘察院在进行本案工程勘察设计工作中,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中7.1.1条的规定执行,即岩土工程勘察应根据工程要求,通过搜集资料和勘察工作,掌握相应的水文地质条件,勘察时的地下水位、历史最高地下水位、近3—5年最高地下水位、水位变化趋势和主要影响因素。

根据贵州地质勘察院出具的地勘报告表述,本案工程的地下水抗浮水位确定参考了遵义县水文地质工作经验,未综合分析黔西县本地区水文地质和气候条件。

工程勘察报告中地下室抗浮设防水位的确定方法考虑因素不全面,方法不严谨,地勘报告,地勘报告在确定抗浮水位时水位的可能性,贵州地质勘察院对抗浮水位的设定不当是导致建筑物上浮开裂变形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

一品公司在地下室施工时未采取疏排水措施,亦未针对雨季可能出现的地下水位升高采取有效的应急预案,在雨量较大时容易产生雨水倒灌地下水位急剧升高,且地下室覆土还未加载,加剧了结构变形开裂,一品公司未对现场施工有效处理的行为是导致建筑物上浮开裂变形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

对贵州地质勘察院、一品公司的不当作为,在一审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并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及对一、二审法院呈交的鉴定说明中已经明确,对贵州地质勘察院、一品公司所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  规定:“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贵州地质勘察院、一品公司应当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黔西县中心医院地下停车场部分墙、柱、梁裂开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酌定贵州地质勘察院对本案损害事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71680.00元(1089600.00元×80%)。

一品公司对本案损害事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17920.00元(1089600.00元×20%)。

北京建研院【2018】建鉴字第162号(BBFAC-2018-162)司法鉴定意见书述及“本案工程部分墙、柱、梁裂开是由于建筑物上浮导致,建筑物上浮是由于建筑物实际承受的地下水位高于抗浮设计水位,该工程设计中直接采用勘察报告中的建议抗浮水位,未对工程进行抗浮设计,在地下水位高于抗浮水位的情况下,出现结构变形开裂等现象。

”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对此作出说明“从工程角度来说,只要底板的设计标高高于抗浮水位,就不必要做抗浮设计。

”由此,同盛公司对工程设计时是否必须进行抗浮设计的判断,依据于贵州地质勘察院勘察报告建议抗浮水位数据的提供。

前已述及,贵州地质勘察院提供的地勘报告数据不具真实性准确性,以致同盛公司未对本案工程进行抗浮水位设计,责任在于贵州地质勘察院,同盛公司的工程设计行为符合规范,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同心润和公司作为工程建设单位,只要其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规定,履行依法发包工程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未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责任义务,其行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即不承担事故损害责任。

案涉鉴定意见书已然明确,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勘察单位错误确定抗浮水位、施工单位的不作为行为所致。

同心润和公司的管理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认为同心润和公司有过错行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同盛公司、同心润和公司不应对本案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盛公司、同心润和公司上诉请求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地下室开裂变形原因检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根据现场检查、检测及相关资料综合分析,黔西县中心医院地下停车场部分梁、板、柱开裂变形的原因,是由于暴雨浸入地下室基坑产生浮力作用,造成了地下室上浮所致。

”此处所述暴雨只是本次事故的诱因,并非事故成因。

且北京建研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第19页对黔西县历史降水统计的叙述,事故发生日的降水量为62.3毫米,远小于黔西县日最大降水量记录。

涉案工程所在地每年6月均属于丰水期,工程裂缝发现时间日降水量较大,但对比所提供的降水数据,其降水量是降水期可预期水量。

因此,暴雨因素并非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一审以暴雨系本案事故成因之一并适用公平原则判令各方当事人均担部分损失,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同心润和公司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判决已作详尽叙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同心润和公司、同盛公司上诉请求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一品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民事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和责任比例认定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  、第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2民初430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同心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87168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同心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21792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同心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00元,原审被告贵州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承担11760.00元,原审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940.00元;上诉人贵州同心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6.00元,上诉人贵州同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00元,上诉人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8.00元,共计27086.00元,上诉人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417.00元,被上诉人贵州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承担21669.00元。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可

审判员张晶

审判员唐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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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察设计大师、规范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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