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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关于象山基本医疗保险和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新政策都在这里了!

【民生】关于象山基本医疗保险和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新政策都在这里了! 山海万象
2016-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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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根据相关文件要求,同时结合我县实际,于近日印发《象山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象山县基本医疗保险和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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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相关文件要求,同时结合我县实际,于近日印发《象山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象山县基本医疗保险和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将对我县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有关政策作出调整,并于2016年5月1日起实行。


调整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

降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从9.5%降到9%,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不变。


调整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如下:

1.用人单位按8.5%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0.5%的比例缴纳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以下简称大病救助金),在职职工按2%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2.个体工商户按10.5%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0.5%的比例缴纳大病救助金,其中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雇主按8.5%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0.5%的比例缴纳大病救助金,雇工按2%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3.灵活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按10.5%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0.5%的比例缴纳大病救助金。


调整个人账户计入、清算办法


1.调整在职职工个人账户计入比例

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个人账户计入比例(包括职工本人缴纳的2%部分)调整为:45周岁以下的为本人缴费基数的3.4%;45周岁(含)至退休的为本人缴费基数的3.7%。

2.调整退休人员个人账户计入办法

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计入办法调整为按固定金额计入,每年按固定额度增加。

2016年度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的月计入额度为:退休至70周岁计入210元(年计入额度2520元);70周岁(含)以上计入235元(年计入额度2820元)。今后,退休人员个人账户月计入额度每年增加10元(年计入额度每年增加120元)。

3.调整个人账户清算办法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因死亡办理个人账户清算,其当年计入的个人账户资金出现透支的,透支部分统一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核销。


调整个人账户历年结余资金用途


调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历年结余资金(以下简称历年账户资金)用途。

1.历年账户资金不再用于支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上年按月缴纳2%部分的费用,这部分资金留存于历年账户中。

2.历年账户资金可用于参保人员支付在定点(协议)医疗机构、定点(协议)零售药店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外的自费药品(指西药、中成药或中药饮片)费用,可用于支付在定点(协议)医疗机构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外的自费医疗服务项目(限物价部门《医疗服务价格手册》范围内)、自费医用材料费用。

3.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使用历年账户资金购买处方药品(包括中药饮片)的,应凭定点医疗机构的外配处方购买。历年账户资金支付自费药品费用的,用药量及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直接购买非处方药的单次购药总额参照《关于印发〈宁波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的通知》(甬劳社医〔2010〕245号)文件规定执行。

4.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中药膏方费用作为一项整体费用纳入历年账户资金支付范围。

5.历年账户资金可由参保人员个人自愿购买作为基本医疗保险补充产品的商业健康保险,具体办法及实施时间由市人力社保局会同相关部门另行确定。

6.试行历年账户资金由参保人员近亲属分享政策,具体办法及实施时间由市人力社保局另行确定。


统一大病保险办法


原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综合减负办法调整为大病保险办法,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大病保险补偿范围统一,并实行“一站式”即时补偿结算。

1.参保人员的住院及门诊特殊病种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纳入大病保险的补偿范围,其他门诊医疗费不纳入大病保险的补偿范围。

2.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大病保险补偿起付标准和补偿比例为:住院和门诊特殊病种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后,其个人累计负担的合规医疗费超过3000元以上部分至2万元(含)部分,补偿80%;2万元以上部分,补偿90%,最高补偿医疗费限额50万元。个人累计负担的合规医疗费范围按《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甬政办发〔2013〕268号)文件执行。

3.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大病保险暂由县医保经办机构经办,所需资金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金中列支。




调整特殊病种治疗项目范围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已办理特殊病种医保核准手续的,住院治疗时均享受住院治疗医保待遇,不设置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下列项目进行门诊治疗的,享受特殊病种治疗医保待遇:

1.恶性肿瘤治疗(指门诊就医中发生的化疗、放疗、内分泌特异治疗、细胞免疫治疗、同位素治疗、介入治疗、中医药治疗相关费用,及与恶性肿瘤治疗相关的药品、手术、检查费用);

2.重症尿毒症透析治疗;

3.器官、组织移植术的符合医保支付范围的术后抗排异治疗;

4.精神分裂症、抑郁症(中、重度)、躁狂症、强迫症、精神发育迟缓伴发精神障碍、癫痫伴发精神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儿童孤独症、双向情感障碍、阿尔兹海默症(中、重度)的专科治疗;

5.系统性红斑狼疮治疗;

6.再生障碍性贫血治疗;

7.血友病治疗;

8.耐多药肺结核治疗。


扩大门诊特殊病种治疗的医疗机构范围


在现有范围基础上,本县二级综合性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经向医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签订服务协议后,可纳入门诊特殊病种治疗的医疗机构范围。其中,进行上述特殊病种第四类项目精神类疾病专科治疗的,就医范围为宁波市精神病专科医院、三级医疗机构精神病专科、县级综合性医院的精神病专科;进行特殊病种第八类项目耐多药肺结核治疗的,就医范围为卫计部门规定的专科就医医院(目前为宁波市第二医院)。

 

参保人员按规定转外地就医进行门诊特殊病种治疗的,应在当地医保定点三级医疗机构就医。参保人员长期居住外地按规定办理异地定点就医手续后进行特殊病种治疗的,应在当地地级市内的医保定点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就医,其中进行上述特殊病种第四类项目精神类疾病专科治疗的,应在当地精神病专科医院或三级医疗机构的精神病专科就医。



调整医疗保险部分待遇标准


1.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住院医疗费年度起付标准统一为:三级医疗机构12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300元、其他医疗机构600元,起付标准内医疗费由个人自负;已办理特殊病种医保核准手续的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时不设置起付标准。

2.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救护车上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基金支出范围的医疗费,按其他医疗机构这一类别标准享受相应的门诊医疗待遇。

3.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转宁波市外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符合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在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基础上,按以下标准下浮医保基金支付比例:

(1)经办理转外地就医核准手续后转往上海杭州主城区的省、市医保定点三级医疗机构(含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就医的,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下浮10%,转往上海及杭州当地其他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下浮20%。

(2)经办理转外地就医核准手续后转往上海、杭州以外其他城市当地医保定点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下浮20%,在其他级别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下浮25%。

(3)未办理转外地就医核准手续而自行去外地就医,经审核情况属实的,医保基金支付比例在上述第(1)项、第(2)项规定基础上,再下浮10%。


完善部分就医管理办法


1.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患慢性疾病,在出国(出境)期间,医疗机构认为需携带药品持续治疗的,持本人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病历本》、签证原件、证明出国(出境)时间的机票等相关资料、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宁波市基本医疗保险出国(出境)带药备案单》,到县医保经办机构备案后,可配取3个月用量的用于本人治疗慢性疾病的药品。海员出海作业的,由单位出具证明后可参照上述办法,配取出海作业期间所需的治疗慢性疾病的药品。参保人员办理上述手续后,出国(出境)、出海期间,暂停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费结算。

2.参保人员申请办理特殊情况由他人代配药手续的,可指定1-2家定点医疗机构代配药。其中70周岁以上参保人员办理手续后不再设置配药证明的有效期。


明确职工医保其他事项


1.职工住院医疗保险不再新增参保人员,已参加职工住院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退休人员,可继续参加住院医疗保险,也可按规定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2.职工住院医疗保险缴费比例、退休人员医疗保险不足年限补缴的缴费比例按原规定执行。

3.参保人员退休时已办理按月延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在延缴期间若中断缴费,现要求一次性补缴医保不足部分年限的,应先按正常年度缴费标准补足中断期间医疗保险费,再按办理退休时宁波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不足年限医疗保险费。

4.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或领取期满后仍未就业的本县户籍失业人员可单独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本县户籍参加社会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因经济困难要求单独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可凭有关缴费证明单独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5.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个人账户计入办法及用途、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待遇水平,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调整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有关政策

一、将用人单位中的外来务工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制度范围,用人单位中的外来务工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二、参保人员的各项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统一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宁波市职工在岗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一年度宁波市职工在岗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宁波市职工在岗月平均工资300%的,按上一年度宁波市职工在岗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三、原参加外来务工人员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时,本人要求将外来务工人员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补缴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年限的,可按对应月份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由本人补足缴费金额;也可将外来务工人员医疗保险年限按规定的折算标准,折算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具体办法由市人力社保局另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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