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职业放贷人”是指从事高息放贷,即民间俗称“放高利贷”的个人或是资金实力强但挂着投资担保公司的名头,向个人或企业从事民间放贷的个人。
近年来,“职业放贷人”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等方式,采用欺骗、胁迫等暴力及软暴力催讨手段,非法侵犯公民合法财产的行为日益猖獗,严重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

为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秩序,加大对职业放贷行为的惩戒力度,促进社会诚信,维护司法权威,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有效打击虚假诉讼、“套路贷”、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日前,象山法院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以及上级法院相关规定精神,制定出台了《关于办理职业放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同时,象山法院通过审慎甄别与认定(对同一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民间借贷案件的数量、借款金额、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等进行统计评估),建立了首批“职业放贷人名录”(43人)并向全社会予以发布。

▲本名录以三个月为周期进行更新
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
(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
(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
(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自职业放贷人名录公布之日起连续三个年度内,该名录上人员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量少于前款第1、2、4项认定职业放贷人标准案件量二分之一的,可以将其从职业放贷人名录上撤出。
对于上述被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的诉讼当事人,象山法院将在立案、审理、执行各环节进行严格审查,通过签订诚信诉讼保证书、对疑似职业放贷人的原告制作询问笔录等形式,在立案环节进行把关。
在审理、执行职业放贷人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时,查明职业放贷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法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职业放贷人向法院提交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出借资金金额明显高于实际交付的金额,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
(二)职业放贷人在被告未提出抗辩时故意隐瞒高息或以服务为名收取费用,实为变相高息(高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事实;或者出借人在借款人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高息的事实后,出借人仍否认相应事实的;
(三)职业放贷人在被告未提出抗辩时故意隐瞒被告已经全部或部分还本付息的事实;或者职业放贷人在被告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还本付息的事实后,出借人仍否认相应事实的;
(四)职业放贷人借他人名义多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
(五)职业放贷人与借款人存在恶意串通情节的;
(六)职业放贷人或代理人存在篡改、伪造证据、指示证人作伪证等行为的;
(七)利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发放民间贷款的;
(八)存在以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恐吓、威胁、骚扰等非法手段催收借款或者存在恶意制造违约事实意图侵占对方财产情形的;
(九)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的;
(十)面向在校学生非法发放贷款的;
(十一)有其他虚假陈述或违法事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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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象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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