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我国《物权法》第24条对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采取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立法模式,即“物权生效(合意+交付)→登记对抗”的混合主义。交付与登记两种公示方法具有不同的功能:前者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具有形成力,后者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具有对抗力。对抗力的发生以物权的变动为前提,善意第三人的界定应当借鉴日本民法相关学说与判例。对于特殊动产的多重让与,应该在交付的形成力与登记的对抗力的前提之下,结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体进行分析。法释[2012]8号第10条虽然以交付的形成力与登记的对抗力为法理基础,但是在逻辑上并不连贯,而且不顾当事人的意思,强制性的贯彻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规则,这些均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China's "Property Law" Article 24 regulates that real rights changes is to take delivery of the entry into force of special movable property,registered against the legislative model,namely the registration of two "property to take effect(consensus+delivery) registration confrontation" mixed doctrine,delivery and registration publication methods have different functions:the former is effective elements which have to form a force property changes,the latter against the elements property changes which have the counter force.Occurred the counter force for change in the property as the premise,the definition of bona fide third parties should learn from Japan's doctrine and jurisprudence.For special movable property,multiple assignment-chattel should be under the premise of deliver of formation force and registration of counter force,combined with the specific intention of the parties analyzed.Interpretation Act No.8[2012]Although Article 10 regulates deliver of formation force and registration of counter force as the legal basis of the delivery,but it is not logically consistent,regardless of the parties and the meaning of the mandatory rules to carry out the delivery of priority registration.These are to be further improved.
关 键 词:
特殊动产/交付/登记/善意第三人/登记对抗主义 Special Movable Property/Delivery/Registered/Bona Fide Third Party/Registration Antagonism
我国《物权法》第24条对于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采取的是登记对抗模式。由于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初视之下,似甚简明易解,惟深思之余,则可发现实蕴藏甚多疑义“。日本民法学界对此争论上百年,虽有主流学说与判例,但至今尚无完全统一的见解。
由于我国学者对物权变动理论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之上,因此如何解释与适用《物权法》之中作为例外存在的登记对抗主义模式,遂成为理论与实务中的疑难问题。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10条是对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的规定,其不可避免的涉及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问题。由于该条疑义甚多,多数学者持批评甚至否定态度,但亦有少数学者力主捍卫。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的立场恰好源自少数说。虽说少数见解未必就不正确,但是由此形成的“学说与司法”之间相互扞格的二元现象足以引人深思。笔者拟对《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予以研究,兼析该司法解释的得与失,以期引起学界更多的关注,使相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更趋完善。
一、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模式分析
特殊动产是指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可以移动但具有特殊地位的动产,又被称为准不动产。依据《物权法》第24条及第188条规定,特殊动产既包括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也包括正在建造的船舶和航空器。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律对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权变动虽有规定,但因立法表述上的模糊,学说上的见解并不一致。《海商法》(1992年)第9条与第13条第1款分别对船舶所有权的变动与抵押权的设立进行了规定。对此,学说上的主流观点认为,当事人的意思是决定船舶物权变动的首要和决定因素,合意即可导致船舶物权变动,登记仅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民用航空法》(1995年)第14条第1款与第16条也分别对航空器所有权的变动与抵押权的设立予以了规定。学说上认为,航空器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不是交付而是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物权法》第24条一般性地规定了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模式,对船舶、航空器和汽车统一采取登记对抗主义。⑩依据立法资料,船舶、航空器和汽车价值超过动产,在法律上被视为准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为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未经登记,就不产生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但是,受《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的影响,学说上对于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究竟是以合同生效还是以物之交付为准存在分歧。具体而言:(1)主张合同生效说的学者认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变动自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物权变动合同生效时即发生效力,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物权法》第23条但书条款明确规定法律可以另作相反的规定,第24条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正是物权法所作的例外规定。坚持交付说的学者认为,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据我国司法审判实务界的观点,《物权法》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物权变动采取的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模式,而非合同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只有设立抵押权的情形是例外。笔者赞同交付说。主要理由在于:其一,依据体系解释,《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原则上采取交付生效主义,而第24条紧随其后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虽具有不动产的某些特点(如体积、价值通常较大),但究其本质依然属于动产的范畴;其二,依据立法机关的解释,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并不属于《物权法》第23条但书“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因而《物权法》第24条针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应理解为对特殊动产登记对抗力的具体阐述。归纳而言,对于特殊动产,原则上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但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依法不需要交付的特殊动产抵押权为例外(《物权法》第188条)。
从现行立法来看,基于法律行为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主要表现为三种形态:特殊动产的转让、质权的设立以及抵押权的设立。与此相适应,结合相关法律规范,《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同时对应着混合主义与债权意思主义两种物权变动模式。具体而言:
第一,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转让采取的是混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于此情形,必须交付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是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特殊动产的转让既不同于债权意思主义,也不同于债权形式主义,而是采取所谓“混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混合主义与债权形式主义的区别在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交付虽然可以发生所有权的转让,但该所有权并不完全,只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外的人;混合主义与意思主义的区别体现在:当事人之间已达成的生效合意,尚不足以导致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还需要另行交付。
第二,依据《物权法》第188条的规定,以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以及正在建造的船舶和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属于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第三,依据《物权法》第212条的规定,质押合同生效之后,特殊动产的交付即可导致质权的设立。但是,由于仅仅交付质物并不能起到充分的公示作用,因而只能赋予交付部分对抗力,即只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外的人。为了解决交付公示效力不足的问题,我国现行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33条和《典当管理办法》第42条第2款均规定了机动车质押登记备案制度。由此可见,特殊动产质权的设立同样采取的是混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质权经特殊动产的交付发生效力,但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特殊动产之交付与登记的法律意义
(一)理论上的争议
依据前述分析,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交付与登记的法律意义,我国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大体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交付与登记均属于特殊物权变动的方式,登记强于交付。有学者认为,特殊动产变动的公示方法包括交付与登记两种情形,究竟以何种方法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应当以具体情形判断,如果因法律行为发生动产物权变动,只要进行了交付,即使没有办理登记,所有权仍叫发生变动.如果已经办理登记,而登记权利人又是善意的,则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应当受到优先保护。由于登记簿本身有很强的权威性,因此其可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无须以事先的交付作为登记发生对抗力的前提。
第二,交付为特殊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仅为特殊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有学者认为,在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中,交付是生效要件,而对抗要件在我国现行法上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没有实际交付而已经办理了登记,也不能取得物权。从现行法上看,既然《物权法》第24条规定登记只是特殊动产物权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那么,笼而统之地说交付和登记都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进而得出登记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结论,就是不能成立的。
第三,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有学者认为,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并非公示方法,这类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登记。因此在特殊动产的交易中,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交付并非是在采用法定的公示方法,但却是发生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必要条件之一。
(二)对上述观点的评析
笔者认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根本依据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不同国家或地区物权变动模式的不同,很大程度上源于对当事人合意的解释上的差异。由于物权属于支配权,因此无论是意思主义还是形式主义均遵循物权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变动必须具有外部的表征即交付或者登记,以保障交易的安全。在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登记与交付一样具有外部表现形式,无论登记的作用是具有形成力还是对抗力,都不影响登记作为物权公示的方法。而且较之于交付,登记对于彰显物权的变动显然更为有力。因此,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这类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公示方法不仅包括交付还包括登记(动产抵押权除外)。
既然登记是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其理应具有权利推定效力。由于特殊动产的登记由国家专门机构负责办理,具有权威性,因此权利推定效力比占有(交付)更强。在特殊动产的占有人与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时,应以登记簿为准,除非占有人举出相反的证据。尽管如此,此类特殊动产的登记簿并不具有与不动产登记簿相同的公信力。理由在于:(1)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意味着在很多情况下,特殊动产登记名义人并非所有权人,实际占有该动产的人才是所有权人。这样,与不动产登记簿相比,特殊动产登记簿的准确性大大降低。于此情形,如果赋予登记簿以公信力,使善意的第三人因信赖登记簿获得特殊动产的所有权,极大地损害真正物权人的利益,无异于采纳登记生效主义,会从根本上否定登记对抗主义。(2)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船舶优先权(《海商法》第22条)和航空器优先权(《民用航空法》)第18条)经依法成立,均不需要登记,而且不因船舶和航空器的转让而消灭,这表明任何信赖登记之善意受让人都难以免除未登记的物上负担。
但是,既然登记是特殊动产物权的对抗要件,就不能同时构成特殊动产物权的生效要件。理由在于:其一,《物权法》第24条明文规定,登记为特殊动产的对抗要件,如果将其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有违法律的文义;其二,物权的公示方法与物权的变动之间并非完全对应的关系。物权的公示方法既可能与物权的变动无关,又可能只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前者如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之后进行的登记,是为确认业已存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第127条),或者在房屋转让情形,虽然房屋的交付也具有权利表征的作用,但是并非房屋所有权的生效要件;后者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登记虽为公示方法,但其属于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因此,不能因为交付与公示均属于特殊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就认为两者均属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其三,登记的对抗力的实现,必须以通过有效的物权变动获得物权为前提。如我妻荣先生认为,所谓以登记为对抗要件,是指以有效的物权变动为前提获得物权或者通过物权而免除负担的人,主张这种物权变动的情形。典型例如甲将特殊动产(如汽车)让与乙,经过交付乙取得所有权(如果乙未取得所有权,则就不会引起对抗问题),在尚未登记期间,对处于正当交易关系中的第三人丙,不得主张所有权。丙如果自甲处获得二重让与并经过登记,则丙成为完全的所有人,乙不得对丙主张其先于丙取得所有权(当然乙对甲可以追究违约责任)。既然《物权法》以交付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那么在交付之前,就意味着尚未发生物权的变动。而登记的对抗力必须以有效的物权变动为前提,因此未经交付即进行登记,登记的对抗力无法显现。准此而言,有学者认为的“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也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在一个当事人受领交付,而另一个当事人已经办理移转登记的情况下,已经取得物的占有的权利人不能对抗经过登记取得物权的善意的权利人”的观点,就缺乏登记对抗主义适用的前提。这就如同在债权意思主义,当事人尚未进行物权变动的合意就进行登记,由于尚未获得物权,自然没有登记对抗力的问题。
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采取混合主义,其与债权意思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都属于登记对抗主义。差别仅在于:在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互换(《物权法》129条)、已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第155条)以及地役权的设立(第158条),当事人之间合同生效时即发生物权的变动。因此,若债权意思主义情形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可以表示为:“合意→登记对抗”,则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可以表示为:“(合意+交付)→登记对抗”。准此以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释[2012]8号)的制定者认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其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这符合《物权法》第24条的文义与规范意旨,具有合理性。
三、登记对抗主义的规范意义
(一)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律构成
在债权意思主义,不动产物权经合意即发生物权的变动,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据日本民法学说,此种结构不可避免地要发生二重转让的问题。虽然我国特殊动产以“合意+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这与债权意思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略有不同,但是由于交付形式的多样性,从而也可以形成特殊动产二重让与的情形。
法释[2012]8号的制定者认为,在特殊动产的二重让与,由于第一次交付(占有改定)已经导致所有权的变动,因此出卖人再次转让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应当适用《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予以解决。这一观点显然不符合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意旨。在日本民法上,虽然关于对抗的法律构成问题,历来众说纷纭,其结论之统一恐怕遥遥无期。但是,主流的学说与判例均认为,在二重转让的情形,只要不动产物权未登记,即无所谓优劣,依据对抗要件主义的原则:先具备对抗要件者先取得权利,即可实行登记而未实施者,只能承受不利益。同样,在特殊动产,若是认为特殊动产的转让人二重让与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无异于认为特殊动产仅交付即可产生绝对的物权变动效力,这实质上否定了登记对抗主义。
可见,特殊动产经合意加上交付之后即可发生物权的变动,但是在登记之前,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受让人所享有的物权并不完整,这属于登记对抗主义之下为了交易安全的需要而做出的例外安排。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如果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的所有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意并交付,在登记之前,动产的转移但区分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在登记已经不享有所有权;第三人仍然是法律上的权利人,其转让所有权。这与普通动产上物权的设立与转让,自交付时即可发生完全的效力不同。究其原因,是因为我国《物权法》在物权变动上兼采形式主义、意思主义及混合主义,因此对于物权本质的理解应当与之相适应,即在绝对排他性物权之外,承认不具有完全排他性的物权。这就对我国现行立法上规定的登记对抗主义的解释借鉴日本相关民法学说与判例提供了理论支持。
特殊动产虽经交付但未登记的受让人,其享有的物权虽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其作为物权仍然有以下意义:一是即使不具备对抗要件,仍可成为确定孳息归属的标准(《物权法》第116条);二是对于侵权人而言,即使特殊动产物权的移转尚未具备对抗要件,但受让人仍能请求损害赔偿乃至侵害排除。
(二)日本民法上“善意第三人”的学说与判例
在采取公示(交付及登记)对抗主义的日本民法上,由于《日本民法典》第177条和第178条仅规定“不予登记就不得对抗第三人”,而对第三人的范围未作任何限定。民法典制定初期,学说上倾向于作消极的文义解释,除特别法上的例外规定,未登记的物权人除了对当事人及其概括承继人外,不能对抗任何第三人,甚至于连侵权人都无法对抗。1908年日本大审院联合部判决认为,第177条的第三人限于“有主张登记欠缺的正当利益的人”,限制性地解释了第三人。以此判决为契机,限制性解释成为理论与判例的通说。对于第三人的主观要件,早期的学说和判例一致认同善意恶意不问论。随着第三人无限制说到限制说的转换,是否区分第三人的善意或者恶意成为了重要的争论点。主流观点认为,只要肯定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原理,尤其是买卖交易中,即使他人竞争而向原权利人提供更有利的条件,这完全符合自由竞争的法则。物权取得者应及时进行登记,以确保自己的地位,这自然体现了登记的激励作用;但如果物权取得人怠于登记,与出卖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纵使为恶意,倘使其行为属于正当的自由竞争并为社会生活所接收,第三人依然应当受保护。毕竟在私法上,第三人的善意和恶意纯系指其否知道交易事实,而且在提起诉讼时全凭任法官予以认定或判断。但是,当第三人不仅是恶意而且存在违背诚实信用的事由时,则不保护这种第三人,这被称为背信恶意者排除说。随着判例理论的发展,背信恶意者排除理论也迅速通说化,并反复尝试对其的理论化。
对于第三人的具体范围,认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所有权取得人、限制物权人(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租借权人、查封债权人以及加入分配债权人;未经登记可以对抗的第三人包括一般债权人、层层转让的前所有权人(所有权移转被请求人)、侵权行为人、不法占有人以及绝对的无权利人,如假冒登记之人、假装登记之登记名义人、因无效或撤销失去权利的人、从表见继承人处继受权利的人。
(三)《物权法》第24条规定“善意第三人”的解释
《物权法》第24条但书规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与《日本民法典》第177条和第178条对第三人完全不予限制相异。我国理论上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善意第三人”是指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的交付不知情、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办理了登记的第三人;相应的,所谓“恶意”第三人,主要是指在发生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物权变动的事实、且没有办理登记的第三人。若是以此为标准,不可避免地会不当地限制自由竞争,从而与市场经济的本质相违背。
笔者认为,应当从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两个方面对“善意第三人”予以限制。理由在于:其一,第三人是否知晓物权变动,其不具有伦理色彩,完全以此作为善意和恶意的标准并不妥当,与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相违背。即使第三人知道先行契约的存在,而只要转让人与第一受让人未登记,就可以视为不存在物权变动,这是交易结果的预测确定之必要性,第三人向转让人提供更有利的条件,完全符合自由竞争的法则。更何况,以第三人说已经知道物权移转给受让人便是“恶意”,而其说不知道受让人已经处在那样一种状态便是“善意”来做区分标准的话,有可能导致大量的法院对事实认定无法操作之结果。因此,应当借鉴日本民法的背信恶意理论,“背信的恶意者”不仅知道第一受让人,而且其行为明显地脱离于自由竞争的范围,背离诚实信用和权利滥用原则。非为“背信的恶意者”即构成善意第三人。其二,从《物权法》的上述规定看,其并未对第三人予以限制。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典型的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人的继承人或者侵权行为人,无论是否知晓土地权利已经移转,都不能以受让人登记欠缺而主张抗辩。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在借鉴日本民法学说与判例的基础上,在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形,特殊动产虽经交付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的具体范围包括:(1)物权取得人。物权取得人为第三人,未经登记的物权人不得对抗。此时物权的最终归属,取决谁先进行登记;(2)担保物权人。对特殊动产之上设立的抵押权或质权,未经登记的物权人不得对抗;(3)租赁权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权在现代民法上已具有物权的效力。物权人未经登记期间,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人将不动产租赁给第三人,即使物权人在其后进行了登记,也只能取得有租赁权负担的所有权。依据《物权法》第190条第2句(“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的反对解释,若设立在先的抵押权并未登记,在后的租赁权不受抵押权的影响;第二,限制物权人。对不动产物权之上设立的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未经登记的物权人不得对抗;(4)查封、参与分配及破产债权人。查封、参与分配及破产债权人是否属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理论上存在争议。反对说认为,一般债权人即使进行查封或加入分配以及进行破产程序,其债权效力并未特别增强,因此从理论上说,不登记也不会对抗这类债权人。赞同说认为,债权人因查封、加入分配及破产程序,对该物具有直接排他性支配权,形成与未登记物权人争夺对物支配的关系。比较而言,赞同说更为合理。从债权人的角度看,未登记的物及其他财产均属债权之担保,这些财产的价值以及权属状况,是债权人判断债务人清偿能力进而进行交易的重要依据。如果物权未经登记,就使其对抗和转让人有交易关系的普通债权人,实难谓之公平。不仅如此,这还会削弱登记的公示价值刺激转让人与第三人串通,虚设物权以对抗其他债权人,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特殊动产经交付未经登记也可以对抗的第三人具体包括:(1)概括承受人。权利的概括承受人(如继承人、受遗赠人)是原权利人之人格的“延续”,并应依此身份而必须对原权利人的行为予以尊重,其不得因未登记物权无对抗力而受益。(2)连环交易的前手。特殊动产物权以甲→乙→丙的顺次转让,即使丙未经登记也可以对抗甲。反之,甲不能以丙登记欠缺为由否定乙、丙之间的物权变动。这是因为甲和丙不属于争夺该不动产物权性支配的关系,因此甲不为第三人。(3)以不公正手段妨碍实质权利人获得登记之人,或者处于应该协助该登记地位的人。前者是指以欺诈或者胁迫妨碍登记申请的第三人;后者是指负有为他人申请登记的义务人,如法定代理人、破产财产管理人以及受托人。(4)一般的债权人。转让人的单纯的一般债权人,由于其并不能直接支配转让人的特定财产,只不过是有支配的可能性。因此一般债权人不能以欠缺为理由而否认该物权变动。若否认此类物权变动对普通债权的对抗力,则于此情形,物权受让人的法律地位将与一般债权人无异。(5)实质上无权利人。例如伪造文件假冒登记的人、假装登记的登记名义人、因无效或撤销失去权利的人,从表见继承人处继受权利的人等,属于绝对的无权利人,当然不为第三人。(6)侵占、损毁特殊动产的侵权行为人。此类侵权人应对未经登记的物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7)背信的恶意者。第三人主张登记欠缺,但是其行为明显违背诚信原则或者构成权利滥用时,即构成背信的恶意者,未经登记的物权人可以对抗。
四、特殊动产的多重让与规则之不足及其完善
(一)特殊动产多重让与规则的不足之处
法释[2012]8号第10条对特殊动产的多重让与规则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该条从四种典型情形之下的合同实际履行规则和次序出发,依次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这类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中所有权的归属提供了四个判断标准:受领交付者优先,办理转移登记者优先,合同成立在先以及交付优先于登记。以下对这四种典型情形予以分析。
第一,已经受领交付的情形。在多重让与中,若是有买受人已经先行受领标的物交付的,根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该买受人应当取得你的物的所有权。在此情形下,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这属于给付之诉,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然而,该条无法解决多重让与中有数个交付存在,均未登记的情形。如甲将特殊动产卖给乙,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为交付,同时未办理变更登记,由于甲仍为登记名义人,甲又将该车卖给丙,并进行现实交付,何者取得所有权?
第二,均未受领交付之情形。在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之情形,依据该司法解释制定者的阐述,如果有某买受人已经办理特殊动产所有权登记手续的,则根据《物权法》第24条之规定,其可以对抗其他买受人的主张应予保护。这一看法显然值得商榷。登记对抗主义发生的前提是有效的物权变动,但是如前所述,仅登记而未交付,受让人并未取得该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并未发生物权变动,这样就不存在适用《物权法》第24条的前提。因此,在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时,《物权法》第24条并不能当然地推出已登记的受让人优先于未登记的买受人。更何况,其他买受人因尚未交付属于债权人,本身就不属于不予登记就可对抗的对象。
第三,既未交付又未登记情形。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登记,依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各个买受人均未取得所有权。依据民法的原理,各个债权人的地位应当平等,各个债权人亦应享有平等实现其债权的机会,而不应因为合同成立有所差异。司法解释在缺乏足够论证的情况下即轻易地打破了债权平等原则,其不仅在理论上不能成立,而且会造成与既有立法的激烈冲突,不足为取。
第四,交付与登记冲突之情形。依据司法解释制定者的意见,交付与登记的冲突主要包括两种情形;(1)在先的买受人已受领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而在后的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却未受领交付;(2)在先的买受人已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未受领交付,在后的买受人已受领交付却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在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场合而引起交付与登记的冲突时,交付均应当优先于登记。但是,就司法解释的制定者关于第二种典型情形与第四种典型情形的理由来看,两者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在第二种情形,如前述,买受人未受领交付但已登记的,可以对抗其他买受人,这意味着买受人享有所有权(登记对抗力以所有权的变动为前提);在第四种情形,买受人未受领交付但已登记的,不得对抗已受领交付但未登记的买受人,因为买受人未受领交付但已登记的不享有所有权(特殊动产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二)司法解释的理论依据、争论与完善
对于法释[2012]8号第10条的理论根据,司法解释的制定者明确表明,经过多方选择最终确立的是崔建远教授的观点。崔建远教授认为,《物权法》第24条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而将登记作为对抗要件。因此,只要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即使没有登记,物权变动也发生效力,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反之,如果出卖人没有交付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即便登记了受让人也不能取得特殊动产的所有权。
但是,这一学说见解连同司法解释确立的“交付优先登记规则”受到了理论界诸多学者的批评。王利明教授认为:在特殊动产分别转让给前一个买受人与后一个买受人,前一个买受人虽经交付但是没有登记,后一个买受人虽未交付但是已经登记的情形。法律应该保护登记的权利人,即已经通过交付取得物权的权利人不能对抗善意的登记权利人,这就是说,登记仍然优先于交付。孙宪忠教授与尹田教授的观点与之相同。还有学者认为,[2012]8号第10条随意降低船舶、航空器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登记的效力,使之劣于交付,这种做法明显违背了立法本意,不利于我国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也无法有效地维护交易的安全。概言之,上述观点与司法解释的看法相反,主张登记优先于交付。
笔者认为,对于交付与登记之间冲突的分析,既不能脱离登记对抗主义,也不能忽略当事人越过交付径直进行登记的原因,否则容易陷入谁也不能说服谁的窘境:主张交付者认为交付优先,因为未经交付的登记根本没有发生所有权的变动,不涉及对抗的问题;而主张登记优先者认为,由于登记的效力强于交付,因此已交付者的所有权不能对抗善意的未经交付的登记者。申言之,对于特殊动产的多重让与,应当在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结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予以判断。具体而言:
第一,在特殊动产并非多重让与,当事人之间虽未进行交付但经登记的情形。对此,有学者认为,若当事人虽经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尚未交付特殊动产,在法律上可以解释为,若无相反约定,当事人在进行登记时就已具备使特殊动产所有权发生对世变动的合意(否定这一点将有悖于常识)。于此情形,登记所包含的意志要素和物上要素足以为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转让提供完备的法律基础。该观点注重分析当事人之间越过交付环节径直进行登记的主观意思,值得赞同。但是,从现实情况来看,当事人对特殊动产非经交付就进行移转登记,由让与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而登记权利人变更为受让人并非没有原因。考察最为常见的原因,大体可以分为四类:一是所有权人为逃避债务与第三人进行虚假的移转登记;二是所有权人为挂靠的目的进行移转登记;三是所有权人为担保债务而进行移转登记;四是所有权人为继续使用的目的而进行移转登记。对于前两种情形,由于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无效,虚假移转登记不会导致物权的变动;若占有人能够举证证明其才是真正权利人,则可以推翻特殊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效力。因此这两类情形均未发生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第三种情形实际为动产让与担保。由于《物权法》尚未承认动产让与担保制度,依据物权法定原则,受让方不能因为移转登记而取得特殊动产的所有权。最后一种情形属于占有改定的方式。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认为,如果让与人与受让人约定虽经登记但让与人继续占有该特殊动产,则表明当事人通过占有媒介关系(如租赁、借用、保管等)使特殊动产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观念交付。即使当事人没有明确的约定,但是若受让人允许让与人(包括使让与人成为间接占有人的其他人)继续占有、使用该动产,亦可以推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占有媒介关系。依据《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受让人可以取得特殊动产的所有权。概言之,若当事人之间越过交付环节径直进行登记,当事人之间建立了占有媒介关系的,实质上是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交付。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的,因除当事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挂靠以及设定让与担保的情形,可以推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形成占有媒介关系的约定而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了交付。由于受让人已经进行了移转登记,因此受让人的所有权具有完全的效力。
第二,在特殊动产的多重让与,若第一买受人与善意的第二买受人分别以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的方式完成了特殊动产的交付,依据《物权法》第24条,两个占有人均享有所有权,但是互相之间不得对抗。于此情形,应当依据登记对抗主义“先登记者为权利人”。登记对抗主义“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就是让物权的受让人深切地感受到不登记的物权变动带来的重大不利后果,其通过削弱物权本来具有的力,一方面使当事人明白不登记的弊害,另一方面也使当事,体会到登记的好处,从而促使当事人完成登记。
第三,在特殊动产的多重让与,受让人均未受领交付(现实交付),但某个买受人现行登记的情形。这里需要分析买受人未经交付径直进行登记的原因:若当事人之间存在建立占有媒介关系的约定或可以推定占有媒介关系的存在,则买受人因占有改定而获得所有权,法院支持其请求是合理的。反之,如果当事人移转登记的真实目的是逃避债务、挂靠或者让与担保,则该登记无效,应当予以注销。各个买受人享有平等地位的债权。
第四,在特殊动产的多重让与,已受领交付但未登记者与未受领交付但已登记者之间的关系。这里应该以登记对抗主义原理结合当事人越过交付径直进行登记具体予以判断。具体而言:(1)先买受人已受领交付但未登记,后买受人已登记未受领交付。在此场合先买受人受领交付即获得所有权,但该所有权并不完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后买受人越过交付环节径直进行登记,如果后买受人与让与人之间是以占有改定的方式或者可以推定占有媒介关系的存在,而且后买受人为善意即不属于恶意的背信者,由于后买受人已经取得完整的所有权,则先买受人不得对抗后买受人,后买受人可以请求先买受人返还特殊动产。反之,后买受人越过交付环节径直进行登记的原因是让与人为逃避债务、挂靠或者让与担保,由于后买受人的登记无效,先买受人的权利优先。(2)先买受人已登记但未受领交付,后买受人已受领交付但未登记。于此情形,先买受人越过交付环节径直进行登记,如果后买受人与让与人之间是以占有改定的方式或者可以推定占有媒介关系的存在,则先买受人已经取得完整的所有权,后买受人虽然已经获得所有权,但是显然不得对抗先买受人。反之,如果先买受人越过交付环节径直进行登记的原因是让与人为逃避债务、挂靠或者让与担保,由于先买受人的登记无效,后买受人的权利优先。
相比德国、法国、瑞士以及日本民法规定的单一的形式主义或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我国《物权法》继受的物权变动模式因具多样性更为复杂:虽然对不动产或动产物权的变动原则上采取债权形式主义(合意+交付或登记生效),但是存在两个例外:一是对于特殊不动产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和互换、地役权的设立又例外采纳债权意思主义(合意→登记对抗);二是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又采取混合主义(合意+交付→登记对抗),而特殊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又作为例外而采纳债权意思主义(合意→登记对抗)。
长期以来,我国理论学说关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之争,尤其是要不要继受物权行为理论的问题。债权意思主义因为属于“骑墙派”,而且难以完全划清物权与债权,向来不受我国学者的青睐。然而,《物权法》颁布之后,对于登记对抗主义的研究则成为现实的要求。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合意+交付)、对抗要件(登记)以及善意第三人等均具有独特的含义,特殊动产虽经交付但未经登记,名义上的物权人将特殊动产进行二重让与也不构成无权处分。这些都显示,特殊动产的“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物权变动模式相比普通动产物权的变动要复杂得多。法释[2012]8号第10条虽然以“交付生效、登记对抗”为法理基础,但是忽略了当事人的意思,以及因交付形态的多样性(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所引起的登记对抗主义的复杂情况,尤其是强制性的贯彻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规则,这些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
①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2页。
②参见[日]我妻荣:《新订物权法》,有泉亨补订,罗丽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6页以下。
③参见王利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刘保玉:《论多重买卖的法律规制》,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6期;程啸:《论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
④参见崔建远:《机动车物权的变动分析》,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2期。
⑤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75页以下。
⑥《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13条第1款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⑦参见司玉琢:《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杜2007年版,第71页。
⑧《民用航空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16条规定:“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⑨参见郝秀辉:“航空器权利变动公示的研究”,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
⑩《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1)参见崔文星:《物权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2页。
(12)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87页;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上),清华大学出出版社2011年版,第228页;尹田:《物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12页。
(13)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77页。
(1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6页.
(15)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87页;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14页。
(16)参见杨代雄:《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1期。
(17)参见崔建远:《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载《法学家》2010年第5期。
(18)参见崔建远:《机动车物权的变动分析》,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2期。
(19)参见王轶:《论物权法的规范配置》,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
(20)参见崔建远:《机动车物权的变动分析》,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2期。
(21)参见[日]我妻荣:《新订物权法》,有泉亨补订,罗丽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4-155页。我妻荣先生系以不动产为例说明登记的对抗要件,特殊动产虽采登记对抗主义,但与此相似。在日本,基于债权意思主义,善意第三人丙与甲达成合意时即可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但不得对抗乙之所有权),而在我国,特殊动产需要交付才发生物权的变动,因此两者又略有不同。
(22)参见王利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
(23)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75页。
(24)参见[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Ⅱ物权法》,王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9-50页。
(25)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82页。
(26)参见[日]田山辉明:《物权法》,陆庆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4页以下。
(27)[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Ⅱ物权法》,王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0页。在日本民法上,有学说认为,由于物权具有排他性,因此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合意之后登记之前,不同时归属于出让人与第一买受,已让与不动产的出让人不得再重复让与给第而受让人。从这一点出发,之所以获得登记的第二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是因为登记被赋予了一种公信力,在此基础上,还以第二受让人的善意为必要条件。该理论被称之为信赖保护说。但是,我妻荣先生对此进行了批判,认为这一理论不可能对日本民法所规定的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进行一般整合性理解(参见[日]我妻荣:《新订物权法》,有泉亨补订,罗丽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7-158页)。我国有学者认为,信赖保护说中的权利外观说和物权法的原则并不冲突,该说直接承认了第一次让与时受让人就取得了完全的物权,而第二次让与的受让人之所以可以取得物权,则完全是因为信赖了让与人的权利外观。因此,从逻辑构成上考虑,信赖保护说中的权利外观说最为自洽。由于我国现行法承认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公信力,该说理应为我国民法理论所采纳(参见龙俊:“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笔者认为,由于特殊动产的登记簿并不具有如同不动产登记簿那样的公信力,信赖保护说至少难以解释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对抗效力的法律构成。
(28)参见肖厚国:《物权变动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77页。
(29)参见王利明:《一物一权原则探讨》,载《法律科学》2009年第1期。
(30)参见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13页。
(31)参见[日]我妻荣:《新订物权法》,有泉亨补订,罗丽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0页。
(32)参见[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Ⅱ物权法》,王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3-54页。
(33)参见[日]我妻荣:《新订物权法》,有泉亨补订,罗丽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2页。
(34)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8页。
(35)参见[日]我妻荣:《新订物权法》,有泉亨补订,罗丽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9页。
(36)参见王茵:《不动产物权变动和交易安全》,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63-264页。
(37)参见[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Ⅱ物权法》,王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8-62页。
(38)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84-385页;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55页。
(39)参见[日]铃木禄弥:《物权的变动与对抗》,渠涛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37页。
(40)参见[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Ⅱ物权法》,王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2页。
(41)参见[日]我妻荣:《新订物权法》,有泉亨补订,罗丽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6页;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3页。
(42)参见参见[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Ⅱ物权法》,王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0-61页;龙俊:《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
(43)参见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8页。
(44)参见[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Ⅱ物权法》,王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1页。
(45)参见[日]我妻荣:《新订物权法》,有泉亨补订,罗丽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0-171页。
(46)法释[2012]8号第10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7)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81页。
(48)参见周江洪:《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之法理》,载《苏州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
(49)刘保玉:《论多重买卖的法律规制》,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6期。
(50)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81页。
(51)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75页以下。
(52)参见崔建远:《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载《法学家》2010年第5期。对该解释的进一步说明,参见崔建远:《机动车物权的变动分析》,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2期。
(53)参见王利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
(54)参见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13页;参见尹田:《物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57页。
(55)程啸:《论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
(56)参见汪志刚:《准不动产物权变动与对抗》,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5期。
(57)相关判例参见“黄宝如等诉南通市通州区通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所有权确认案”,法院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等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诉争车辆的原始产权设立即为吉栋良等九人所有,虽然挂靠在通平公司,但并未发生物权变动,故不存在黄宝如、范美华主张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情形。”参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民终字第0613号民事判决书,载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物权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55-56页。
(58)参见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7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