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蔬菜农药残留案件,当事人做伪证,判了!
农夫学法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刑终101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户籍所在地张掖市,现住甘州。2021年4月6日因涉嫌伪证罪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9月23日经甘州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甘0702刑初2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远程提讯了被告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20年3月5日,张掖市农业农村局对甘州区花娘子鲜肉蔬果店甘州市场店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农药甲拌磷小芹菜一案立案调查。在调查期间,被告人杨某为达到免除行政处罚的目的,指使徐某1开具虚假证明、陈述虚假证言,谎称销售给甘州区花娘子鲜肉蔬果店的小芹菜系徐某1种植。2020年6月18日,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对徐某1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立案侦查,在案件侦查、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杨某继续指使徐某1故意作虚假供述,导致司法机关错误立案追究刑事责任,严重扰乱正常司法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徐某1、花某、闫某的证言,徐某1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徐某1的供述,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张掖市农业农村局调查报告、张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抽检照片、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上秦镇徐赵寨村委会证明,证人徐某2、张某、余某、许某、徐某3、王某、徐某4、闫某的证言,甘州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杨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出示的证据、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指使他人作伪证,严重侵害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为保护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徐某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开庭审理前,上诉人主动向承办人说明情况,避免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其行为构成自首,应对其减轻处罚;2.本案案发后,其主动转让在甘州区经营的18家花娘子鲜肉蔬果店,没有再犯危险,也是悔罪表现,请求二审判处缓刑。
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案发后真诚悔罪,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在本案诉讼阶段,上诉人与甘肃品高供应链管理公司联盟,成立二十多家品高肉店,业绩突出,没有再犯危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徐某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的过程中,上诉人杨某于2020年11月2日向审判机关如实供述了其指使徐某1向公安机关作伪证的事实,徐某1案遂退回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16日对杨某进行第一次询问,于2021年3月4日以涉嫌伪证罪对上诉人杨某立案侦查,期间上诉人杨某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杨某所提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某指使他人作伪证,严重侵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法院定罪适当。但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某在原审法院审理徐某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的过程中,于2020年11月2日向审判机关如实供述了指使徐某1作伪证的犯罪事实,其供述的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其行为属自首,可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原审未认定自首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有悔罪表现,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意见,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某的行为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甘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702刑初23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杨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甘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702刑初23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杨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杨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2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