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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了解 | 美国、欧盟、日本商业秘密价值性认知与规范的演变

行业了解 | 美国、欧盟、日本商业秘密价值性认知与规范的演变 远行会
2024-10-21
2



目录



一、商业秘密价值性认知与规范在美国的演变



1


商业秘密价值性认知与规范在美国的演变之综述


2


《侵权法第一次重述》(Restatement (First) of Torts)


3


《统一商业秘密法》(Uniform Trade Secrets Act,“UTSA”)


4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重述》(Restatement (Third) of Unfair Competition)


5


《经济间谍法》(Economic Espionage Act of 1996,“EEA”)


6


《保护商业秘密法》(Defend Trade Secret Act,“DTSA”)


7


《2022年保护美国知识产权法案》(Protecting Americ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ct of 2022)


二、商业秘密价值性认知与规范在欧洲和日本的演变


1


《欧洲商业秘密保护指令》(European Trade Secret Directive, “EUTSD”)


2


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




1


商业秘密价值性认知与规范在美国的演变


01

商业秘密价值性认知与规范在美国的演变之综述

     从199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到202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经济贸易协议》,30年间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地,均受到了美国的诸多影响。对于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规范而言,可以说受到美国相关方面的影响最大。因此,本文首先将重点梳理美国关于商业秘密价值性规定的演进和变化,探究其与我国商业秘密价值性规范的异同。
      美国商业秘密相关概念的渊源可以追溯到1939年美国法律学会发布《侵权法第一次重述》(Restatement (First) of Torts),此后美国相关实体(主要是美国法学会)先后就商业秘密发布了5部重要的法律规范,即1979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全国会议整合了各州判例法中保护商业秘密的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并批准的《统一商业秘密法》(Uniform Trade Secrets Act,“UTSA” ,其意图在于通过示范法的形式统一各州的商业秘密立法)、1995年1月由美国法律协会发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重述》(Restatement (Third) of Unfair Competition,规定的商业秘密问题涉及商业秘密的界定、商业秘密的侵占、信任义务、员工违反信任义务、不正当取得商业秘密、商业秘密诉讼中的禁令和商业秘密诉讼中的金钱赔偿等,其对商业秘密的有关概念、原则的表述较《统一商业秘密法》而言,又有所进步)、《经济间谍法》(Economic Espionage Act of 1996,“EEA”)、《保护商业秘密法》(Defend Trade Secret Act,“DTSA”,2016年)和《2022年保护美国知识产权法案》(Protecting Americ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ct of 2022)。这6部法律规范共同构成了美国商业秘密法律实务中的主要依据和重要参考,其中包括了有关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内容。

02

侵权法第一次重述》

     1939年的《侵权法第一次重述》的第9部-干扰商业关系,第1部分-贸易惯例,第 36 章-其他贸易惯例(Division 9 Interference With Business Relations Part 1. By Trade Practices Chapter 36. Miscellaneous Trade Practices)的第757条“披露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责任——一般原则”(Liability For Disclosure or Use of Another’s Trade Secret—General Principle)评注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商业秘密可以是产品配方、图形、设备或信息汇编,这些商业秘密被用于商业活动中,使得当事人有机会获得相较于不知道或不使用该等信息的竞争者的优势竞争地位。”根据文义,不难看出1939年的《侵权法第一次重述》对于商业秘密价值性的认定标准为是否可以为竞争者带来优势竞争地位。从体系解释出发,也可以十分自然地得出评判商业秘密是否有价值的标准应为竞争者是否因侵犯商业秘密而获得了不应有的竞争优势或损害了商业秘密持有人的竞争优势。此后,法院常引用《侵权法第一次重述》第757条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渊源。

03

《统一商业秘密法》

      1979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发布了《统一商业秘密法》,试图将其作为各州保护商业秘密立法的示范,以统一各州的司法实践,其中第1条第4项明确了商业秘密的定义:“商业秘密是一种信息,包括配方、图形、汇编、程序、设备、方法、技术或流程,该信息:(1)由于不被可从其披露或使用中获取经济价值的他人所知悉,且利用正当手段无法立即确定,因而具有现实或潜在的独立经济价值;(2)是在特定情势下已尽合理保密措施的对象。”尽管《统一商业秘密法》只具有示范意义,但仍得到美国绝大多数州立法机构的采纳,在美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其评注中进一步说明,与《侵权法第一次重述》要求商业秘密须“被使用于商业活动中”不同,《统一商业秘密法》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扩大至“消极”信息,如耗费大量时间、金钱后证明某种工艺不具备商业可行性的研究结果,对于权利人而言也是有价值的。因此,相较于《侵权法第一次重述》,《统一商业秘密法》拓宽了商业秘密价值性的内涵范围,对美国绝大多数州的商业秘密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04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重述》


    1995年,美国法学会发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重述》,其中第39条明确“商业秘密是能够运用于商业或其他企业经营之中的任何信息,该信息具有足够的价值和秘密性,能够给予相对于他人现实或潜在的经济优势”。评注价值性要求)进一步阐明,商业秘密的价值不在于其本身的宏大与否,而在于只要能够提供一定的“优势”即可。权利人可以通过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证明商业秘密的价值——与商业秘密的内容及其对商业运作的影响相关的直接证据,或权利人为产出该等信息所投入的资源数量、为该等信息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他人为获取该等信息的付费意愿等间接证据。对于一些在生产经营试错下产出的“消极”(negative)信息,也不一定会因为其未被权利人使用而不构成商业秘密。显然,这种以竞争“优势”的确立来界定商业秘密的“价值”给权利人带来很大的维护自己权益的灵活空间。
      由上可以看出,《侵权法第一次重述》虽然未直接明确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要件,但也要求其被使用于商业活动中,并能为权利人带来“优势竞争地位”。《统一商业秘密法》对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要件进行了更为明确与全面的规定,不仅认可商业秘密既可以具有现实的经济价值,也可以具有潜在的经济价值,而且这一经济价值是由商业秘密本身的秘密性所带来的;同时,《统一商业秘密法》提出了消极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可能性。《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则强调商业秘密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其为权利人带来的相对他人的“经济优势”上,也明确了消极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可能性。但是,这三部规定都仅作为示范法存在,本身不具有任何强制力,只有被各州的法律采用时才会在该州内产生法律效力。

05

《经济间谍法》


      1996年,美国国会颁布了《经济间谍法》(Economic Espionage Act of 1996),从刑事角度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这也是美国在联邦层面制定的首个有关商业秘密的刑事法案。《经济间谍法案》对于商业秘密价值性要件的定义与《统一商业秘密法》相似,具体为,“……该信息由于不被一般公众所知悉且利用常规方式无法轻易获知而具有现实或潜在的独立经济价值。”该法律规范的“具有现实或潜在的独立经济价值”直接用“价值”一词且有修饰语“独立”“经济”等显然比前面相关法律规范所说的“优势”更为明确了一些,但对于何为“价值”在很大程度上可能依然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和当事人的理解与把握。

06

《保护商业秘密法》


    2016年,美国国会颁布了《保护商业秘密法》,旨在统一全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行政与司法程序。《保护商业秘密法》是对《经济间谍法》的修订,以在联邦范围内设立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诉由。前者在后者的基础上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仅作了细微的修改:“该信息由于不被可从其披露或使用中获取经济价值的他人所知悉,且利用常规方式无法轻易获知而具有现实或潜在的独立经济价值。”这一规范仍在强调其所带来的“独立经济价值”的内涵。

07

《2022年保护美国知识产权法案》


    2023年1月,美国总统拜登签署了《2022年保护美国知识产权法案》,其中(g)项规定“‘商业秘密’的定义参照《美国法典》1839 (18) 条。” 因此,商业秘密价值性的定义与之前相同,并无变化。综上所述,美国关于商业秘密价值性的内涵在演进过程中的变化不大,均是因信息具有秘密性而具有价值,而这种价值体现在能为权利人带来的经济竞争优势方面,但后面几部法律在强调其带来的竞争优势主要体现于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独立的”“经济价值”。



2


商业秘密价值性认知与规范在欧洲和日本的演变


01

《欧洲商业秘密保护指令》


     2016年之前,欧盟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由各个国家的单独法律进行规定。2016年,为解决商业秘密的跨境保护问题,欧盟通过了《欧洲商业秘密保护指令》。其中,第2条对商业秘密进行了定义,“商业秘密”是指符合以下所有要求的信息:“ (a)该信息具有秘密性,即其作为一个整体或其组成部分的精确配置和组合并不为通常处理该类信息的本领域人员所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b) 其因具有秘密性而具有商业价值;(c)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主体已根据情况对该信息采取了合理措施以使其保密。”可以看到,欧盟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也与美国类似,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也是基于秘密性的。
    《欧洲商业秘密保护指令》的前言部分第(14)条对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也做了进一步阐释,“此类专有技术或信息应具有商业价值,无论是实际价值还是潜在价值。例如,如果非法获取、使用或披露此类专有技术或信息可能会损害合法控制者的利益,破坏其科技潜力、商业或金融利益、战略地位或竞争能力,则应认为此类专有技术或信息具有商业价值。”鉴此,《欧洲商业秘密保护指令》对于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认定范围非常广,只要具有商业价值即可,而这种商业价值无需一定是竞争优势,甚至可以是损害商业秘密持有人的科研潜力或行业地位。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欧洲国家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主要体现在“商业价值”方面,它未必是“独立经济价值”,还包括有可能带来的权利人的科研能力或行业地位的贬损等;其价值性含义和范围更为宽泛。

02

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     


    2023年,日本修订了《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其中第2条第6款规定“本法中使用的‘商业秘密’一词是指对商业活动有用的技术或商业信息,如制造或营销方法,这些信息处于保密状态,不为公众所知。”日本关于商业秘密价值性的规定则更为直接,只需要“对商业活动有用”。
    至于如何算作“对商业活动有用”,经笔者检索,似乎日本实务界对此问题也有不同看法。一派认为,“对商业活动有用”要求商业秘密具备“实用性”,即商业价值要素不要求持有人在正在进行的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该信息,但持有人必须证明该信息至少从客观标准来看对未来的商业活动有潜在的用处。另一派认为,“对商业活动有用”的内涵十分广泛,信息只要具备秘密性和保密性便可以构成“对商业活动有用”的信息。
    通过日本的法律规范可以看出,商业秘密的“价值”几乎等同于在商业领域的“有用”,即“价值性”等同于“有用性”,其范围应当更为宽泛。
     综上所述,商业秘密价值性不论是在我国还是在美国、欧盟和日本,均是将反不正当竞争关系作为法益保护的出发点,因此落脚点均在于是否能给商业秘密权利人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或对权利人“有用”。但各个国家对于这种竞争优势的要求宽严不一,对价值的评判的范围、标准等无一致规定,但可以看出对“价值性”的评判要求均相对较低。换言之,一般而言,只要某种信息具备秘密性,则基本上可以默认该信息具备价值性,除非该信息是非法获取的或损害公众利益的,例如通过电子手段窃取公众的邮件数据、赌博数据等信息不应认定为具有商业价值。这种规范,显然有利于权利人。而且,制定商业秘密规范越靠后的,往往范围更宽泛,要求可能也更低,立法领域的“后发优势”从中也可以看出一些端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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